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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劳动教养法院独立审判

  • 投稿clar
  • 更新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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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已经存在58年的劳动教养制度,将寿终正寝。《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改革新举措

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劳动教养制度是从前苏联引进的。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要求对不能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予以劳动教养。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为劳教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该决定的初衷是为了管理“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

直至1979年,劳教没有明确的期限,一些人被劳教长达20多年。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明确劳教制度可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1至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但在实践中,常出现重复劳教问题。

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以上法律使更多的人员相继被纳入劳教的对象范畴。

争论

劳教制度在特定的历史环境中,有其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劳教制度引起人们越来越强烈的反对声。从2004年开始,有不少学者联名发表公开信,要求取消劳教制度。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相继呼吁废除劳教。

反对者认为,劳教人员没有触犯刑事法律,受到的是行政处罚,可是在实际对待上,同判了刑的罪犯,没有任何区别,甚至比犯罪分子受到的惩罚更严重。举例说,被法院认定犯罪的,有可能免予处罚、判缓刑、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1年以下。但是,没有犯罪的公民,却可以不经法院判决,由公安就决定给予劳教处罚。

学者们还提出,劳教制度有法理缺陷。《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在现实中,劳教制度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冲击,这一情况到收容遣送制度被废除之后变得更为突出。而近几年,重庆任建宇被劳教案、湖南“上访妈妈”唐慧被劳教案,更加剧了社会各界对劳教制度的批评。

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一次会议上提出,各级法院要积极配合劳教制度改革,探索完善轻微刑事案件快审快结机制,大力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有效延伸审判职能。这被外界看做是一个与劳教制度相关的重要表态。(杨昌平)

北京目前劳教人员数是零?

劳教制度被废止后,目前尚在劳教的人应该如何处理,是就地解除劳教,还是需等待此前作出的劳教决定期满?对于社会上客观存在的“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群体,是否还有更合理的法律手段进行制裁?北京市律协刑诉法委员会副主任、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张青松透露,目前正在制定的《违法行为矫治法》可能将填补劳教制度的空白。

“已经被劳教的人应该怎么处理,确实还没有定论。如果按照一般的法律原则,旧法废止后,依照原有法律进行的裁决是继续有效的。也就是说,现在的劳教人员有可能还要等待劳教期满才能重归社会。”张青松对记者说:“劳教制度是在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后开始正式执行的,因此它的正式废除还要由全国人大来作出。相信在全国人大出台的正式废除劳教制度的文件中,会对目前正在被劳教的人何去何从作出一个明确的说明。当然,劳教制度与一般法律还是有区别的,因此是否会按照一般法律原则来处置还不得而知。”

记者随后联系北京各相关司法部门,由于细则尚未出台,各部门并未明确表态。记者了解到,早在近一年前,相关部门在作出劳教决定时已经开始“从严掌握,从严审批”。同时,有媒体报道,在北京,目前劳教人员的数量已经是零。

《违法行为矫治法》代替劳教制?

关于用什么方法作为劳教制度的“替代产品”,张青松透露说,此前已经参加过几次《违法行为矫治法》的立法讨论会,但是还没有看到具体的草案文本。学界一般认为,今后可能会以这部法律替代劳教制度。

劳教的本意,是针对“轻微违法不构成犯罪,但却屡教不改者”实行的制度,劳教制度被废止之后,仍然面临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张青松说:“劳教制度之所以被诟病,是因为它在实践中成为了公安机关不经法院的审判,单方直接决定长期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的制度。这种制度从根本上是违宪的。按照普遍的司法原则,长时间剥夺一个人的自由,必须要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全部司法程序,劳教程序则违背了宪法原则。”他认为,权力需要制衡,一个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的决定,需要按照公开的标准、程序,由公检法等各个司法机关相互制衡后才能作出。按照这个标准,今后用来替代劳教的新的制度是否具有进步意义,也要看它是否符合宪法的框架,符合制衡的原则。(安然)

法院 独立公正审判

关于司法改革的部分主要着力在两个方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以及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长久以来由于法院人事和财政均不独立,“独立行使审判权”也就难以落实。

现有的司法管理体制设计,相当于把法院放在一个“吃人家、拿人家”的被动地位上,人事上受地方委任,财政上接受地方支持,审判工作往往受制于地方。长期以来,法院的“行政化”和“地方化”现象使法院丧失了一定的独立性。

最高法院的官员也曾坦承,我国行政审判领域里,“县法院审不了县政府”的现象,一直是最为头疼的问题。

让审理者裁判 由裁判者负责

法律人士指出,司法权与行政权在本质上是不同的,不能把行政权的运行模式简单套用在法院体制之中,应当还法院以司法性。尊重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独立性和职业个性,意味着要重视从制度上建构一套切实维护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机制。

为此,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必须重新界定,保障法官一定程度的独立性。这就要求实行法院人事制度的分类管理,把法官与其他工作人员区分对待;改革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方式,弱化其直接参与审判的职权;加强和完善合议庭的职能。通过改革法院内部管理机制,在确保有效监督的基础上,逐步放权于法官,使法官敢于并且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

另一方面,针对法院的地方化问题,应把司法体制从地方体制中隔离开来,最大限度地避免地方保护主义,防止地方干预。

呼吁: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问责制度

最高法日前下发通知,在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陕西等省市部分法院开展深化司法公开、审判权运行机制试点改革。试点方案要求试点法院消除审判权运行机制的行政化问题;优化配置法院内部各主体的审判职责与管理职责,依法强化各种职能之间的制约监督,确保独任法官、合议庭及其成员依法公正、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严格落实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办案责任,做到“权责统一”。

这也引发了部分法律界人士的担心:权力下放给法官、合议庭,法官在获得独立审判权的同时,能不能做到公正是现在面临的问题,如果不公正,那危害性更大。

对此,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徐昕教授呼吁建立法官惩戒委员会,彻底改革当前弊端重重的错案追究制,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司法问责与惩戒制度,规定未经法定的惩戒程序,法官不受追究。(邱伟)

(转自:《北京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