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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权利条款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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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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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随着有关在先权利的争议增多,对于在先权利这一概念的界定和其立法目的的正确理解显得愈发重要。本文通过结合司法实践探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权利条款的立法目的。


  一、关于该条款立法目的的主要观点


  目前绝大多数人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立法目的是解决商标权与其他在先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权利冲突指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同样法律上之依据的权利之间,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的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而引起它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矛盾状态。顾名思义,权利冲突是“权利”之间的冲突。基于权利的限度,通过划清其界限来解决权利适度利用的问题。反观第三十二条,前提是“申请商标注册”,并且与“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并列,可见首先是针对的是商标注册这一行为,而不仅仅是之后获得的商标权,故不是仅仅为了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同时也有观点认为本条的立法目的是以保护他人合法在先权利为基础,规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商标注册行为。基于这一立法目的,从“维护商标注册制度”角度出发应提高证明标准,如对在先著作权进行保护时,应回归到“著作权保护”本身去判断。


  本人认为,注册商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可能有客观和主观两方面的原因。客观上,商标中可包含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要素,与其他权益的保护客体有一定的重合性,如受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等;主观上,有些经营者想通过“搭便车”的方式扩大商标影响从而扩大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知名度。故《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立法目的是在保护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基础上,遏制“搭便车”行为,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建立合理有序的市场。


  二、从司法实践角度探究第三十二条的立法目的


  (一)NBA与华歆牛排案


  “公牛图形”是芝加哥公牛队的队徽,该图形在NBA举办的篮球赛事及有关产品上使用了近30年。但事实上,NBA公司在评审中提交的在先商标注册证并不足以证明其对“公牛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在先商标注册证只是决定商标专用权的归属问题,与商标上体现的作品的著作权无关。在先商标申请人及商标注册人与著作权人完全可以分离。在这种情况下,若从侵犯著作权的角度出发,那么首先NBA需享有著作权。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公牛图形”是美国全国篮球联赛芝加哥公牛队的队徽,作为《著作權法》“意义上”的作品,若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被异议商标标识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会损害该作品作者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可见二审法院的此项判决并不是从权利冲突的角度出发,也不是从严格意义上侵犯著作权的判断标准出发,而是从规制商标的不当注册的行为出发进行判断。


  (二)乔丹案


  在世界知识产权日,最高人民法院直播了乔丹案的庭审过程,在这一案件的审判过程中,通过认定注册商标与姓名权的关系更是凸显了判断侵害他人在先权利应从商标角度出发。自然人的姓名本身并不具有排他性,所以并不是仅仅因为注册商标与某个自然人的姓名相同,就认定相关商标侵犯他人的姓名权。乔丹,只是再审申请人英文姓名中“MichaelJeffreyJordan”中“Jodan”的中文译名,那么就原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是否能够享有姓名权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商标的基本特征显著性,决定了其基本功能即标识商品/服务的来源,而最高院的这三个标准正是从商标的角度出发。由于MichaelJeffreyJordan是著名前美国职业篮球运动员,曾多次率领球队夺得NBA总冠军,其名字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若MichaelJeffreyJordan在我国并没有较高的知名度,亦或是公众不能通过“乔丹”直接联想到MichaelJeffreyJordan,公众不会将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商标与乔丹,也就是MichaelJeffreyJordan相混淆,认为两者具有某种联系,则最高法院不会判定其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即判定的基准更在于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混淆与误解,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功夫熊猫”案


  在姓名、肖像等个人形象上,美国为其经济性利益单设了“公开权”,日本创立了“商品化权”,我国并没有规定“商品化权”或类似的权利。但是在娱乐产业日益兴旺的今天,电影名称或电影中的知名角色被抢注为商标引发的案件越来越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梦工厂动画影片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时认为,虽然我国未规定商品化权或类似相关的权益,但是电影名称或电影的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便不再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而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可以成为我国商标法中予以保护的“在先权利”。可见,在该案判决时我国还未有“商品化权”的相关规定,而北京市高级法院“突破”了在先权利的范围。当电影名称或电影的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其知名度而用于特定商品和服务时,可能会造成混淆,故基于《商标法》第31条(现32条)的立法目的,基于规制的必要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此项判决。


  三、结语


  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商标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但是其立法目的并不是为了解决权利冲突,而是基于对他人合法权利或权益的保护,坚持诚实信用原则,规制不正当的商标注册行为。


  (作者单位:西北大学法学院)陈禹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