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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变化及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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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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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英国海上保险在全球占有领先地位,其海上保险条款是许多国家模仿的对象。英国《2015年保险法》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基础上的诞生对海上保险法进行了重塑。本文通过比较英国《2015年保险法》和《1906年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具体内容的变化,分析我国《海商法》的完善方向,使保险法更加适用于实践,为海上贸易的发展保驾护航。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告知制度保证制度保险法


  在保险活动中,最大诚信原则最早以法律形式出现是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MIA1906)第17条:“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保险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这一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由于当时英国在海上贸易领域中的领先地位,以及全世界海上保险内容的空白,该原则几乎被全世界接受并运用。虽然从法律条文表面上看,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双方都有约束,但在实际运用中,被保险人往往需要尽更多义务。而且,由于大多数被保险人对保险法规涉猎不专,在实际赔付中,一些保险人往往以“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拒绝赔付,严重损害了被保险人的求偿权,违背了保险产生的最初意图。因此,自21世纪后半叶起,最大诚信原则被许多人诟病,许多业内学者甚至认为保险法应当彻底废除这一原则。但是,正如霍姆斯在《普通法》开篇所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海上保险作为一种商业保险,其本质是一种交易,而从人类社会历史追溯,“诚信”是一切交易活动的前提。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废弃说”过于极端,我们真正要做的是对不严谨的旧法进行修改,使之跟上社会步伐,并真正公平地应用于保险当事人。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变化背景


  MIA1906將最大诚信原则分为两部分:告知制度和保证制度。第一,告知制度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前提。MIA1906要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积极主动地告知关于保险标的一切会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确定费率的事实,并对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作了十分严苛的规定,即保险人可以撤销保险合同。第二,保证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MIA1906要求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前做出允诺型的保证,即去做或不去做某种事情,且无论其保证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有无增加,只要被保险人违反该保证,保险人就可拒绝赔付。


  MIA1906中的告知制度和保证制度是依托当时的社会背景应运而生的,但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一方面,被保险人真正履行主动告知制度十分困难。因为大部分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专业保险知识,他们并不能筛选出所谓的“重要事实”,所以,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到赔付,他们往往会将一堆杂乱无章的信息告知保险人,造成保险人信息混乱,增加了保险人的工作量。而且,严苛而单一的违反告知制度的后果过度维护了保险人的利益,对于那些无意漏告信息的被保险人是十分不公平的。另一方面,由于当时英国海上贸易刚刚起步,航海技术匮乏、航海经验不足等因素使得海上运输环境及其不确定,因此发生海上事故的频率很高,保险人赔付金额庞大。从这个角度讲,严格的保证制度有利于海上保险市场的发展,使保险人不至于因资金流转不灵而崩塌。但是,如果在船舶运营中,被保险人无意违反了一项保证,即便该保证并没有增加保险标的风险,但他知道自己即将面临保险合同被解除的困境,那么,他在接下来的航行中遵守其他保证、积极抵御风险的责任感就大大降低了,这样的消极举动对于航海事业的发展十分不利,并且使一些无辜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面前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违背了保险产生的初衷[1]。


  因此,英国《2015年保险法》(以下简称IAU)应运而生,这是MIA1906实施百年来的第一次变革。在此次变革中,最大诚信原则虽然得以保留,但是其内容已经被重塑。


  二、最大诚信原则内容的变化


  对于最大诚信原则,IAU只保留了MIA1906中的“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上的保险合同”,删去了MIA1906中关于“合同无效”的严苛叙述,这样一来,最大诚信原则只是一种基本原则,保险人再也不能就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而提出合同无效,从而拒绝赔付。


  (一)告知制度的变化


  1.告知义务得以分摊。相比于MIA1906中的主动告知,IAU对告知制度作了相当大的变动。从字面上看,IAU将“告知义务”表述为“公平提示义务”。从内容上看,IAU在旧法基础上附加了保险人的主动询问义务,即若被保险人无法就保险标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出全部陈述,被保险人应告知保险人充分的信息以使谨慎的保险人能注意到其需要进一步询问被保险人以解释这些重要情况。可见,在IAU中,“公平提示义务”依旧以被保险人的主动告知为主,但是引入了保险人的询问告知义务,使MIA1906中完全压迫在被保险人身上的告知义务分摊给了保险人一部分。


  “主动告知为主,询问告知为辅”的告知模式是符合海上保险业发展的。自1906年以来,海上保险已经发展了100多年,对于一些发生频率较高的海上保险事故,保险人已经了如指掌。因此,在现今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保险人能够通过以往经验,询问出一些重要事实,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信息混乱带来的问题。并且,在新法约束下,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主动告知过程中能更加主动、仔细地去聆听,既减轻了缺乏保险专业知识的被保险人的负担,又使被保险人不能过于简单、含糊地陈述或省略重要事实,给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都带来了便利[3]。


  2.“比例救济”的引进。相比于MIA1906中违反告知制度的单一严重后果,IAU引入了“比例救济”的概念,将被保险人违反告知制度的主观状态分为两种:故意或轻率、既非故意又非轻率。同时,在IAU附件中列明,对于前者,保险人有权宣布合同无效并拒绝索赔,同时无需退还保费。对于后者,IAU划分了三个层次:第一,如果被保险人没有违反公平合理陈述义务,保险人将不会同意对合同条款的任何变更,则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拒绝赔付,但必须退还额外收取的保险费。第二,如果保险人同意以不同的条款(除涉及保险费之外的条款)变更合同,保险合同将视为已经按保险人所要求的不同的条款订立。第三,如果保险人将会增加保险费,那么保险人可以按比例减少保险赔付数额。


  比例救济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保险人的压力,但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比例救济不仅需要保险人花时间搜集证据来证明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而且保险人有义务证明如果相关情况被告知,保险单将会以何种条件作出。此类证明难度很大,对保险人的专业素养要求较高,同时也会过多地占用诉讼资源[3]。


  (二)保证制度的变化


  1.“因果关系”得以体现。在IAU中,保证制度作了相当大的改动。IAU删除了MIA1906中关于免除违反保证的责任规定和保证性质的部分定义。同时,增加了“与实际损失无关”的概念:如果被保险人能证明其虽然违反了保证制度,但不可能导致已发生的损失的风险程度增加,则视为被保险人遵守保证制度。


  IAU将违反保证制度的情况加上了“因果关系”,对被保险人的求偿权给予了一定的保护。但是,有学者认为该条款“不可避免地造成不确定成分增加”,毕竟被保险人想要证明违反保证条款不会使现有损失增加是一件很难的事[4]。并且这里的“增加”一词表述比较模糊,到底是实质上增加了该种损失的可能性,还是只要有影响即可,IAU中并没有明确规定[2]。


  2.补救措施的增加。IAU废止了MIA1906所有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如果违反保险合同中的保证将免除保险人合同责任的规定。并且,IAU新增规定,对于违反保证的被保险人,自保证违反时起至违反事项补救为止,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中止”。也就是说,对于违反保证义务的被保险人,只要违反的事实已经被改正或者情况发生变化而不需要被改正,他们获得赔付的权利在新法中有机会得以重生。


  IAU中的这一修改将违反保证行为使合同“无效”转为了合同的“中止”,给予被保险人更大的补救空间,对双方相对公平。


  三、对我国《海商法》修改的啟示


  (一)告知制度的完善


  对于告知的模式,我国《海商法》规定了被保险人的主动告知和保险人的询问告知。询问告知表述为:对于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虽然主动告知和询问告知共同存在,但是不同于IAU中“主动告知为主,询问告知为辅”的主从关系,我国的这两种告知模式更倾向于并列关系[3]。在并列关系中,无论是单一的主动告知还是单一的询问告知,对于主动和询问的当事人来说都是有倾向性的不公平。例如,在询问告知中,虽然保险人已经积累了许多赔付经验,会对通常情况进行调查,但是,对于不同的保险标的来讲,总会有其本身的一些特殊情况,而这些特殊情形是保险人无法预料到的,这就对保险人承保带来了风险。而IAU中“主动告知为主,询问告知为辅”的模式,硬性规定了两种告知模式相结合,在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两种告知模式的现有基础上,应该将这两种模式的运用更加趋向于一体,而不是并列关系。


  对于违反告知制度的后果,我国的法律将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分为两种情况:故意和非故意,并且在《海商法》中列明: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但在《保险法》中又将前提改为了“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虽然两边的规定只差了“严重”二字,但在实际操作中,却会带来许多异议[2]。再者,即便将两边的表述统一起来,对于“严重影响”或者“影响”的定义还是非常模糊:一方面,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即使他们无意的漏告或误告对保险事故发生并没有直接关系,但保险人还是会用“影响”二字来拒绝赔付;另一方面,对于保险人来说,要证明被保险人的疏忽对保险事故发生到底是有“影响”还是“严重影响”是十分困难的,会引发救济纠纷。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对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救济方式可以参考IAU,将被保险人的主观层次以及对应的救济方式更加明确细化,在实际赔付中给予双方更多的参考,有利于权利义务的明确,减少保险赔付纠纷。


  (二)保证制度的完善


  对于保证制度,我国《海商法》仅指出: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后的一些具体救济方式作了说明。这些条款仅仅确认了“保证”制度的法律效力,并对“书面通知”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还对违反该制度后的法律后果作了阐述,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的“保证”条款恰恰缺少了最重要的一部分,即违反保证条款的条件[5]。


  众所周知,我国海上对外贸易面对的机遇和挑战越来越多,保单中“保证”条款大量存在,但是,从实际出发,并不是每一次违反“保证”条款都会造成保险事故。因此,IAU中对于违反保证条款引入了“因果关系”的解释,笔者认为这是保证制度改革的一项创举,是很值得我国学习的。而且,虽然我国对于违反保证制度的后果并没有MIA1906那么极端严厉,但是还是将主导权交到了保险人手上。为了创造一个更加公平的法律环境,我国对于违反保证制度的补救措施可以借鉴IAU,引入“中止”的概念,给予被保险人一定的补救机会,与国际航运市场的做法接轨。


  作者简介:汪奕洁(1998-),女,浙江杭州人,浙江大学城市学院,研究方向:金融;潘天芹(1965-),女,浙江杭州人,浙江大学城市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