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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驴友”白助旅游的法律困境及对策——以丽江市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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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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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春艳,谭琳

(云南大学旅游文化学院,云南丽江674100)

摘要: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旅游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作为一种时尚的旅游方式,自助旅游更是受到人们的青睐。然而,由于自助旅游带有很强的随意性、盲目性、危险性,近年来,“驴友”在旅游过程中意外事件频发。笔者以丽江市为例,从当前我国自助旅游存在的若干问题出发,分析自助旅游法律规制面临的困境,最后提出解决自助旅游法律困境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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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驴友”;自助旅游;法律困境;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580(2014)07—0139—04

基金项目:云南大学旅游文化学院2012年科学研究基金项目“‘驴友’自助旅游的法律规制研究——以丽江市为例”,项目编号:2012XY07。

收稿日期:2013—12—31

作者简介:高春艳(1980— ),女,河南周口人。云南大学旅游文化学院经济管理系,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谭琳(1985— ),女,湖南耒阳人。云南大学旅游文化学院经济管理系,讲师,研究方向:教育学。

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旅游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作为一种时尚的旅游方式,自助旅游更是受到人们的青睐。“驴友”一词随之被人们广泛使用,并成为了流行词语。在笔者对丽江市自助旅游的问卷调查中,“驴友”一词的知晓率达98.7%,喜欢自助旅游(包括自驾车)的占到被调查对象的90.5%,曾经有过自助旅游经历的占86.5%。

“驴友”一词中的“驴”是由“旅”的谐音得来。“驴友”就是指一些爱好旅游的朋友,“驴友”的旅游往往会选择一些尚未开发的或者是旅行社无法到达的地方,这种自助旅游往往很辛苦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这就需要旅游者有一种吃苦耐劳、坚忍不拔的驴子精神。[1]因此,用“驴”来指称爱好户外旅游的人,这个比喻还是比较贴切的,同时,以“驴”为词根还出现了许多与户外旅游相关的词,如“驴头”、“驴群”、“驴装”等。

“驴友”的旅游方式主要是户外探险的自助旅游,由于“驴友”旅游带有很强的随意性、盲目性、危险性,因此,近年来,“驴友”在旅游中的意外伤亡事件频频发生,如2006年的“南宁7.9事件”、2007年的“北京3.10事件”、2009年的“重庆7.11事件”等。明确“驴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伤亡事件法律责任承担的前提,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寻找出处理“驴友”伤亡事件的法律依据,做到有法可依。这既是保护“驴友”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规范自助旅游活动,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的迫切要求。

一、“驴友”自助旅游的概念界定

我国当前的旅游方式大体可以分为四种,第一种是由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在这种旅游中,旅游者完全依附于旅行社,被人们称为旅行社包价游;第二种是半自助式的旅游,俗称“散客”旅游。“散客”在旅游中既有自助的成分,又在一定程度上依靠旅游社或其他旅游中介机构。[2]第三种是由俱乐部等旅游中介机构组织的旅游。由旅游中介机构组织的旅游与旅行社组织的包价游相比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以营利为目的。第四种是由“驴友”组织的自助旅游。这种自助旅游是本文所要探讨的主要内容。这种旅游方式既区别于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游,又不同于户外俱乐部或其他旅游中介机构组织的自助游。

关于“驴友”自助旅游的概念,目前学界还没有比较统一的、权威的观点,笔者在借鉴其他学者对自助旅游所下定义的基础上,将“驴友”自助旅游界定为旅游者在旅游中不借助旅行社(或其他旅游中介机构)和导游,由旅游者自发组织并由旅游者自由选择和安排旅游线路、行程、交通、食宿等事项,以体验生活、寻求自由、亲近自然、放松心情等为目的的旅游活动,俗称“驴友”旅游。[3]发起者(召集人)大多通过互联网召集“驴友”,并提供线路,“驴友”跟贴报名出游,费用平摊。

二、自助旅游存在的问题

(一)旅游者法律意识、安全意识淡薄

爱好自助旅游的“驴友”往往是学历、职业、阅历不同的各种各样的人,他们中的大多数人对旅游相关的法律知识了解得不多,法律意识淡薄。以笔者对丽江市所做的问卷调查为例,调查结果显示,旅游者对自助旅游的相关法律知识,完全不知道的86人,占受调查人数的29.0%;知道一点点的145人,占48.8%;一般了解的62人,占20.9%;非常了解的4人,占1.3%。旅游者中不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有229人,占77.1%;知道的68人,占22.9%。

自助旅游者大多缺乏专业知识,而领队则是具有一定的自助旅游知识,对出游路线十分熟悉,掌握了一定户外旅游安全知识的人员。因此,自助旅游中领队是不可或缺的。然而,调查结果显示,认为需要领队的仅占到了被调查者的36.7%,认为很有必要的仅占7.4%,这体现出旅游者的安全意识淡薄。

(二)“驴友”伤亡事件频发

近年来,随着自助旅游的流行,“驴友”伤亡事件频频发生。如2004年,上海4名游客在四川丹巴县底乡卡子村一场从天而降的泥石流中失踪;[4]2006年7月,广西南宁12名“驴友”户外探险,夜遇山洪,将一名“驴友”冲走并致死亡;2008年,广西南宁23名“驴友”在山明山突遇山洪,8人被洪水冲走,3名“驴友”不幸遇难;2009年7月,重庆万州35名“驴友”在穿越潭獐峡谷时,遭到山洪袭击,致16人死亡,3人失踪;2009年8月,18名上海“驴友”自发组成探险队,在徒步穿越炉西峡时突遇山洪,3名“驴友”遇难;2010年12月,以复旦大学学生为主的18名上海“驴友”在黄山遇险,致营救民警张某不慎坠亡……[5]这些历历在目的灾难给当下流行的自助旅游敲响了安全的警钟。除此之外,还有车祸、犯罪行为等也屡屡见诸报端。

(三)自助旅游组织混乱

在对丽江市自助旅游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发现,丽江市的自助旅游主要有两种组织方式。其一,通过网络组织。自助旅游由发起人(召集人)通过网络论坛、网络社区、QQ群等网络形式提出出游的线路、费用等意向,“驴友”自愿报名组队出游。其二,实地招集。旅游者来到丽江之后自发组队出游,通过客栈、餐馆等进行实地招集。旅行者们在大研古城和束河古镇的一些客栈、餐馆等地方贴出出游的信息,如“徒步梅里雪山还差5人”、“香格里拉还差2人”等,这些出游信息在大研古城和束河古镇随处可见。发起人(召集人)可以是任何人,大多是不具备相关知识的非专业人士,这些人往往缺乏野外生存、野外防范、规避危险和野外救助知识,对目的地的气候、地形、地貌缺乏了解。另外,有一些发起人利用的网络论坛、网络社区等属于非法网站,而利用的某些QQ群是由不法人员建立的,也有一些QQ群被非法人士加入,这些人在群里发布一些虚假信息,不少“驴友”在交流的过程中上当受骗。

(四)自助旅游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与不足

自助旅游者安全意识不强、“驴友”伤亡事件频发、自助旅游组织混乱,这些现象暴露出我国自助旅游领域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与不足。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关于自助旅游组织者资质、自助旅游咨询、自助旅游登记等方面的相关制度,同时,旅游保险的险种中适合自助旅游的较少,旅游救助不规范,这些也体现出我国自助旅游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与不足。

三、自助旅游法律规制之困境

(一)自助旅游立法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并于2013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旅游法》的出台有利于旅游资源的保护,有利于规范旅行社的经营行为,有利于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为推动我国旅游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纵观《旅游法》十章,112个法律条文,其中大部分内容对旅行社的包价旅游作了详细的规定,尤其是第四章旅游经营、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部分,此外,其他章节的内容也主要是围绕旅行社包价游展开的,能够应用于自助旅游的条文较少,能够与自助旅游相关法律适用完全契合的则更少。自助旅游者在旅游中有一部分是与景区、交通等经营者发生法律关系的,自助旅游者也是旅游者,只不过是特殊的旅游者,所以,在《旅游法》第二章中对旅游者权利与义务的规定、第六章对旅游安全的规定和第八章对旅游纠纷的处理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自助旅游者。但是,如果将自助旅游者作为特殊的旅游群体来看待,能够与自助旅游相关的法律适用完全契合的就只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等。

《旅游法》是我国的第一部规范旅游行为的法律,我们在对这部法律进行充分肯定的同时,也要认识到其对自助旅游方面的规范存在不足,如关于自助旅游的组织者资质、组织形式、参与者条件、路线选择、旅游安全、旅游保险等方面欠缺。或许是立法者在《旅游法》立法时,没有将自助旅游这种旅游方式考虑在内,或许是立法者认为《旅游法》对自助旅游的规范还需要一个过程,或许立法者认为对自助旅游可以采用其他的法律形式进行规范,总之,自助旅游还没有完全进入《旅游法》的视野之中。

(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自助旅游的调整相对滞后

目前,我国与旅游有关的行政法规有《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管理办法》等,国家旅游局颁布的部门规章有《旅游安全管理办法》、《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试行办法》、《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旅游投诉处理办法》、《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等。在这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直接调整自助旅游的条文寥寥无几,如国家旅游局2007年9月4日颁布的《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第二十条;国家旅游局1994年1月22日颁布的《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旅游安全事故的范围,第八条旅游安全事故的等级,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旅游安全事故的报告与救援等。

由于这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出台的时间较早,其中一些更是制定于20世纪90年代初,而自助旅游作为一种近几年发展并流行起来的旅游方式,未能纳入当时的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视野。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人们生活观念的改变,自助旅游成为人们追求高品质生活的一种方式,与自助旅游快速发展的趋势相比,这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就显得相对滞后。

(三)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中自助旅游相关规定缺失

目前 ,我国已有30多个省级政府制定了与旅游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一些地方政府还颁布了许多适用于本地区的关于旅游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丽江市为例,适用于丽江市的旅游地方性法规是云南省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颁布的《云南省旅游条例》,适用于丽江市有关旅游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丽江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丽江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丽江市旅游宣传促销管理办法》、《丽江市丽江古城维护费征收办法》等,这些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虽然大都是近几年制定和颁布的,但是,里面几乎没有涉及自助旅游的内容。

四、应对自助旅游法律困境的对策

(一)应对自助旅游法律困境的总体思路

1.自助旅游在《旅游法》中的原则性规定

针对《旅游法》对自助旅游规范的困境,笔者认为,在未来《旅游法》的修订中,可以在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和第六章旅游安全两章之间增加一章,对自助旅游相关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法条的具体内容可以包括:自助旅游组织者的资质、自助旅游的组织形式、自助旅游登记制度、自助旅游保险制度等。

2.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自助旅游规范的细化

我们期待未来《旅游法》在修订过程中加入自助旅游的内容,同时,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法律应当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旅游法》刚施行不久,在短时间内进行修订,恐有失法律的权威,因此,在《旅游法》修订之前,可充分利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作用,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自助旅游进行调整,待时机成熟后,再对《旅游法》进行修订并引入自助旅游,这是较为可行的路径。具体可以由国务院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在其行政管理权的范围内以授权立法的形式,制定《自助旅游管理办法》,对自助旅游作出较为全面的规定,在该条例的基础上,国家旅游局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在执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范围内,制定《自助旅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自助旅游作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3.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对自助旅游的补充规定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关于旅游的规范性文件,能够很好地结合各个地区自助旅游的实际情况,作出有针对性的补充规定,从而促进地方自助旅游的发展。以丽江市为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可通过修订《云南省旅游条例》,根据云南省自助旅游的相关特点,增加有关自助旅游的内容,适用于整个云南省内的自助旅游。丽江市人民政府依据相关的自助旅游法律、法规,结合丽江市自助旅游的实际情况,颁布关于自助旅游的规范性文件,如可以颁布《丽江市自助旅游管理办法》,对自助旅游作出适用于丽江的补充规定。

(二)相关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在应对自助旅游法律困境的总体思路确定后,在自助旅游领域还急需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各地可以结合自身情况,在地方性法规中做出适合自身的规定,各地级市可通过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进一步细化。

1.自助旅游咨询制度

自助旅游咨询制度是指通过组建自助旅游咨询机构,为自助旅游者提供有关自助旅游的线路、交通、安全等信息,为自助旅游者提供帮助。具体包括自助旅游咨询机构的设立、人员配备、咨询方式等内容。以丽江市为例,丽江市政府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修订后的《云南省旅游条例》的规定,在其发布的《丽江市自助旅游管理办法》中,对自助旅游咨询制度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笔者以为,可在丽江市旅游局设置自助旅游咨询部门,通过网上咨询和实地咨询相结合的方式,为自助旅游者提供服务。

2.自助旅游备案制度

自助旅游备案制度是指自助旅游者在出发前到相应的行政机关进行登记,就出行人员的基本情况、出行人数、出行路线、行程安排、出行装备等信息进行登记的制度。在进行登记时,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将出行的安全知识、救护知识等注意事项告知出行人员,若天气、环境发生变化或有紧急情况发生时,及时通知旅游者,要求他们改变行程或及时返回,以保障旅游者的安全。

3.自助旅游保险制度

《旅游法》规定了旅行社团队游强制保险制度,要求旅行社必须为其组织的团队游的游客购买保险,而对自助旅游者没有相应的投保规定,再加上目前我国可供自助旅游者选择的保险险种少、保额低,在仅有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中,保险公司往往将从事潜水、攀登、探险等高风险活动作为免责条款写入保险合同之中,[6]因此,自助旅游者购买保险的非常少。“无风险,无保险”,自助旅游的高风险决定了应当大力开发我国当前的旅游保险业务。自助旅游领域需要在当前现有保险的基础上,增加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范围,同时,针对自助旅游开发新的险种——自助旅游救助险。

4.自助旅游救助制度

自助旅游意外事件一旦发生往往伤亡惨重,暴露出我国救助制度的落后。目前,我国尚不存在规范的救助制度,救助人员主要是公安、消防、景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没有经过专门的野外救助训练,缺乏野外救助知识,造成救助效率低下,救助人员自身的安全没有保障,救助成本过高等不良后果。[7]因此,要在现有救助制度的基础上进行完善。当前,亟待建立政府救助、社会团体救助和商业救助相结合的救助制度,包括救助主体的确定、救助器具的完备、救助费用的承担等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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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曾毅平.“驴友”“色友”及其社团方言词释略[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5).

[2]彭艳.浅析我国自助旅游的现状及其发展[J].中国民营科技与经济,2006(4).

[3]刘淑华.自助游中驴友的法律责任浅析[J].中国商贸,2011(6).

[4]廖巍,罗一新.关于加强我国自助旅游安全管理的思考[J].科技和产业,2006(7).

[5]王君凤.自助游事故中的责任分析[J].人民司法,2011(2).

[6]拼团出游签生死状不能免责[N].华东旅游报,2008,01,03.

[7]潘秋越.规范违规“驴友”救助的法律思考——从违规穿越四姑娘山“驴友”救助说起[J].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