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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缺失与完善

  • 投稿崔胖
  • 更新时间2015-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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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素丽

(河南警察学院教务处,河南郑州450046)

摘要:善意取得是为了满足商品交换需求而产生的一项重要制度,既可以为商品交换人带来安全感,又能够维护商品交易的规范稳定。本文首先分析了我国股票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存在的缺陷,然后针对不记名和记名两种股票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分别进行了讨论,以期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股票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产生积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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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股票;善意取得制度;立法缺失;立法完善

DOI:10.16083/j. cnki. 22 - 1296/g4. 2015. 08. 065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580(2015)08-0140-02

一、我国股票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缺失

股票善意取得多出现在股份占有股票的情况下,股票类型不同,转让方式也不同。在我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股票采用无纸化发行制度,而非上市公司也能够享有股票发行权。在第130条中提出,非上市股份公司能够发行的股票有不记名与记名两种方式,如果为记名股票,需要设置好股东名册,并记录股东持股数量、股东姓名、股东住所、股票编号、取得日期:如果为不记名股票,只需要记载发行日期、编号、股票数量即可。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这一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以日本为例,《日本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禁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如果需要发行,必须将其标注在章程中,如果非上市公司要发行股票,必须要在公司内部的章程中明确注明。此外,《日本公司法》还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设置好股东名册,记录好公司内部每一位股东的姓名、持股数量、住所、股份取得时间,如果要发行股票,需要详细记录好股票编号。

从我国与日本的对比中可以知道,我国与日本类似,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开始应用股票无纸发行模式。在日本,非上市公司不能够发行不记名股票:在我国,非上市公司能够发行记名股票,也能够发行不记名股票。

在股份转让方面,我国规定,股东能够根据法律规定来转让自己的股份,在转让记名股票时,需要严格遵照行政法等法规,按照背书模式进行转让,在完成转让工作后,需要记载好受让人的相关资料,这一规定不仅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也会影响其他人的利益。但是,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并未涉及到其他的利益相关人,从笔者的角度而言,在转让记名股票时,股份转让可以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生效,但是与公司无关,只有将受让人所有信息记载到股东名册上时,才能够生效。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理由:一是为了不影响公司股份的流通性,需要采用背书转让模式;二是只有将受让人信息登记在名册上之后,其股东身份才会生效,才能够享受股东的权利。

此外,无记名股票不仅仅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生效,还牵涉到其他的利益者,这主要是由于无记名股票实质上是一种特殊财产,其转让效力与其他利益者息息相关。同时,根据《公司法》中的详细规定,在发行无记名股票时,需要严格履行告知程序,在召开会议的前五日,将股票交存,采用该种方式能够保障各方利益者的合法权益。

二、《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记名股票

《公司法》中对于股票善意取得制度缺乏确切的规定,那么,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合股票呢?根据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物权善意取得必须要满足几个条件:第一,出于善意取得出让人的财产。第二,用合理的价格出让。第三,完成公示流程。

我国《物权法》中并未规定关于善意取得制度具体是适用于动产还是不动产,且对于善意取得的目的有所规定,即“在取得动产之后,转让人失去原有权利,除了受让人在受让的过程中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对于遗失物的回复,《物权法》中有明确规定,但是,并未规定遗失物与盗脏物的物权处理方式,很多地区对此都有明确规定。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其法规中规定,对于遗失物或者盗脏物,如果占有人以公共市场或者拍卖渠道善意购得,未偿还价金,严禁回复其物。在日本,《日本民法典》中规定,对于遗失物与偷盗物,如果由占有人从公共市场、拍卖场所善意购得,遗失人与受害人除非支付代价,否则不得回复。

三、《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记名股票

关于记名股票的善意取得问题,我国法律并无确切的规定,有关学者指出,记名股票需要根据背书程序进行转让,不会涉及到善意取得问题,同时,记名股票属于特定持有者所有,不适宜应用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这些观点存在一定的偏差,虽然记名股票与善意取得制度无显著关联,但是,记名股票也可以发生善意取得。

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其《民法》中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适宜应用在无记名证券上。但是对于这一观点,学术界还存在争议,持否定意见的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仅局限在动产中,一般情况下,无记名证券才是有价证券,记名证券并不在这一范畴中,而股票属于非设权证券,是能够挂失的,不适宜应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时,票据是有价证券,记名股票并不属于有价证券,且记名股票是能够进行转移的,因此,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对象不同。

四、股票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在股份所有制公司之中,股东需要通过股份转移的方式才能够将资本收回,简化相关的程序对于保障股票交易的安全性大有裨益。就目前来看,我国的《公司法》与《物权法》中并未规定股票的善意取得问题,《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虽然能够解决无记名股票的流动问题,但是却未能从属性出发分析相关的善意取得问题。

在未来阶段,可以借鉴《票据法》中的规定,解决出让人与受让人的股票转让问题,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人手:

一方面,对于不记名股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和《物权法》均未规定无记名证券善意取得的相关内容。学界认为,如果动产属于无记名证券或者货币,可以参照《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无记名股票也属于证券的有机组成部分,并没有个别性,如果无记名股票被盗或者发生遗失,也不会影响占有人的权利外观,此时,其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参照《物权法》中的规定。同时,无记名股票属于资本证券,在流通的过程中其功能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如果不能享有善意取得权利,不仅会影响股票市场的正常流通,也难以保障交易的安全性。鉴于此,国家应该对无记名股票的善意取得形式进行明确规定。

另一方面,对于记名股票,不能仅仅从动产与不动产的角度进行分析,需要考虑到记名股票的流动性问题,与《公司法》中的股票本质结合起来进行分析。而关于记名股票是否与《票据法》中的内容相符,国内还缺乏深入的研究,对此,国外也有着不同的规定。在日本,有价证券属于私权范畴,权益行使与转移需要参照证券,德国的规定也无异。为此,我国可以参照日本与德国的相关规定,将记名股票纳入票据的范畴中。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保障股票交易双方的利益有着重要作用。如果要让善意取得发挥其法律的功效,做到公平公正,就需要在不断的探索中进行完善,这也是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立法的初衷所在。在完善这一制度时,需要考虑到不同类型公司股份的统一性,简化相关的转让程序,这既能够保障股票的顺利流通,也可以促进不同类型公司之间关于股票之间的衔接,采用该种方案能够有效完善股票的善意取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