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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修改直指诉讼顽疾

  • 投稿甲鱼
  • 更新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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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这部被称为“民告官”的法律实施24年来首次被修改。

此次修改主要针对实践中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三难”问题,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管辖制度、诉讼参加人制度、证据制度、完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的处理机制、完善判决形式等十个方面进行完善。

扩大受案范围

法律福音:《行政诉讼法修正案》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法眼观象:扩大受案范围,拓宽行政相对人的司法救济之路

完善行政诉讼管辖制度

法律福音:《行政诉讼法修正案》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法眼观象:摆脱地方政府掣肘,依法公正审判案件。

完善行政诉讼证据制度

法律福音:《行政诉讼法修正案》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二十、增加三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法眼观象:细化证据规定,强化政府依法行政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