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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初探

  • 投稿雪上
  • 更新时间2015-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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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晓晴

摘要:韦伯法律社会学的基本框架可以说是以“理性化”概念为核心重构西方法律文明发展史,这就提出了“理性”的具体含义问题。本文分析了韦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体系和韦伯所使用的“理性”一词的含义,最后指出了韦伯的法律社会学论著对于当代法理学研究的启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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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韦伯;法律社会学;理性化

马克斯·韦伯是一位百科全书式的欧洲文明巨子,对于他的著作不仅仅可以从社会学的意义上来理解,而是广义的关于“人”的文化科学。有人形容韦伯说:“那生来属于荷马及犹太先知所描述的世界中的‘人’并未随着尼采而消逝。他最后的伟大形象在韦伯身上重现——这一个代表了我们今天瞬息万变之世界的人物。虽然韦伯周遭世界的特殊内涵消失得如此迅速,但永恒不变的是人类存在、认知以及主要任务的(种种)基本问题。我们没有任何伟大人物能用这种方式来肯定人类的自我认同了。韦伯是最后一个。”这样一个文化意义上的英雄和先知,他的意义和使命在于探索认知的边界以彰显自我的存在。因此他的思想必然具有哲学的意义,既是认识论上的,也是人生观上的。韦伯立基于个人的社会行动,观察人类历史上的各种文明,反观西方文明面临的问题,进而试图指出一种“现代人”可能的生活样式。

一、理念型基础

韦伯在《法律社会学》中运用理念型的方法考察了西方继承了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私法以及民事诉讼领域的法律文明的独特发展,与此相对照的是其他形态的法律文明,例如中国、印度、回教地区、犹太教等,对于英国普通法文明也有论述。韦伯认为法律史的发展是一个“理性化”的过程,与世界的“除魅”相一致。法的理性化有不同的意涵和方向,重点在于西方法律文明的独特性,因此本文对“法律理性化”的重构也仅限于西方。需要注意的是韦伯所指的“法律理性化”并非某一法律形态本身是理性的或非理性的,而是指“法创制和法发现的手段”。这是韦伯法社会学的研究立场不同于法理学之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两者无法沟通,相反它们可以是相互参照的,这将稍后讨论。“法创制、法发现和统治”是韦伯对“公的管理范围”做的三个划分。法创制相当于立法概念,法发现相当于司法概念,“统治”是剩余的部分,相当于行政。

韦伯提出了四个法创制和法发现的纯粹类型:“使用理智所能控制之外的手段,比如诉诸神谕或类似的方式”是形式非理性的。“以个案的具体评价——无论其为伦理的、感情的或政治的价值判断——来作为决定的基准,而非一般的规范”是实质非理性的。形式上理性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要求“法律上重要的事实特征可能具有可以感官直接感受到的性格”,例如“说出某些话语、签名盖章,或做出某种意义上绝对不会弄错的象征性行为等”,这是“执著于外在表征的形式主义”;一种是“法律上重要的事实特征接着逻辑推演而解明含义,并且以此而形成明确的、以相当抽象的规则之姿态出现的法律概念,然后被加以适用”,可以称之为逻辑理性的形式主义。可以推出形式主义即形式理性。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是相对立的,因为实质理性是指某些特殊的规范对法律问题的解决具有影响力,这些规范不是通过逻辑抽象的手段得来的,而是某些“伦理的无上命令、功利的或其他目的取向的规则、政治准则等。”

法发现和法创制手段的这四个纯粹类型绝非是现实存在的,而只是理论上的建构。各种形式或实质的理性和非理性因素都可以在现实的法律文明中发现。但是显然,只有近现代欧陆私法的法创制和法发现方式——从具体事实中抽象出一般规则,将其理性化为一个逻辑体系,而法律的适用就是一个“涵摄”的过程,从法理学的立场上称之为“概念法学”——发展了“逻辑理性的形式主义”,原因何在?

二、对西方“法律理性化”之重构

韦伯的目的就在于考察影响法的理性化的内涵的各项因素和推动力量。他的结论非常清晰:

我们只需谨记:各处的发展之所以大有不同,基本上取决于:(1)政治权力关系的不同,亦即,相对于氏族的、司法集会人团体的、身份制的力量,公权力所拥有的力量强弱极为分歧;(2)神权政治的权力相对于世俗权力的关系;(3)对于法律的形成具有决定性力量的法律名家之结构上的不同,此种结构上的不同亦强烈取决于政治的状况。

可以简单的总结为:政治权力的类型和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法发现和法创制的担纲者;法律教育的方式。对于经济因素,韦伯认为虽然“扮演了相当重要的角色,然而从未成为单一的关键所在”。那么西方社会在所有这些方面的状况到底如何推动了“形式理性”的发展?韦伯在《支配的类型》中提出了三种“支配”的形式:卡里斯玛型;家产制;法制型。这三种纯粹类型只是为研究需要而建构出来的,每一种类型在历史现实中都有各种“变形”。在《法律社会学》中,韦伯运用了他对支配类型的理念型建构。最初,法发现和法创制是巫术性的,存在于“家”之外的氏族赎罪程序中,遵守严格的外在表征的形式主义,实质上是非理性的。日耳曼人的“司法集会人团体”法发现和古罗马的法发现手段是由具有卡里斯玛气质人来担纲,因此维持了形式主义的性格。第二,西欧中世纪的家产制支配类型是身份制而非家父长制的,身份制在公法上是一系列基于契约的特权组合,家父长制则并无赋予主观权利的客观规范,而只有行政法规。身份制的影响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从“身份契约”发展到“目的契约”,二是家产制君主处于对抗身份制特权的需要而与市民阶级联盟。“君主与市民阶层的利害关系的结合,成为促进法之形式-理性化的最重要动力之一。”第三,欧陆的法学教育是在大学中进行的,培养的法律专家对于法律特性的发展具有决定性作用。这种法学教育建立了抽象的概念,促使法律思维朝向理性的、逻辑性发展。

以上是对“逻辑理性的形式主义”之发展的概要,韦伯认为此种形式主义“升高了与实质理性的对立”,他在“近代法发展里的反形式的倾向”一节中讨论了此种表现:主张破除法律“无缺漏性”的各个法学流派,包括“自由法学派”、利益法学派、天主教自然法思想等。韦伯认为这些学派是“价值非理性主义的”或者是想要“重新建立客观价值基准的企图”。他对这些学派产生原因的分析有三,①“主智主义内部的历史关怀情境下的产物”,②此乃“法思考的学术的理性化和无前提的自我省察之弄巧成拙的结果”,可能意指知识分子的内心需求所致——服从一个一贯的意义体系。③近代法实务家所结成的利益集团“努力透过权势意识的提高来扬升本身的身份品位感。”近现代法理学的发展从法学立场上分析也许会提出不同于此的原因,但是韦伯的观点应当值得认真对待。

由于韦伯所认同的“概念法学派”在法理学上受到批判和质疑,站在法学立场上不免要问“法律理性化”的含义究竟为何?“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冲突”与法理学的发展有何关系?

三、何谓韦伯的“理性”

“理性”的内涵众说纷纭,虽然韦伯使用的术语大部分都有严格的定义,但是“理性”概念有预设而无确切含义。而且,“理性”概念关系到社会科学的方法论基础,关系到能否对“价值”进行有科学意义的研究。更进一步,这也是个经典的哲学问题。韦伯的研究能够提供一个通向这些问题的入口。

韦伯社会学的出发点是社会行动,在《社会学的基本概念》中,第二个概念为“社会行动的类型”,包括目的理性式、价值理性式、情感式、传统式。这四个纯粹类型也是理论建构的,社会行动可能是多种类型的混合。我认为“法创制和法发现”的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即分别归属于目的理性和价值理性。“目的理性行动的成立,行动者将其行动指向目的手段和附带结果,同时他会去理性地衡量手段之于目的、目的之于附带结果,最后也会考量各种目的之间关系。”在目的理性的观点看来,价值理性是非理性的,因为“只顾及行动的自身价值(纯洁的信念、美感、绝对的善、绝对的义务等)”。因此,“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冲突”实际上体现了“价值问题”对法律处置的影响。

韦伯认为社会科学应当进行“价值无涉”的研究,但是并非意味着他认为无法研究“价值”,相反,建构“价值理性式”社会行动的纯粹类型为社会科学的研究提供了工具。而这种方法是法学一直在使用的。西方近现代法理学的发展可以看做是为解决“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冲突”所作的努力,从这个意义上看,韦伯的整个研究对法理学都是有启发的,包括他对世界诸宗教的研究。我们每个人都生活在“意义”的世界当中,都要应对“超越现世”或者“适应现世”的需求,只有洞察了“世界图像”的法理学才能妥善处置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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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德]韦伯著.康乐,简惠美译.法律社会学[M].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11)第1版.

[2][德]韦伯著.康乐等编译.支配的类型[M].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5)第1版.

[3]林端著.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第1版.

[4][德]施路赫特著.顾忠华译.理性化与官僚化[M].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12)第1版.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