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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

  • 投稿愚一
  • 更新时间2015-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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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文靖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00)

摘要: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指的是对责任主体追究并使其承担法律责任,即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具体落实。影响其实现的因素包括是否建立起完善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制度和责任承担主体、追究主体的主客观条件等方面。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实现的现状及其成因,提出对于我国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实现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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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环境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实现

中图分类号:DF4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580(2014)05—0141—02

收稿日期:2013—11—15

作者简介:窦文靖(1988— ),女,安徽泗县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经济法。

把环境行政责任的实现拿出来做专门探讨,是试图探究,为什么这些年来,在国家和地方都不断加快相关立法进程的情况下,仍然有法律责任虚化、弱化、空化、异化现象普遍存在。环境权具有社会性、公益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行政法对环境权保护有着不可替代的主要作用,而环境行政责任的实现,就成为了保护环境权的主要实现方式。研究环境行政责任的实现,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法律责任实现的基础理论

研究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应当首先探究法律责任及其实现的基础理论。

在现代汉语中,“责任”一词的基本词义有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特定人对特定事项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成果负有的积极的主张义务,如“担保责任”;三是因没有做好分内的事情或没有履行主张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1]

我国法理学界通常把法律责任分成广义法律责任和狭义法律责任两种。广义上的法律责任就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义务的同义词,而狭义上的法律责任的含义,学者各有不同观点,择其要者,主要有义务说、处罚说、后果说、责任能力说以及法律地位说、含义组合说等。[2]张文显认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3]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法律责任作不同分类,其中最基本的分类标准是以法律责任的类型进行划分,可将其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违宪责任四类。

二、我国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实现的现状及原因

(一)我国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实现的现状

对我国环境行政责任实现的现状进行概括和总结,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

第一,违反环境行政法律规定以企业为主要代表、以违法违规排污为主要表现形式,并且长期存在,相关主体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没有真正得到有效追究。例如,河北诚信化工有限公司违法超标排污20年,当地百姓因地下水被其污染,不得不长期从外地买水。

第二,对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项目,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验收,使得专门规范环境管理制度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不能有效落实而成为一纸空文,这不仅造成了环境的污染,也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极度浪费。

第三,部分企业偷建偷排,治污设施形同虚设。部分排污企业未经审批增建排污项目和设施,利用治污设施进行掩护而偷排大量废水废物,或者添置治污设施只是为迎接执法检查而做的表面文章,日常生产活动中从不进行治污减排,等等。以上种种并非个案,而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

第四,部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面对违反环境行政法律规定的主体,长期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从而营造了违法行为滋生的温床,也使得当地的违法企业更加有恃无恐。

(二)我国环境行政责任实现诸多问题产生的原因

1.受到责任追究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意识和态度或工作环境的制约,或受该违法行为复杂性的影响,责任追究主体不能发现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或者虽然已经发现却碍于客观因素的制约而无法追究责任。例如,太湖污染事件中,排污行为难以被发现,违法行为人难以确定,因而导致了相关环境行政责任无法确定责任承担主体,造成追究责任的困难。

2.应当追究的责任没有得到依法追究,主要表现为追究责任的避重就轻,这通常与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人情执法等对责任追究主体工作的影响以及政府重经济轻环境的错误发展理念有关。一些环境行政违法企业往往是当地在财政税收、经济发展、拉动就业等方面极为倚重的企业,其效益的好坏与政府乃至整个地区都息息相关,因而其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往往因地方保护主义而被当地环保主管部门再三容忍,其环境行政责任得不到追究,当地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程度和水平也就难以提高,进而可能形成藐视法律、违法行为蔚然成风的不良社会风气。

3.我国环境诉讼制度的不完善,特别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方面的空白,使得环境行政违法企业和违法执法部门逾越于法律控制的范围之外,难以得到有效控制和制裁,因而愈演愈烈。

三、对我国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实现的建议

通过总结我国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实现的现状,并分析其成因,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继续加快环境行政立法,进一步完善环境行政法律制度及其相关配套制度,以形成科学、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又对行政权力进行适当限制的完整体制。具体而言,应当继续完善以下几个方面:细化环境行政监督管理责任追究法规的细则,使其更具可操作性;提高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使得主管部门能够针对违法行为的规模和损害后果的程度给予责任承担主体相应程度的处罚;明确界定环境行政不作为的标准,以促使主管部门主动行使执法权,减少不作为情况的发生。[1]

第二,不断推进和深化各类体制改革,形成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对经济、环境和社会发展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的环境行政决策机制,从根本上消除地方保护主义、人情执法和重经济轻环境的错误发展理念对于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实现的阻碍和影响。[2]

第三,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机制、环境公益诉讼机制和环境行政问责机制。公众参与机制是有效利用社会公众广大力量实现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有效机制,通过社会公众对有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政策和项目进行听证、对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和环境公益诉讼,达到对违法行为全面监控、迅速反应的效果和目的。环境行政问责机制的建立健全,能够有效减少环境行政追究主体的不作为和执法不严的违法执法现象,强化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职能。

第四,加强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追究主体的行政能力建设,加强地区间、部门间的协同与配合,以减少因责任追究主体自身原因而造成的对于环境行政责任实现的制约,减少各种客观条件如责任追究主体的工作环境、辖区面积广大等因素对于环境行政责任实现的影响,充分行使相关主管部门的行政权力,充分发挥相关主管部门的执法职能。

第五,做好普法教育和文化教育,在社会中树立遵守法律、保护环境、维护生态文明的理念和道德标准,从而从责任承担主体、追究主体和社会公众等全方面提升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实现的程度和水平。

建立环境行政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行政手段追究环境违法责任,保护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而实现这一根本目的的直接途径就是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是控制和改善我国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实现环境立法的根本目的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应该在我国环境法律制度中得到应有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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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蓝文艺.环境行政责任缺失纵深分析——为建立环境行政执法责任制所进行的环境行政责任缺失调研报告[J].环境科学与管理,2007(4).

[2]刘志坚.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实现论[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9).

[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4]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J].法学(沪),1997(10).

[5]吴传清.关于西部旅游产业发展战略的若干思考[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