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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之内涵与正当性

  • 投稿山羊
  • 更新时间2015-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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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昕

(广州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摘 要:民事诉讼中是否应当规定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各国学者争论已久。本文在对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进行一般考察的基础上,集中论证了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正当性根据所在,以期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提供理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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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当事人;真实陈述;程序自由主义;辩论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5-0102-02

当事人了解和掌握着案件事实审理所需的丰富的诉讼信息,在协助法院发现案件事实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当事人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备受质疑。

一、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内涵

当事人陈述蕴涵着丰富的内容,在探讨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之前有必要明晰当事人陈述的内涵。

(一)当事人陈述内涵的界定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关于当事人陈述的界定可谓众说纷纭。有学者将当事人陈述区分为广义的当事人陈述和狭义的当事人陈述,狭义层面的当事人陈述仅仅是指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词与叙述。广义层面的当事人陈述不仅包括当事人所做的事实陈述还包括诉讼请求的提出,证据的提出,以及案件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等问题。也有学者基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双重地位将当事人陈述区分为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和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我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王锡三教授就认为,当事人陈述就是当事人的主张,应该包括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的陈述。概观学者们有关当事人陈述的论述,我们可以发现,学者们对当事人陈述的理解和把握存在尚以下的分歧:一是,当事人陈述的范围是仅限于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还是包括法律层面的陈述和有关诉讼主张的陈述;二是,当事人陈述的形式是口头方式,还是包括书面的方式。从字面意思来看,当事人陈述是当事人基于诉讼主体地位向法院作出的与案件有关的一系列陈述,当事人所陈述的内容可谓是林林总总,甚至可以涵盖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有的诉讼行为。如此宽泛的理解“当事人陈述”,不仅使其更加模糊,不利于当事人陈述的制度化、程序化,而且还将导致当事人陈述应有功能的萎缩。从事实审理的角度来看,当事人所掌握的诉讼信息,有助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当事人陈述的主要功能就在于此。笔者认为:当事人陈述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其亲身经历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是针对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做的可以作为证据材料的陈述而言的。任何人参加诉讼都希望获得于己有利的诉讼结果,受此驱动,当事人在诉讼中更倾向于向法院陈述有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期望当事人觉得进行真实陈述义务,无异于缘木求鱼。因此,本文所探讨的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是相对的,仅限于当事人陈述中的证据性陈述。

(二)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内涵之明晰

当事人真实陈述的内涵的范围,各国诉讼法学者存有不同的意见。德国学者认为: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强调的是主观真实而非客观真实。据此,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能为了加重对方诉讼负担而主张自己不确信的案件事实。日本学者有关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表述与德国学者的表述大同小异。日本的通说认为也认为:真实义务是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上只能主张他认为是真实的案件事实;在明确知道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主张与事实相符时,如果仍然进行争论,就违反了真实义务。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蔡章麟则认为,诉讼中真实陈述的主体不仅包括当事人还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关系人,也即所有参加诉讼的人都应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当事人真实陈述之义务,系指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应陈述真实之法律上义务而言。笔者认为,虽然上述学者们有关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表述在措辞上各不相同,但从基本内容来看,学者们一致认为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中的真实更多的是是一种主观真实,是与当事人主观认知相一致的那些案件事实,而不是所谓的客观真实。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反映了“当事人不能违反自己的认识(来提出主张)、当事人不能通过对某一事实的主张或争执来对法院的判断产生误导”的思想。据此,笔者认为,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得作出与其主观真实意思不符的陈述。

二、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立法例和学说

“比较法有助于更好认识并改进本国法。”作为一项起源并发展于国外的诉讼制度,有选择性的对有关国家民事诉讼的立法规定、理论研究进行比较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在立法上,奥地利民事诉讼法首开历史先河,率先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依据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所作出的一系列陈述都应当是完全陈述和真实陈述。美中不足的是,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在克以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同时,但没有规定违法这一义务的诉讼法上的罚则。而是通过奥地利民法和刑法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行为。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的规定被德国民事诉讼法所承袭,1933年制定的德国民事诉讼法鲜明的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做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必须是完全而真实的。立法的规定并没有限制和阻碍理论界展开应否在民事诉讼中克以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争论。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在本场争论初期,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真实义务更多的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而不是法律上的义务。至1933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关于是否确立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争论已日益激烈。主张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真实的确定并非民事诉讼的目的,只是民事诉讼的偶然结果。代表肯定说的学者则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出发点,从诉讼精神和防止诉讼迟延的角度论证真实义务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而且其与辩论原则并不相悖。他们认为设置真实义务的目的在于避免民事诉讼成为欺诈和谎言的产生地。最终,德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采纳了肯定说的观点,此次论战以肯定论者胜利而结束。同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相似的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只是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只字未提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后果,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违反真实陈述义务没有任何法律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违反了真实义务时,作了虚假陈述,法官可以援引德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关自由心证的规定,综合考量案件事实结合当时人呢所做陈述构建自己的确信,对虚假陈述的当事人而言这实际上是重大的不利。换句话说,德国民事诉讼法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达到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促使当事人真实陈述的目的。

日本民事诉讼深受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影响,对于应否在民事诉讼中确立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同样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主张否定说的学者们,强调真实义务属于是道德伦理范畴,将其上升为法律义务并不妥当。而且,根据古典辩论主义,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否真实,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辩论得以证明,如果强行在立法中规定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势必会辩论主义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主张肯定说的学者们则认为:辩论主义更强调如何发现案件的真实,而不是一个鼓励当事人撒谎的原则,作为辩论主义的内在性制约,真实义务有自身存在的价值。与奥地利和德国的立法例不同,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争论在立法体例上并未分出胜负。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而是通过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规制,隐晦的表达了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

始于20世纪末的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最终民事诉讼中确立了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二十二章有关事实声明的规定旨在确立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所谓的事实声明是指提出文书的当事人(或诉讼辅佐人)或提供证人证言的陈述人所作的陈述,并相信文书中陈述的事实皆为真实。规则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案情声明、提供进一步信息的回复书、证人证言、修正的案情声明须经事实声明确认。如果申请人希望依赖申请通知书中提出的事项作为证据,则申请通知书也须经事实声明确认。有关案情声明、回复书、申请通知书的事实声明由当事人、诉讼辅佐人、诉讼代理人签署确认。

三、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正当性之辨析

各国有关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是否有必要上升为法律义务的争论,并没有随着本国民事诉讼法典的颁布而烟消雨散。时至今日,当事人违反真实陈述义务时如何进行规制等问题均未能形成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应当在民事诉讼中设置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理由如下:

(一)克服程序自由主义的局限

作为程序自由主义核心的古典辩论主义强调序自由主义思想,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在诉讼中得以充分展现。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获得充分、完全的尊重。但程序自由主义并非完美无暇,它有自身无法逾越和克服的弊端。程序自由主义理念过分强调对个人利益的尊重和保护,追求形式平等和程序平等,这必然使诉讼沦为当事人追求自身利益的工具,而忽视了社会利益和实质正义。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课以其真实义务,修正古典辩论主义成为克服程序自由主义局限的必然选择。

(二)传统诉讼观念的革新

传统的诉讼观将诉讼视为当事人之间的一场竞技活动,诉讼过程成为了充满诡计和陷阱的战场,民事诉讼的技术性一面得到前所未有的膨胀。为了击败对手获得胜诉,当事人往往不择手段,诸如欺诈、胁迫、隐匿证据、虚假陈述等行为也就在所难免了。传统的诉讼观及其支配下的诉讼行为的主要弊端在于:第一、传统诉讼观念支配下的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是拟制的当事人之间的平等,至于说当事人之间实际上是否真正存在平等,则不再其考虑的范围之内;第二、传统诉讼观念强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精神,为了获得于己有利的诉讼结果,双方当事人往往不惜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这在无形中增大了诉讼成本和社会成本的支出。随着对传统竞技诉讼观念认识的加深,学者们不断的批判和反思传统诉讼观念的弊端。一种新型的诉讼观念在反思和批判中不断形成和发展,这就是协同型诉讼观念。与传统诉讼观念相比,协同型诉讼观在承认当事人之间对抗和紧张状态的基础上,更注重法院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协同配合,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诉讼地位是协同型诉讼观念的激励因素也是其主要机能之一。在案件真实层面上,协同型诉讼观下理想的事实探知模式是:当事人真实陈述,法院在必要时履行释明义务。因此,在这种诉讼理念中,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成为了民事诉讼的内在要求。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

诚实信用原则本是民事私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随着程序自由主义理念的衰落以及法律社会化的进程,自20世纪30年代诚实信用原则开始向民事诉讼领域不断得到拓展,各国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纷纷对该原则加以吸收和利用,其作为民事诉讼法一个基本原则的存在价值越来越得到承认。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规范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它要求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必须时刻保持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那么约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规定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就成为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故有学者认为:“诉讼法领域所谓真实义务,有似于私法领域所称诚实信用原则,两者名异实同。”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在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时大多将这一原则具体化为当事人的真实义务。1933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真实陈述义务被认为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初步尝试。

(责任编辑 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