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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档案馆用户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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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6-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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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从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入手,列举了数字档案馆用户隐私权的新内涵并分析了数字档案馆在收集、传输贮存和利用用户个人信息方面所涉及的隐私权问题,提出确定隐私权作为独立人格权的地位并制定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制定专门的数字档案馆用户隐私权保护条例和在《档案法》中增加保护用户隐私权的内容三个方面的立法保护设想。 
  关键词:数字档案馆用户隐私权;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对策 
  Abstract: The article begins with the privacy right and network privacy right and lists the new connotation ofdigital archives users’ privacy right. It also analyzes the privacy right when digital archivescollecting, transporting, storing and using the users’ personal information. In regard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digital archives users’ privacy right in our country, the author thinks three steps should be taken. Firstly, privacy should be protected directly as an independent right of human dignity and unitary protective laws of privacy right should be made. Secondly, protective regulations of digital archives users’ privacy right should be made. Thirdly, the contents of protecting users’ privacy right should be added to the Archives Laws. 
  Keywords: Digital archives users’ privacy right; Network privacy right; Legal protection; Current situation; Countermeasure 
  1 引言 
  数字档案馆(Digital Archives)是21世纪档案事业发展中的一个全新的命题,也是近年来档案界广泛使用的一个概念。国家档案局在2010年6月发布的《数字档案馆建设指南》中指出:“数字档案馆是指各级各类档案馆为适应信息社会日益增长的对档案信息资源管理、利用需求,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数字档案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管理,并通过各种网络平台提供公共档案信息服务和共享利用的档案信息集成管理系统。”目前国内数字档案馆建设事业已发展到“以建设数字档案馆为主,以用户为中心”的阶段,其网络构建包括三个层次的服务平台,分别是基于局域网、政务网和公众网的档案信息利用、共享和服务的平台。本文的数字档案馆用户特指的是第三层级的广大社会公众。 
  数字档案馆的出现和兴起带来的一个严峻问题是以往在传统档案馆环境下不太明显的用户隐私权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在数字档案馆建设中,有效保护用户的隐私权益,不仅是对他人独立存在的一种尊重,也体现了数字档案馆以用户为中心的服务精神,还能够树立数字档案馆保护隐私的良好社会形象,使数字档案馆事业的发展赢得更牢固的社会基础和更广泛的生存空间,因此我们有必要加强对数字档案馆中隐私权保护问题的研究。 
  2 基本概念与理论 
  2.1 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目前,对于隐私权的概念界定问题,学术界还没有达成一个统一的标准。在国内为广大学者普遍认可的是王利明在其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一书中对隐私权的定义,他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1]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隐私权保护制度开始从现实空间向虚拟空间延伸它的触角,而网络隐私权概念的提出正是用来区别传统隐私权的。针对这一新兴的产物,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理解。“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受到保护,不被他们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2]这个定义是目前学界内大多数人认同和使用的网络隐私权概念,认为个人数据、私人信息、个人领域是网络隐私权应当包含的三项重要内容,其中以个人数据最为重要。与传统隐私权相比,网络隐私权的权利性质更为积极,即把“权利主体较低的权利需要(自身防御的被动层面)和较高的权利需要(控制、支配和处分的积极主动层面)”[3]结合起来,其财产权属性也更为凸显。 
  2.2 数字档案馆用户隐私权。档案馆是档案信息的管理与服务机构,传统档案馆的服务方式以用户到馆查询利用信息为主,按照查档流程和工作需要档案馆在提供信息服务的同时会存有一定的用户个人档案和查阅历史记录,而对这些信息的保存和使用过程中会涉及用户的个人隐私问题。数字档案馆的网络服务环境使得其用户隐私权具有了网络隐私权的特性,更强调个人数据的控制、支配和处分,也因网络环境的虚拟性使其更容易受到侵犯。在传统档案馆用户隐私权的基础上,数字档案馆用户隐私权更强调[4]:个人数据的收集和持有;个人数据的利用与安全;个人数据的披露和公开;数据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侵权救济与法律责任。 
  2.3 数字档案馆提供档案信息服务中涉及的用户隐私权问题。传统档案馆环境下,由于用户个人信息资料搜集受到技术手段的限制,一般不会产生太大的用户隐私侵权问题。而数字档案馆具有在网络环境中搜集、传播和利用用户信息的固有特性,这使得数字档案馆建设和服务极易产生用户隐私权侵害风险。 2.3.1 信息收集方面。首先,只要用户登入数字档案馆的网站,其服务器中的“日志程序”就会自动记录用户的IP 地址、访问时间、内容及结果,且只要利用网络跟踪技术便可准确掌握用户的网上行为。其次,数字档案馆往往要求用户在接受服务之前注册成为会员,例如青岛市数字档案馆在普通会员注册时需填写的个人信息就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号、联系地址、邮箱、教育程度、职业和单位名称等。在交纳一定费用升级为高级会员之后,档案馆将为用户提供代查询的个性化服务,但是也必须提供相应的个人信息。数字档案馆采用先进技术手段收集个人信息并非出于恶意所为,但如果在用户毫不知情或并非自愿的情况下收集其个人信息,就会侵犯隐私权中对个人隐私信息的隐瞒权与支配权。 
  2.3.2 用户信息传输和贮存方面。由于网络本身安全性的不可靠和目前技术的不完善,第三方(如黑客等)通过非法手段对用户在通过网络传输用户个人信息的过程中或者数字档案馆在贮存用户个人信息的过程中将其中信息进行截取。数字档案馆有意或者无意收集用户个人信息,但在保护用户个人隐私信息方面必须做到有意,应提供必要的技术与非技术的支持,确保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真实完整和不被窃取泄露。而用户本身的信息保密意识也将影响其在数字档案馆获取服务时的个人信息安全。 
  2.3.3 用户信息利用方面。青岛市数字档案馆在服务条款里明确表示“尊重用户个人隐私是本网站的一项基本政策。所以,作为对以上第二点个人注册资料分析的补充,本网站一定不会在未经合法用户授权时公开、编辑或透露保存在本网站中的非公开内容”。[5]数字档案馆对用户信息的利用多是常规使用或是出于发挥管理职能的需要,因此对其进行控制和防止其遭受侵权的难度较大。如某些用户在留言板上咨询问题会因其问题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而被放入数字档案馆里边的常见问题咨询库供其他用户参考使用。如果此时档案馆不事先将用户的个人信息进行必要的屏蔽或删除处理,用户的隐私就容易受到直接的威胁。 
  3 数字档案馆用户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1991年9月由国家档案局和国家保密局联合颁发的《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暂行规定》中第一次明确提出对档案隐私权保护的档案法规。该规定第七条列举了20 款“例外”,“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形成的历史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形成满三十年的已解密的档案和未定密级的其它档案”,凡涉及“例外”内容的应当控制使用。其中第十六、第十七和第十九款涉及档案的隐私权保护问题:第十六款规定“涉及公民隐私的,对社会开放会损害公民声誉和权益的档案”应当控制使用;第十七款规定“涉及台、港、澳同胞和海外华侨中爱国进步人士的,对社会开放会损害其声誉和权益的档案”应当控制使用;第十九款规定“机关、单位及个人移交、捐赠、寄存档案时明确提出不能开放的档案”应当控制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及其实施细则也体现了档案利用中保护隐私权的思想。《档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中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档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这两条规定分别明确了档案利用和档案公布时的隐私权问题。然而目前档案领域中关于隐私权的立法只体现在档案内容及其主体的隐私权问题,并未对档案利用用户的隐私权做出相应的规定和保护。因此目前数字档案馆用户隐私权只是直接或间接受保护于有关隐私权及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法规。 
  然而我国目前尚未构建完整的隐私权保护体系,隐私权并没有作为一项公民的独立人格权受到直接保护,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采取的是间接、分散的方式,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条款散见于《宪法》、《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中。“在处理实际案件时,往往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畴进行规制。”[6]直到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的出台,其中才首次规定了隐私权。而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条文也体现在一些部门和地方规章中,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等。 
  4 数字档案馆用户隐私权立法保护设想 
  4.1 确定隐私权作为独立人格权的地位并制定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立法保护是对隐私权最基本的保护方式,法律所确定的保护隐私权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各行业自律措施和用户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依据。“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制定隐私权保护法的国家或地区已超五十个。”[7]虽然民法典草案中已经对隐私权作了单独的固定,但这也只是一种宏观的原则性的规定,法律操作性依旧不高。因此需要在微观层面对隐私权的概念、范围、特征、内容和侵权要件和责任等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才能做到对隐私权真正意义上的直接保护。 
  4.2 制定专门的数字档案馆用户隐私权保护条例。隐私权保护法的制定是从法律层面对隐私权进行保护,而数字档案馆用户隐私权保护条例的制定将从法规的层面对数字档案馆用户隐私权进行保护。在我国档案馆事业的长期发展中,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一直起着主导作用,数字档案馆的建设正处于起步阶段,因此更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指导和监督。“按照我国已颁布实施的《立法法》,立法的速度远比出台法规的速度慢得多。”[8]因此,无论隐私权保护法何时出台,制定数字档案馆用户隐私权保护条例都是非常必要的,其应该包括数字档案馆用户隐私权的概念、内容,用户隐私的界定,用户隐私权的保护原则,网站隐私保护声明,对服务商的制约,侵权救济与法律责任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