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逆转的“龙驹”商标战

  • 投稿南木
  • 更新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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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丹棱

知识产权案例:“龙驹”奶酒侵权风波

2015年3月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龙驹”商标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该案的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战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作为战圣公司的代理人,小罗虽然觉得委屈,却也不得不接受这份终审判决。

这场“龙驹”商标之争始于2012年。

2012年6月6日,小罗走进一家新装修的贸易公司。公司销售酒的柜台里摆满了各种酒。在一堆的五粮液酒、茅台酒中,小罗一眼就看到了那瓶龙驹奶酒,还有那醒目的龙驹商标。小罗就职的战圣公司就有一个商标叫龙驹,在法务部工作的小罗曾经整理过公司的商标档案,他有印象。只是,公司好像没怎么使用过这个商标。

小罗想都没想,就掏了56元买了一瓶龙驹奶酒。在这瓶酒的外包装盒上,小罗注意到:制造商为龙驹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商为龙驹奶酒公司,酒的净含量为500ml、酒精度为52%VOL、生产日期为2008年10月6日。

小罗拿着酒直奔公司,他把酒拿给法务部的领导看,并说:“咱们公司不是持有龙驹商标吗?怎么其他公司生产了龙驹奶酒呢?我觉得这瓶酒很有可能是侵权产品,我们可以试着提起一个商标侵权诉讼。”小罗的想法得到了领导的大力支持。后续的诉讼立马开展。

出于对北京知识产权审判的信任,战圣公司在管辖上选择了北京的法院,将生产商龙驹奶酒公司和销售商贸易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告上法庭。

战圣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第1390771号“龙驹及图”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上。龙驹奶酒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龙驹奶酒上使用了与我公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权。贸易公司销售了龙驹奶酒公司生产的龙驹奶酒,与龙驹奶酒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所以,要求两家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尽管被起诉,但贸易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出庭参与庭审。而龙驹奶酒公司却非常重视,一收到起诉状就马上聘请了北京一位赵姓律师,认真研讨案件,积极准备应诉。赵律师为龙驹奶酒公司拟定了三个答辩意见:第一,龙驹奶酒公司使用涉案的商标来源于龙驹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第二,龙驹奶酒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29类,而战圣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33类,不属于类似商品;第三,龙驹奶酒公司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应当予以重点保护。赵律师信心满满,这是一场有准备的战斗,胜算的把握比较大。

在庭审中,更多的细节浮出水面。原来,战圣公司并非“龙驹”商标原始注册人。原始权利人是陕西一家公司。该公司于1998年10月注册了“龙驹”商标。201 1年3月,该公司将“龙驹”商标转让给了战圣公司。但是,作为新的权利人,战圣公司并未将“龙驹”商标真正投入使用。审理中,法官一再询问“龙驹”商标的使用情况,作为战圣公司代理人的小罗却拿不出使用证据。

较之陕西公司,龙驹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就注册了与“龙驹”相关的商标,但之后没有续展。2002年6月,该公司又注册了另一个“龙驹”商标。伴随这个“龙驹”商标的是大量的荣誉——内蒙古自治区50周年大庆指定产品、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中国食品质量报》的报道等。

庭审中,赵律师还拿出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一份决定。在这份决定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撤销了“龙驹”商标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蒸馏饮料商品上的注册。

小罗对此明确表态,战圣公司已就该决定提出复审,现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作出决定。这份决定什么都证明不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龙驹奶酒公司使用的涉案被控侵权商标与战圣公司涉案第1390771号“龙驹”商标属于近似商标。龙驹奶酒公司在其涉案商品上使用涉案被控侵权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者龙驹奶酒公司与战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战圣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鉴于战圣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使用过涉案第1390771号“龙驹及图”商标,故龙驹奶酒公司对涉案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不会给战圣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对战圣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尽管没有赔一分钱,但是,龙驹奶酒公司对于侵权的认定不服,提起了上诉。2015年3月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应当以对相关商品具有一般性的知识、经验的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时所施加的普通注意程度为标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构成商标近似的必要条件。仅商标文字、图案近似,但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不构成商标近似。被诉商标经过多年的持续经营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实际上已经能起到标识产品来源自龙驹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作用。从被诉商标的使用历史来看,该使用是出于善意,并非具有攀附被上诉人战圣公司注册商标的恶意,且该被诉商标一直被使用在奶酒商品上,持续时间已经长达十几年,经过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拥有稳定的消费群体和较为固定的销售区域。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公众对龙驹奶酒公司使用商标与战圣公司的商标会产生混淆、误认。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战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权聚焦:商标侵权与否看公众是否混淆、误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在商标侵权案件审理中,涉及两个方面的判断,即商标标志是否相同或近似,商标是否相同或类似,但落脚点在于这种相同或者类似是否会导致混淆。如果不导致混淆,这种相同或类似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是否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是根本。混淆包括实际已经发生的混淆和混淆的可能性。对混淆的认定应当基于市场进行判断。本案中,战圣公司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并未就其主张的商标提供任何使用证据。而龙驹奶酒公司却一直没有停止使用,且获得了诸多荣誉,反而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稳定的认知度。使用与不使用,形成了强烈的对比,故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正如本案判决书中所述:“商标专用权并不是垄断使用商标文字或符号的权利,而是禁止他人利用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牟利的权利。法律保护商标权的目的是保护商标所承载的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防止他人非法侵占商誉,防止混淆、误认,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战圣公司缺乏使用争取,其商标也就没有实际发挥识别作用,故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

微读知产之八

注册商标的主要目的是应用于产品

讲解人:宋鱼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

这是一起有点儿复杂的案件。从案件本身的争议点分析,有以下三个焦点问题:

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龙驹公司受让的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在第29类,战圣公司受让的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在第33类。两者最大的不同在于,一类不可以含酒精,另一类属于酒精类。这两类还是有重要区别的,特别是我国属于有酒文化历史的国家,区别酒类和非酒类有利于国家对特殊产品的管理,禁止企业不诚信地诱导消费者。从这种意义上讲,我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核准产品类别上的使用是有实际意义的,也是非常必要的。《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一、二审均认定,龙驹公司生产的52度“奶酒”不属于第29类不合酒精的饮料,而属于与第33类含酒精饮料相同、类似的酒类。

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本案商标是否近似。针对这一问题,一审和二审给出了完全相反的观点。一审认为,尽管该两个组合商标的图形部分有一定的差异,且前者的文字部分是“龙驹”,后者的文字部分是“花驹”,但两者的文字部分仅为汉字简体与繁体的区别,读音、含义均一致,二审认为,两者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明显不同。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应当以对相关商品具有一般性的知识、经验的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时所施加的普通注意程度为标准,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必要条件。仅商标文字、图案近似,但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不构成商标近似。

第三个焦点问题是对战圣公司权利的重新审查。战圣公司不是原始权利人,其使用的商标来自于第三方的授权。在本案的事实证据部分,战圣公司既未提供第三方使用商标的证据,也未提供本企业的产品使用该商标的证据;而且,本案的被告还提供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撤销被上诉人战圣公司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蒸馏饮料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的决定(现该决定处于复审阶段)。本案二审对使用问题进行了重点审理,得出了两个重要结论:第一,不使用难以构成混淆、误认。“虽然注册但未使用的商标依然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未使用的注册商标因不具有经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必将导致其受保护程度的减弱”。第二,战圣公司没有可保护的利益。上诉人超出了该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其属于在该商品上使用未注册商标的行为。二审法院最终未支持战圣公司的主张。

对龙驹公司而言,虽然本案胜诉了,但笔者建议,企业还是要最大可能地爱护消费者,让消费者在第一时间知晓企业的商标布局,也知晓企业的产品从非酒类扩张至酒类时企业产品战略的变化。对企业而言,培育消费者和呵护消费者都尤为重要。对战圣公司而言,商标购买的主要目的是作用于产品,并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所以,受让商标时对商标的使用情况应有基本的了解,受让后要积极实现商标的功能,让商标在产品中产生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