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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随义务还是从给付义务——关于债之结构的原理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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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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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蕾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宣传处,江苏南京210004)

摘要:本文通过对葛某与海角公司签有房屋租赁协议一案的判决争议分析,从民法学理论视角界定和区分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最终提出对于民法中债的结构原理的反思和重新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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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附随义务;从给付义务;债的结构;民法

中图分类号:D92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580(2014)12—0136—02

收稿日期:2014—06—06

作者简介:盛蕾(1981— ),女,江苏南京人。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宣传处,助检员,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在我国合同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双务合同中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分和认定以及双务合同中抗辩权的对象是否可以适用于附随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存在着诸多的理论争议和司法实务操作的不统一,迄今尚未有明确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笔者通过下述法院真实案例,试图对我国当下立法所规定的债的结构原理进行反思。

一、案例回顾

2002年5月,原告葛某与被告海角公司签署了房屋租赁协议。从2003年11月开始,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用。2004年4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原告、被告双方间租赁关系自2004年4月6日起解除,并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刻迁出租赁房屋并支付拖欠租金,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答辩称:其未向原告及时交付租金的原因在于原告存在代开发票行为,所以,其有权拒付租金,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代开发票行为不能成为被告拒付租金的法定理由。房屋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租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出租房屋,承租人应该按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用,这种义务是合同当事人的主义务,但是,开出租赁费专用发票行为是合同当事人所承担的一项附随义务。一方当事人在履行主义务之后,有权要求合同的相对方履行附随义务,但绝不能因为相对方仅仅未履行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便拒绝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主义务。

海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所谓合同附随义务具体是指无需合同当事人互相约定,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行为中必须遵守的义务。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费海角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同时葛某应开具月度租赁收入专用发票。因此,葛某的此种义务为合同义务,而绝不是合同附随义务。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葛某诉讼请求。

二、案例分析

在这起房屋租赁协议案中,一、二审给出了截然相反的案件判决结果,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原告葛某代开发票的行为性质到底是属于附随义务还是合同从给付义务以及合同法所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是否可以适用于附随义务和从给付义务这一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需“当事人互负债务”,此种债务限于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对此应无疑问。如一方负有侵权之债,另一方负有违约之债,则纵使属于“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情况,因其发生基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也不能产生同时履行的抗辩。但存在的疑问是,《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债务”中的“债务”是否仅限于主债务。

由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发生依据在于双务合同履行方面具有牵连性,因此,抗辩权适用对象为双务合同,而不是单务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双方的债权债务需要具有价值上的对等性,即所谓存在“对价关系”。该种“对价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所为给付,在主观上互为依存、互为因果而有报偿关系。这种互负的债务因该对价有偿关系而限于双方的主给付义务之间,而不适用于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之间。但对此,学术界尚有争议。

对于同时履行抗辩权能否适用于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学术上的看法主要是:首先,附随义务不是给付义务,因此,也就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其次,因为主债务与从债务之间没有对应关系或者相互间的牵连关系,所以,合同当事人只要履行了主义务,相对方就不可以主张对方未履行从债务而进行抗辩;最后,如果从债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紧密联系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从债务有特别协商,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认定主债务与从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有偿关系。

对于合同中的从给付义务的违反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民法,理论界尚有争议,但是,笔者持肯定意见。从给付义务的发生原因是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者是日常交易习惯和根源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定场合下,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实现也具有十分明显的意义。我们认为,对于合同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认识,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如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于一方没有履行从给付时,对方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则应认可此种约定的效力。如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甲方修理好卫生间漏水后,乙方才付租金。在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中,租赁房屋的交付是主给付义务,而出租人修缮房屋则属于从给付义务。一般情况下,承租人不得以该从给付义务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付租金。但当事人已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可该约定的效力。当出租人未履行修缮房屋义务时,承租人拒付全部租金应认为是合法的。其次,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时,笔者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于双务合同的场合,双方基于对方主给付义务的不履行而行使抗辩是原则,但是,在从给付义务对于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影响甚大的场合,也不能完全排除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例如,在一起渔船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以原告未为其办理船舶所有权过户登记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付购船余款。依据买卖合同原理,卖方的主给付义务是交付货物及转移所有权,依据物权法的原理,船舶属于准不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采取交付主义,登记仅产生对抗效力。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仅是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但是,笔者认为,法院应支持被告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理由在于:尽管未办理船舶所有权过户登记是一项从给付义务,但它对于被告实现合同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船舶所有权证书显示的所有权人,直接决定了国家燃油补贴的发放对象,不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将使被告无法享受到国家为渔民提供的优惠政策。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从给付义务是否形成履行抗辩,应当考虑该义务与合同目的实现的密切关系以及具体案件中双务合同的类型及当事人的利益状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加以确定。

三、案例引发的思考

同时履行抗辩权能否扩张适用于附随义务?也就是说,一方没有履行附随义务,相对方能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附随义务产生的原因在于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是伴随合同关系的发展而建立起来的。其功能表现为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辅助功能)及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的利益(保护功能)。例如,出租车主应为其所雇司机投保人身险的照顾义务,出卖人在买卖物交付前应妥善保管该物的保管义务等。可见,附随义务作为为实现合同的顺利履行而衍生的义务,同主给付义务不具有对价关系,因此,无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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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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