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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捐精死亡,谁之过?

  • 投稿阿原
  • 更新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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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庞红兵

案情回放

2011年元旦,隶属华中科技大学的湖北省人类精子库试运行期间,在校园内拉起横幅招募在校“高智商优质基因”学子捐精子。华中科技大学在读医学博士郑刚响应号召捐精。2011年2月12日上午11时,当他走进湖北省人类精子库第五次捐精时,身体出现异常,在送医途中死亡。

事发后,校方“出于人道主义”支付各种费用8.8万元,并减免郑刚妻子吴某在读研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共计2万元。郑刚的父亲郑金龙对这一处理结果不满,将华中科技大学起诉至法院,向校方索赔各种费用共计400多万元。

对于郑金龙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代理律师在法庭上表示,郑刚是自愿捐精,与校方毫无关系。一审法院判定该研究生与生殖中心均无过错,共同分担损失。2014年9月,该案二审维持原判。

捐精与献血不同之处在于,献血是一次性行为,而捐精是一个较长时间且多次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捐献者往往需要捐献10次左右。据报道,湖北省人类精子库对捐精者有捐一次200~300元补贴,完成捐精全部过程有3000~4000元补贴。

据报道,郑金龙称,儿子健壮如牛,捐精前曾做过体检,证明身体健康。对此,医学专家指出,一般的体检往往只检查基本项目,有些疾病不在检查之列,需要特殊的检查才能发现。“在捐精前会进行一个很严格的体检、但一般并不检查心脑血管疾病。”专家表示。

“死者可能本身就有心脑血管方面的疾病。在正常情况下,如果身体没有基础疾病,捐精不会导致死亡。”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生殖医学中心的龙晓林表示。此案成为国内“捐精猝死”第一案。

法律解读

解读1 情理

据了解,死者郑刚曾经是一名非常优秀的主治医师。2008年,他考入武汉某高校攻读外科学硕士;2010年,硕士毕业后继续在校硕博连读,是一名外科学、神经解剖学和法律在读博士。这么一个才华横溢的人却因为频繁的捐精而导致生命早逝,不禁令人扼腕叹息。

郑刚的父亲郑金龙培养一名博士生所付出的艰辛可想而知。校方在事后出于人道主义补偿的8.8万元令他难以接受,他认为“农村一头牛也值十万八万的,何况是一个人,一名博士医生”。

从正常的情理讲,如此少的补偿不但家属难以接受,而且对于任何有正常思维和价值判断的公民来讲都感觉说不过去。作为公民,一个不熟知法律的人,他们的判断标准非常朴实和直观,那就是:人死了,得赔啊!况且是一名博士生,自愿捐精,在做好事,怎么会赔这么少? 但人们不能忘记,情理只是一个道德判断标准。社会秩序的维持固然需要道德,但更多的是需要法律。平时,人们总讲“法不容情”,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情感是不确定的.靠“情”是不能治理社会的。

解读2 法律

博士捐精死亡涉及民事赔偿问题,而民事赔偿就要谈到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内容,是确定行为人对其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构成。

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侵权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是考察行为人是否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该原则是侵权责任中的一般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

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它与错误不同。错误是一种客观的是非判断,过错是知与不知、希望与不希望的主观心理活动。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一项必备的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一般侵权责任中,过错是侵权行为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一旦欠缺了这一要件,即使存在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也不成立。

过错推定适用的侵权行为类型也要求以过错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只是在过错要件证明责任的承担上适用特殊的规则,因而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

结合本案,博士捐精死亡,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呢?大学是为学生提供学习条件和场所的地方,因此,学校的所有活动都与学习有关,学习之外的事情不属于学校的职责,也谈不上权责。对于捐精,是学生个人的行为,既不是学校安排的活动,也不属于学校的职责范围。另外,湖北省人类精子库在试运行期间,在校园内拉起横幅招募在校“高智商优质基因”学子捐精子,也是一种社会提倡的高尚行为,没有任何违法之处,学校没有任何理由制止这种行为。因此,对于博士捐精死亡,从目前的报道来看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那么,组织捐献精液的生殖中心是否存在过错呢?一般情况下,捐精过程就是自慰的一个过程,依靠捐精人即可独立完成。当然,这中间需要借助一些辅助工作,如果法医鉴定能证明是这些辅助工作存在问题,导致死亡结果的出现,则生殖中心应该承担责任;否则,该中心不承担责任。另外,捐献精液的场所、环境是否有可能导致死亡的发生也须查明,予以排除。总之,在没有证据证明生殖中心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让生殖中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不合适的。 那么,死者本身是否存在过错呢?根据背景材料显示,死者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正常,对于捐精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平时身体健康,捐献精子前经过体检,不存在捐精障碍。因此,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死者也不存在明显的过错,死亡对他来讲也是一种意外。

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鉴于本案事实,除了学校出于人道主义的补偿外,生殖中心也应给予一定的补偿,以便告慰死者、体恤家属,安抚自愿捐精者。

解读3 保险

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是法律对于受害方的司法救济,以便惩罚加害人、抚慰受害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但现实生活中,如果出现了本案中的情况,法律不支持受害方的请求,受害人及其家属又该如何取得补偿、降低痛苦呢?这里涉及商业保险的问题,如果这名博士参保了意外险,那么,他的亲属有可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

另外,人们应该建立“意外伤害、死亡基金”,来救助这些“法律上无助”的人群,以便创造更加和谐的社会。

作者简介

庞红兵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法学博士,执业20年来成功办理数百起民事、经济、刑事案件,熟知《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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