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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航海碳税立法之新发展

  • 投稿郝完
  • 更新时间201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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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傅哲明 北京大学法学院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2014级法学硕士

2013年6月28日,欧盟委员会发布了《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海运二氧化碳排放监测、报告和核实的条例提案COM(2013)480 final或2013/0224(COD)》(以下简称《条例草案》)。通过将近两年欧盟委员会、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的商议和修改后,欧盟于2015年4月29日正式发布了《欧盟2015/757号关于海运二氧化碳排放监测、报告和核实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与《条例草案》相比并无本质变动,已于2015年7月1日生效。

就《条例》的适用范围和主要规制目标而言,是要让使用欧盟成员国管辖区域内港口的5000总吨以上船舶的二氧化碳排放及其他相关信息得到准确的监测、报告和核实。战舰、海军附属船舶、渔船或鱼类加工船、简单制造的木船、非机械牵引的船舶和非商业用途的政府船舶等不在《条例》的管辖范围内。仅在港口进行加油、补充给养、航员换班、进入干船坞或修理船只和/或其装备、由于需要援助而停入港口、船对船转移、仅由于恶劣天气下寻求庇护由于搜寻救助活动之必须而停靠港口的船舶也不在《条例》管辖范围内。

《条例》规定,在2017年8月31日之前,海运公司应提交给核实方包含其在附件中选择的报告方法和对二氧化碳排放量和相关信息的监测计划。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规定监控每艘船只每次航行和每年二氧化碳的排放量。自2019年起,海运公司应于每年的4月30日前向欧盟委员会及其船旗国官方报告已经过审核方审核合格的,其所负责的每艘船的二氧化碳排放报告及其他相关信息。《条例》附件一列举了四种可行的决定二氧化碳排放量的方法:(1)燃料交付单据和周期燃料存量盘点;(2)船载燃料量监测;(3)燃料流量表监测;(4)直接测量二氧化碳排放量。

欧盟成员国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换和合作机制,以及应当建立对不履行监测和报告义务的违法者的惩罚措施。对连续两个或以上报告期不履行监测和报告义务的船只,成员国的有权机关可以下发驱逐令,禁止该船进入该国港口,除非其履行了相关义务。该驱逐令需要通知欧盟委员会、欧洲海事安全局、其他成员国及相关船旗国。

《条例》虽未涉及征缴航海碳税事宜,但其目标为排查并监管使用欧盟港口船只的碳排放量。而这一工作本质为对欧洲航海业节能减排工作的基础工作,可以视为是欧盟在征缴航海碳税方面迈出的基础性一步,其重要性不可忽视。我国国际航海企业需要时刻密接关注相关立法动向,在技术上尽可能减少碳排放,在操作中合法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