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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 投稿铁柱
  • 更新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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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栏主持:王长河,三级高级法官

【案情】

2014年10月15日,刘某骑摩托车在送亲戚家的小孩上学时,顺便搭载了马某同学。途中,马某同学的左腿不慎卷入车轮,后经消防官兵拆解摩托车才被救出。马某入院治疗一百多天,历经两次手术,左腿留下八级伤残。日后,马某的监护人将刘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8万余元。事发时刘某尚未领取驾照及行驶证。

【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行为,但由于其具有一定过错,扣除马某医保报销部分后,刘某仍应承担60 010的责任,赔偿13.6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刘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仍认定了刘某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行为,但重新判决刘某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马某9万余元。

【焦点】

关于刘某是否应对马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刘某是好意搭乘马某,未要求支付任何报酬,如刘某对马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违公序良俗,不符合助人为乐社会公德的要求,故不应支持刘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刘某虽是好意搭乘马某,但对马某的人身安全仍然负有注意义务,故刘某应当对马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考虑到无偿搭乘的性质,可减少刘某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购买私家车以方便出行。因而在现实生活中好意同乘的现象十分普遍,由此产生的纠纷也不断发生。

好意同乘俗称搭便车、蹭车等,按字面词义解释就是好心邀请或同意他人共同搭乘车辆的行为。有学者定义为:同乘人经非运营性机动车的运行人邀请或允许后无偿搭乘的行为。好意人是指机动车的运行人,包括机动车的所有者、使用者或管理者;同乘人就是无偿搭乘该机动车的人,可以是驾驶人的亲属或者朋友、同事等,也可以是陌生人,但一般不包括与机动车运行人有抚养或扶养关系的近亲属如父母与子女、夫妻等。好意同乘主要有非营运性、和意性、无偿性等特点。

对于好意同乘发生事故,好意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许多人误以为此行为系善意无偿帮助,不需要承担责任,实则不然。尽管好意人完全是在帮忙,没有收取搭乘者任何报酬,但对搭乘者仍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必须尽可能地保障搭乘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否则,对于自己的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害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搭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好意人对于搭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本案中,原告请求搭秉被告的车辆,被告予以同意,则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即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现被告驾驶行为存在过失,并直接导致搭乘者原告受伤,其过失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法律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一致认为,对于无过错的好意人可以减轻甚至免除赔偿责任;存在轻微过失或一般过错的好意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仍可以酌情减轻部分责任;对于存在重大过错甚至是故意造成事故发生的好意人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为之前的好意施惠而抵消其重大过错或主观恶意,因为任何人的生命都是宝贵的,搭乘者只是同意由好意人驾驶车辆给予自身便利,并不等同于将自己的生命交由好意人随意处置,好意人在驾驶过程中仍应保持谨慎的态度安全驾驶。本案中的刘某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也没有行驶证,除驾驶员外同时搭载了两名搭乘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法院在认定了刘某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行为之后,依照民法的公平原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判决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这一判决是妥当的,因为刘某这种善意行为,是善良风俗的体现,如果片面理解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搭乘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乐善好施、助人为乐的人就会感受到司法不公而必将大大减少,还有可能会导致有人滥用这一权利,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

(文/方毅民王常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