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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法因果关系

  • 投稿丁丁
  • 更新时间2015-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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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瑞芹

(丰镇电大教师内蒙古丰镇012100)

【摘要】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在刑法中,将某一结果归咎于某人的时候,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要正确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方面进行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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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不作犯罪的因果关系;原因力

Try theory penal code cause and effect a relation

Yang Rui-qin

【Abstract】Cause and effect’s relation is behavior and result of decision and drive decision, cause with drive cause it of relation.Place the blame for some result on the time of someone in the penal code, usually demand find out of its behavior and result whether existence penal code of cause and effect relation.Therefore, the cause and effect relation has importance meaning in sentence.Want exactitude understanding cause and effect within penal code relation, should from the fact of cause and effect relation and juridical cause and effect relation the both side carry on investigation.

【Key words】Be crime of cause and effect relation;The cause and effect relation don’t make crime;Reason dint

刑法中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在地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课题,为了正确认识和处理各种复杂的刑事犯罪案件,就需要在司法实践和刑法科学研究中,正确解决这一问题。

刑法因果关系是研究在客观上违反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社会及其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它是构成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所以说,因果关系是客观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为前提,这充分说明犯罪的因果关系并不涉及行为人主观的内容。

一 、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作为犯罪,是指犯罪人通过身体原外部动作积极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而构成犯罪。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主要形式,在我国刑法中绝大部分犯罪一般情况下通常以作为的形式实施。作为的因果关系,是某一身体危害行为举动与由其所引起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具有以下特征:

(一)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例如,甲、乙两个青年在公共汽车上侮辱、谩骂一位批评他们不遵守秩序的老人,致使老人的心脏突发当场死亡。这里,老人的犯病死亡结果是由甲、乙的侮辱行为引起的,即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决不能以甲、乙不知道老人有心脏病或未预见到侮辱会有此严重后果为借口,来否认其因果关系的存在。所以说,在刑事案件中查明因果关系,就要司法人员从实际出发,客观地加以认定和判断。由此,更有力地反映出以作为的形式产生的危害结果具有客观性,不能以人的主观臆断来证明因果关系。

(二)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我们这里所研究的因果关系,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就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定性。第一,作为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有形的、可被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第二,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在刑事案件中,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找原因。如果杳明某人的危害行为是在危害结果发生后实施的。那么可以肯定,这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例如:甲得疾病昏倒在路旁而后死亡,乙路过仇人甲身旁,以为其昏过去了,又持刀锰砍甲要害部位。实际上正如上所说乙实施的危害行为在甲已死亡这一结果之后,因此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如果一危害行为按发生的时间上看,那么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时间序列性,两者不能颠倒。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尽管两现象之间存在某种时间上的先后联系,但前者对于后者的发生并没有起作用,那么二者就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见,在分析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除了要注意时间上的联系外,尤其要注意研究原因与结果的相互作用。

(四)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危害行为实施时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来考虑。例如,甲、乙二人打蓝球中发生争执,甲发怒之下朝乙腹部打了一拳,乙当时倒地疼痛难忍,后送医院急救,乙中途死亡。尸检证明乙患先天性脾脏过大,这种脾脏在着外力打击旱极易破裂。医生还证明,若抢救及时乙不致死亡。由此可证明,在这个案例中,如果乙的脾脏正常,一般情况下一拳不会造成脾脏破裂,如果说离医院近,也可能得救。但并不能由此否定甲的拳击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甲的拳击行为正是发生在乙这个特异体质的对象以及离医院较远等具体条件下,并且由此造成了乙的死亡。所以说有它一定的条件性和具体性。因此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见,在分析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除了要注意时间上的联系外,尤其要注意研究原因与结果的相互作用。

二 、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是指存在于不作为与它所引起的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的、本质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某些不作为犯罪,只要求行为人不依法履行其义务就足以构成,不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就是行为犯。在这种情况下,自然没有必要查明不作为的因果关系。但在多数情况下,不作为犯罪是结果犯,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因而查明作为义务之不履行与危害结果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不作为犯的构成就具有重要意义。关于不作为的因果关系,理论上素有争论,大致分为两种观点,即积极说和消极说。积极说认为,不作为犯罪与作为犯罪一样,其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消极说则认为,不作为本身没有任何积极举动,对外界现象不产生影响力,因此谈不上因果关系。笔者认为,不作为的行为性决定了不作为因果关系的存在,应当承认不作为罪因果关系的存在,上述积极说的观点是完全正确的,它满足了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有助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科学化和完整性。

不作为因果关系也是刑法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而它与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一样,具有客观性、顺序性、相对性、条件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可称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共性。但是,人们无法否认的是,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有着与作为犯罪因果关系显著不同的特性。与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相比,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有如下几个特点:

(一)在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具有特殊性。只能是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作为义务的不作为。从表面上看,不作为处于一种静止的状态,是“零”,是“无”。因而常有人认为不作为不具有原因力。但从实质上看,不作为并非真正的“无”,它也是一种实实在在的行为,这是因为不作为皆是以不履特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的。也就是说,特定的作为义务是构成不作为的基本前提。如果不存在作为的特定义务,就不存在不作为,也就不存在不作为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特定的作为义务在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力具有间接性。我们知道,在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都是直接出自原因-即作为行为-的本身,是直接的因果关系。例如,在甲开枪打死乙、丙挥刀砍死丁这类典型的作为犯罪中,造成乙、丁死亡的原因力,均直接出自甲的开枪行为和丙的挥刀行为。换言之,是甲的开枪行为和丙的挥刀行为直接造成了乙和丁的死亡。但在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却不是直接出自原因中,即不是直接出自不作为中,而是出自另一个原因中。例如,某城市保育员王某带领十几名幼儿外出游玩,途中幼儿李某失足坠入路旁粪池。王某发现后,一边呼救,一边用竹杆测试粪水的深浅。尽管测得粪水只有约80分公深,但王某仍不肯下池救人,待农民张某闻声赶来下池救李某时,李某已被淹死。这正是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一个显著的特点。不过,不作为犯罪中,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不是直接出自不作为本身这一点并不是绝对的。在有的不作为中,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也可以直接出自不作为本身。例如在母亲不哺乳婴儿致婴儿饿死。

(三)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内部结构也具有特殊性。稍微注意一下就可发现,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的内部结构具有两个显著的特点:1、原因与结果之间形成一个平行的因果链条;2、原因与结果之间除了有条件介入之外,没有其他的原因介入。

最后,关于不作为因果关系的认定 ,笔者认为,不作为的危害结果应以作为义务为限,即不仅不作为的原因力离不开作为义务,而且危害结果也离不开作为义务。例如,王某系小学教师,春节值班期间委托在校做作业的10岁幼女李某单独一人在校替其值班,本人去了张家吃饭。午饭后,王让张之子陆(13岁)去学校替换李回家吃饭,结果陆将李奸污后杀死。那么,在本案中王某的不作为与李某之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呢?笔者认为没有。因为王某值班的职责是守护学校的公共财产,如果王某让李某值班,来一伙歹徒对学校进行打砸抢,甚至放火将学校烧毁,则都与王某的不作为存在因果关系。因为李某只是一个11岁的小孩,根本无力承担保护学校的职责。但李某被陆某奸淫并杀死的结果,则与王某的作为义务无关,因而笔者认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 、刑法因果关系的形式

任何一种犯罪,都是一个复杂的发展过程,其中出现的各种现象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由于犯罪的性质不同,各种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千态万状的,这就使得危害社会行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形式上也呈现出份繁多样的状态。综合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可将刑法犯罪的因果关系归纳为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

(一)一因一果

一因一果,是指一种危害社会行为引起一种危害社会结果。有时是一种危害社会行为直接引起一种危害社会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是没有中介,而是原因与结果互为中介,没有其它事物掺杂其中。例如:甲持石头打碎乙的头颅,致使乙死亡。此案中,甲的行为是乙死亡的原因,二者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有时是一种危害行为通过某种中介条件,间接地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例如,甲将乙推入水中,乙被水淹死。

(二)一因多果

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况。这些结果可分为主要的次要的,直接的和间接的,必然的和偶然的等。例如:司机甲驾驶汽车在闹市区按规定的时速行驶,乙见司机旁从着一个漂亮的女青年,出于流氓意识,将手中的烟头向女青年扔去,结果烟头掉进司机甲的衣领内,司机因痛突然受惊,脚踩了油门,手拧方向盘,将在马路边行走的丙压死。丙的死亡虽然是甲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乙的行为引起和支配了甲的行为,对丙的死亡起着主导的、决定的作用,在客观上应对丙的死亡负主要责任。

(三)多因一果

多因一果,是指多个危害行为引起一种危害社会结果,多因一果既包括多种原因共同引起一种结果,也包括一种结果在不同的中介条件下,由不同的原因所引起。例如:病人张某到医院住院治疗,值班医生胡某不负责任,误诊为“粘连性不全肠梗塞”,又经另一医生杨某治疗。杨某对患者不作仔细检查,草率地维持了错误的诊断和治疗措施。第二天病人病情加重,值班医生王某没有进行积极抢救,并违反治疗规则,给张某注射止疼剂,掩盖了病情。值班护士李某没有严格执行医嘱,少给病人输液一千五百毫升。张某终因误诊造成肠梗阻穿孔和抢救不力而死亡。这个案件中,只是某一个医生或护士的不负责任的行为都不会造成张某的死亡。张某的死亡结果是他们的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

(四)多因多果

多因多果,是指多个危害社会行为,引起多个危害社会结果。有时多个危害社会行为同时引起多种危害社会结果,有时多个危害行为在不同的中介条件下造成多个危害社会结果,在多因多果的情况下,更要仔细区分主要与次要原因,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必然原因与偶然原因等。如,某工程队在坑道掘进中遇到险情,队长甲为了赶进度尽快通过险区,强令工人昌险作业,但又没有加强安全措施,安全员乙见人手不够,擅离职守帮助支撑组抬木头,工人丙作业时违反操作规程,结果造成了伤亡多人的塌方事故。显然,队长甲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行为,安全员乙擅离职守的行为和工人丙违章作业的行为共同造成了这次惨重的事故,它们都是事故发生的决定性原因,都与事故的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处理这个案件时,就要根据甲、乙、丙三人各自的职责和作用,区分和确定各自应负的责任。在具备犯罪构成的各要件的情况下,队长甲应负主要责任,其刑事责任最重,安全员乙次之,工人丙责任较甲乙二人为轻,受刑罚也应最轻。

总之,通过对作为犯罪因果关系和不作为因果关系以及反映出的因果关系的多样性、复杂性的论述,坚持辩证的分析刑法因果关系,承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是完全符合辩证唯物论的因果性基本原理和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的,只有掌握危害社会行为和危害社会结果的内在联系性,才能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社会主义法律适用原则,才能做到定性准确,罪刑适当,维护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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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

[2]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 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1993年。

[3]高铭暄.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2010年。

[4]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