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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人治理念的对抗与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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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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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废除“六法全书”、司法改革运动、法律院系调整、学习苏联法学、反右扩大化和对董必武民主法治主张的四次批判等,是新中国成立初期法制建设领域的重大事件。贯穿其中的一根主线是以董必武为代表的民主法治主张与党内、外人治思想的斗争,而最终是以董老为代表的民主法治论者被批判、甚至整肃,人治论者渐占上风、愈演愈烈,直至“文革”的爆发。与此同时,围绕这些事件,学界评说不一,争议不断。这一段历史的经验教训表明:国家的民主法治不能因领导人注意力和看法的改变而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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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新中国成立初期 人治法治 董必武

新中国法律思想史,或曰思潮史,目前还大体处于有待“开荒”的状态。尤其是改革开放前30年的法律思潮史,过去由于史料稀缺或禁忌较多,问津者更少。邓小平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中指出,从一九五八年批评反冒进、一九五九年反右倾以来,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逐渐不正常,“一言堂”、个人决定重大问题、个人崇拜、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等家长制现象不断滋长。因此,在目前一般的国史论著中,新中国成立初期(1949—1957年)一般被视为各方面发展正常的良好岁月。但具体到法制建设领域,这一论断却未必相符。不少人认为改革开放前一度愈演愈烈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潮发端于此。因此,笔者对学界争议最为激烈的一些观点择要简述,间附己见,以示同好。

一、怎样看待废除“六法全书”?

“六法全书”本为法律汇编的名称,来自“六法”一词。民国时期从日本引进“六法”之名,将其法律汇编称为“六法全书”,最初包括宪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六种法律。后来将商法拆散,分别纳入民法、行政法中,以行政法取代商法而为“六法”。再有以宪法、刑法、民法、商法、刑民诉讼法、法院组织法称为“六法”。通常将各种单行条例分别纳入“六法”中,如称为“宪法及关系法规”、“民法及关系法规”等。

1949年元旦,蒋介石发表《新年文告》,提出谈判求和的“五项条件”,其中第三项是:“神圣的宪法不由我而违反,民主宪政不因此而破坏,中华民国的国体能够确保,中华民国的法统不致中断。”由于蒋介石提出了“法统”问题,三天之后(1月4日)毛泽东便发表《评战犯求和》一文,针锋相对地逐条给予批驳而驳斥了“伪法统”;紧接着(10天之后的1月14日)毛泽东又发表《关于时局的声明》,正式提出同国民党和平谈判的“八项条件”,其中第二条为“废除伪宪法”,第三条为“废除伪法统”。

据熊先觉撰文(《〈废除“六法全书”〉的缘由及影响》,《炎黄春秋》2007年第3期)透露,王明时任中共中央委员会法律委员会主任,由他主持起草了《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以下简称《指示》)。王明原稿称:“应当把它(指国民党‘六法全书’)看作全部不合乎广大人民利益的法律”,毛泽东删掉了“全部”两字,将其改为“基本上”。周恩来明确批示:“对于旧法律条文,在新民主主义的法律精神下,还可以批判地采用和修改一些,而不是基本采用,这对今后司法工作仍然需要。此点请王明同志加以增补。”

学术界对《指示》的评价有如下四种意见:

第一,《指示》公布及时,内容完全正确。何思敬亲自参与了起草《指示》。他在《肃清旧法学底影响》一文中指出,彻底废除“六法全书”的主要依据是因为《共产党宣言》说过“两个决裂”,即:无产阶级是生产资料公有制的代表,不仅要同传统的私有制彻底决裂,还要与一切传统的私有制观念彻底决裂。旧的法律是维护私有制的一种私有制观念表现形式,理应废除。〔1 〕

金平(西南政法大学教授)、王作富(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峰(上海政法干部管理学院教授)等认为,中共中央发布的《指示》的历史背景,主要是当时解放区人民司法机关面临着处理各类刑、民案件的巨大压力。但是人民政府不可能迅速制定出各种法律、法规,以满足办理案件的需要,依据什么办案成为广大司法干部所关注的问题。有些干部包括学过旧法律和没有学过旧法律的,甚至一些比较负责的干部,认为国民党的“六法全书”还是有用的。中共中央认为这些观点是错误的、模糊的,为了使广大司法干部在思想上划清人民的法律与国民党反动、反人民的法律的原则界限,有必要作出《指示》,以利于更好地贯彻人民的法律和党的方针、政策。《指示》在当时敌对阶级激烈较量条件下,强调法律的阶级性,对于新中国司法建设,对司法干部和法律理论人才的培养,特别是学过旧法的人实现观念上的转变,是有重大意义的。两千年前的商鞅就说过:“礼法以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新中国成立后经济基础、政治制度变了,当然就要废除不合时宜的法律,制定新的法律。实践证明这一指示是正确的。针对有些学者批评《指示》对于法律的社会性、继承性没有给予应有的肯定,他们认为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直到今天仍有争论。〔2 〕

杨紫烜(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曹子丹(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等认为,废除“六法全书”不会带来新中国初期法制的空白,因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建设已为新中国法制的产生奠定了基础,新中国的法律是革命根据地法律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继承和发展。苏联之所以保留一部分帝俄时期的旧法律,是因为俄国十月革命一夜夺取政权,他们没有自己的法律。这是我们和苏联最大的不同之处,所以我们可以废除“六法全书”。〔3 〕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在传统的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即《共产党宣言》中关于“两个决裂”、实行单一公有制和计划经济那套理论)中是无可非议的,但当时人们没有想到,现实中的社会主义社会都不是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所描绘的建立在发达资本主义基础上的那种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因而需要补上一些资本主义的“课程”,如多元经济成分共同发展、培育发展市场经济以及与之配套的具体法律制度等。所以上述观点当时理直气壮,今日却落后于时。

第二,《指示》的作出在当时是必要的,内容基本上是正确的,但存在只强调法律阶级性,而忽视法律继承性的不足。张友渔(中国社科院教授)认为,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是完全正确的,因为它代表国民党的法统,不废除这个法统,我们就不能确立自己的革命法制。但是废除“六法全书”并不意味着它的所有规定,我们一概不能加以利用。对“六法全书”也要作具体分析,有些东西要全部否定,根本不能用;有些东西部分要否定,部分可以利用。情况不是完全一样的。〔4 〕孙国华(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说,中央废除“六法全书”的指示,就是要对旧法表示蔑视,一切资本主义的法都要否定,不知道里面还有可用的。当时没有这种认识。〔5 〕叶孝信(复旦大学教授)说,从当时的条件来说,废除旧法统是对的,因为这里面涉及一个政统和法统的根本问题,法统是为政统服务的,不推翻旧法统就不足以说明新政权、新政统的法律依据。但从法律本身来说,这种做法有问题,没有做到区别对待。〔6 〕

那么,“六法全书”中哪些内容不应全盘否定呢?主要是法律体系和民商法方面的一些东西不应被否定。韩德培(武汉大学教授)说,当时的民法典,现在看起来也相当好。〔7 〕李放(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认为,为蒋介石政权服务的宪法、法律、法规是要废除的,而一般的民商事,甚至刑事法规,有一些是可以用的。法律是有继承性的。〔8 〕陈鹏生(华东政法大学教授)说,“六法全书”的本质应该批判,但就其体系及民法的有些内容,对我们还有一定价值的。〔9 〕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正确的。“六法全书”包含了近代知识分子向西方寻找真理的成果,既具有反封建的内容,也具有反映人类社会市场经济共性的普遍知识,理应为新中国借鉴。

第三,否定“六法全书”是对的,但后续立法没有跟上,造成无法可依、可学的局面。王召棠(华东政法大学教授)说,废除“六法全书”之后应该抓紧建立自己的新法制,但当时没有这样做。他所读的安徽大学法律系在课程设置和教学上,与其他学科相比就具有了特殊性,例如,原有民、刑实务课程都只能停止开设,最多只能请现任的干部作些政治报告。这让学生觉得法律系无书可读,很多同学希望早点参加工作。〔10 〕

杨敦先(北京大学教授)说,废除“六法全书”是可以的,但问题是采取这一政策后法制建设怎样跟上?当时并没有解决。民法、刑法、经济法的制定并没有跟上。〔11 〕

笔者认为,之所以废除旧法后没有马上立新法,主要原因是决策层当时对新民主主义社会究竟要保留多久、社会主义社会到底和资本主义社会有无批判继承关系等没有形成共识:新民主主义社会是要实行四个阶级联合专政、五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社会主义社会则要实行一个阶级专政、公有制为单一主体。这些问题若无成熟意见,实在没法制定新法。

第四,否定“六法全书”是错误的,带来的危害很大。张尚鷟(原《中国法学》杂志总编)指出,苏俄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初期就曾沿用某些旧法律。苏俄1917年11月24日制定颁布的关于法院第一号法令规定:“地方法院,要用俄罗斯共和国的名义来审判案件。在民刑事判决中,对于已被推翻的旧政府的法律,只能援用其中未经革命废除的,也不违反革命良心与革命法律意识的那一部分。凡是与工农兵代表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工农政府的命令相抵触的法律,以及与俄罗斯对社会主义民主工党最低纲领相抵触的法律,一律认为是已被废除的法律。” 〔12 〕由嵘(北京大学教授)也说,在苏联,认为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两者之间的法律是有继承性的。列宁认为,在制定《苏俄民法典》时,凡是西欧各国法律中保护劳动人民利益的,还是要加以借鉴吸纳的。《苏俄民法典》就是参照《德国民法典》制定的,整个体系就是德国的五编制。〔13 〕江平也指出,俄国十月革命胜利时,列宁颁布了一个《和平法案》和《土地法案》,只是把土地收归国有,而原来沙俄时期的民法典并没有废除,到了1923年通过《苏俄民法典》才把旧俄民法典废除。而我们一成立新中国就废除了“六法全书”,所有的国民党法律都废除了,自己又没有法律,难道你这一废除,原来的婚姻都不承认了吗?这么一来,废除旧法就意味着原来旧的法律书籍都是伪的了,那些书都不能用,都是一些伪法、旧法的观点了。就这样批判旧法、批判旧法人员,把这些法治的东西都批掉了。这一来,用党的政策来决定一切,不要法律了,所以这是从新中国成立一开始就把法律的精神、法治精神批判掉了。〔14 〕

否定“六法全书”是后来法律虚无主义泛滥的根源。蔡定剑(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说,如何评价废除旧法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它使我们处于感情和理性的矛盾之中。从感情上来讲,我们完全应该理解这次革命的行动,摧毁旧法是一次必然的选择。但受感情和时代局限性所作出的决定,需要经得起理性的检验和历史的考验。今天,我们在肯定这一历史举措的历史正当性的同时,也不得不把这一摧毁旧法事件与后来我们党和全社会轻视法制的事情联系起来。摧毁旧法制的后果,一是使中国从零开始它的漫长的法治建设历程。二是长期依赖政策治国。旧法废除后,党靠政策来运作国家。党也觉得靠政策运转国家比靠法律来得容易、方便。三是对苏联法制和法学理论教条主义式的全盘照搬。20世纪50年代苏联法治和法学就是为适应填补中国法制建设的空白而进入的。四是造成1949年以后长期轻视法制,公民法律意识淡薄。〔15 〕

笔者认为:(1)废除“六法全书”的《指示》在当时是必要的,这不仅因为蒋介石在国共决战时刻以“法统”代表自居,还在于蒋介石鼓吹的“一个领袖、一个主义、一个党”的专制思想事实上已经渗透于“六法全书”之中,如“六法全书”中“宪法及其关系法”里的《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特种刑事法庭审判条例》等;“刑法及其关系法”里的《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等,是蒋介石个人独裁、镇压人民革命的重要依据。国民党法律因袭了封建社会“以敕代律”的传统,以“例”(条例,特别法)凌驾于“律”之上。学界不少人只看“六法全书”中的正文——“律”,不看附文——“例”,从而全盘肯定“六法”是片面的。当时不废除‘六法全书’,人民就无推翻腐败专制政权的正当合法性。(2)《指示》有缺陷,主要是没有很好地坚持用“一分为二”的观点评价“六法全书”。毛泽东将王明主持起草的《指示》草稿中“应当把它(指国民党“六法全书”)看作全部不合乎广大人民利益的法律”,删掉“全部”两字,改为“基本上”;周恩来有关“对于旧法律条文,在新民主主义的法律精神下,还可以批判地采用和修改一些,而不是基本采用,这对今后司法工作仍然需要”的批示。这都是在用“一分为二”的观点,说明“六法全书”既有封建主义、法西斯主义的内容,但还有一些值得我们借鉴的一些合理性的法律内容。《指示》对毛泽东、周恩来的这些批示精神没有足够体现。尤其是当时我国还处于新民主主义革命和建设阶段,反封建、借鉴资产阶级文明成果中的合理成分是新民主主义革命和建设的重要任务。董必武说,所谓彻底废除旧的法律,是指“粉碎它的法律系统”。〔16 〕而“我们的人民民主法制,还吸取了我国历史上和国际上一切对人民有益的经验”。〔17 〕这说明一分为二地指出“六法全书”中有些东西可以借鉴,并不为过。(3)虽然废了旧法,但新法却迟迟未立,没有实现“破旧”与“立新”的有机统一。董必武当时说过:“不建立新的法律系统,旧的法律系统的流毒不在这方面冒出来,就在那方面冒出来。” 〔18 〕这就是说,新的法律不建立,旧法的影响也无法消除。在1949年2月22日中央发布《指示》之后,董必武以华北人民政府主席身份签署了《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法律》训令。把该训令与《指示》作一对比,即可发现前者具有后者不具有的一项内容,就是强调废除旧法之后,要“制作出新的较完备的法律来”。但此后尽管董必武多次呼吁制定刑法典、刑诉法典、民法典等,却“只闻楼梯响,不见下楼人”。这不仅造成长期无法可依,而且还造成无法可教、无法可学。1951年5月18日董必武在政务院一次会议上发言指出:国民党统治时期“学校中也只有政法学院最大。解放后,这方面人是少了,学生也少了。北大现在只有二十五个学生学政法,另外还有两个研究生。北大是过去法学院最大的一个学校,情况都是这样,其他学校情况更惨了”。“学校政法系的教师也很苦闷,客观上他们不知道如何教,主观上我们也拿不出东西给他们”。〔19 〕

废除旧法是党内的共识,也为社会主流所能接受。但当时党内外的分歧是:废了旧法后是否赶快制定新法?以董必武为代表的法治力量主张赶快立新法,否则旧法影响也无法消除。即便由于当时社会条件不尽成熟、制定新法定会不尽完善,但“恶法胜于无法”(董老所说的“恶法”是指不完善的法而非坏法);另一种带有法律虚无或淡化看法的人认为,靠红头文件、报纸社论也可以使国家社会运行,而且省事、省力。此外,到底新民主主义社会保留多久、社会主义应是什么样子,大家没有成熟意见。斯大林当时希望中国通过普选,结束四个阶级联合专政而改为苏联那种高度集权体制,毛泽东此时倾向于结束原计划实行十多年的新民主主义制度,立即向社会主义过渡。这一切都造成这一时期重要立法的空缺。

二、怎样看待1952年的司法改革运动

司法改革运动是新中国成立初期废除“六法全书”政治斗争的继续和深入,是由1951年12月开始的“三反”(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运动引发的。这个运动的开展暴露出全国各地司法机关中组织不纯、政治不纯、思想不纯的现象。旧司法人员中相当一部分是反动的或历史上劣迹昭著的。如浙江、福建、苏南的三个省法院和上海的市法院共有旧司法人员1259人,其中反动党团、特务骨干分子有830人;另据统计,旧司法人员中贪污的一般占50%以上;全国2000个法院中政治、思想、组织等三方面不纯分子占司法人员总量的24%多;新中国成立两年来旧法人员中思想行为有进步表现的大体只占20%左右。〔20 〕因此,1952年8月13日政务院第148次会议批准了司法部部长史良提交的《关于彻底改造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该报告指出,各级法院组织不纯主要是新中国成立后的两年里,约6000名从原国民党统治时期法院留下来的旧法人员中的多数是很少进步的,有些还是反动的,有些是贪赃枉法分子。各级法院思想不纯的表现主要是在处理案件时没有革命立场和群众观点,敌我不分,按旧法办案,推脱作风。有些老干部被旧法人员的思想所腐蚀,误以为这些旧法人员是“专家”,甚至要他们带徒弟。

针对这些问题,该报告提出如下组织整顿与思想整顿相结合的方针政策:(1)必须把一些堕落蜕化、作风恶劣或持旧法观点不改的负责干部加以调整和处理;把旧司法人员中的坏分子清洗出去;旧司法人员原则上未经彻底改造和严格考验者不得做审判工作。在具体处理时应分别对待:对少数反革命分子和贪赃枉法分子应依法严处;对恶习甚深不堪改造者应坚决调出法院而另给予其他工作和生活出路;对那些尚可改造者应给以训练、转业或改做法院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对表现较好的进步分子可继续留用,但其中如系审判、检察人员被继续留用者,原则上应调离原工作地点;原在旧法院系统中工作之中共地下党团员和新中国成立后新加入之中共党员、青年团员,以及新中国成立前即已参加革命斗争之赤色群众,均不应当旧法人员看待。有些民主人士,早就从事革命工作,虽然过去做过法官和检察官、律师等职务,但不能和一般旧法人员混同。对于学过旧法的人与旧法、检人员和旧律师也应有所区别。(2)必须给法院补充必要干部,首先调配一些立场坚定、观点正确和熟悉政策的老干部任骨干,从现有司法干部中放手提拔在“三反”、“五反”运动中的积极分子;从转业军人和工、农、青、妇等人民团体中选拔一些优秀分子到法院法庭从事审判工作。(3)利用这次机会,把大学政法院系的教授组织到司法改革运动中来,帮助他们进行思想改造。他们之中有不少人不能继续担任政法教授,对于这一部分人尤须妥善安置,或改教其他课程,或任中学教员,或帮助其专业改行。同时选拔适当的教师加强政法教育工作,以利政法院系的改造与整顿。〔21 〕

批判旧法观点、进行思想整顿是这次司法改革的内容之一,哪些是旧法观点呢?《人民日报》当时接连发表了李光灿、李剑飞《肃清反人民的旧法观点》和李光灿、江滨《批判法制工作中的旧法学观点》(1951年5月17日)两篇文章,列举了一些“旧法观点”,主要有:(1)用敌我不分的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既往不究”等谬论来为敌人服务。在土改中,有的司法人员把地主、农民“一视同仁”,地主在法庭上趾高气扬,农民却受到限制;杭州群众检举一汉奸特务分子,法院却以其行为已过追诉时效而不予判罪。(2)司法审判中偏袒私商,不维护国企利益。在某案件中,私商产品不合格,给国企造成损失,但法官却以“公私两利”为借口,认为应少让私商承担责任,以利其发展;而国企财大业大,让其多承担责任无碍其发展。(3)没有程序或程序不完备,就不办案。受理了未经区政府调解过的离婚案件,便一定要送回区里重新调解,以求符合程序;有的妇女明明在受着封建家庭的迫害,有生命危险,而某些司法机关却因这些妇女不会写状纸而不予处理;遇着民事牵涉刑事的案件,便专门办理民事部分,而不肯把刑事部分合并处理,一定要当事人另案提起刑事部分的诉讼。(4)强调所谓“司法独立”。当时司法机关实行上级司法机关和同级政府“双重领导”,旧法人员就强调上级司法机关的垂直领导,认为县长、市长兼任法院院长违反了“司法独立”精神;认为院长掌握的案件判处权是侵犯了审判员的权力。(5)认为“搞运动不是法院的事”,“走群众路线办案有时对,有时不见得对”,提出按“司法路线”办案。这样就脱离了群众,脱离了政治,脱离了党政机关的领导。(6)留恋旧法,轻视人民司法工作经验,不愿研究实际资料。把《共同纲领》等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法律当成政治性的东西,而把旧的民法、刑法当成专门的法律知识;认为“六法全书”的内容虽不能用,但其技术仍有用,不用其技术就写不出法律来;认为“刑法总则是有世界性的”,“放之四海而皆准”;“刑事立法任务不应规定为‘保卫人民的人身和权利’,而应规定为‘保卫个人的人身和权利’,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承认事实婚姻,只承认法律婚姻。上述旧法观点的突出特点就是脱离政治(政策)、脱离人民,把法律抽象化、神秘化和技术化,视法律为专门学问,人民群众不可能了解也不需要了解。

司法改革运动从1952年6月开始,至1953年2月基本结束。全国共处理了5000余人,对确有改造和进步表现的旧司法人员,继续留用的共2000余人,从土改、镇反的人民法庭干部中以及各项群众运动的积极分子中选拔了6000人充实到各级法院。学界对此有如下三种看法:

第一,司法改革运动是必要的,成效是好的。司法部研究室撰写,载于司法部网站的《我国司法行政体制的历史沿革》一文和张尚鷟(原《中国法学》杂志总编)都认为,这一改造工作是人民司法建设过程中一场激烈的政治斗争和思想斗争,是改革旧司法制度,确立人民司法制度的斗争,纯洁了队伍,改变了作风,取得了圆满的成功。〔22 〕这一观点对思想整顿中所批判的旧法观点是否批判确当,对旧法人员中的多数是否可以争取过来,对调进一批非法律专业人员来当审判人员是否确当,都缺乏辨析。

第二,旧法人员不应全部赶出司法机关,许多是可以争取的。杨兆龙(复旦大学教授)认为,司法改革是有一定收获的。可是改革的结果,将大批非党的司法工作者调出司法机关,有的被派到医院去担任事务工作或X光挂号登记工作,有的被派到火葬场去做杂务,有的被派到中小学去当教职员,有的赋闲在家。这些人都是新中国成立后被留用和录用的,都经过审查,政治上没有什么严重问题。他们对业务有专门研究,对马列主义理论并非格格不入。他们工作的质量在某些方面还是今天司法机关在职干部所不及的,如果给他们适当的机会,他们并非完全不可能被改造为有用的司法工作者。〔23 〕倪征燠(外交部条法司专家)说,旧法人员过去虽有超政治思想,但大多数是有操守的,坏分子是个别的。1952年司法改革时认为天下乌鸦一般黑,把旧司法人员从法律界清洗了,对他们打击太大。那些老干部做审判员,法律和文化水平低,判决、总结还要书记员写。〔24 〕孙国华说,总的看来,当时进行司法改革,批判旧法观点是有必要的。但对旧法有一定造诣的人,当时没有发挥他们的才智。如果当时能很好地团结这些人,发挥他们的才智,那还是不错的。〔25 〕吕世伦认为,1952年司法改革最主要的是清理司法工作者队伍。在这个过程中,指导思想有很大的问题,片面强调司法改革的政治性,而忽略了司法改革中要提高司法业务素质。因此把旧司法人员基本上清除掉了,送到图书馆、派去看大门等。为了填补这个空缺,吸收了大批的老干部、军人、工人这样一些外行接手司法工作。他们根本不懂什么是司法。〔26 〕在当时没有足够新法的条件下,在旧法中确有可以借鉴内容的条件下,在新民主主义的法律政策比较原则、模糊的条件下,旧法人员留恋旧法是情有可原的。若把思想认识问题作为让他们改行转业的唯一理由,放弃积极争取态度,是否符合党的群众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传统,确有商榷余地。

第三,司法改革运动中对旧法观点的批判不妥当,是一次否定法治普遍性原理的“左”的运动。金平(西南政法大学教授)说,1952年下半年的司法改革运动是在司法系统内部展开的,当时的主要口号是“反旧法观点、反旧衙门办案作风、反法言法语”等,要求司法人员学习马锡五办案方式,走出法庭,多到田间地头、街道工厂等基层去办案。这次运动给司法系统带来许多便民的新风,但由于对有些口号的政策界定不清,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例如,从旧民法领域讲,什么是“法言法语”?有些人把一些传统的名词概念,如“债”、“法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也都视为法言法语,为人们所忌讳。这在一定程度上禁锢了人们的思维。〔27 〕陆锦璧说,当时被批判的所谓旧法观点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办案必须制定完备的司法程序”、“司法应有自己的工作路线和方法”、“不能搞运动”等等,事实上都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司法改革运动使一大批并无政治问题的法律专家离开司法机关,而被调去充当骨干的革命干部虽然政治上较强,但大都缺乏法律知识而且文化偏低,并未达到健全司法制度的目的。〔28 〕

笔者认为:(1)把反革命分子、贪赃枉法分子以及思想确实不能适应新中国形势的人从司法队伍中清洗出去,是必要的。但把一些没有受过法律专业培训的人调进法院当审判员,这难以让人接受。毛泽东注重“又红又专”,邓小平更强调干部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董必武在党的“八大”上所作的大会发言中也特别强调“法律工作系专业性质的工作”,懂专业都是不可或缺的条件。(2)当时《人民日报》有关文章列举的那些旧法观点,虽然今天看来有的应该批评,如忽略中国当时的经济、文化等发展阶段较落后现实,照搬产生于经济、文化发展较高阶段的西方国家的审判模式,必然会出现虽然合法,但不合情、不合理的情况,因而应学习“马锡五审判方式”中的带卷下乡、就地审判等,注意法、理、情的兼顾和便民、利民,减轻贫困群体的诉讼负担,等等。但总体上看,《人民日报》有关文章批评的那些旧法观点,很快就被一年后(1954年)颁布的“五四宪法”和法院组织法所否定。例如,过去批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不分敌我,不照顾国企是“不维护国家人民利益”,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了这一原则: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出身、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区分敌、我”是立法解决的问题,而在司法上只能是人人平等;过去批评法院独立审判是资产阶级的“司法独立”,批评“搞运动不是法院的事”是旧法观点,但“五四宪法”第78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知一年多前批评“旧法观点”的人怎样再宣传解释宪法和法院组织法呢?(3)司法改革运动还有一个没有得到充分重视的问题,那就是把法律和法学混为一谈,把旧法和旧法学等而同之。曹子丹(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指出,废除“六法”是指废除旧的法律,《指示》并没有说旧的法学也一律推倒,把旧的法律和旧的法学同等看待,就没有很好地理解《指示》的精神。曹子丹到苏联之后,发现苏联引用德国法学家的著作、西方的法典,而当时我们去留苏的学生,旧的法学著作是一律不准带的。在国内也是将一些旧的法学著作、教材束之高阁,封存起来。〔29 〕1952年7月15日,董必武在政务院党组政法分党组干事会上强调:“在司法改革时,对过去已有的好办法,不要采取一脚踢开、一概予以否定的态度;而是要继承与吸收好的东西,好好地加以总结。” 〔30 〕

三、怎样看待1952年法律院系调整

1952年6月至9月,中央政府大规模调整了全国高等学校的院系设置,把民国时期的现代高等院校系统改造成“苏联模式”高等教育体系。经过全盘调整后,全国培养法律工作者的政法学院和综合性大学的法律系,新中国成立前有54个,法律院系调整后只剩下8个。

这次院系调整对法学教育而言,包括两大内容:一是法律院系的重新设置;二是让留在大陆的原民国时期的法学教师改行转业。学界对此有两种看法:

第一,1952年法律院系调整有利于集中、加强培养法律人才,因而是正确的。戴铮(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说,现在对1952年院系调整有不同看法。从我个人经历和我当时对党的认识来说,是非常正确的。新中国刚成立,建设新政权的任务非常严峻,需要很多人才。首先是政法口缺干部。北京政法学院成立以后,把北大、清华、辅仁、燕京的政治系、法律系和社会学系的学生拉过来。为什么呢?这些学生不可能经过短期学习就成为干部,他们不可能马上接受这个任务;另一个原因,我们党当时也没有力量马上接管各个大学,所以我们集中起来,一个是政法,一个是财经,把这两个方面带动起来,一个建立政权,另一个发展生产。因此我觉得把政法、财经的大学生单独集中起来,由党直接领导,把学校建好是必要的。〔31 〕曹子丹(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说,院系调整从当时看是正确的。因为新中国成立不久,国家很需要政法干部,光靠几个综合性大学法律系培养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所以各个大区建立自己的政法学院,根据各个大区的实际情况,培养不同类型的干部。同时,院系调整也主要是学习苏联,不过苏联在院系调整时,莫斯科大学、列宁格勒大学的法律系并没有撤销。〔32 〕笔者认为,这一意见的主张者可能是对法律院系调整的结果不了解。法律院系的调整与其他学科院系的调整出发点有所不同,后者的调整是为了发展,而前者的调整则是为了减缩,减缩的原因是对老法学知识分子不信任,不愿意让他们教授法律。因此,法律院系调整的结果是严重影响了法学教育的正常发展。

第二,1952年法律院系调整不合理地将老教授排斥于法学教育之外,也使法律院系太偏科。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认为,1952年的院系调整有问题,太偏科,不利于打下好的基础。比如政法,孤零零一个法科,其他的文科都没有,这不利于师生扩大知识面。比如说美国的麻省理工学院,它也有文科,只是它的理工很突出。〔33 〕吕世伦(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说,这次院系调整对法学造成了很大的压抑,全国大学的法律系均被取消,只有中国人民大学和中央政法干校保留法律系。另外国民党遗留下来的教员都不能上课,因为认为他们守旧、主张旧法观点。法学的地位变低了,影响了对法学人才的培养。〔34 〕陈盛清(安徽大学法律系教授)说,法律院系调整的原因是,党内有人认为学校里学的是资产阶级的旧法,虽然新中国成立之后有所改善,但资产阶级的本质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变,旧法观点、资产阶级法律观点都需要作废。于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前发布了废除留法的命令,解放后又对已有的法律系进行改造。法律院系调整就是按照这样的指导思想进行的。〔35 〕陈鹏生(华东政法大学教授)说,院系调整最严重、最直接的后果是把当时最优秀的师资队伍打散了,而且把原来名牌大学所建立的很雄厚、很正规的法律理论体系全部打乱了。〔36 〕陆锦璧(华东政法大学教授)说,院系调整对政法院系和理工院系的教师不是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对后者一般都能各就各位,继续任教,发挥专长;而对前者的非党教师,在有些地方几乎全部被迫转业,或在家赋闲,形同失业。这说明院系调整对法学界是一场灾难。〔37 〕

笔者认为,与其他学科的院系调整不同,法律院系调整出发点不是为了团结争取老法学知识分子和繁荣法学,而是为了放弃对老法学知识分子的团结争取和压抑法学教育。因此,它既不符合学科发展规律,也丢失了党的知识分子政策的优良传统。(1)古代专业分工不发达,人的知识结构是“一”字形(各学科专业浑融一体);近代专业分工发达了,人的知识结构变为“1”字形(各学科专业非常细、深);而现代专业学科呈现交叉趋势,人的知识结构应为“T”字形(各学科专业纵横结合)。1952年院系调整不符合现代专业学科日益交叉的发展趋势。改革开放以后原来的专科学院纷纷升格为综合性大学,或纷纷新设原来所没有的专业而变成综合性学院,这已否定了1952年院系调整的正确性。(2)1952年法律院系调整的指导思想的确有极“左”成分,深层原因是对法学学科的知识分子不信任。它否定了法律的继承性,否定了法学知识的连续性,否定了法学与其他学科的不可分割性,违反了法学教育规律。尤为严重的是,让大量并未违法乱纪的法学知识分子改行转业,既不符合党的知识分子工作和政策的优良传统,又不符合尊重人权原则,更严重伤害了许多当年不去台湾、不去国外、一心愿为新中国建设服务的法学家们的爱国心。1956年董必武在党的“八大”所作的大会发言中,强调“我们必须把法学研究所的机构迅速建立起来;必须改进政法院校的教学质量;必须配好一般高等学校讲授法律课的教员”,这三个“必须”意在纠正司法改革运动的偏颇。他当时就不赞成不让北京大学设立法律系,后在他的努力下,北大重新设立了法律系。(3)法律院系调整的直接后果是减少了法律院系,造成法律专业人才的严重短缺。“五四宪法”颁布后,各级法院至少需要6万人,但当时只有3万多人;检察院至少需要4万人,而当时只有5600人。法院和检察院缺人达6万多,但五年之内我们的高等政法学院只能训练培养1万人。〔38 〕董必武认为对新中国成立前的法学家不能一棍子打死。1955年9月8日,他在同苏联法学专家的谈话中也肯定了新中国成立前法学家代表性人物吴经熊、王宠惠等“有些法律学识”。〔39 〕

四、怎样看待学习苏联法学

为了纪念中国共产党诞生28周年,1949年6月30日毛泽东发表了《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毛泽东在文中明确提出了新中国外交“一边倒”的方针。新中国成立后,本来局限于外交政策上的“一边倒”,很快就出现涵盖一切的“全盘苏化”趋势。在法学教育方面,由于废除了旧法统、旧法学,新的法律和法学一时也没立起来。因此,法学教育领域的“苏化”很快就“荡起了双桨”。“请进来”和“派出去”是当时“苏化”的两个主要方式。学界对此有如下讨论:

第一,“苏化”是必要、正确的。何思敬(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认为,新中国刚成立时缺乏马列主义法学,苏联法学家不远千里来华讲学,对我们来说是幸运的。没有苏联法学的榜样,即使我们有消灭一切旧法学的决心,也还不一定就知道怎样消灭旧法学并建立适合新民主主义发展要求的马列主义法学。我们要学习苏联法学家那种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势不两立的精神,只有这种精神才可以克服一切旧法学的影响与作祟。〔40 〕王作富(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说,1950年3月中国政法大学和华北大学合并为中国人民大学,各系如何组建,教学计划、方案如何制定,课程如何设置,学校领导缺乏经验。许多专业的师资、教材也极度缺乏。因此,学校决定邀请一批苏联专家来华帮助指导。当时全校有一位苏联专家做总顾问,各系请的专家人数不等,各系都有一位苏联专家做顾问。1950年第一学期,法律系在苏联专家帮助下,开始筹建教研室,到年底先后成立了国家与法权理论、国家与法权历史、国家法、刑法、民法、国际法6个教研室,并分别请来苏联专家做指导。从1950年到1955年先后到法律系的苏联专家共计11人。学校还请来专家以上大课的方式为全校研究生讲授马列主义和政治经济学。为了便于苏联专家工作,法律系从1950年至1955年配备翻译就达36人。回顾苏联专家在人大法律系工作几年的历史,除了帮助法律系领导组织建设机构,制定教学、科研计划之外,我觉得最重要的贡献是帮助人民大学培养一批年轻教师和研究生,人大法律系所取得的成绩和经验,受到全国其他法律系的重视,纷纷派遣教师来学习、备课、交流教学经验,因此,人大法律系曾被誉为法学教育工作的“母机”。〔41 〕许崇德(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说,人民大学的课程设置和教学大纲都和苏联的莫斯科大学相同。苏联的观点今天看来也没有错,基本上还是马列主义的法学观点。〔42 〕

第二,苏联的法学教育水平并不高,搬到中国导致了教条主义和思想僵化。吕世伦(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说,苏联专家是从莫斯科大学来的。他们前一天晚上给年轻教员讲课,由翻译译成汉语,老师们记下来之后,第二天给学生念讲稿。我之前还留了一部分打印的讲稿,现在看来,水平的确很差。〔43 〕王召棠(华东政法大学教授)说,苏联专家的教学都非常强调政治思想性。我们的校长吴玉章要求我们,对苏联专家必须绝对服从,对专家讲的东西,对的要学,不对的也要学。所以在师生关系中,我们对老师是绝对尊重的,教学相长的对话式讨论是没有的。对于教学内容方面,很多理论观点、史实是新的,新问题、新观点,对我们是很新鲜的。我们听了感到很重要、很深入,很愿意多学点。现在看来问题是不少的,从内容到体系都必须作深刻的改革了。〔44 〕叶孝信(复旦大学教授)说,那些苏联专家除个别人之外,整体水平一般,授课效果不是很好。他们架子很大,住着专门为他们修建的专家楼,吃的是特供餐。我们被要求一定要跟他们搞好关系,如果出了问题,对中国人是“有理无理三扁担”。〔45 〕刘振江(西北政法学院教授)说,当时老师一讲到苏联,讲的全都是好的东西,其实后来我去苏联留学才知道,苏联也有抢劫、强奸之类的事情,也不一定像对我们说的那样好。〔46 〕吴家麟(宁夏大学教授)说,苏联专家中教我们国家法的老师,我对他教学的评价是教条得厉害,在我们国家也用不上。苏联专家先给我们青年教师讲一遍课,随后我们就到课堂上去现炒现卖,原原本本地照搬,任务紧迫时往往是头一天刚听完课,第二天就到学生那里去“贩卖”。那时我们对苏联专家崇拜得不得了,简直是奉若神明,认为专家讲的全是绝对真理,不能有半点怀疑。尽管我们在听课时也觉得教条味道浓了点,对当“留声机”也感到不满足,但总的来说我们有机会亲自聆听号称最高法学专家的教诲,当时还是感到很幸福和自豪的。〔47 〕张晋藩(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说,开始我们觉得苏联专家高不可攀,很有学识,后来逐步发现他们是照本宣科,讲的是苏联教科书。〔48 〕李放(吉林大学教授)说,在苏联法学的全面影响下,中国法学教育走到了连“债”、“物权”等都被定为剥削百姓的“工具”和“手段”的地步。将“契约”改成“合同”就是从这时开始的,但严格说来,“契约”更为准确,“合同”有很大缺陷。婚姻家庭法只剩下“婚姻法”,而且要求它不能归于民法范畴,遗产继承法就更没地位了。〔49 〕常怡(西南政法大学教授)说,我们在人大法律系读书时主要用的是苏联的教材,那些教材确实太脱离中国的实际,在苏联正确,但在我们中国就用不上。当时在很多方面都学习苏联,人民大学连作息时间都跟苏联学习,中午不吃饭,到下午两三点才吃,大家饿得不行。有些同学在吃早饭时就抓两个馒头在口袋里,12点钟饿了就吃馒头,有的女同学在课堂上饿得晕倒了。后来,我到了苏联才明白所谓他们下午两三点钟吃饭是因为他们实行的是流水式的作息,上午11点就开始供应午饭直到下午三点,没有课的学生就可以去吃饭。〔50 〕曹子丹(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说,现在看来,政治上向苏联“一边倒”是可以的,但法学作为一门科学,“一边倒”是有它的片面性的,不能“一面倒”。在科学问题上,我们要学一切国家好的方面,而不是只学一个国家。当时学苏联有点盲目,但苏联的法学的确走在我们的前面,尽管教条主义很严重。〔51 〕潘汉典(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说,苏联专家来华讲课我都听过。总的来说,他们讲得很肤浅,理论上没有什么说服力。因为苏联也没有真正的、很大的法学家。〔52 〕黎国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说,我们之所以接受苏联模式的法学,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在国际共运中,存在“苏联中心论”,什么都要听老大哥的,苏联的做法被神圣化;二是在我国全面摧毁“六法”及以后的政治斗争中,我们传统观念中对法律的理解,从内容体系到思维方式方面,都与苏联把法简单地看成一种阶级斗争工具的理论不谋而合,形成了高度的共识。这样我们就自然而然地接受了苏联法学的指导,亦步亦趋。〔53 〕陆锦璧说,20世纪50年代上半叶的法学教育几乎是全盘苏化,除中国革命史外,全部采用苏联教材,其中充斥着教条主义,其结果只能是导致思想僵化,误人子弟。〔54 〕

在笔者看来,这些批评意见缺乏对苏联法学内容的具体了解,没有看到苏联法学相对于我们当时的政策法学、革命法学来说,还是较为进步的。

第三,有些苏联法学理念是比我们先进的,我们没有接受,还加以批判。陈光中说,苏联当时虽有教条主义,但也讲自由心证、无罪推定、有利被告等。〔55 〕孙国华(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说,苏联有大陆法系的法律文化传统,讲犯罪构成、故意过失、无罪推定等,但到我们这儿都被批判了!〔56 〕

笔者认为,新中国成立初期,我们有两个不如苏联的地方:一是苏联在旧法基础上很快立了新法,尽管其法律难免有“左”的色彩,难免因“权大于法”的体制而做不到有法必依,但我们却废了旧的,新的迟迟没立起来,处于重要法律(民法典、刑法典、诉讼法典等)虚无状态,这一点不如苏联;二是苏联法制和法学接受了西方的有利被告、无罪推定等法律原则。而在我们这里从司法改革运动开始,长期批判有利被告、无罪推定等法律原则。这一点也不如苏联。因此,尽管表面上我们在提倡学习苏联法学和法律,但实际上当时我们并没有真的照搬苏联法学和法律。中国没有出现过“全盘苏化”的局面。

另外特别应该指出的是,董必武对照搬苏联法学是不赞成的。1954年年初,他在与司法部教育司司长兼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副教务长陈守一谈话时说:“我们学习苏联,本来是想想看看人家法学教育是怎么回事,可是有人竟把它做一种模式,要全国都这么搞,这怎么行?学习苏联是应该的,但不能完全照搬,我们一定要有自己的特点,一定要培养中国自己的法学教育的典型,开拓出一条适合中国实际的法学教育的路子。”他提出重建北大法律系的设想,并通过再三努力,终于实现。据陈守一回忆,董老在谈话中对北大法律系的设想作过许多具体指示:“(一)教学内容应从中国实际出发,缺少部分法律时,讲有关政策。要向苏联学习,用苏联教材也可以,但重点应与中国实际结合,对教学方法、教学组织等要摸索经验,应摸索出一些适合中国实际的办学经验来。(二)教师队伍建设,主要依靠老干部,尽快大力培养一批我们自己的青年教师,团结改造老教师并尽可能地发挥他们的作用。董老还提出了一些法学教授的名字,要我设法把他们请回来。(三)招收学生,为满足实际工作的急需,可适当地招收少数在职的青年司法干部,对他们的考试条件可适当放宽一些,但主要是招收高中毕业生。” 〔57 〕

另据张尚鷟回忆,1924年苏联《刑事立法基本原则》和苏联建国初期的刑法典都没有采用“刑罚”这个术语,而是使用“社会保卫方法”来代替西方国家刑法中历来使用的“刑罚”这个用语。“社会保卫方法”分为司法改造性质的社会保卫方法、医疗性质的社会保卫方法和医疗教育性质的社会保卫方法三种。新中国成立初期起草刑事法律时,人们对是否使用刑罚和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这一整套法律用语产生了争论,彭真同志批评了主张照搬苏联“社会保卫方法”用语的一些同志。他明确指出,刑罚、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这类术语在我国已经是家喻户晓,虽然它们都是国民党政府“六法全书”中的用语,但是,从我国当前的实际出发,我们还是应当适用它们。〔58 〕

因此,笔者不禁要问,法学教育方面的全盘苏化问题究竟是谁造成的?由于目前史阙有间,只有存疑待考。董必武、彭真等中央政法工作领导人是不赞成的。等到中苏两国交恶,苏联法学又被视为修正主义,和旧法一道被列为禁区,这就加重了我们法律虚无主义的错误。

五、怎样评估1957年反右扩大化对法学和法治建设的影响

学界一致认为,反右扩大化给法制建设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

第一,反右扩大化导致法律虚无主义占据主导地位。王召棠说,1957年反右扩大化使新中国法制建设从一个光辉的开端突然跌下低谷。此后法律虚无主义蔓延,法治思想遭到否定,人治主义占了上风,群众运动代替了正常的司法程序,政策代替了法律。〔59 〕由嵘说,反右之前,国家对法治比较重视。1954年有部宪法,有部婚姻法,还有惩治贪污条例、惩治反革命条例。而1957年反右是个转折点,反右后法治基本被否定。到1958年公、检、法不分家,三块牌子,一套班子,在党委的领导下,配合中心工作,开展政法工作,程序、法律的执行都被取消。〔60 〕吕世伦说,右派分子大多产生于两个部门,一是新闻界,因为他写东西暴露事实,揭露社会阴暗面;二是法律界。首先是刑法学领域很多教师被划成右派分子,因为刑法界多主张无罪推定等西方法律原则,这在当时看来是为反革命服务的;其次是法理界,主张法律有继承性的都是右派分子。〔61 〕江平说,中国的法学应该说在反右期间受到了很大的摧残。谢怀栻讲了不能用政策代替法律,就被定为右派言论。无罪推定、依法治国也是右派言论。〔62 〕

巫昌祯(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说,反右时法律界、文艺界是重灾区,法律界最容易出问题。律师的工作就是辩护,往往就被划成右派,你怎么去给反革命、罪犯辩护?分明是立场有问题,一句话就堵死了。所以律师制度被废除了,后来才恢复。反右以后政治空气更“左”了,什么都谈政治,连婚姻也讲政治,说婚姻以爱情为基础,爱情以政治为基础,最终以政治为基础。那时我们党团员结婚都是要申请、领导批准的。党团一调查,你俩不合适,就可以不同意你结婚。所以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但都是有一定限度的。对军人的婚姻有严格规定,不允许和右派分子、有港澳台背景等方面的人结婚,这是形势的需要。但对一般人也这么要求,就不一定合适。〔63 〕

笔者认为,经过反右扩大化,法治力量受到毁灭性打击,人治力量占了上风。政策治国、群众运动作为治国方式等渐成常态。

第二,反右扩大化改变了政治不应干涉学术的原则。李放说,反右运动摧毁了知识分子忧国忧民精神,改变了政治不应干涉学术自由的原则。〔64 〕孙国华说,批右派分子那些东西啊,说老实话,就是政治上压倒,不讲法律,不讲“法治”。〔65 〕张晋藩说,法学界被划成右派分子的很多,这和法学界“左”的思想分不开。有些批评是不讲科学、不讲道理的。法学界比较“左”,依法治国都成了典型的右派分子观点。〔66 〕

笔者认为,由于法学与时事政治靠得较近,反右扩大化使法律和法学彻底政治化了。与“新闻”无“学”一样,法学不成其为“学”了。

第三,反右扩大化使法学人才出现了严重短缺。许崇德说,人民大学法律系在反右运动受到的冲击很大,划成右派分子的教师和学生在全校中所占的比例最高。其实今天看来都是一些莫须有的罪名,无非是对我们国家不足的地方提了一些意见。反右造成了严重的人才缺损与灾难,本来新中国的人才就不多,而被打成右派分子的人有些在业务上是比较拔尖的,现在想来甚是可惜!〔69 〕吕世伦说,被划成右派分子的法学家都不能再从事本职工作,被派去劳教改造。当时基本上没有人做学问,也没有书可读。〔68 〕徐尚清(吉林大学法律系教授)反右之后,中央下达文件,要求法律系强化性质,按党校性质办,当时就把好多老师,主要是出身不好的,都清洗出队伍了。〔69 〕魏振瀛(北京大学教授)说,当时的确有极少数人反对党的领导,反右不是没有理由。从一个角度来说,这也是为了新中国建立不久巩固政权。不过反右受到极“左”思潮影响,现在看来当时提出的许多意见是正确的,这场运动严重影响了教学。〔70 〕

不少法学界人士认为,在1957年反右扩大化中,法学界是“重灾区”,划的右派分子比其他界别要多。笔者认为原因有三:一是1956年党的“八大”关于政治报告的决议强调了“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的法制,巩固社会主义建设的秩序。国家必须根据需要,逐步地系统地制定完备的法律。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使人民的民主权利充分地受到国家的保护。”“今后对于反革命残余势力还必须继续进行坚决的斗争。但是因为反革命力量已经日益缩小和分化,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进一步实行宽大政策。除极少数罪大恶极、引起人民公愤的罪犯不能不处以死刑以外,其余罪犯应当一律免除死刑,并且给予人道的待遇,尽可能把他们教育成为善良的劳动者。”这一决议极大地鼓舞了法学界建设法治的热情、勇气和创造性。让他们认为“法治的春天到来了”,该出来说话了。

特别是与法学界有密切关系、在法学界很受尊敬的董必武也在“八大”作了大会发言,讲出了不少他们过去没机会讲、不敢讲的话,对他们又是极大的鼓舞。董老首先肯定了开国七年人民民主法制取得的巨大成就及其原因,特意指出成绩的取得与我们吸取我国历史上和国际上一切对人民有益的经验密切相关。但法制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一)法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1)立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虽然开国七年来人民民主法制成绩显著,制定了宪法等很多重要的法律、法令、法规,但我们还缺乏一些急需的较完整的基本法律,如刑法、民法、诉讼法、劳动法、土地使用法等;已有的一些法规如《惩治反革命条例》、《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惩治贪污条例》等不尽完善,根据情况变化该修改的还没有修改,该重新制定的还没重新制定;法制不完备的现象如果再让它继续存在,甚至拖得过久,无论如何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问题。(2)执法和守法中存在的问题。有少数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对法治不重视、不遵守,以及揭露和克服这些现象,还没有引起各级党委足够的注意,这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具体表现是:一些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不按期召开;限制代表向人民代表大会反映群众意见;不按法律规定的手续撤换代表;一些地方党政不分,党委直接发号施令而包办代替行政机关的工作;不少地方或部门违法乱纪,侵犯人民群众民主权利;有的干部自命特殊,以为法治是管老百姓的,而自己可以超越于法治之外;有些地方对于违法犯罪的人犯,只注意他是否违法犯罪,而不注意严格履行法律手续,如没有按照规定的手续拘捕人犯,限制被告行使辩护和上诉的权利;有些监所和劳动改造单位的管理人员,虐待犯人;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不是说法制仅仅是形式,就是说法制太麻烦,施行起来妨碍工作。(3)不重视法学研究和教育。我国科学院有五十几个研究所,可法学所至今还在商谈筹备中。法律工作系专业性质的工作,而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还没有完全受到专门性质从业人员的应有的待遇。(二)不重视和不遵守法制的根源。(1)历史根源。过去我们反对国民党统治的一切革命工作都是在突破旧统治的法制中进行的;夺取全国政权以后,我们彻底摧毁了旧的政权和旧的法统。这种仇视旧法制的心理可能引起对一切法制的轻视心理。此外,新中国成立初期我们接连发动了几次全国范围的群众运动,都获得了超过预期的成绩。革命的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这可能助长人们轻视一切法制的心理。(2)社会根源。我国社会各阶级中,小资产阶级占相当比例,我们党的成员很大一部分也是资产阶级出身的人。轻视一切法制的心理是小资产阶级无政府主义思想的反映。(三)依法办事是进一步加强法制的中心环节。(1)必须有法可依。要赶快把尚不完备的几种重要的法律制定出来。而且这是完全可能做到的。《刑法》已有了草案初稿,《刑事诉讼法》的初稿早已有了,这两个法的草案很快就可以脱稿。(2)有法必依。凡属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尤其一切司法机关更应严格地遵守。今后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四)加强党对法制工作的领导和几项具体措施。(1)党必须注重法制思想教育,使党员知道党纪和国法同样是必须遵守的,遵守国法是遵守党纪中不可缺少的部分,违反国法就是违反党纪。(2)必须把法学研究所的机构尽快建立起来;必须改进政法学校的教学质量;必须配好一般高校讲授法律课的教员;必须在人民群众中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工作。(3)必须适当加强司法机关的组织。有足够编制,人员要精干。(4)加速推行律师制度和公证制度。(5)各级党委必须把法制工作列入工作议程,定期讨论和检查法制工作。

笔者在这里之所以大段引述董老的发言内容,是因为后来被划为右派分子的许多言论恰巧是董老早已讲过的话,也就是说,它们不应被视为右派言论。不光是董老,公安部部长罗瑞卿在“八大”会议上也就肃反斗争作了发言,在肯定成绩的基础上,也坦承发生过一些左右摇摆的缺点和错误,1950年10月以前曾发生过对反革命分子破坏活动打击不力、“宽大无边”的右倾错误;但到了1951年镇反高潮后期捕了一些可捕可不捕的人,杀了极少数可杀可不杀的人,甚至错捕了个别好人;1954年春季到1955年春季放松了对反革命残余分子的镇压,而1955年下半年开始的肃反运动又捕了一些可以争取投案自首的反革命分子,甚至错捕了一些好人。在机关内部,某些单位也有斗争面过宽的缺点,斗了少数不该斗的人。他还指出在遵守法制这一问题上的程序不全、管理不周的缺点。〔71 〕

我们再看1957年报纸上批评的法学界右派言论:(1)批评立法迟缓;(2)宣扬法律有继承性;(3)批评党包办行政工作;(4)宣扬依法治国;(5)律师辩护“不分敌我”;(6)不信任旧法人员可以为新法学、新法制作贡献;(7)批评依赖政策办事而不依法办事;(8)批评不重视法学教育。(9)批评一些政治运动不注意遵守法律标准和法律程序。显然,上述言论其实是看到董老发言和罗部长发言之后受启发、受鼓舞而说出来的。这不是简单推论。在直接导致杨兆龙被划成右派分子的文章《我国重要法典为何迟迟还不公布?》的续文《我谈几点意见》里,杨兆龙就引述了董必武在“八大”发言中强调赶快抓紧制定重要法典的那段话。被错划为右派分子的韩德培教授在美国留学期间,就与1945年到旧金山参加联合国筹备会议的董必武相互通信。新中国成立后,两人又多次通信。有一年董老到武汉,还曾派人接韩教授到他下榻的东湖宾馆去谈话。韩说,董老对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的高瞻远瞩的见解和他平易近人的态度,给了他十分深刻的印象。〔72 〕

二是当时划定右派分子的标准既没及时制定,后来制定了,却又非常模糊。1957年6月反右运动开始,8月至9月中央先后下发《关于反对资产阶级右派斗争中应注意的事项的通告》、《关于对右派分子不宜过早地作组织处理的指示》等具体政策来指导运动。这两个文件没有划分右派分子的具体标准,运动开始的4个月内因对什么是右派分子没有统一标准,各地自拟标准,“畸轻畸重”,总体偏重。10月15日中央发出《关于“划分右派分子的标准”的通知》,统一了划分右派分子的六条标准。这六条是:(1)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城市和农村中的社会主义革命,反对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关于社会经济的基本政策(如工业化、统购统销等);否定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成就;坚持资本主义立场,宣扬资本主义制度和资产阶级剥削。(2)反对无产阶级专政、反对民主集中制。攻击反帝国主义的斗争和人民政府的外交政策;攻击肃清反革命分子的斗争;否定“五大运动”(即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抗美援朝、“三反”“五反”和思想改造)的成就;反对对资产阶级分子和资产阶级知识分子的改造;攻击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人事制度和干部政策;要求用资产阶级的政治法律和文化教育代替社会主义的政治法律和文化教育。(3)反对共产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领导地位。反对共产党对于经济事业和文化事业的领导;以反对社会主义和共产党为目的而恶意攻击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机关和领导人员、污蔑工农干部和革命积极分子、污染共产党的革命活动和组织原则。(4)以反对社会主义和反对共产党为目的而分裂人民的团结。煽动群众反对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煽动工人和农民的分裂;煽动各民族之间的分裂;污蔑社会主义阵营,煽动社会主义阵营各国人民之间的分裂。(5)组织和积极参加反对社会主义、反对共产党的小集团;蓄谋推翻某一部门或者某一基层单位的共产党的领导;煽动反对共产党、反对人民政府的骚乱。(6)为犯有上述罪行的右派分子出主意,拉关系,通情报,向他们报告革命组织的机密。这六条标准仍较为原则、不易把握。其中关于法学方面的右派言论范围比其他界别要更加模糊。即:“要求用资产阶级的政治法律和文化教育代替社会主义的政治法律和文化教育”就是右派分子,什么是“资产阶级的政治法律”比较清楚,但什么是“社会主义的政治法律”就比较模糊了,哪些政治法律可能是资产阶级和社会主义共有的(如苏联就承认西方的无罪推定、有利被告;我国宪法也承认审判独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那就更不清楚了。

三是不以事实为依据,主观擅断。1957年6月29日中央估计全国约有右派分子4000人左右;10天之后又估计为8000余人,到8月7日仅北京一个地方已发现7511人。1958年4月,毛泽东在汉口的一次会议上说全国有右派分子30万人,1959年中央文件上说有45万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复查后表明,右派分子达到552877人。到1980年,共改正了54万余人。

反右扩大化是颠覆“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法治原则的必然结果。

六、新中国成立初期对董必武法治主张的四次错误批判

前几年,长期在司法部工作的熊先觉先生提出了一个前所未有的观点。他说,1957年以前,党内以董必武为首,党外以沈钧儒为首的两股民主和法治的力量结合在一起搞法治建设,本来大有可为,但一次又一次运动,把搞法治的人都打下去了。1958年第四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是彻底搞人治的转折点。1959年反“右倾”主要是反党内,把董老的法治主将陶希晋也清除了,司法部和监察部等法治机构撤销了。从此,完全彻底搞人治,甚至对“法治”一词也封杀,不准使用。

不管对熊先生的这一观点赞成与否,但他提出的党内围绕法治问题而存在的思想冲突与斗争是很值得法史研究者重视的。在这方面,《董必武传》撰写组编写的《董必武传》一书提供了不少史料。

该书提出,在1953年以后的政法工作中,存在着要法治,还是要人治(是依靠法制来治理国家,还是依靠领导人的个人意志来治理国家)的分歧和争论。董必武则是坚决主张依法治理国家的领导人。现在可以查阅到的历史文献可以证明,他是新中国成立以后在中共中央内提出要依靠人民民主法治治理国家的第一人。1953年4月,他作为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分党组干事会书记,通过政法委员会分党组干事会报告的形式,向中共中央正式提出:“在大规模的社会改革运动大体结束以后,人民民主专政的工作必须而且可能用正规的革命法制来施行,并用以保护人民利益和国家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在此前后的多次讲话中,他一方面肯定新中国成立后各项群众运动对解放生产力、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巨大作用,另一方面又率先提出群众运动的副作用,这就是助长群众轻视法制的心理,因为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而是依靠群众的直接行动。他指出人民夺取政权是不依靠法律的,但是建立政权、巩固政权则必须依靠法律。他提出人民民主专政有三项功能:一是镇压敌人的反抗;二是保护公民的权利,三是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他在党的“八大”提出的依法办事是法治建设中心环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是依法办事的两大内容,已经从实质上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国策。1956年党的“八大”政治报告和通过该报告的决议都采纳了董老的这一观点。薄一波在《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一书中说,“八大”展示的探索成果,在经济领域以外的,要算董必武关于法制建设的观点最为重要。他在“八大”的发言认为,在废除旧的“六法全书”之后,要逐步完备我国的法制,写出我们自己的“六法全书”。他明确提出党政职能分开的原则,认为加强民主法治建设,可以使党和政府的活动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群众运动一个接着一个的年代,他对法制建设的认识达到这样高的境界,是很可贵的。〔73 〕但董老的正确主张却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四次受到批判。

第一次是在1954年11月22日至1955年1月3日内务部召开的第三次全国民政工作会议。此前,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已撤销,董老改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不再分管内务部的工作。在会议即将结束时,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改变了原定议程,先后召开内务部党组会和部分代表座谈会,接着又召开大会,批评民政工作长期以来在指导思想上存在“没有完全摆脱形式主义的旧民主主义观点的错误”,“犯了方向性的错误”。例如,在政权建设工作中,片面强调民主的一面,而忽视专政的一面,低估了军管会的作用,形成了“民主建政”的口号;认为“只有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人民代表大会按期召开才算民主”,“看到党委推动工作时不大运用人民代表大会就说不民主”,“认为‘三级干部会’、‘一揽子会’(即党政会议一起召开解决问题的会议)不民主”。

第二次批评董老的观点是在1957年反右运动中。毛泽东在《一九五七年夏季的形势》中对政法工作提出批评。他说:“现在政法部门有些工作人员,对于本应当捕处的人,也放弃职守,不予捕处,这是不对的。轻罪重判不对,重罪轻判也不对,目前时期的危险是在后者。”关于政法文教系统的领导体制,毛泽东说:“在不违背中央政策法令的条件下,地方政法文教部门受命于省市委,不得违反。”后来中央还将该文下发至县级党政机关,在政法战线引起极大震动。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央司法部党组专门召开了有地方高级法院院长、司法厅(局)长参加的座谈会,纠正司法工作中的右倾问题,会后还被迫向中央写了检讨报告。

1957年10月9日(中共八届三中全会结束的当天),《人民日报》发表了《在政法战线上还有严重的斗争》的社论,说“政法战线的斗争是阶级斗争最尖锐最集中的部分”,政法战线严重的右倾思想对于政法战线的反右斗争“有极大的障碍”。10月14日《人民日报》又发表《克服政法工作中的两种倾向》社论,指责政法工作有“忽视专政和忽视党的领导”,“表现在司法工作方面是该判不判,重罪轻判,片面强调从宽处理”,“原因是对我国的阶级斗争形势认识不清”。社论还指责“有些同志把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说成是‘党政不分’、‘党法不分’”,“如果说党在政法战线的领导作用和核心作用就是‘党政不分’、‘党法不分’,那么无产阶级专政正需要这种‘不分’。”这都是针对董老的一些观点而言的。

在1957年反右运动中,董老如下正确观点受到错误批判:(1)《宪法》规定的、同时也是董老强调的“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被斥责为“反对党的领导”,“以法抗党”。(2)《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同时也是董老强调的人民法院既有对敌人专政职能、也有保护人民权利的职能,被指责是“妄图改变人民法院的专政职能”、“篡改人民法院性质”。(3)把董老提倡的依法办事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批判为“法律至上”、“法律万能”的“资产阶级法学观点”。(4)把董老提倡借鉴国际经验、学习法律科学批判为宣扬资产阶级法律观点。在这种“左”的思想指导下,一批坚持正确观点的同志被点名批判、划为右派分子。

在此期间,董老虽然外表如此平静,但内心却翻腾不已,他的书桌上放着他此时写的《关于“审判独立”问题的研究提纲》,其中前六个问题是这样写的:(1)必须使司法干部对“审判独立”的概念有比较正确的理解。(2)“审判独立”词汇的来源。(3)各资本主义国家采用“三权分立”的情况。(4)十九世纪以来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除法国一八七五年的宪法和某几个社会主义国家初期宪法外,都有“司法独立”、“法官独立”或“审判员独立”的文句规定。(5)社会主义国家规定审判独立的条文很不相同,表达的概念并不一致。(6)为什么社会主义各国宪法都规定有“审判独立”的文句,最基本的意义是法院专门干审判工作,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可以看出他在痛苦地、深深地思考着。

第三次批评董老的观点是在1958年6月到8月召开的第四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会后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的名义向中共中央作了《关于第四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情况的报告》,中央很快批转了这个报告。会议文件指责“在司法战线上曾犯过违反党的方针的严重的原则性的错误,主要是右倾的错误”。在另一文件的批语中说:“政法战线上几年来是存在着两条路线的争论的。”会议认为发生右倾错误的根源是“我们思想上受到资产阶级法律观点的影响”。这次会议的批判虽然未点董老的名字,但批判的基本观点大都引用董老所讲过的话。新中国成立后,董老一直是党和国家政法方面的主要领导人,既然是所谓“政法战线上几年来存在两条路线的争论”,矛头所向,不言自明。

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问题是这次会议批判的重点问题。会议将坚持“法院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及主张先审判、党委后审批的做法,都批判为“反对党的领导”、“向党闹独立”、“以法抗党”,并在会议文件上规定:“人民法院必须绝对服从党的领导,成为党的一个驯服工具”;“不仅要坚决服从党中央的领导,而且要坚决服从地方各级党委的领导”;“不仅要坚决服从党的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且要服从党对审判具体案件以及其他一切方面的批示和监督”。这些规定同董老的历来主张显然是有分歧的。分歧点不在于要不要服从党的领导,而在于党对法院如何实行领导。董老历来坚持党是国家的领导核心,但党不能包办代替国家机关的工作。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是方针、政策、原则的领导,而不是每个具体案件都要管。1979年9月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切实实施的指示》明确规定,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方针政策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要切实保证法律的实施,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且宣布取消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实践证明董老的观点是正确的。

这次会议在片面强调对敌专政、忽视对人民保护的“左”倾思想指导下,提出“民事案件通常反映了个人主义思想与集体主义思想、资本主义思想与社会主义思想的矛盾,这也是阶级矛盾的一种反映。所以处理民事案件也必须用阶级观点和阶级分析的方法,必须有利于社会主义事业和有助于人民内部的团结”。这就把人民内部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纠纷也看成阶级矛盾的反映。而董老的观点是民事纠纷是人民内部是非问题,但这种是非问题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问题,人民法院通过审理的处理方法,依法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用一定的强制手段来保护权利和履行义务。

这次会议把依法办事与群众路线对立起来,批评有些同志“过多地强调法律程序助长了审判工作脱离实际,脱离群众的形式主义”,“把法神秘化、偶像化,成了束缚自己对敌斗争手脚的绳索,有时还想强加于人,束缚兄弟部门的手脚”,声称1958年司法工作“大跃进”的“联合办案”“最破除迷信”,打破了“繁琐手续的诉讼程序”。所谓“束缚兄弟部门手脚”是针对公、检、法实行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原则而言的。董老鉴于过去政治运动中公、检、法三家联合办案的做法和1958年“一长代三长、一员代三员”、“下去一把抓,回来再分家”的违法口号,在多次讲话中尖锐指出只讲配合、不讲制约的违法性和危害性,苦口婆心地讲解这项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优越性。

这次会议还将司法部党组打成“反党集团”,几位部领导被错误地打成“右派分子”、“反党分子”。会后还牵连了一些地方领导干部,使他们受到不公正的处理。

1959年4月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选举董老为国家副主席,同时他此前已向中央表示辞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一职。大会结束后的5月12日至22日,全国公安、检察、法院系统的先进工作者代表会在京召开,5月16日董老在大会上作了讲话,这也是他当选国家副主席后在政法系统会议上所作的最后一次讲话。针对当时流行的“破”字当头、立也就在其中的论点和否定一切规章制度、否定按法律程序办事的思潮,董老说:“不能只破不立。资产阶级形式主义那一套,我们是不要了,但也应该有个适合我们需要的规程。工厂有操作规程,我们办案子也有操作规程,那就是诉讼程序。”

第四次对董老观点的批判是1959年庐山会议后的反右倾运动。在批判右倾机会主义的旗号下,政法战线展开了对“资产阶级法律观点”的批判,董老的法治思想就继续成为批判和指责的对象,建设“完备法制”、“依法办事”等过去已被确认为正确的原则和方法,又被说成是错误的右倾言论。从此再也没有看到董老对法治问题的公开论述了。

1974年“文革”已进入了第九个年头。4月,在国务院工作的谷牧请董老题字,他写下了“群言堂”三个大字。几天后,他又题写了“群言堂”赠给王震;他的小儿子良翮下放劳动的河北晋县的同志来看望他,他给晋县县委、公社党委和良翮所在的大队又都题写了这三个字相赠。7月,他给在甘肃工作的侄女婿还是题写了这三个字。

结束语

从新中国成立到1959年期间的法治建设中若干重大问题的争论,主要围绕如下两个问题展开:第一,怎样对待旧的法制、旧的司法人员、旧的法学教师等历史遗产。法律除了阶级性,有无继承性、社会性?新中国成立后围绕“废除六法”、司法改造、法律院系调整、学习苏联法学等问题的争论都涉及了这一点;第二,采取什么样的执政方式、治国理念。是依法办事(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还是以政策、开会、社论和群众运动办事?这个问题是怎样看待新中国成立后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三反”“五反”等一系列政治运动中轻视法律标准和法律程序等现象引发的。这两个问题的实质是到底实行法治,还是实行人治。

董必武不仅长期是党和国家政法工作的主要领导者,在他身边聚集了党内难得稀有的法律人才(如陶希晋、何思敬、陈瑾昆等),他本人还是法律科班出身,做过律师,具有较完整的法律思想体系。他在立法方面提出了要制定共产党的“新六法”,吸收外国的经验和结合中国的经验,“合我们的身材”;在司法方面,他提出人民司法的基本观点是群众观点,要便民、利民,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而。要坚持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独立审判的含义是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方针政策的领导。公开审判是审判活动的重心,各项审判制度是提高案件质量、防止和减少错判的保证。民事纠纷是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的争议。他不顾“左”的压力,多次批评“联合办案”,强调司法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在守法方面,董老强调领导干部是守法的重点,要使党员知道党纪和国法同样必须遵守,不可违反。他提倡党政职能分开,使政府依法独立处理行政事务。在培训和管理法律人才方面,董老力排众议,坚持司法干部是专业人员,有别于一般行政干部。他指出审判人员不仅要懂得法律知识,还要懂得人情物理。他提出司法干部的管理要实行垂直管理,以利于干部的稳定,达到专业化的要求。在法学研究和教育方面,他建议成立了法学工作者团体——中国政治法律学会,建立了法学研究所,创办了《法学研究》和法律出版社。他多次提出要培训各类法律人才。

但从1954年起,董老的法律主张,法治论者的声音越来越弱,人治论者的声音越来越强,党内以董老为代表的法治论者不断受批判,党外以近代法学留学生为代表的法治论者在反右扩大化中大都被错划为右派分子。

这一时期法治论与人治论斗争的历史经验教训主要有两条。第一,一定要建立健全一种使社会主义法治不因领导人注意力和看法的改变而改变的体制机制。西方是靠多党制、三权分立、文官制等保证资本主义法治正常运行的,其中虽然也发生过法西斯专政,但总体维系了资本主义制度的发展。我们特殊的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照搬西方的政治模式,人类文明多样性的理念也促使我们要创造一种不同于资本主义的政治文明。但究竟如何在一党执政、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情况下,防止20世纪有些社会主义国家出现过的大规模的违反法治的事件,创造至少不低于、最终必须高于资本主义法治的水平,这需要很多具体制度的创新,需要花大力气进行长久的探索研究。正像邓小平指出的那样,斯大林大规模破坏法治的事情暴露之后,毛泽东就感叹,这种事情在西方的英法美等国家就不可能发生。今天我们再不解决国家长治久安所需要的法治问题,还怎样来说明和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第二,一定要坚持法学研究与法制建设中的改革开放原则。改革开放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策,也是我们法学研究与法治建设的原则。改革开放的实质是什么?笔者认为主要就是借鉴资本主义文明成果中一切于我有益者。资本主义法治与社会主义法治不可能趋同,也不可能平行,两者肯定是交叉前行,互相借鉴,互不同化。因此,切莫闭关自守,只有“知彼”,才能“知己”,在“知彼”中才能“知己”。切莫再像过去那样对西方法治全盘否定,不要再说资产阶级夺取政权的上升时期的法治理念具有进步性,或曰对封建主义而言才有进步性,而资产阶级夺取政权之后的法治就进步性尽无,或曰对无产阶级只有反动性可言。应该像邓小平所说的那样,你搞你的资本主义,我搞我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大家和平竞赛一下。你的资本主义好不好,最终要由你们那里的人民说了算;我们不输出革命,不主动挑起国际间的意识形态论战,坚持中国的国家核心利益底线不动摇,“人不犯我,我不犯人”,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定不移地走下去。

第三,尽量把法学学术问题和现实政治问题的界限划分清楚。有些人说这两者划不清楚,笔者不同意。但像无罪推定、罪刑法定、有利被告、自由心证等纯粹属于学术问题,他们既可适用于敌人之犯罪者,亦可适用于人民中间的犯罪者。一般说来,“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自古法律已然。只有承认多数法学学术问题与现实政治问题有区别,承认人类不同社会形态的法律具有继承性,才会有法学的学术繁荣;才不会发生仅仅因为学过旧法或干过旧法司法实务,而并无违法乱纪行为,就让人家改行转业,甚至划为异类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