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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体外胚胎继承权的研究

  • 投稿布衣
  • 更新时间2015-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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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 凯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江苏 南京 211100)

摘 要:体外胚胎继承权的问题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出现,其复杂性可见一般。外国学界对体外胚胎的法律地位有不同的学说,我国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形成了两派观点。体外胚胎继承权的规定各国也存在差异,通过对域外法律的考察及对中国胚胎继承第一案的判决结果的分析,对中国胚胎继承权立法的完善与附带后续问题的解决提供一定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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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体外胚胎;继承权;人工授精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1-0071-03

生殖是生物得以世代繁衍与进化的必经之路,人类当然也不例外。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思想观念不断进步,但对素来重视家庭的中国人来说,影响几千年的“传宗接代”思想并未完全消除。在这样的大环境下,一些并不想生育子女的不孕不育夫妻也被迫加入了体外培植胚胎的行列。

人工授精的成功、试管婴儿的问世,给不能通过传统性交的方式孕育后代的家庭带来了福音。然而,科技的发展打破了传统的民法婚姻继承关系,体外胚胎继承权的问题也将越来越普遍,处理好此问题,已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家庭的和谐以及社会的稳定至关重要。

一、体外胚胎法律地位的理论学说

(一)国外的观点

1.主体说

该说认为体外胚胎为法律上的人,分为自然人说和法人说。

自然人说认为胚胎是早期阶段的自然人。在美国,一些州的立法机关宣布胚胎为“法律上的拟制人”。路易斯安那州明确宣布胚胎为“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人,其并不是生育的中间媒介也不是医生的财产”。据此,人类胚胎不能被故意销毁或者仅为研究目的创造胚胎。关于该胚胎的“监护权”问题,以胚胎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进行裁定。

体外胚胎被看作一个特殊的联合体,这是法人说的主要观点。《路易斯安娜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在被植入子宫前,或在取得法院授予胎儿的权力之前,体外授精胚胎作为法人存在。从本质上看,体外胚胎是男性的精子和女性的卵子的结合,这种联合与在社团名义下自然人的联合是一样的,由于“联合”这一共同要素,体外胚胎与社团法人具有一致性。

2.客体说

该说把体外胚胎视为不同权利的客体,分为财产说和私生活利益说。

财产说中,一种主张是体外胚胎仅为精子和卵子捐赠者的财产。既然是财产,它的所有者就享有完全的处分权。佛罗里达州立法承认受精卵的捐赠者对该枚受精卵的处理拥有共同的自治权。对该胚胎的“控制”权和决定权由捐赠者共同享有,如果一个捐赠者死亡,那么另外一个捐赠者就有完全的决定权。另一种主张是体外胚胎为可由医生任意处理的物。它允许对胚胎的任意摧毁,允许其为了研究与实验的目的而使用,这严重脱离了基本生命伦理,很难让人接受。

私生活利益说是从生育权的角度出发的,人们享有保持身体完整的权利以及免受国家干预的某些亲密与自愿的关系的权利。体外胚胎是此项权利所要保护的客体,具有一定的被处分性。

3.折衷说

体外胚胎是介于人与物质间的过渡存在,既不是一个单纯的财产也不是一个被完全承认的自然人。法国生命和健康科学伦理咨询委员会认为胚胎从受精开始就存在潜在的人格。此外,德国民法典中关于“动物非物”的规定,实际上也提出了一个介于人与物之间的中间概念[1]。另一方面,又允许在科学研究中使用未被植入的剩余胚胎。尽管卵子和精子的捐赠者对该胚胎享有一定的财产利益,但是关于该胚胎的未来,他们的决定也并不是绝对的且不能超越国家的立法。

总体看来,折衷说有效调整了法律与伦理、情理间的关系。既保护了体外胚胎用于生殖的人的生育权,又适当地赋予剩余胚胎的被处分性,并将其限制在法律的范围之内。

(二)国内的观点

1.我国民法将胚胎纳入“物”的范围

梁慧星教授主持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考虑到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医学上的器官移植技术、人工生殖技术的发展……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2]。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认为,“人身不是物,但是从人体分离出来的某些部分,如器官、乳汁、血液、卵子等,也可以作为物并成为物权的客体”[3]。虽然学者没有将体外胚胎明确列明,但是综合分析,可将体外胚胎纳入“组织”的范畴,从而当然的成为民法所保护的客体。

2.折衷主义

徐国栋教授则坚持中间说,他认为,“我国民法应当坚持绿色原则,而该原则正是在人的出生线和死亡线上控制欲望主体的数量得到实现的,坚持中间说可以较好地协调对潜在生命的保护与维护妇女健康、促进科学发展三个方面的关系”[4]。折衷主义兼顾了多方利益,既保障了生育权的实现,为科研提供基础,又不违反公序良俗与强制性的法律。平衡了伦理道德与科学研究的矛盾关系。

二、体外胚胎继承权的域外法律考察

体外胚胎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得以存在,而当提供精子与卵子的一方或双方死亡后遗留的胚胎的继承问题便由此产生,关于这一问题应当谨慎处理,兼顾好伦理、情理与法理之间的关系。

(一)美国

美国主要是通过医疗诊所与病人之间签订协议来间接规范这一问题。通常医疗诊所会提供对该冷冻胚胎储存一段时间的服务,并要求每对夫妇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内容是:如果该对夫妇离婚、一方或双方死亡或者他们与该诊所失去联系的情况下,对胚胎的处理方式。通常情况,该对夫妇对未使用的胚胎有四种不同的选择:存储、销毁、捐赠给其他夫妇或者科研机构。

可见,美国的做法近似于强制性地留下遗嘱。这种做法是有一定的好处的,避免了胚胎继承人的无法确定,使当事人对胚胎进行意思自愿的处分,且这种处分有多种选择。当然也存在缺点,当事人通常急于受孕,并没有对自己的处分行为进行充分考虑,也没有被完全告知处分后果,其真实意图并未完全实现。

(二)英国

1984年6月26日英国国务院社会服务机构成立的调查委员会向英国议会呈交了报告。该报告建议应当对冷冻胚胎进行五年的复检来确定夫妻的愿望,保存的最长时间不能超过十年。超过十年的冷冻胚胎,对其处理和使用的权利转移给了该存储机构。当夫妻一方死亡,对该胚胎使用和处理的权利转移到生存的一方(如果双方均死亡,该权利转移到存储机构);当夫妻双方不存在协议时,如果十年期限届满,对该胚胎的使用和处理权转移到该存储机构。

由此不难发现,英国更强调体外胚胎的专属性,即对于夫妻双方胚胎继承的当然保护。但是,精子与卵子的提供者均死亡的,该体外胚胎不再视为可继承的物,而直接归属于存储机构,为其拥有对体外胚胎的使用权和处分权。

(三)澳大利亚

沃勒委员会对于体外胚胎的处理问题建议:夫妻并不对体外胚胎享有所有权;夫妻应当在他们进行人工授精之前对该胚胎的处理作出决定;冷冻胚胎可以捐赠给其他的不孕夫妻;如果夫妻已经受孕成功,他们可以要求将多余的冷冻胚胎销毁(但这被维多利亚省的议会否决了);胚胎冷冻五年之后必须对该胚胎的处理问题重新询问夫妻双方的意见,但此期限通常是可以延续的;冷冻胚胎并不享有任何继承权,但是处于合理储存期限内的胚胎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澳大利亚吸收了美国与英国的做法,首先也主张协议优先,即在人工授精前就对胚胎处理作出决定。其次,对胚胎的冷冻期限的限制对胚胎继承的影响。期限届满,询问夫妻双方意见,无法询问的自行作出处理,不在继承之列。

三、我国关于体外胚胎继承权的法律未来

我国关于胚胎的属性尚未完全确定,但是全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权案的终结也为体外胚胎的继承指明了基本方向。虽然一个生命是否诞生在这个世界上,其父母有决定权。且胚胎并不是传统民法上的“物”,它有生命潜质,应受医学伦理和科学伦理的制约。但是,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只是禁止“代孕”,而并未涉及继承。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该胚胎所有者的亲属当然有权继承该体外胚胎。另外,从情理来讲,夫妻双亡,留下来的胚胎是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精神慰藉等人格利益。涉案胚胎由双方父母监管和处置,合乎伦理,达到了法理与情理的统一。

(一)完善相关立法

由于目前我国关于体外胚胎继承的法律尚未制定,这就给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带来不变,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所以,关于体外胚胎继承法律的制定迫在眉睫。

1.体外胚胎的界定

在我看来,体外胚胎应该被视为中间体,既具有物的属性,又具有其特殊性。它应该被允许作为继承的客体存在,实现“物”的一般属性;其次,其在伦理层面具有特殊意义,对其的继承应该制定更高标准

2.体外胚胎继承的方式

对于体外胚胎的继承,应当允许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存在。

在法定继承中,对于继承人的资格、继承物的分配、继承的特殊情况等要做出可操作的详细规定,使得体外胚胎继承的每一步都在法律的严密控制之下。在遗嘱继承中,精子和卵子的捐赠者应当在进行人工授精之前,在被充分告知的情况下签订关于冷冻胚胎的处理意见,但是该胚胎存储的最长期限不得高于双方的生存期限;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则双方均享有对该胚胎的处分权,一方不能干涉另一方行使合法权利,严禁强迫一方的意志自由。

还应确定,在夫妻双方死亡后的一定期限内,若协议无法执行或者继承人难以找到,则应该允许存储机构对该体外胚胎享有处分权。

(二)监督继承后的执行情况

1.禁止非法买卖体外胚胎

体外胚胎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物,它具有一定的道德伦理性和人格性,是两个家族血脉的延续。非法进行体外胚胎的买卖,有可能造成血亲通婚的可能,将同一供体留下的多个体外胚胎分别进行买卖,使生物学后代分布在不同的地方、家庭,会引起血缘关系的混乱,而近亲婚配又能导致某些遗传病的显性表现,后果十分严重。而且,这也是对人类尊严的极度践踏,必须坚决取缔。

2.防止用于代孕

亲属作为继承人获得体外胚胎的所有权后,极有可能通过代孕来延续血脉。特别是,老一辈的“传宗接代”思想的根深蒂固使得代孕的需求更甚。但是,我国卫生部规定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因此,倘若将体外胚胎用于代孕明显是违法,要受到惩处的。

虽然从实际意义来看,如果获得了体外胚胎的所有权却不能通过代孕使家族的血统得以延续,那么继承就不具有意义了。但是,就目前的法律与伦理道德的规定,代孕以使体外胚胎繁育是不可能实现的,否则就只能以破坏法律为代价。那么,这就违反了法律维护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初衷,即法律既要使社会具有伦理性,又要满足个人对于情感的寄托,从而合乎情理。

3.允许一定限度内的科研应用

在继承人同意的前提下,应当肯定以科学研究和医学为目的的使用,但是,法律必须对此种利用的方式、目的、手段等各方面做出限制,使其在规定的限度内使用;以科学研究为目的的使用必须有定期的检查,禁止利用胚胎克隆人类,应当尊重和保护基因隐私。由此,既满足了推动科学进步的需要,又充分保护了人类的尊严。

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高技术引发的法律问题将层出不穷,而我们要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结合,法理、伦理与情理的有机统一。法律要不断完善,成为社会前进的指引,成为兼顾多方利益的平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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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刘君丽.受精卵、胚胎的法律地位初探[J].科技信息,2007(29).

(2)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徐国栋.体外受精胎胚的法律地位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

(责任编辑 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