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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安乐死立法合宪性研究和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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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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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从宪法学的角度看,认识安乐死的关键,就在于是否承认公民有生命利益的处分权。生命权的要求不仅仅是生命的安全与延续,还应当包括生命的结束与尊严。因此生命权的内涵应包括生命利益处分权,生命权人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处分其生命。同时由于国家保护义务应该存在界限,不应该及于当事人自主的选择。因此安乐死问题应该是合法的。少数国家已经走在了安乐死立法的前列,通过安乐死法案,承认法律规范的安乐死行为合法。我国也有必要探索安乐死合法化的途径与条件。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合宪性


  1.安乐死概述


  什么是安乐死?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的来源于希腊文,它是由“死亡”和“美好”两个字所组成。它通常指让病人无痛苦去世,即病人在患有不治之症、生命垂危的情况下,同时在躯体上和精神上受到极度的痛苦,由病人提出请求,经医生认可,采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情况下结束生命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它是指对于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本人或其家属要求让其安乐地死去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乐死去的行为。但笔者认为,将家属作为申请安乐死的主体是不妥的。这是因为任何人无权决定他人的生死,只有患者本人才能提出安乐死的请求,其他亲属或朋友不得代为请求。法谚有云:“权利不及于他人人身。”个体不能跨越这条线来主宰他人人身,决定他人的生死。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安乐死具有以下几种特有的属性:


  (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正在经受剧痛的折磨、濒临死亡的在当前的医学条件下没有一点存活希望的患者。


  (2)实施安乐死措施的初衷只能有一个,必须是减轻和解除患者不堪忍受的事实痛苦。也就是说,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必须纯洁,道德。要是为了牟利、继承遗产或是拿到高额保险等这些不道德的目的,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是断不能归入安乐死的范围内的。


  (3)患者在提出安乐死请求时必须证明其意识是清醒的,是自愿提出安乐死请求的。以此确保患者的安乐死请求是在其知情的前提下经过深思熟虑做出的符合其意思表示的行为。


  (4)最后是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必须是符合人道的无痛的。安乐死,顾名思义,就是从容而安详地死去。实施安乐死是为了使备受剧痛折磨的患者安然离世,再也不用忍受痛苦。因此要想实施安乐死就必须符合人道主义原则和社会伦理道德,并且做到使患者安然无恙地无痛苦地离开人世。


  2.国外安乐死立法合宪性主要模式与分析


  2.1国外安乐死合法化的主要模式


  世界上已经有不少国家在法律上赋予安乐死合法地位。根据这些国家对安乐死立场的不同,大致可以划分为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判例法模式的国家。采取立法模式的主要有荷兰、比利时、美国的部分州、澳大利亚的部分地区等,这些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承认了安乐死的合法存在,为了避免安乐死被滥用,他们还制定了一系列严谨的制度来规范安乐死的实施。采取判例法模式的国家有日本和英国等。通过司法判例来实现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在发挥司法功能的同时有效减少与现行法律规范的冲突。


  2.1.1荷兰立法模式


  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针对安乐死进行立法的国家。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议院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其正式生效日期为2002年4月1日。


  1984年荷兰高等法院推翻了对一起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案件的有罪判决,判决是遵循了荷兰皇家协会认可的三个允许安乐死的条件,即患者的病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患者遭受的是难以忍受的无限折磨;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而且,荷兰医生并没有决定安乐死的权力,他们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否则将受到起诉。这正是著名的鹿特丹案例。国家安乐死委员会1985年发布报告建议“把由医生遵从了这三个条件而实施的安乐死当作是刑法里谋杀的一种非法性的例外”。


  荷兰的安乐死行为虽然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但实施安乐死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2.1.2比利时立法模式


  比利时是继荷兰之后第二个通过立法形式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2002年5月16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一项法案,该法案明确规定了医生按条件实施安乐死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确立了“无罪且免责”的立法模式。根据该法案的规定,实施安乐死的前提是病患遭受着“持续的和难以忍受的生理和心理痛苦”,并且确定病患的病情已经到了无法痊愈的程度,病患还必须满足“成年和意识正常”,能够在没有外在压力的情况下经过理性思考独立提出安乐死的要求。


  2.1.3日本判例法模式


  日本是亚洲国家里第一个以判例形式准许实施积极安乐死的国家,但日本至今尚未制定關于安乐死的成文法。


  1950年,根据东京法院的判决,安乐死行为受到了法院的支持。判决认为,安乐死行为是属于紧急避险,不应该受到刑事处罚。1960年,名古屋法院规定了安乐死适用的条件,从而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奠定了基础。在这个规定中,只有当病患在意识清楚的时候做过自愿实施安乐死的意思表示,才可实施安乐死。1995年,日本横滨地方法院列出允许积极安乐死的四个条件:一是病患遭受了无法忍受的肉体痛苦。二是病患已经濒临死亡。三是病患的病情无法治愈,在尝试了所有能够尝试的手段后,仍然找不到挽救生命或减轻其痛苦的治疗手段。四是病患本人清楚表达了放弃生命的愿望。


  2.2国外安乐死制度要素分析


  安乐死制度实施的要素主要分为实体要素和制度要素。


  实体要素包括:(1)申请人必须经过医学判定患有医学上规定的不治之症;(2)申请人必须达到法定的年龄,一般是要求年满18周岁;(3)申请人必须出于自愿。


  程序要素包括:(1)患者申请程序,为了从源头尽量杜绝安乐死被滥用的潜在风险;(2)医学鉴定程序,其目的是科学地判断申请人是否具有医学上的“不治之症”;(3)司法裁定程序,为了实现国家对公民生命权的保护义务,实现安乐死合法化;(4)事后审查监督程序,为了最大程度保护公民的生命权,防止安乐死的滥用。


  3.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宪法理论基础


  本文认为安乐死立法的法学理论分析应该首先从宪法学角度开始。莫纪宏指出“宪法学再也不能停留在对历史的梳理和对价值的描述上,宪法学要为解决实践中所提出的复杂和最尖锐的法律问题提供一套行之有效的解释方法和解决方案。”面对安乐死这一现实问题,我们的宪法无疑应该表明态度并起到指引和评价作用。


  3.1安乐死立法与生命权


  安乐死在宪法上体现为对生命权的认识。基本权利,也称之为人的自然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的,基于人之所以为人所应享有的,在先于国家的自然状态中就具备的权利。作为人的三大基本权利的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我国现行宪法未明确规定生命权,但是“是否在宪法上直接规定生命权并不影响生命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属性与价值”。无论从重要性来讲,从常识来讲,还是从理论上说,抑或从自然法的角度看,生命权都是一项基本权利(自然法上的基本权利),而且,基于提高公民生命意识的迫切要求;基于保护公民生命的现实的需要;基于完善现行宪法的必然要求;基于履行国际客观义务的要求,生命权在我国当前具有入宪的必要性。


  3.2生命权的放弃


  有时维持生命是善,有时舍弃生命是善。在安乐死这一问题下,生命权面临的疑虑是这种基本权利可否放弃。人到底有没有自主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的放弃是权利主体以其相对于国家的地位,表示在特定的情形下以及一定的时间内,不行使其因享有基本权利而带来的某种权能,或是同意国家干涉其基本权利。那么,生命权是不是包括生命自主权呢?


  笔者认为生命权包含一定的生命自主权。第一,完整的生命权的内容应当包括生命存在权、生命安全权和一定的生命自主权,有限的生命自主权是人权的体现。当绝症患者为了不再忍受身心上的极度痛苦,依照严格的法律程序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就是这里所讲的一定的生命自主权。该观点的成立能够解释安乐死在荷兰、比利时合法化的实践。“延续一个人的生命与结束一个人的生命之间的选择与这种自我决定的权利紧密相关,所有的人都必须被允许做自我决定的权利,对于死亡不可避免而又遭受极大痛苦的病人来说,满足他们人生最后一个要求是人道的,他们应当有这个权利。”这是荷兰著名人道主义学者范龙的观点。第二,生命权的本质不仅是维护权利人的生存及安全利益,更重要的是自然人有尊严的生存的权利。安乐死从生命价值上体现了对生命无限的崇敬,使病患在无法回避死亡时,有了一种可以主动选择,可以减少痛苦的离去方式。


  3.3生命权与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


  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理论始于德国,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75年中止妊娠案的裁决中首次承认了基本权利的这一功能。所谓基本权利之保护义务,依判例及学说见解,系指国家负有保护其国民之法益与宪法上所承认之制度的义务,特别是指国家负有保护国民之生命和健康、自由及财产等义务(ChristianStarek,2006)。基本权利是个体针对公权力的主观防御权,同时还有宪法的客观价值秩序之内涵。


  生命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应当对生命权负有保护义务,即尊重和保护公民的生命权。理所当然,国家对濒临死亡的绝症患者也有保护义务。但是这种义务更多是针对权利人以外的第三者,具有外向性。国家虽通过积极行使权力来保护受威胁的人民,但这并不表示人民就此成为国家权力行使的客体,如果国家基于保护义务而强迫人民接受其保护,岂不是削弱了人民基本权利主体的地位。因此,国家的保护义务不能用来对抗受益主体侵害存在于其本身法益的行为。国家对生命权的客观保护义务不应成为对生命自主权行使的障碍,病患自愿主动放弃生命权应得到尊重。


  笔者认为主张安乐死并不等同于放弃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此时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具有相对性,即国家保护义务存在界限,如一位学者所说:“无论我们用哪一种方式去说明国家的职责,它都不能超越那个职责而不使己被挫畋。如果看作保护者,我们发现一旦它做的事情超出了保护的范围,它就变成了侵犯者而不是保护者了。”


  4.我国安乐死立法的路径选择


  4.1建议安乐死的定义为有条件的生命自主权


  我国对安乐死方面的研究起步较晚,相关理论尚不成熟,我国学界、媒体对安乐死的定义也是相当混乱的,比如: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的法律性质、安乐死的实施条件等,没有一个权威的,明确而统一的定义。我国对安乐死问题的研究和探讨其实很多,但大部分大都是引用外国的定义和分类,缺少独立的深入、细致的分析。这对于我国安乐死的宣传、立法和研究都会造成很大的阻碍。因而我们研究安乐死问题首先应该尽快给予安乐死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笔者建议安乐死的定义为有条件的生命自主权。


  4.2对安乐死立法要采取循序渐进式


  安乐死的立法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就能做到很完美。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知我国的立法条件尚未成熟,因此我們可以参照一些典型案例的做法,以此为过渡再制定一般性的成文法,并且可以在某些特殊的地区制定适合当地文化和风俗习惯的单行条例,等条件成熟后再逐步制定完善的全国性法规。


  第一,先以一些典型案例作为参照,再制定一般性成文法。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构成要求具有社会危害性,否则不作为犯罪来处理。只要给予安乐死严格的限定条件,就可以将安乐死行为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一样,作为排除犯罪性行为来处理。例如在我国首例安乐死杀人案中,法院法官巧妙的运用“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回避了安乐死的合法性争论,被告人最终被无罪释放。我们就可以将这个作为一个典型案例,当我们再遇到这样的类似案件,就可以以此作为参考或依照,不至于束手无策而乱加以判决。


  第二,我国民族众多,各地区文化差异较大。不妨先根据各个地方的文化特点或风俗习惯制定地区的单行条例,再逐步扩展到制定全国性法规。事实上我国对消极安乐死是基本持肯定态度的。我国医疗行政法规最早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医院可以选择拒绝治疗某些绝症患者,加速病人的死亡,让病人早日摆脱病痛。同时对使用麻醉药品也一再放宽了限制。但是现阶段,要想在全国范围内为安乐死立法,其实是存在多方面的阻碍因素的,条件还不是很成熟。我们不妨先在部分省市进行试点,从实践中积累经验,再把各试点地区的经验反馈回来经综合分析后为制定全国性的安乐死法提供参考。


  4.3安乐死之权利列入生命权,写进宪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一权利实际上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公民在合法情况下,享有对自己生命的处分权利,生命权是人权最基本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33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详细列举公民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笔者认为安乐死内容写入这一章是比较妥当的。第38条只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并没有谈及到生命权这一问题。我认为有必要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生命权神圣不可侵犯这一内容。第45条内容强调国家保障年老、疾病和丧失劳动力的人有权得到国家的物质援助。我认为这一条款是引入安乐死问题最好的切入点,生命遭受巨大折磨的公民有权根据自己的决定,处分自己的生命权,使得安乐死问题合宪、合法。


  4.4安乐死立法条件


  4.4.1安乐死的对象


  安乐死的对象必须要明确、具体,否则就有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安乐死的对象要有严格限制,仅仅包括那些患有不治之症,并正在忍受极度痛苦折磨的濒危病患。


  4.4.2安乐死的主观要件


  首先,提出安乐死的申请人主体要合格,必须达到法定的年龄,同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头脑保持清醒,并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其次,安乐死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而且患者不是被动提出的,而是主动积极地提出请求。此外,当患者在提出申请后又明确表示要撤销安乐死的申请则必须允许。自愿原则是安乐死的灵魂。


  4.4.3实施安乐死的程序


  首先,需要患者书面提出明确申请,确保此申请是患者在清醒状态下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得到了家人的支持。然后,对安乐死申请进行审查应该分两个步骤进行,首先由医院提供专业的医疗诊断书,然后再由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审查。


  实施安乐死需要制定严谨的程序,不可草率,需要专门的机构进行编纂具体事项,同时向廣大人民争取意见,也需要专门部门进行监督。因为安乐死的滥用会给社会造成困扰,带来巨大的混乱。因此将安乐死程序进行严格的斟酌,有关专家进行严格的讨论是完全有必要的。


  5.结论


  人类已进入21世纪,面对着一个人的生与死问题,我们应该与时俱进,重新诠释生命权的内涵,承认生命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有权申请安乐死,这才是对人权的最大尊重。就我国目前而言,安乐死立法环境还不够成熟,但我认为,安乐死立法是必然趋势,我们应该努力做好各种准备工作,为安乐死的合法化铺平道路。我们要通过宣传教育使广大民众对安乐死有一个正确的认识,而立法机关也要行动起来,做好理论准备和调研工作。在实施安乐死时,我们既要保护社会伦理道德秩序,又不能违背个人意愿的神圣性,积极稳妥地推进安乐死的合法化。


  参考文献: 

  [1]曹刚.安乐死是何种权利——关于安乐死的法伦理学解读[J].伦理学研究,2005(1):84-87.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463. 

  [3]倪正茂,李惠,杨彤丹.安乐死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9. 

  [4]肖良平.对安乐死的法律思考[J].江西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3,24(2):27-33. 

  [5]金子桐.情理与法的大决斗——介绍国外有关“安乐死”的争论[J].政治与法律,1997(5):62-64. 

    作者:赵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