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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宽严相济”的认识论角度分析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关系

  • 投稿Leon
  • 更新时间2015-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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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刑法》当中,关于如何区别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规定却相当模糊。在实际适用中无形地将犯罪人的生命权交到了法官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很大程度的扩大。同时,相关规定也十分简单而且缺乏可操作性。这势必会给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的认定带来困难。笔者认为,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中,已经对这一难题做出了解答,本文将以认识论角度加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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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宽严相济;死刑;死缓;认识论

一、我国刑法中关于死刑

立即执行与“死缓”规定的缺陷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死刑无疑是世界各国刑法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在我国,死刑也是最严厉的一种刑罚。但是与其他国家不同,在执行方式上,我国有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两种执行方式。死缓作为死刑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既通过保留死刑实际执行的可能性而维持了死刑特有的威慑力,又由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人在实践中绝大多数都没有被执行死刑而最大限度的发挥了刑法的教育功能和改造功能。”同时,在我国目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下,缓刑制度的扩大适用更加符合“少杀慎杀”的原则。《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这里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唯一条件,也是区别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唯一标准

首先,笔者认为此规定过于模糊,在实际适用中无形地将犯罪人的生命权交到了法官手中。其次,此规定太过随意,死刑是对犯罪人最重要的生命权的剥夺,应该用最为谨慎的立法,和最为严谨的程序加以规制。《刑法》第48条的规定太过简单和随意,不能体现法律对人民生命权的尊重。再次,“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样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纷繁复杂的刑事案件当中,不能以明确的标准来衡量“死缓”的适用。就会使得在面临一些特殊案情的时候难以权衡。例如,在一个案情当中,犯罪人既有十分恶劣的犯罪情节,但同时具有重大立功、自首等从宽处罚情节。此时是否必须立即执行就很难衡量。

二、从“宽严相济”认识论角度来分析对于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的规定

1.首先从逻辑性上来讲,我国《刑法》第48 条规定中: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根据法学方法论中的方法,我们应该以三段论的方式来适用这个法条。大前提:如果某犯罪人的罪行达到了极其严重的程度,那么可以将他适用于死刑;另外如果犯罪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小前提:犯罪人甲的罪行达到了罪行及其严重的程度,而且必须立即执行。结论:犯罪人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是,以各种形式的示范来传递行为方式,会留下一大堆可能性,因为产生一大堆有待解决的疑问。例如,在上面的三段论的分析中,会有这样的疑问:罪行及其严重的标准是什么?是否包括主观恶性?如果甲的罪行及其严重,而且情节恶劣,但是甲有自首情节,是否可以适用死缓?

这就是刑法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决定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是刑法的两个基本属性。刑法的这两个属性自刑法诞生之日起就已经存在,并如影随形。

2.从经验性上来讲,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的认定标准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自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颁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经成为我过刑事审判活动当中必不可少的指导原则。

在笔者看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对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认定有着重要意义。首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的思想与死缓制度具有相同的价值追求。死缓制度的设立目的就是慎杀,毛泽东主席在初次提出死缓制度设想的时候就提到:“凡无血债或其他引起民愤的重大罪行,但有应杀之罪者,例如有些特务或间谍分子,有些教育界及经济界的‘反革命’等,可判死刑,但缓期1年或2年执行。我们可以强迫他们劳动,以观后效,如他们在劳动中能改造,则第二步可改判无期徒刑,第三步可改判有期徒刑。”我们不难看出,死缓制度设立的本意就是要对犯罪分子架起一座生命的金桥,给有悔意的犯罪份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的作用。其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死缓制度应用扩大化提供了理论基础。在我国,死缓制度的应用已经有扩大化的趋势,2007年,判处死缓的人数第一次多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在此背景下宽严相济政策的提出无疑为死缓制度应用扩大化提供了更加明确的理论依据。另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死缓的认定提供了可操作性的依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9条指出: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此条规定虽然还不够明确,但为死缓制度的应用提供了适用依据。

此外,刑法学界最近10 年对死刑研究的基本共识是:限制死刑适用和谨慎适用。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修正案八中取消了13项罪名的死刑,这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立法中的具体体现,它表明了我们国家对死刑的态度,就是要严格控制死刑、逐渐减少死刑。然而,我国现阶段尚且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所以,多数学者寄希望于死缓制度的扩大适用。那么,明确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认定标准就更为重要了。

三、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认定标准的解读

1.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解读

《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指出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根据上述分析,“罪行及其严重”应解读为:从犯罪动机、犯罪目的及悔罪表现等主观方面,和犯罪手段、危害结果等客观方面都是及其严重的,另外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在各方面因素都十分严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换而言之,需要犯罪人在任何方面都没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但笔者认为,在上述因素当中应当排除自首情节的影响。原因有二,其一,由于死缓制度的特殊性,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制度有着“生死之别”,而其他刑罚当中只关系到徒刑的轻重。我国刑法虽然鼓励自首行为,并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自首行为尚不足以对量刑产生关乎生死的影响。其二,如果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都可以通过自首来免除一死的话,那无疑会成为犯罪人的免死金牌,从而降低犯罪人对刑法严厉性的惧怕心理,更加猖獗的实施犯罪。所以,笔者认为,在判断犯罪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缓时,不应把自首情节考虑在内。

2.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解读

“不必须立即执行”指犯罪人虽然罪行极其严重,但是有法定或酌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换而言之,如果在某一方面存在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都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如上所述,在选择适用两种执行方式上,同样不应将自首考虑在内。例如,在药家鑫案中,犯罪人开车撞倒被害人后,又持刀将被害人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无疑。并且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应当适用死刑。另外,犯罪人在作案后第四天由其父母带领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虽然存在法定从轻处理的情节,但不足以造成对犯罪人生死的影响,不应该将此情节考虑在内。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无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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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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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樊宪雷.从毛泽东提出“死缓”刑名说起[J].党的文献,2008(02).

(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