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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融资租赁合同管理

  • 投稿观明
  • 更新时间201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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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又称财务租赁或资本租赁,其实质上是在所有权稠使用权相分离的基础上把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一种信用形式。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与融物的双重特性决定了其法律关系性质的复杂性。

文 卢建强

伴随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的大规模推进及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城镇化战略,建筑施工企业可谓机遇与挑战并存,企业的规模急剧扩张,业务涉及铁路(含高铁)、公路、水电、地铁、房建和机场等多个领域。与此同时,施工企业对大型施工机械设备的需求与日俱增,比如价格动辄成百上千万的架桥机、拌合站、盾构等,但由于企业自身流动资金有限,传统单纯依靠银行贷款已举步维艰,融资难司题已经成为建筑施工企业快速发展的瓶颈。由此,越来越多的施工企业开始把目光投向拓展金融服务资源和融资渠道,并逐渐关注由非银行金融机构所提供的针对性强、契合度高、灵活性强、形式多样的融资租赁服务,以求化解资金压力,现阶段其对融资租赁的深层次期待前所未有。

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融资租赁又称财务租赁或资本租赁,其实质上是在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基础上把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一种信用形式。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与融物的双重特性决定了其法律关系性质的复杂性。

融资租赁合同存在三方当事人。在经济活动的双务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多为双方,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合同双方当事人要遵守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和公平的交易原则,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这些原则要通过合同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的权利义务在两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交叉体现。出租人在买卖合同中作为买受人的权利,如:购买决策权、知情权、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及收益权是根据承租人的意愿由承租人直接行使的。《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但是出租人必须按承租人与出卖人商定的价格及支付方式履行买卖合同中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

出卖人收取了受买人(出租人)支付的价款,即应履行“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交付义务)。出卖人要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与承租人利益直接相关的交货方式、质量保证、维修服务等对买受人的义务直接对承租人负责。承租人必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但是“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权利主要体现在租赁合同上,其义务主要体现在购买租赁物上,而承租人的权利则主要反映在租赁物的选择和使用上,义务主要体现在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上。

融资租赁合同是互为前提且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购买是要通过买卖合同来实现的,即买卖合同是与租赁合同的签订及生效互为前提、互相依存的。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合同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本身更不同于传统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两个合同中分别履行,但是不能简单地将两个合同割裂开来。买卖合同中,买卖合同旦履行,买受人支付设备价款,出卖人转让设备所有权,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转让设备用益物权,承租人接收设备并支付租金,这两个根本不同的法律关系又是完全独立的。出卖人不能对出租人的租赁收益主张权利,承租人也不能因买卖合同中出现的非出租人责任司题而拒付租金。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期限性。同传统租赁一样,融资租赁合同也是有期限性的合同。在国际惯例中,融资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般是一年或几年,而传统租赁意义上的租赁合同期限一般是短期的(不动产租赁期限则可能长些)。在租赁期内,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收取的租金,已基本覆盖了购买租赁物的大部或者全部成本及其合理利润。《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相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这条规定不仅清晰地反映了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的区别,又为融资租赁业务的未来创新做了铺垫。

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对租赁物归属的约定。《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第二百五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上规定体现出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主要焦点在于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归属的约定,这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形。

租期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在这种情况下, 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有维持租赁物所有权的意愿,并且承租人支付的全部租金数额没有包含租赁物的全部成本和利润,出租人承担了部分余值风险,在租期届满时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往往只有支付租赁物的彼时市值才可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租期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租期届满后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并且在约定租金数额时将租赁物的所有风险(包括余值风险)都计算在租金内。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根本就没有拥有租赁物所有权的真实意愿,出租人在租期内享有所有权纯粹是为了担保收回租金,那么实际上这种合同只是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在租期内,出租人虽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但却将与租赁物有关的全部风险都转移给了承租人。随着租期的临近、租金的累积和成本的摊提,出租人在租赁物上的利益逐渐减少。在该情况下,应适用《物权法》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相关规则。

承租人享有购买选择权。对于承租人而言,融资租赁的意义很大程度上在于融资。除了法律明文禁止外,融资租赁合同 般都允许承租人提前支付租金并通过行使购买选择权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即通常都有选择权或租赁设备残值分成条款。这意味着承租人不仅对租赁物享有用益物权,同时对租赁物本身的价值享有定的权利。如果承租人支付的价格等于或高于支付时的市场合理价格,则不应就此认为此项交易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条款不必通过额外的对价或以象征性对价便可成为或享有购买选择权成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这表明该交易是融资性租赁或有担保利益的租赁。在这种情况下,在租期届满时,相比出租人,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更多的实质利益。与此同时,租赁物的大部分风险由承租人承担而非出租人承担,这表明该交易更可能是一个融资安排,这也符合承租人的融资初衷。在这种情况下,租金实质上是用以支付购买租赁物或以租赁物做担保的本金和利息的。

租金的支付。《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至少包含了摊提租赁物的成本和出相人合理利润两个部分,而且财务制度通常允许一定程度的加速折旧,出租人收回成本的速度一般高于租赁物实际折旧的速度,使得租赁物的实际价值通常高于租赁物的账面残值。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越多,获得的租赁物所有权的份额也就越多,到租期结束时,租赁物中属于出租人的所有权份额就趋于零。在租赁物上出租人与承租人是一种既共有又各具独立权益的关系,且共有的份额随时间的流逝而不断变化。

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的归属。《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此条关于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破产财产的规定过于笼统、过于概括,对出租人的具体权利和救济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没有明确承租人破产时其设立于租赁物上的购买选择权的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7条规定,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出租人取回租赁物行使破产取回权是基于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同时规定出租人也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拍卖租赁物,并将拍卖所得款项用以清偿承租人所欠付出租人的债务,如果租赁物价值大于出租人债权,超出部分退还承租人,如果租赁物价值小于租金债权,不足部分出租人可以作为 般债权人参加破产清算。

融资租赁合同风险的控制

融资租赁以其自身的魅力业已成为我国基础设施建设领域重要的融资渠道之一。建筑施工企业之所以青睐融资租赁,其核心原因在于其融资功能。资金犹如企业的血液,通过融资租赁的间接造血功能,施工企业可以及时引进所需设备,把握机遇,乘势扩产,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盘活建筑施工企业固定资产,创造新的资金流动性,缓解企业资金紧张局面,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财务费用;间或平衡企业负债结构,减少流动性风险,且融资租赁属于额外的融资渠道,不影响银行对企业的授信额度。建筑施工企业要运用融资租赁的杠杆,就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对企业而言,融资租赁业务的核心在于融资,但风险无处不在,所以控制风险仍是融资租赁合同中三方当事人面缶的头等大事。对施工企业而言,融资租赁是多方利益博弈的过程,其具体运用如一下。

施工企业需求调查阶段。融资租赁是个双向选择的过程,融资租赁公司与建筑施工企业要进行双向沟通,对企业需求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建筑施工企业资金需求一般包括生产资金需求、营运资金需求、项目运作资金、投资需求及其他临时需求等。

融资租赁方案确认阶段。建筑施工企业需要提供本企业的基本资料给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依据企业基本资料和资金需求类型设计融资方案及商务方案,建筑施工企业结合自身情况,需要对方案进行风险评估和评审,以便判断该方案是否符合项目需求和企业需求。

施工企业资信调查阶段。在这个阶段,融资租赁公司会安排专门的工作人员对施工企业进行资信调查和评估,评估过程包括施工企业负责人访谈、企业资料审核等,施工企业要在这个阶段配合,以便顺利通过审核。

施工企业资质评审阶段。资信调查结束后,进入资质评审阶段,融资租赁公司风险控制部门会根据资信调查结果进行评审,确定授信金额、授信期限及授信的方式。

融资租赁合同签订阶段。对于审批通过的方案,根据资质评审阶段设立的授信金额、期限及方式,融资租赁公司会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执行阶段。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完毕,待合同生效后,融资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支付货款向出卖人购买设备,建筑施工企业则作为承租人根据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直至合同期满。

总体而言,融资租赁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发展有巨大的促进作用,施工企业要进行融资租赁,首先要深刻领会融资租赁对施工企业而言的核心价值在于融资,只不过是以租赁的形式实现融资的目的;其次要衡量企业自身的综合实力,对融资方案进行谨慎分析,避免融资之后产生后期租金支付跟不上的现象,这就可能产生合同违约责任,影响企业信用;最后,建筑施工企业选择融资租赁公司时,应首先考虑选择实力强大、在业内颇有影响力的融资公司,这样可以保证资金按时到位,保证工程项目的顺利施工,从而融资租赁合同得到完美的执行,达到双赢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