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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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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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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俊

(安徽财经大学,安徽 蚌埠 200042)

摘 要: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相应的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制度也还没有建立起来,所以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很难得到切实保护,要想真正解决这个问题,必须立足于我国法律实践,学习西方有关法律制度的精华部分,坚持立法、司法、行政三位一体,解决我国在隐私权保护上面的空白状态,促进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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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网络;隐私权;公众人物;限制;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2-0111-03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基本范畴

(一)公众人物的定义

公众人物也称公共人物,是指牵涉到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人物。公众人物的构成要件有两个:社会影响力和国家公共利益相关性,二者缺一不可,这也是公众人物的两个典型特点,如知名人士、明星等。公众人物,其实从本质上来说是人格权及其保护中的定义,它属于民法学中的概念,并且广泛应用于新闻学中。

在理论的研究中将公众人物划分为两类:自愿性公众人物和非自愿性公众人物。比如文体娱乐人士、政府官员这些人物,他们从内心本质上想得到大众的知晓,有想成为公众人物的意愿,具有主动性,并且最终得到大众熟知,具有一定影响力。所以关于自愿性公众人物的定义就是指在主观上允诺自己成为或者有成为公众人物的意向,并最终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而非自愿性公众人物,他们主观上并没有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的意愿,只是由于牵涉到具有某种新闻价值的重大事情的发生,被大众媒介广泛传播,最终得到全社会的关注[1]。这样进行分类,有利于明确区分自愿性公众人物和非自愿性公众人物的具体定义,有利于为他们的名誉权保护提供依据,有利于正确处理隐私权、新闻媒体监督权、公众知情权三者间的矛盾与冲突,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

(二)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是指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公民依法享有的私人信息不能被非法获知和公开,其私人生活也不能受外界的非法干扰,个人私事也不能受到非法干预[2]。而所谓的公众人物网络隐私权,是指公众人物在网络领域内的个人信息的限制与保护,这种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公众利益无关,一般指公众人物这一特殊群体,他们在网络领域中享有一定的控制权,其个人的隐私受到保护的一种权利,具体来说公众人物网络隐私权主要包括:1.知情权,公众人物作为当事人,有权利知道其个人信息被采纳和利用;2.控制权,也叫作支配权,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核心,公众人物享有隐私权,有权保护其个人隐私不受侵害,除了某些涉及国家公共利益的隐私之外,其他的个人隐私必须经过本人许可,才能在互联网上使用和传播;3.获取救济权,当公众人物的隐私受到恶意侵害时,即“对于未经公众人物许可,擅自通过网站上自己和他人的主页,将自身的公众人物隐私公布于众,或自作主张通过第三人、第四人、众多他人发送E-mail的方式张扬特定的公众人物隐私,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公众人物有权要求行政机关给予保护,并且可以提出民事诉讼,获取司法救济[3]。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克减

最初为了以权利制约权力,所谓“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这个概念出现了,它主要用来指“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某些政府官员”,长期以来出于权力制约这个原因,人们总是过多强调对政府官员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而忽略了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有的甚至认为公众人物没有隐私权[4]。但是公众人物和一般的公民的本质是相同的,和普通公民一样都享有法律赋予的人格尊严方面的权益,他们的私人的个人生活方面的、私人领域之内的生活同样需要得到尊重。因此,类似这样的公众人物虽然身份特殊,但是并不意味着没有隐私权,他们只享有一定的隐私权,其关于国家公共利益的隐私需要得到一定限制,但是其本质上还是公民,和一般普通公民一样,享有宪法赋予的所有权利,其自身个人隐私应当给予尊重和保护[5]。

公众人物关系到公共利益,与公共事业息息相关,其社会定位非常特殊,所以很多公众予以合理关注的事项会被限制或者消减,比如会受到新闻自由和知情权的一定制约。所以,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需要得到限制或者克减。但是,当事人与公共利益并不相关的个人隐私,他们不愿公开被公众知晓,他人也不得通过非法渠道获取该当事人的隐私,也不能不正当传播该隐私,侵犯该当事人的隐私权。当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公众人物可以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相应的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制度也还没有建立起来,所以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很难得到切实保护,要想真正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必须立足于我国法律实践,学习西方有关法律制度的精华部分,坚持立法、司法、行政三位一体,解决我国在隐私权保护上面的空白状态,促进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6]。

二、网络环境下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一)政府官员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我们知道,政府官员的事业具有社会性和公共性,不是个人的,与社会利益和国家前途息息相关,只要不是恶意的曝光其隐私,无论误解或者不正确的批评,政府官员都要接受。一般来说,政府官员出于其特殊社会地位,其个人隐私必须受到一定限制:1.官员自身的财产收入需要公开。收入多少与官员职位成正比,只有财产公开,我们才能确切了解到这个官员是否廉洁清正,是否存在不正当收入;2.工作水平的情况可以公开。一个官员的工作水平直接影响到其职责的履行,新闻媒体有权对官员工作水平进行公开和评价,让大众知晓其是否正确履行职责,工作是否合格;3.官员私生活作风问题必须公开。政府官员代表的是政府,是国家,其生活作风直接影响到政府形象,其私生活中的不良作风和不道德行为不属于个人隐私。为了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新闻媒体有必要发挥自身舆论监督的作用,对此类行为加以曝光,这样才能时刻提醒官员要以身作则,严于律己,养成廉洁作风[7]。

从此我们可以看到,政府官员这一类人物的隐私权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在于能否主动公开其自身与社会公益事业息息相关的隐私,这类隐私牵涉到大众利益,所以公开势在必行,但是当今社会关于此方面的具体措施还很混乱,还有待于我们去完善相应制度。

(二)明星等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网络环境下,为满足粉丝对偶像私人世界窥探的心理,很多明星的个人隐私被无限曝光,个人隐私被动曝光,导致给其个人以及社会带来很多负面影响,并且很多媒体以及网络的行为都有违于隐私权保护。

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人数众多的支持者,使得明星在社会上具有深远影响力以及较强的辐射效应和道德导向作用。出于社会公益和公共合理兴趣原则,明星一般非常乐于借助大众传媒宣传自己,公布个人信息,当然此类信息具有两面性,有的是正常宣传,有的可能渐渐演化成所谓的“炒作”,因此更需要接受舆论的监督。明星在某些方面本意并不想成为大众焦点,只是可能因为被卷入某些意外事件导致被社会广泛关注。他们并不希望成为媒体的焦点,被公共大肆报道了解他们的隐私,很多时候这类事件热化程度会逐渐衰退,会逐步淡出人们的视野,但是隐私权具有不可恢复性,一旦公开就会对日后留下不可磨灭的阴影。

因此对有关新闻进行报道时,要注意到对其隐私报道要有其限度,且由于当事人的隐私曝光出于非自愿性,所以法律在规定新闻媒体报道的界限时应该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意愿,避免对当事人以后的生活带来不必要的困扰。新闻媒体可以适当披露与明星职业相关的合乎公共兴趣方面的信息,但是不能恶意揭露其个人隐私,尊重明星的隐私权,尤其注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对于对社会带来巨大负面影响的恶意炒作,我们更要加以抵制,加强监督。

三、完善网络环境下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与限制的具体措施

(一)从政府角度来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

1.强化隐私权保护的相关立法。首先,加强立法,重点完善网络隐私权等制度,明确界定网络隐私权的范围,维护自身网络隐私权受保护的独立地位[8]。我国互联网发展起步较晚,所以相应的配套法律暂不完善,关于网络隐私权方面还有很大欠缺。由于我国法律还没有把隐私权确立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我国部分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例大多数按照名誉权侵权纠纷来处理,所以我们要把网络隐私权与名誉权等权利分开,要在立法中逐步改进这种方式,着重强调网络隐私权在人格权中所占的地位,切实保护好网络隐私权。由于我国的相关隐私权制度不完善,所以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该如何界定我们需要探究,因此可以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制定一些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条例,真正保护好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其次,建立网络侵权责任制度,用实际行动保护好网络隐私权。出于网络世界的虚拟性和难以控制性,是否构成侵权难以界定,这也成为立法过程中最困难的一个环节。在侵权责任体系中,确定侵权主体,界定侵权行为违法性,界定损害事实,以及其因果关系的确定等方面都有待于明确。这个系统比较复杂,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才能建立科学完备的体系。第三,吸收专业人员参与立法,增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可操作性。网络立法需要很强的专业性,而现状是立法者不专业,专业者又无权立法,加大了法律可操作性的难度。所以,立法过程中要积极广泛吸收网络技术人员,立法者与网络技术人员相互协作沟通,将立法与网络技术相结合,增强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实际操作性,来改变这种现状。

2.公众人物网络隐私权的司法保护。首先,完善关于网络隐私权的司法解释。当前我国关于网络隐私权保障的立法还很不健全,我国现在关于隐私权方面的诉讼,基本主要是依据司法解释来判定的。司法解释具有灵活性、针对性,能有效保护网络隐私权,在建立健全网络隐私权法律法规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依旧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现存司法解释虽然有明确规定对隐私权进行保护,但是并没有明确定义隐私权的概念。这种现状使审判机关不能灵活运用司法解释,在一些案件的判决中可能会出现不同情况,无法做出正确判决;现有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被侵权的人在其隐私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获得相应赔偿,但是赔偿数额没有明确规定,这样在实际司法审判中很难做出合理判决;我国法律目前还没有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条例,所以当公众人物在其隐私权受侵害时,由于其特定身份而无法获得公正救济。因此,在当今这个网络高速发展的社会里,要想切实保障公众人物网络隐私权,必须要完善相应的司法解释,着重关注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问题。其次,坚持司法独立,排除舆论干扰。一直以来社会似乎都有一条不成文的规定——公众人物没有隐私。每当公众人物自身隐私受到严重侵害时,往往会采用法律手段来维护权益,这就会导致各大媒体和广大社会公众舆论对其的高度关注。在社会媒体声音的影响下,法官往往会受到很大影响,无法正确发挥其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无形地影响着判决的作出。更重要的是,舆论不仅仅会给法官带来精神压力,行政权力也有可能受到相应的干扰,甚至有时候可能进一步通过行政手段对法院施加压力来影响判决。所以往往因为司法没有真正独立,就算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真正受到侵害,也得不到公正的判决。所以实现司法独立,也能切实维护到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二)从社会以及个人角度来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

1.增强网络行业自律性。面对我国互联网迅速发展的现状,政府可以利用行政手段,加强网络行业自律,加大对包括公众人物隐私权在内的所有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引导网络行业自律。比如在政府的领导下,我们可以成立专门性网络行业自律机构,并在全国各省市设立下属分支。网络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制定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行为守则,对网络行业行为守则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危害后果的轻重,惩处违反行为规范的行为,并调处本行业的侵权纠纷[9]。

2.引导网络伦理道德建设。网络具有虚拟性和自由性,这为不正之风的盛行提供了有力屏障,于是出现了一些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比如匿名辱骂他人,随意造谣炒作等恶意行为。由此可见,法律和技术规范对保护包括公众人物在内的所有公民的隐私权往往只能起到治标的效果,只存在外部约束效力,而隐私权保护其真正内在目的是希望网民真正遵守网络伦理道德,提高自身素质,这样才能起到治本的效应,因此,在这个强调发展精神文明建设的时代,作为国家政府,应该充分发挥国家主导者的作用,制定相关措施,加强网络的伦理道德建设:一方面,我们要矢志不渝的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的大方向,遵守集体主义原则,弘扬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的精神,大力发扬社会主义荣辱观,打造网络伦理道德规则体系,我国政府尤其是政府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更要充分重视建立健全网络伦理道德规范体系。同时,为了达到网络道德规范体系建设的目的,政府也应当积极引导网络行业出台并完善相关网络行业伦理道德规范。积极引导网民正确使用网络,遵守网络道德规范,促进网络世界的健康高速发展。另一方面,加强对网民的思想道德道德教育,提高自身素质,积极宣传伦理道德知识,保护好自身隐私,不做侵害他人隐私权的事[10]。

当今社会,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不断发展,人民法律意识也日益增长,人们想要保护好自己隐私的意愿越来越强烈,这就往往容易导致公众人物的隐私、新闻媒体的监督权、公众知情权三者之间的矛盾,随着人民群众不断要求公众人物积极履行自身社会责任,使得这些冲突愈演愈烈。我们应立足国情,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吸取在经济和文化发展中的有益经验,借鉴国外先进的理念和成熟的立法技术和司法实践,妥善处理好公众人物的隐私、公众知情权、新闻媒体监督三者之间的冲突,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与此同时,我们必须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逐步建立和完善法律法规,来保护公众人物以及所有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这需要在立法机关、政府和司法机关共同合作下,立法、行政、司法三位一体,打造网络侵权隐私保护体系。同时我们广大网民和大部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也必须自省和自律,提高自身的素质,时刻保护好自己的隐私,也不做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公众人物,包括所有公民的隐私权必须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才能从而确保所有公民的人格权得到健康发展,要大力促使信息交流的网络平台成为一个值得信赖的安全性媒介,最终达到全社会和谐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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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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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23-24

〔4〕孟卧杰.网络时代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1,2(1):40-45.

〔5〕李琰.浅析网络时代的“媒介审判”[J].今传媒(学术版),2012,(8):32-33.

〔6〕贺光辉.辩证地对待公众人物的隐私权[J].法学杂志,2006,(3):63-65.

〔7〕尹鹏.浅议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J].金卡工程,2009,(12):1.

〔8〕柳剑晗.论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D].安徽大学,2011.4.

〔9〕田晓敏.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D].复旦大学,2009.7.

〔10〕杨珏.试论新闻对公众人物报道的法律界限[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0,(5):65-68.

(责任编辑 姜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