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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研究自由的界限标准及法律保障

  • 投稿七睬
  • 更新时间2015-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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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祥文1 曹冬冬2

(1成都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59 2 贵州大学法学院 贵州 贵阳 550025)

摘 要:科学研究自由的存在不仅仅是科学技术发展的必要保证,更是人类科学技术进步的基础。自由在科学研究中的意义在于解放科学研究者研究行为的束缚力。束缚力的解放给予研究者更大的空间,可以说自由是科研工作者进行科研活动的基础。也应该注意到绝对的科学研究自由必然导致对社会的危害,因此,对科学研究自由必须有一个界限标准,并且以法律手段保障界限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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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科学研究自由;界限;法律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65-2272.2015.08.005

21世纪以来,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越来越深入整个社会各方面,引领着知识社会的构建,标志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科学技术不再是几个世纪前贵族群体的爱好研究,它的发展越来越依赖整个社会群体的共同支持。科学带着明显的社会化属性向人们走来。与此同时,整个社会的发展也在依赖着科学的进步,整个社会正在经历科学化的洗礼。这一切,使得科学研究自由显得无比重要。但是,人类群体的存在是以一定的法则为基础的。这些法则是人类群体价值取向的综合体现。当科学研究冲破这一法则的束缚时,科学研究所能给予人们的不再是社会的进步,而是文明的崩塌。当今,科学社会化已经是不可否认的存在,科学成果应用于人类基本生活之中,对人类群体的影响越来越大,这促使人们反思科学研究自由的界限在哪里,又该怎么将科学研究自由限制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

1 科学研究的界限标准

1.1 科学研究的社会性

一个时代的社会整体发展最终决定于同时代的社会生产力。在当代,科学技术的存在不仅仅代表着科学技术力量的水平,更是代表着一个时代的生产力水平。它通过技术手段使人们认识这个世界的本质,了解这个世界的运行规律,并指导人们利用这个世界。它为人类群体的进步提供了科学基础与技术手段。可以说,科学技术带来的人类创新是人类社会革新的基础条件和根本动力。当今科学已经在农业、医疗、环保等各个方面促进着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与之相对应的,社会中的文化、经济、军事、技术等各种因素都对科学研究产生或促进或阻碍的影响。同时,科学研究也具有内在的社会属性。科学的社会规范、科学的奖励制度、科学界的社会分层、科学交流制度和科学评价系统等,这些因素相对于科学知识和科学家个体是社会因素,它们与科学知识的发展之间有互动。这些因素也都反应在科学研究之中。

默顿认为,科学的重大和持续发展只能出现在一定类型的社会之中该社会为这种发展提供了文化和物质两方面的条件。因此,科学研究具有根本的社会属性。

1.2 科学研究自由的法律界限

自由在法律上指人的权利,即自由权。我国《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由此可见,法律赋予了科学研究的自由权利,科学研究自由是我国宪法这一根本大法设定的公民基本自由之一。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法律作为最低限度道德的保障,必然将自由限制在道德所允许的范畴之内。人们也应该注意到这里的限制不仅仅在于对自由的抑制,也在于对自由的保障。当自由超过道德所能承受的最高标准时,法律应该抑制自由。当自由程度低于道德所给予的最低标准时,法律应该保障自由的实现。

在法理上,法律对自由的限制以四个原则为基础:基于社会生活条件的制约而限制自由;为了社会及他人的利益而限制自由;为了行为人自身利益而限制自由;为了各项自由的协调而限制自由。以上这些原则反应在科学研究之中,也是如此。科学研究的社会属性明确了科学研究的发展以社会整体发展水平为基础。科学研究所能获得的自由程度也必然与所处的社会物质条件环境为基准。法律就在这一社会基准范畴内限制自由。此外,法律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障体现在社会个体的合理合法利益的实现。社会个体自由的实现不能以其他社会个体利益的破坏为前提。对社会个体合理合法利益的保障是法律的基本社会作用的体现。而对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的惩罚是法律禁止性活动的主要构成部分。因此,当科学研究自由损害了社会整体进步及他人的利益时,法律应该抑制科学研究自由。同时,法律对自由的限制与保障还体现在对行为人自身利益的保障。当科学研究对科研工作者的人身造成伤害时,法律应该抑制过度的科学研究自由。最后,自由权利在不同的范畴内有不同的体现,自由的整体实现依赖于自由的协调。一项自由权利的实现依存于其它自由权利。科学研究自由也在各种自由权利的影响之中。

1.3 科学研究自由的界限标准

科学发展的实际意义在于促进当今社会的发展。而科学研究自由的界限标准就在于科学研究自由和社会发展的平衡。超标准的科学研究自由在社会、伦理、法律等各个方面都阻碍着社会发展(见图1)。

在图1中,X轴代表了社会发展速度,Y轴代表科学研究自由程度。当科学研究自由处于A线(包括a点,但不包括c点)代表的范畴之内时,科学研究自由促进着社会发展。而当科学研究自由处于B或C线代表的范畴之内时,科学研究自由超过或低于必要标准,阻碍着社会发展。b点代表了在社会最大化发展基础之上科学研究自由的最佳界限,即科学研究自由的最高标准,而c点代表的是科学研究自由的最低标准。由此,科学研究自由的标准就在于b、c两点之间,只有处于这一标准之间,才能真正促进社会的整体发展。

科学研究自由界限标准是在明确了科学社会属性及科学研究自由的法律界限基础之上得出的,本质上来说,科学研究自由界限标准就在于促进社会发展。

2 科学研究自由界限标准的法律保障

科学研究自由的界限标准要求我们将科学研究自由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这一要求应该从社会规范、伦理、组织制度等各个方面加以规制,其中法律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而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科学研究自由法律规制的缺失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2.1 确立科学研究自由权的普遍权利地位,明确科学研究自由权的法律概念

1848年的法兰克福宪法草案第152条和1850年的普鲁士宪法第20条中规定“学术和教学是自由的”,就首次出现了学术自由条款。此后,世界上很多个国家的基本宪法对科学研究自由也都有明确的阐述。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显然,科学研究自由权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些都表明科学研究自由权已经取得人类基本权利的地位。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这一具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普遍权利很多时候得不到实际保护。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对科学研究自由这一基本权利地位的忽视。

现今,人们对于科学研究自由权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和概念,特别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确定。人们无法通过明确的法律概念来了解科学研究自由权的侵犯的法律后果、法律保障的范围、法律保障的对象、法律救济及惩罚的手段、法院裁判依据等等,这些都导致在实际案例中对科学研究自由权利的侵犯无法得到及时有力的救济。在我国,宪法意义上的科学研究自由权更多的只是一种价值准则,属于道德规范的范围之内,并没有强制约束能力,而随着科技的继续发展,这一现状必将妨碍科技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明确科学研究自由权的法律概念亟待解决。

2.2 加快宪法司法化,为科学研究自由提供切实的宪法保障

宪法司法化简单来说就是将宪法纳入司法程序之中,使法院可以以宪法为直接的法律依据对案件进行审判。世界上最先运用宪法司法化的是美国。在19世纪的麦迪逊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这样一条规则: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

进入21世纪的今天,在意识到科学技术对社会发展的巨大作用的基础上,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将科学研究自由确立为宪法意义上的权利保障范畴。在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都是对科学研究自由的保障条款。毫无疑问,这些条款明确了科学自由权的存在基础。但是,在我国宪法在一定程度上是原则性法律,法院在裁判案件之中并不会直接适用宪法。宪法对科学自由权的确立并没有实际具体的可以得到适用的法律基础。对科学研究自由权利的保障无法得到体现。因此,加快宪法司法化是保障科学研究自由权的要求,是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必然选择。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8月因而做出的司法解释,明确引用了宪法条文直接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被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进程。在此基础上,如何积极的运用宪法司法化来保障科学研究自由权是值得深入探讨的。

2.3 以具体法律形式承认科学研究自由的内涵及具体规则

现今,科学研究自由权被各国宪法、甚至国际法文件宣告为基本权利,而现实生活中,各国具体的法律制度规范才直接确定了科学活动享有的自由权的程度及具体权利。因此,必须拥有关于科学研究自由权的真正具体的法律制度规范,这套规范可以明确的告诉大家哪些关乎科学研究自由的行为可以被法律保护,而又哪些行为侵犯或破坏了科学研究自由权的实现,并且明确法律提供的具体保护措施。随着科技的发展,必将明确科技法在整体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2012年10月,德国联邦议院通过了《科学研究自由法》,即“关于非大学研究机构财政预算框架灵活性的法律”。这一法律的颁布实施进一步扩大了科学研究的自由程度,从法律角度明确了保障科学研究自由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对科学发展有着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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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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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谢海定.作为法律权利的学术自由权[J].中国法学,2005(6)

4 张永恒. 宪法司法化与新闻自由权利的保障[J].新闻记者,2002(2)

(责任编辑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