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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华”告“财华”,先注册者获胜

  • 投稿雨人
  • 更新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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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周丽婷

知识产权案例:

“财华”遇“才华”,先注册者先得

位于长白山脚下的吉林省辉南县抚民镇是东三省最大的家具生产基地,享有“关东木椅第一镇”之称。1994年4月14日,镇上的吴桂才成立了一家木材加工厂,取名“财华木材加工厂”。加工厂从林区购进木材,加工成木椅毛料、半成品木椅后对外销售。

随着生意越做越大,2011年1月5日,吴桂才关掉了木材加工厂,并于同年1月6日成立了注册资本50万元的辉南财华公司。2011年12月27日,辉南财华公司申请注册商标“财华”。2013年3月7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桌子、床等商品上。

无独有偶,福建省南平市的叶昌才于2004年1月17日成立了松溪县才华床垫厂,生产并销售“才华”牌床垫。通过多年经营,松溪县才华床垫厂被相关单位授予“3·15诚信单位”、“3·15消费者优秀服务单位”等荣誉称号。

2007年9月14日,叶昌才申请注册商标“才华CAIHUA”。2010年2月21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床架(木制)、家具等商品上。2012年2月10日,叶昌才成立了松溪县才华家具有限公司。2013年4月10日,该公司又更名为福建才华公司,并变更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随着公司的设立,商标“才华CAI-HUA”也从叶昌才手中转让给了福建才华公司。

2013年7月26日,在商标“财华”核准注册4个月后,福建才华公司针对该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理由是争议商标“财华”与引证商标(即驳回某商标时用来证明他人已在先申请和注册了的与此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编者注)“才华CAIHUA”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

辉南财华公司认为,争议商标是其自行设计完成的,该商标的设计来源于吴桂才和他妻子名字的组合。在筹备公司之初,吴桂才便刻意将夫妻名字中的各一字融入公司名称之中,为取“生意兴隆、财源滚滚”的吉祥之意,将“吴桂才”的“才”字变成“财”,成了“财华”商标。何况,“财华”与“才华CAIHUA”的含义、整体外观都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另外,争议商标“财华”经过长时间大量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市场混淆。辉南财华公司为此提交了公司自制宣传材料,辉南县工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财华木材加工厂购买木材的票据、销售半成品木椅的合同和发票以及“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书”等证据,并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2014年10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宣告争议商标“财华”无效。

2014年11月7日,辉南财华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一纸诉状将商标评审委员会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该院组成了由院长宿迟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由于该案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作出以及案件的审理跨越了2001年《商标法》和2014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故案件涉及两部《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来说,因争议商标“财华”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福建才华公司的撤销注册申请早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而被诉裁定‘的作出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因此,法院认为该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争议商标为汉字“财华”,引证商标由汉字“才华”和对应拼音“CAIHUA”组成,两商标均为文字商标,两者读音相同、字形相近,共同使用在“家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区分,从而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辉南财华公司虽然主张争议商标经过长时间大量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市场混淆,但是,其提交的有关使用证据,有些为自制材料,证明力较低;有些属于单位证言,在单位相关承办人员未出庭陈述意见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内容难以认定;有些仅能反映“财华”字号在半成品家具上的使用情况,既未体现争议商标,也未体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商品,而“半成品家具”与“家具”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

因此,辉南财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在其申请注册之时已能区分于引证商标,从而具备注册条件。即便考虑争议商标注册之后的使用情况,由于现有的使用证据形式单一,使用范围和影响力有限,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形成相当数量的消费群体,相关公众足以将它与相同、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近似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

2014年12月26日,法院作出判决,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财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裁定。

法权聚焦:

注册商标的先申请原则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商标法的这条规定也被视为“注册商标的先申请原则”,即“先申请先得”。

本案中,辉南财华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也许事出有因,并无搭他人在先商标“便车”的恶意,甚至其使用争议商标也可能在先,只是苦于证据收集方面的难处导致举证不力。但不论其是否有合理理由注册争议商标,也不论其是否在先使用了争议商标,一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他人合法申请注册了近似商标,且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则争议商标申请只能被驳回。即便已经被授予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只能面对被无效的后果。

我们的市场主体应当正确树立商标意识,对于已经投入使用或者即将投入使用的商标要及时申请注册商标,避免无形商标资产受到损失。

在申请注册商标之时,要对相同、类似商品上的已庄册商标或已初步审定商标进行检索,一旦发现有与自己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可尽快对自己的商标进行适当调整,避免大量投入使用后产生更大的损失。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说的“他人在先申请注册近似商标的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申请注册商标也不得侵范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不得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如果确有证据证明争议商示实际使用在先且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引证商标是通过抢注而得来的,则可以先申请撤销引证商标的注册,以打掉这只“拦路虎”。

微读知产之

为什么要走近商标生活

讲解人:宋鱼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

这起与家具有关的商标案件,审判长为敲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第一锤的宿迟院长,其合议庭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了这起商标行政案件。这是一起比较常见的商标类行政案件。

通过这两起商标类案件,我们要思考:商标对企业的作用究竟有多大?商标是一种商业标记,其目的是将一家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如果商标相同或近似,并用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企业最担心的是本企业的消费者流失到另一家企业。流失的原因不是消费者放弃了这家企业的产品,而是误认为所选择的厂家仍然是这家企业,所购买的产品仍然是这家企业的产品。所以,任何造成误认或混淆的可能,企业之间都会寻找救济的途径。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为此承担了法律赋予的宣告商标是否无效的决定权和裁判权。

企业的商业标志,背后是企业的经济实力和企业对产品质量的追求。有的企业,产品从无到有,逐渐形成了产品的商誉,赢得了消费者的喜爱,作为商业标志的商标成为消费者的至爱,甚至有可能发展为驰名商标。有的企业,不仅产品到位,商标的设计也很用心,追求精致、完美,商标与产品一样形成一个创造、制作的过程。当商标印记在商品上销售时,消费者看到的不仅是商品,而且更加喜爱具有个性化的商标。有的企业,在产.品销售之后的服务过程中,更加追求产品质量的人性化服务,不仅在质量出现问题时上门服务,而且在保质期尚未结束时提前预约服务,减少了很多消费者的烦恼,从而培养了其铁杆客户群。从这种意义上探讨商标文化,相信读者一定喜欢商标,商标可以促使企业不断追求“高、精、尖”的品质,形成企业自身的自律文化。

世界各国都很重视商标权的保护。《商标法》最早形成于商业发达的欧洲,如英国最早用判例的方式保护商标权,法国是《商标法》颁布最早的国家。由于这些国家商业发展得早,对商品的理解更加全面,对商标的爱护也更加彻底,假冒商标的产品无太大的生存空间。我国作为一个商业经济迅速发展而企业文化却极不稳定的国家,企业者之间在注册商标时本应追求区别性的商标,使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以避免不应有的误解;但实际上,故意混淆的情况、“傍名牌”的现象屡禁不止,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企业的商标文化还处在萌芽和极不成熟的时期,企业的行为急需规范。

企业的商标行为越规范,越有利于消费者购买到理想的商品。这一方面说明,寻找商标的法律边界是企业的责任,边界越清晰,企业越容易用真情、实力赢得消费者;另一方面说明,消费者越了解商标知识,就越容易尊重商标权,与假冒伪劣产品划清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