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艰难的跨省追款路——一起跨省工程款纠纷案追踪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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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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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记者 郑荣昌

辽宁省鞍山市纪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鞍山公司)背负着巨额贷款和数百名农民工的希望,向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公司)讨要工程款,历尽艰辛。(详见本刊2015年3月下半月期《经侦乱象,滨州经济纠纷变刑事案件》一文)相关案件刚从外省涉嫌地方保护主义的重围中杀出一条血路回到家乡的法院,又撞上了一道看不见却难以逾越的软墙。鞍山公司负责人刘金刚用“欲哭无泪”形容自己的心情。

前情,鞍山公司一审胜诉

2011年8月26日,滨州公司中标甘肃省金昌至武威高速公路路基工程,为此成立项目经理部。此后,项目经理部与鞍山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公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三份《工程结算单》,共确认工程款3539余万元。可是,项目经理部仅支付给鞍山公司2603.8余万元,尚欠935余万元。加上质量保证金170万元,项目经理部共欠鞍山公司1100余万元。鞍山公司讨要不得,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鞍山中院)提起诉讼,要求项目经理部的法人滨州公司支付该欠款。鞍山中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

庭审中,滨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突然提出,之前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公司)与滨州公司签订过《总承包合同》(转包合同),应该追加营口公司为第二被告,还拿出—份营口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做印证。

鞍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反驳道,营口公司总承包之事鞍山公司并不知晓。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和三份《工程结算单》,鞍山公司是同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而不是同营口公司签订的。

2014年10月11日,鞍山中院审理后认定,项目经理部同营口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同鞍山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鉴于《工程承包合同》是项目经理部同鞍山公司签订的,不支持滨州公司追加营口公司为被告的请求。

由于鞍山公司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双方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签订了三份《工程结算单》,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而且,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滨州公司应该按《工程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向鞍山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滨州公司所指“虚增工程造价2000万元”,法院认为,应该以工程竣工后在现场实测并经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为最终结算依据。

据此,鞍山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滨州公司应该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给鞍山公司工程款935万元。案件受理费8.28万元由滨州公司负担。

追踪,辽宁高院的二审裁定

判决下达后,滨州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

据鞍山公司负责人刘金刚介绍,这时“又出现了新情况”。滨州个别公安人员同辽宁高院个别法官接触,提出“结算金额不实,营口公司应增列为第二被告”。后者回应:“只有经侦立案,才能压住鞍山公司,达到调解少给钱的结果。”刘金刚还打开相关录音给记者听。

随后,滨州公安以刘金刚涉嫌合同诈骗为由,作出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送达辽宁高院。据此,辽宁高院中止了正常审判。刘金刚说:“中止审判后,他们又联手进行所谓‘调解’,逼我让步。”

刘金刚不肯让步,向中纪委、公安部、山东省纪委、山东省公安厅、滨州市委等部门投诉,直至中纪委向山东发出“督办函”,引起山东省公安厅重视。2015年5月,滨州公安撤案。

刘金刚说,滨州公安撤案后,将原先送达辽宁高院的《立案决定书》取走了事,而不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卷宗的管理规定留下它,追送《撤案决定书》。这样一来,辽宁高院的卷宗里就没有了这份《立案决定书》的痕迹。

而后,辽宁高院恢复了该起民事案件的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下达了将案件发回鞍山中院重审的《民事裁定书》,并给出两条意见——

第一,项目经理部已经将项目总承包给了营口公司,项目经理部既有滨州公司人员也有营口公司的人员,且营口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承担一切责任,故应追加营口公司为本案第二被告。

第二,甘肃的发包价格与《工程结算单》的价格差额巨大,如果价格方面没有发生变化或变化不大.按照《工程结算单》的价格结算,滨州公司作为承包方不但不盈利,还会出现巨额亏损,这种情况不符合常理,应该说明价格差额巨大的原因。

在刘金刚看来,辽宁高院的第一条意见,即追加营口公司为第二被告的意见严重违背事实,“我们起诉滨州公司之后,滨州公司才突然说起有个营口公司。项目经理部即使雇佣了原营口公司的人,也不等于项目经理部就是营口公司的。何况,项目经理部的经理张国良一直都是滨州公司的人”。

刘金刚说,即使项目工程部暗中同营口公司签有《总承包合同》,那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美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明文禁止的无效合同。

针对辽宁高院的第二条意见,刘金刚说,或由于市场变化,或由于判断失误,做生意哪有不亏损的?哪有赚了就笑呵呵、亏损了就非要对方分担损失的?提出这样的意见,岂不是帮对方赖账?

解读,如何解决结算争议

由于在第二被告和结算问题上鞍山公司、鞍山中院的意见均与辽宁高院相左,记者请武汉大学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生高一飞从法律角度谈谈自己的看法。

记者:合同责任是否应该由滨州公司履行?

高一飞: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看——

首先,若将工程转包给营口公司的行为不成立,则滨州公司依然为合同相对人,其履行合同义务当无异议。从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和三份《工程结算单》的签章单位来看,至少鞍山公司对于转包行为是不知情的。

其次,若转包行为成立,我国《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建筑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均对工程转包作了禁止性规定。而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即便滨州公司的转包行为成立,其转包合同也无效,其依然应当作为合同责任承担的主体。

法律之所以禁止转包行为,一方面是因为转包行为破坏了合同相对方之间的信赖关系,违法地改变了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可能直接或间接损害发包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则是因为转包行为破坏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使相关招投标以及施工资质的规定与制度形同虚设。基于此,无论转包行为是否成立,滨州公司都应作为合同责任承担的主体,履行工程款的义务。

辽宁高院提出的增加营口公司为第二被告的意见,也许是为了便于查明真相。毕竟,辽宁高院没有说转包给营口公司的行为成立、合法。

记者:工程结算款是否应该重新计算?

高一飞:工程价款是指承包和发包双方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国家或地方相关计价办法对工程价款进行最后确认的活动,其确定通常是最为复杂也最易引发纠纷的焦点问题。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以及《解释》的相关规定,滨州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上签章意味着对工程价款的认可。因此,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依此履行支付义务。至于滨州公司以“与甘肃发包公司的清单差价过大”为由提出重新谈判则缺乏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