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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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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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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系列讲座之13

主讲人:韩大元

宪法监督制度是一定的主体依据宪法程序监督宪法实施的各项制度的总和。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法治的发展和社会稳定。建立和加强宪法监督制度,有助于发挥宪法调整社会生活的功能,确立宪法在国家生活中的根本法地位;有助于稳定宪法秩序,维护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制统一性;有助于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得到落实。

宪法监督制度

目前,世界上具有代表性的宪法监督体制主要有三种形式,即立法机关监督制、司法机关监督制和专门机关监督制。

立法机关监督制是指由立法机关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强调议会的民意代表机关的功能。社会主义国家采取的也大多是由立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

司法机关监督制是指普通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对正在审理的各类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判断,如认为违宪,可以宣布该规范在本案中无效。由司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起源于美国。

专门机关监督制是指由特设机关依据一定程序审查法律、法规及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由专门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起源于1799年法国宪法设立的护法元老院。德国的宪法法院也属于这一类型。

我国现行《宪法》沿袭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规定,采用最高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宪法》序言明确规定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地位,为宪法监督体制的运作提供了统一的基础。在宪法监督的政治保障方面,宪法规定了执政党遵守宪法的义务。同时,《中国共产党党章》也规定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要求党组织和党员模范地遵守宪法,使宪法实施具有稳定的政治基础。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同时也负有遵守宪法的义务。

具体内容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有以下五个方面的具体内容:

第一,根据《宪法》第62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行为有权进行控制,即“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定”中自然包括违宪的法律和决定。

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宪法监督权是经常性、权威性与现实性的监督形式。根据《宪法》第67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其宪法监督权主要包括违宪审查权、宪法解释权、法律解释权。

第三,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活动属于预防性的原则审查,既可在规范性文件颁布前进行,也可以在实施以后进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成立的法规备案审查室在对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中将发挥重要作用。现行宪法同时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本地方负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地方各级人大通过改变或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地方人大常委会通过改变或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等形式,实际上行使着监督宪法在本地方实施的职责,构成宪法保障体系的重要维成部分。

第五,为了保障宪法实施和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宪法规定了比较完整的规范性文件监督体系。宪法规定的备案和批准制度,有助于宪法监督机关在备案或者批准过程中,及时地发现和解决违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