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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转型期的农村法律服务问题研究

  • 投稿念潇
  • 更新时间2015-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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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高平 丁书婷

摘要:随着法治中国的推进和涉农纠纷的增多,社会转型期中的中国农村法律服务问题尤其值得关注。本文在了解有关农村法律服务问题基础上,分析了解决这些问题的途径。希望在建设新农村和实现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同时,让民间法和国家法真正融合,为构建适宜新时期具有中国乡土特色的农村法律服务体系提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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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社会转型期;农村法律服务;服务主体;机制体制

有学者认为,社会转型主要指中国由传统的农业为主的乡村社会向现代化的工业化、城市化社会转变的历程;也有学者认为,是与现代化重合的由社会从传统型向现代型的转变。中国经济转轨的深入,城乡交流的扩大,市场机制的影响,使文化心理基础等正经历着一场前所未有的变革。随着社会的转型,基于上层建筑之一的法律服务问题亦将进入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

一、社会转型期农村法律服务体系的缺失

我国现行农村法律体系是以律师、公证、人民调解、基层法律服务、仲裁等司法组织为主体,以权益维护、纠纷预防和纠纷解决为主要功能。这个体系之下存在诸多不能满足转型期农村法律服务的问题。

1.从服务主体和服务对象上看法律服务主体残缺,大多分布在更为发达的城市地区。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使服务主体趋利性更加突出。对律师、公证仲裁制度、人民调解等司法组织的建立,各专门法又都有相应的条件要求和一定范围的数量限制,使得具有较大影响的法律服务品牌和高层次法律服务人才明显不足。政府、律师、备受争议的乡镇法律服务所等服务主体都承担着法律服务的责任,但彼此之间又相互混乱、权责不明。被动的防范控制型的社会管理模式,使服务的及时性不强。对法律服务的受众来说,现行农村法律服务体系目标性不强。现在的农民分为两类,一类是以传统农民、在本地乡镇企业就业的农民工、农业个体户等为代表的在乡农民;一类是离土又离乡的进城务工农民。这两类农民面临的法律问题存在共同点,但很大程度上又有所不同。尤其是后一种农民涉及的农民工的社会地位、子女受教育、就业及工资待遇等问题,都未能得到区分对待和有效的法律服务。

2.体系机构层次混乱

有些学者认为,农村法律服务虽内容庞杂,涉及范围广,但若分门别类,可分为“农村公共服务”、“农村私人服务”以及介于公共与私人之间的”农村混合服务”。

面对不通透内容的属性,由不同的服务主体提供最恰当的服务。但目前的体系并没有对法律服务的属性进行界定,提供的服务也不能体现结构上的层次。由此引发的上述服务主体和对象的冲突也愈发明显。在社会转型的今天,”三农“面临的问题所需要的法律具有多样性,专业化水平也不同。解决不同层次的问题,如果千篇一律,结果可想而知。

3.农村法律服务的经济扶持明显不足

要想在相对落后的广大农村打开法律服务市场,消费的法律服务成本占农民收入的比重是关键因素。经济上的瓶颈,让法律变为遥不可及的神圣之地。现阶段,经济上的市场化更让法律服务经费捉襟见肘,甚至有些地方所谓的服务,不过是应付检查的一场运动战。地方上无力承担所产生的一些开销,也使农村法律服务难以良好长效运转下去。

二、解决农村法律服务问题的途径

1.服务主体应具有广泛性且职责清晰、界限分明

现阶段活跃在法律市场的主体种类繁多,可谓形色各异、鱼目混珠,以至于有的服务领域一呼百应,蜂拥而至,有的服务领域则门可罗雀。较为大家熟知的农村法律服务主体有乡镇法律服务所、赤脚律师、法律援助机构等,笔者认为解决农村法律服务问题首要是整合这些主体资源,充分发挥他们的不同优势,建立一个广泛而清晰的服务主体网络体系。

(1)政府。在大力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背景下,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农村法律服务,更是显现政府作用的不可或缺的重要领域。因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包括县、乡、村三级的公益性法律服务体系,开展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农民提供免费的基本法律服务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同时,受政府权力和能力的限制,政府所提供的免费的法律服务只是基本的公共服务,绝不是不加以区别满足任何人需求的服务。由此,政府的职能定位和作为界限便有了一个大致的疆域。为了更好更全面地服务于涉农法律纠纷,政府需要和其他服务主体共同努力,互为区分、互相配合、互相补充。

(2)律师。对于拥有高水平专业知识和较多服务实践的律师而言,其在农村法律服务市场的地位不容小觑。律师在新农村建设中的服务内容涉及多个方面,比如,担任法律顾问、参与纠纷解决、培养法律意识等。从法律角度来看,农民们对律师拥有的专业知识有较大的信任感,他们不仅愿意求助于律师参与邻里纠纷、土地纠纷、农产品销售纠纷等普通纠纷的解决,也愿意在发生群体性事件时寻求帮助;从社会效果上来看,律师在服务收费上要与农村发展的经济状况相适应,以便于在服务的同时,得到社会和内心行为标准的认可。在农村法律服务实践中,实现民间法和国家法的有机结合,律师又能够促进社会的法制建设,培养中国农民的法律意识,创造新农村建设的软环境。这显然不同于政府的公益法律服务,而是服务于个人需求的农村私人法律服务。

(3)法律援助机构。除了公共法律服务和能够支付起消费律师法律服务之外,还有一些的确需要不同于公益服务的个人服务,但同时又由于某些原因而请不起律师的服务对象,这时候便有了法律援助机构存在的价值。法律援助的对象是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弱势群体,在对法律服务资源进行再分配过程中,起着“减压阀”和“调节器”的重要作用。解决农村法律服务问题的方略之一是,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尤其是针对中国农村的特殊情况,调整受援范围、降低受援条件、加大政策支持、完善机构设置,这些都是解决农村法律援助问题的对策。因此,法律援助机构重点帮扶的是贫弱残疾者的合法利益,让他们在农村改革发展大潮中,获得社会的公平正义。至于法律援助的界限,按照其发展的趋势来看,其范围应当同市场法律服务的范围一致。

(4)乡镇法律服务所。乡镇法律服务所是由乡镇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并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建立的。在行政上隶属乡镇政府领导,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

有学者从我国律师制度的统一角度出发认为,乡镇法律服务所扰乱了法律服务秩序,它与乡镇司法所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不应长期存在;也有学者主张,改革现有乡镇法律服务所,提高法律服务机能和服务层次,完善组织机构,以期适应新农村建设和发展。笔者认为,不管国家需要、社会资源与官僚机器自身生长的主体性在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产生、发展过程中,何者的比重更大,乡镇法律服务机构因具有扎根基层、贴近群众、收费低廉的优势,是农民们就近便利寻求法律服务的渠道。今后,为了解决乡镇法律服务所面临的诸多难题,转型期可以整合乡镇司法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推进两者的正常运行,从而给乡民们带来真正的实惠和利益。至于该如何具体从当下农村社会的现状出发,改革乡镇法律服务所,就需要有志之士进行后续研究了。

(5)高校法学专业师生。随着法学教育事业的发展,高校法学专业师生无疑是一支庞大的队伍。虽然他们中很少有人具有正式执业资格,但却有着较为专业的法学知识和高涨的服务热情。让这些高校师生进入到农村法律服务的主体中,对农村法律知识的普及和法律意识的培养,将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与此同时,一些大学生在投身法律宣传和服务实践中亦将了解民众所需,锻炼自身法律思维能力和实际服务本领,为今后充实农村法律组织和机构打下基础。具体的做法则应根据高校自身的能力,结合农村的情形来设计,例如,通过“3.15 普法宣传”“送法下乡”等喜闻乐见的形式,减少公法的比重,选择与农民们权益联系密切的法律知识点进行宣传。相信通过这些形式的互动,将极大改善农村法治氛围,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

2.体系机构需多层次,建设中国特色的农村法律服务体系

服务主体的广泛并不代表农村法律服务的所有问题都解决了,这其中还牵涉一整套的体制机制的建立与完善。正如有些学者所言:“农村法律服务的后续研究只有不再满足于单个或多个个案的详尽描述和比较,而是希望能够寻找出一些区域性的特征和具有普遍解释力的概念与论断,才有可能构建自身具有中国乡土特色的农村法律服务理论。”服务主体的施力,服务理论的实现,最终都需要完整的机制平台去支撑。而要实现具有中国乡土特色的农村法律服务体系,就要针对“三农”纠纷的不同情况中的共同特点,建立多层次的农村法律服务体系。

2013年新的《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为“三农”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即构建农村纠纷速裁程序,开展分类化、差异化服务。这是针对那些诉讼标的额较小、争议焦点清晰的纠纷而言的。“三农”中的很多案子并不会牵涉太大的财产、物品,有的也只是像“一块钱官司”那样好面子或单纯只是争个是非黑白。对于这些案子我们应该因地制宜、因时制宜,既不能被繁琐的程序束缚形成诉累,也不能凭法官的好恶去乱断瞎判。另外,我们也应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邻里纠纷、婚姻财产、遗嘱继承这些都是抬头不见低头见的亲人朋友们之间的纠纷,很多的证据很难收集,很多的内情不足与外人所道,只有双方协商沟通才是治标治本的根本之策。最后,可以在乡镇建立农村民间纠纷仲裁机构,既方便广大村民获得有效的纠纷解决结果,又可以减少诉讼的时间、金钱成本,同时也解决了当事人不愿意采用诉讼的方式,而调解又缺乏一定的强制力的矛盾。

当然,更加合理适宜的法律体系需要进一步探索和研究。但在社会转型期的农村,如果能够做好上述的几个体制设想,农村法律服务会有一些意想不到的变化和发展,最大限度地把各类矛盾化解在初始阶段,使涉农法律服务成为农村社会矛盾的一道实实在在的预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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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周晖.城乡一体化视野下的涉农法律服务研究[J].求实,2011(I).

[2]陈荣卓,唐鸣.农村基本法律服务的公共产品属性和政府责任[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10(1).

[3]张立平.我国农村法律服务及其体系建构[J].湘潭大学学报,2007(3).

[4]郑永流.当代中国农村法律发展道路探索[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基金项目:江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社会转型期农村法治服务问题研究”(编号:FX1211)】

(作者单位:井冈山大学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