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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数字水印的静态图像著作权保护研究

  • 投稿忆片
  • 更新时间2015-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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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金艺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23)

【摘要】在静态图像上嵌入数字水印可以公示所有权,数字水印可以在静态图像著作权被侵犯时作为纠纷中的证据。借鉴国外立法与实践,总结我国经验,应充分灵活运用数字水印技术,保护静态图像著作权,发挥其人文、艺术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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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数字水印;静态图像;著作权保护

一、数字水印概况

(一)、数字水印的概念

有学者认为在使用者对静态图像著作权者造成损害而感到困扰的时候,使用图像时也会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产生怀疑。作为保护多媒体信息真实性、完整性的传统加密技术存在缺陷,数字水印是作为加密技术的补充,在多媒体信息的著作权保护和完整性验证方面得到迅猛的发展。

数字水印是可以以一种不容易被人所觉察到的手段插入一个或多个秘密信息,来实现隐蔽传输、存储、标注、身份验证、著作权保护等目的,并且这种方法不会影响到原载体的使用,为数字数据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提供保护的一种技术手段。当一个作品的著作权或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可以提取嵌入原载体的水印来验证其权威性。

(二)、数字水印的特征

1、鲁棒性(稳健性):

是指一个数字水印应能承受大量的改动,包括恶意处理和常规处理。恶意处理包括:慕改、伪造、 去除水印等。常规处理是指数字水印经过载体图像的某种改动后,如经过JPEG压缩、滤波、扫描与复印、剪切、打印、图像增强、二次抽样、噪声污染、二次t化A/D.D/A转换或几何变换和几何失真(如平移旋转、尺度拉伸等)等操作, 图像视觉效果保持不变且仍能被提取出或证明其的存在。

2、安全性:

是指水印信息嵌入后随机分布于图像中,因其位置较隐蔽,能够抵抗一些非法拦截和破解而使水印不被破坏、删除或者窃取。

3、透明性(隐藏性):

是指加入水印的图像和原始图像基本上相同,载体图像没有明显的降低质量的现象,且嵌入水印的数据经过隐藏处理在视觉或听觉上不可感知。

4、通用性:

因水印信息嵌入于数据而非文件本身,好的水印算法适用于多种文件格式和媒体格式,即使文件格式变换,相关水印的数据也不易丢失,通用性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易用性。

二、基于数字水印技术的静态图像著作权保护的可行性

(一)、静态图像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性

生活中,商家会设计独特的有个性的商标来代表自己的企业、公司等,而且最常用的就是用平面广告来宣传商品和活动。这种以静态图像为表现方法不仅清晰明了,而且可以通过巧妙的设计留给人们长久的印象,以及扩大产品的销售量。平面设计、广告设计公司或者工作室也数不胜数。而随之当人们创新思维精神减弱、自主创新能力减退,对于设计较好的静态图像,就会非法使用、篡改该作品,甚至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发表公开发行的侵权行为的产生。

于是,当对于以静态图像为主要形式的作品的需求日益扩大,静态图像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二)保护其著作权的静态图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该法所称的作品主要包括以下9项:(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其中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等可以归为静态图像的范畴。可见静态图像占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比例较大。

(三)静态图像著作权保护的权利主体

静态图像的权利主体,是静态图像专有权利益的承担者。通常来说成为权利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独立的人格,二是经法律确认。对于静态图像的权利主体的确认多数情况下并不困难。但是如果当以下情况发生的时候,笔者认为应当将嵌入数字水印认为即是登记的形式,具有对抗效力:

某甲发表静态图像,并嵌有宣示自己为该静态图像所有权人或者著作权人的水印,而当乙发现时宣称自己才为该静态图像著作权人,与甲产生知识产权纠纷。

对于该种情况的发生,如果乙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为著作权人,则应当根据嵌入数字水印的时间的迟早判断,认为嵌入数字水印相当于登记,具有创设和公式效力,判断甲为该静态图像的著作权人。

(四)静态图像著作权保护的权利内容

静态图像著作权保护的权利内容也就是静态图像的权利主体应当享有的权利种类,按传统著作权理论可以分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

1、精神权利

静态图像是一种以简单形式来表现的智力成果。静态图像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该种表现形式来表现自己的设计,或者通过画面来表现抒发自己的情感。静态图像著作权人有权公开,有权要求对复制其作品的一方承认其系静态图像的著作权人。

2、经济权利

权利人有权通过他人对其作品的利用获得经济报酬。所以静态图像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自己对其拥有的著作权,利用其进行收益。比如平面广告设计人可以通过为商家设计产品的平面广告来收取经济报酬,再由宣传商利用其作品进行产品宣传。经济权的权利内容可以分为复制权、发行权、摄制权、播放权、展览权等。其中静态图像权利主体主要通过复制权、展览权获取经济利益。

(五)静态图像著作权纠纷案例分析及思考

在网络环境中的真实纠纷案例少见,多数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纠纷。下列为案例举例:

丁长禄是张家口市群艺馆离休干部、中国摄影家协会河北分会会员,今年已73岁。2000年1月初,丁长禄在购买由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张家口市函件广告局设计、制作、销售及国家邮政局发行的2000年贺年(有奖)明信片时发现,有一题为“中国张家口”的装帧图案,其主体画面是盗用自己拍摄的展现张家口代表景观“大境门”的景物照片《大好河山》。丁长禄认为,他作为《大好河山》作品的作者,依法对作品享有著作权,三被告未经许可,以赢利为目的,不署名使用作品,并对作品进行剪裁和添附,破坏了作品原有的完整性,故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摄影作品《大好河山》的作者是丁长禄,他对这一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张家口市人民政府是《中国张家口》2000年贺年(有奖)明信片的设计者,因该明信片内容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张家口市人民政府承担;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在未经丁长禄许可的情况下,对这一摄影作品进行修改及未给丁长禄署名的行为,侵犯了丁长禄对这一摄影作品所享有的修改权和署名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国家邮政局作为2000年贺年(有奖)明信片的发行者,并且在该明信片上也注明了“国家邮政局发行”,因此,国家邮政局应对明信片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与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做出上述判决。

通过此案可以再次验证静态图像因为形式简单,容易被模仿、抄袭,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再加以剪接、添加等篡改,而且又是因为其形式简单,对于现实生活中静态图像著作权发生的纠纷较难进行解决。

三、国际基于数字水印的静态图像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及启示

不管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经常会有对静态图像的使用,也不论其数字环境发展如何,在一定程度上,静态图像的著作权面临着挑战。对此,不少国家和组织做出过尝试,针对数字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执法出台相应法律法规。在此我们主要讨论国际在静态图像著作权保护上的立法及对我们的启示。

在国际角度上,涉及著作权保护的公约主要有《反假冒贸易协议》(ACTA)、《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等。

(一)《反假冒贸易协议》与运用数字水印以期保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反假冒贸易协议》作为最新的知识产权执法国际标准,其核心内容第二章与《TRIPS协定》规定的知识产权执法大同小异,而最大的区别就在于ACTA规定了有关数字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执法。在这里主要讨论其规定的关于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义务方面的内容。

“权利管理信息”是指附着在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复制品上的信息,或作品表演、录音制品在向公众进行传播或者提供时所出现的信息,包括:1.识别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在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中的所有权利人的信息;2.有关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使用的条款与条件的信息;3.代表上述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并且在ACTA第27条第7款规定:“为了保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缔约方应规定充分和有效的法律救济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救济而言应知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掩盖对任何版权或邻接权的侵害,却未经授权而实施下列行为:(I)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电子信息;(Ⅱ)明知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未经许可已被去除或改变,却发行、为发行目的而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复制件。”

通过ACTA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权利管理信息是提供作品的权利人等相关信息,保护好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在一定程度上等于保护好作品的著作权。而且在第27条第7款也规定了为了保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缔约方应规定充分和有效的法律救济办法。对于本文静态图像著作权侵权的救济办法,数字水印是绝佳首选。数字水印既可以在作品中表现作品的著作权人等相关信息,又可以通过其鲁棒性等特点,保护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二)《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与静态图像难以保护的原因分析

伯尔尼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国际版权公约,原始签字国就有10国,是国家注重版权的国际保护的体现。

《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范围是缔约国国民的或在缔约国内首次发表的一切文学艺术作品。其中“文学艺术作品”有图书、讲课、演讲、讲道、戏剧、哑剧、舞蹈、乐曲、电影作品、图画、建筑、雕塑、摄影作品,实用艺术品,地理学、解剖学、建筑学或科学方面的图表、图示及立体作品等。其次还包括“演绎作品”,即翻译、改编、乐曲整理,以某一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改造,只要不损害原作的著作权,这种改造就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图书、图画、图标、图示等静态图像包含其中,公约既保护经济权利也保护精神权利。

《伯尔尼公约》中有规定关于平面设计的保护,可见对于平面设计等静态图像的著作权保护开始上心。“在遵守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的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其法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以及此种作品和平面与立体设计受保护的条件。在起源国仅仅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只享受各该国给予平面和立体设计的那种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种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作品得到保护。”

通过解读,可以发现《伯尔尼公约》中,静态图像的保护并不注重,《伯尔尼公约》着重在于文学作品和音乐作品等上面,规定了有关文学作品和艺术作品专有权利和各国对其的保护措施。根据公约第七条的叙述,如果同盟的成员国对实用艺术作品平面设计和工业品平面设计没有专门的保护,将作为艺术作品予以保护。而定性为艺术作品的话,在《伯尔尼公约》中的范围稍稍广泛了些,没有较好的对应的规定,不如文学作品和音乐作品保护规定全面。可见作为当代社会用处较多的可以呈现各种形式作品与设计想法的静态图像,其著作权在《伯尔尼公约》中不能得到全方位的保护。第一,从主体来看,静态图像的形式简单,在数字环境中仅仅只有JPG、BMP等格式,容量小、储存简单,在现实中可能也只是一张纸的份量,不如其他作品的表现时所需步骤复杂。第二,静态图像其著作权认证困难,创造一份以静态图像为表现形式的作品所需要的时间较少,并且静态图像容易复制,以至于在知识产权纠纷中,静态图像的著作权很难确定。第三,公约的规定有一定程度上的口号的意味,没有很多地对保护作品著作权的相关机构的职责与职能的规定,也就限制了对以静态图像为表现方式的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水平。

(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与静态图像著作权人精神权利

该条约制定所保护的客体是表演和录音制品,但是其中的条款对于静态图像的保护有很好的示范和借鉴作用。

在条约的第二章第5条提出了表演者的精神权利:“(1) 不依赖于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甚至在这些权利转让之后,表演者仍应对于其现场有声表演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有权要求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使用表演的方式决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并有权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将有损其名声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2) 根据本条第(1)款授予表演者的权利在其死后应继续保留,至少到其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应可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所授权的个人或机构行使。但批准或加入本条约时其立法尚未规定在表演者死后保护上款所述之全部权利的缔约方,可规定其中部分权利在表演者死后不再保留。(3) 为保障本条所授予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办法应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规定。”该条款可以引用到静态图像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静态图像著作权人创作的静态图像可能没有表演和录音制品的经济收益多和收益速度快,但是其精神上的价值也是十分重要的,通过静态图像表现自己的人生思考、情感呼吁,或者表现自己的设计理念观点。所以笔者认为当复制静态图像不再为了经济权利时,其精神权利应该予以保留。静态图像著作权人有权要求对复制其作品的一方承认其系静态图像的著作权人,有权反对对其作品进行不正当的歪曲和篡改。

四、总结

随着网络世界的蓬勃发展,静态图像的脆弱性与静态图像保护的重要性日渐凸显,保护静态图像著作权、发挥静态图像价值已经成为一项迫切的任务。通过数字水印技术保护静态图像著作权,有着特别的优点,值得推广该技术。但是现阶段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对于保护静态图像有着明显的不足,我们需要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借鉴外国先进的经验,积极运用数字水印技术,保护好静态图像著作权,向着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