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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体系、格局变动中限制日本主权国际协定的法律地位

  • 投稿heal
  • 更新时间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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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冷战背景下,“旧金山和约”格局的出现加之东欧剧变和苏联解体,雅尔塔体系解体之说颇为盛行。日本学界、政界不断抛出“旧金山和约”优先论来抗辩《开罗宣言》等限制日本主权的国际协定的拘束力。雅尔塔体系下限制日本主权的国际协定正在被日本以各种方式试图突破。梳理国际政治体系与政治格局变化的相互关系,研究雅尔塔体系下限制日本主权协定与“旧金山和约”的冲突的效力冲突较之宏观上强调雅尔塔体系有效与否更具可操作性。事实上,冷战格局的变化,不等于国际协议效力的废弃,也不等于雅尔塔体系的解体。中日邦交所再度确立的《开罗宣言》等一系列协定的拘束力,是锁定中日政治格局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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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开罗宣言 波兹坦公告 现代国际法 国际关系 雅尔塔体系

引 言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下简称“二战”)后期,确立的旨在遏制德、日军国主义复活的雅尔塔体系(也有称雅尔塔体制)是大国对战后世界所作的安排。雅尔塔体系是以《开罗宣言》为核心的重新划定日本疆界及其被占领地区的边界的重要协议。2010年9月,日本东京政府宣布“购买”钓鱼岛,企图以此方式冲破雅尔塔体系束缚、推翻二战结束时的一系列定论。2013年4月28日,日本政府在东京大肆进行了所谓主权回复纪念日活动。其目的就是表达日本已经摆脱了雅尔塔体系下的限制日本主权协定的约束,成为了一个正常的国家。面对中国的谴责,日本学界、政界不断抛出“旧金山和约”优先论 〔1 〕来抗辩《开罗宣言》的拘束力,实际上就是以“旧金山和约”格局来抗辩雅尔塔体系在东亚地区的适用。

一、国际体系与国际格局变化的关系

国际体系首先是一个最高层次的宏观抽象概念,将国际政治领域内所有行为体作为一个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加以考察和理解。其次,国际体系是一个规则系统,规定了系统内主要行为体的基本特征,以及国际政治行为主体的运行规律和基本状态。

国际格局指在一定的国际体系规则制约和影响下,在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的主要国际行为体之间的力量对比关系。〔2 〕

国际体系与国际格局之间既有明显区别,又存在紧密的联系。国际体系对于国际格局的影响是根本性的,国际体系的性质和规则决定了国际格局的基本内容。国际格局对于国际体系有重要的影响,这种影响可能会促进或阻碍国际体系内容的变革。两者作用的方向一致,将极大地推动新的国际体系的发展,适应国际体系发展的国际格局将更好地维持国际秩序。如果相互背离,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阻碍体系变革的脚步,直到矛盾积累到一定程度,将通过激烈的方式推动变革。换言之,只有当国际格局对抗国际体系发展到变革、颠覆旧的国际体系状态时,人们才可以说体系已经解体。因此,苏联解体后,瓦解的是两极格局,而非雅尔塔体系的解体。

所谓“雅尔塔体系”是指二战后期,战胜国(中、美、英、苏),特别是美、苏两家按照自己的意愿对未来世界秩序进行规划,通过开罗会议(1943年11月22—11月26日)、德黑兰会议(1943年11月28日—12月1日)、雅尔塔会议(1945年2月4—11日)和波茨坦会议(1945年7月18日—8月2日)等进行的多次讨论后形成的一系列协议和谅解,以及由此确立的旨在遏制德、日军国主义复活并以此为逻辑起点的战后国际和平秩序。其主要内容是要求敌国无条件投降(完全接受雅尔塔体系的约束),处置战败国、重新确定战后欧亚的政治版图、建立联合国等。基于以上的首脑会议形成一系列影响战后世界秩序的公报、议定书、协定、声明和备忘录,特别是以《雅尔塔协定》为主体的国际关系体系,即雅尔塔体系。

1989年的东欧剧变和1991年的苏联解体,以美、苏争霸和意识形态斗争为标志的两极格局结束。有人据此认为雅尔塔体系解体了。“解体论”者认为雅尔塔体系主要包含美、苏两极,苏联一极不存在了,世界就变成了美国一家独大,世界进入了“美国领导”下的体制。〔3 〕20世纪末,我国学术界、理论界关于雅尔塔体系有一个几乎得到普遍认同的命题:随着社会主义苏联的解体,雅尔塔体系也就瓦解、崩溃了。〔4 〕

实际上,即使国际体系一如既往地存在,它也会因国际格局的变动在非核心支柱领域作出相应的调整。例如,二战后直至苏联解体之前,雅尔塔体系的也是受到一定程度的调整的。1945年雅尔塔会议公报中指出:“消灭德国的军国主义和纳粹主义,战后将德国的一切武装力量解除,予以解散。” 〔5 〕然而朝鲜战争后,随着东西方两边阵营的关系开始紧张,各大国对德国的非军事化政策有所改变。1990年两德统一后,美、英、法、苏四国与联邦德国政府签署《德国最终解决条约》(又称“二加四条约”),联邦国防军削减三十七万人,前民主德国的国家人民军解散。在这国际格局的变化中,参与雅尔塔体系调整的有当年雅尔塔体系的制定者。概言之,通常国际体系是由战胜国与战败国之间以一系列影响战后世界秩序的公报、议定书、协定等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法所固定下来的。同样,国际体系的变动或国际格局的重新组合,最终都是需要通过有拘束力的国际协议来确立实施的。

雅尔塔体系是大国对战后世界所作的安排,是战后世界政治地图、政治体制等的总称。从政治地图上讲,也许最大的变化就是德国统一了,东欧国家脱离了苏联阵营获得了更多的独立性,仅此而已。但从政治体制上讲,正如很多专家论述的那样,联合国是雅尔塔体系的一部分,〔6 〕是其核心和支柱,〔7 〕苏联解体后,虽然苏联一极超级大国不存在,但是继承苏联主体的俄罗斯依然存在,俄罗斯在国际法上依然享有继承苏联所缔结的限制日本主权的条约上的权利与义务。据此得出的结论就应该是:雅尔塔体系没有瓦解,而是基于民族自决、主权独立等民主化思潮的影响,从属于雅尔塔体系的格局发生了重大的调整。

二、论限制日本主权的国际协定

国际体系是由战胜国之间以一系列影响战后世界秩序的公报、议定书、协定等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法所固定下来的。同样,国际体系的变动或国际格局的重新组合,最终都需要通过有拘束力的国际协议来确立并实施。

二战后期,战胜国(中、美、英、苏),特别是美苏两国按照自己的意愿对未来世界秩序进行规划,通过开罗会议、德黑兰会议、雅尔塔会议和波茨坦会议等进行的多次讨论后形成的以《雅尔塔协定》为主体的处置战败国、重新确定战后欧亚的政治版图、建立联合国的国际关系体系是通过具体的国际协议被锁定的。前有1942年1月1日,美、英、中、苏等26个国家发动的《联合国家宣言》为基础,后有1943年12月1日中、美、英达成的《开罗宣言》、1945年2月11日苏、美、英达成的《雅尔塔协定》、1945年6月26日签有50余国签署的《联合国宪章》、1945年7月26日中、美、英、苏发表的《促令日本投降之波茨坦公告》(以下简称《波茨坦公告》)以及《日本投降书》等国际文献,这些国际协议完成了近代国际法向现代国际法的进化,推动了国际法历史性的迈进。

迄今,日本右翼势力甚至日本政府并不正面回应雅尔塔体系的拘束力问题,而是通过“旧金山和约体制”优先论、“日本已经是一个正常的国家”等论调来抹黑《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等协定法律地位。国内一些学者受此影响也接受了所谓的:(1)《开罗宣言》不是国际条约,不具有法律拘束力;(2)《波茨坦公告》是胜利者强加在战败者身上义务,不具有公平性;(3)《开罗宣言》以及《波茨坦公告》仅仅是军事停战协议,其效力低于为结束战争法律状态的“旧金山和约”。

为此,本文不揣浅陋,从国际法的角度,针对具体的争议点,围绕《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在与“旧金山和约”的冲突中的法律地位展开研究。

(一)《开罗宣言》法律拘束力不容否定

70多年前,中美英三国首脑齐聚埃及开罗,于1943年12月1日发表《开罗宣言》,明确宣示了三国之宗旨在剥夺日本自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以后在太平洋所夺得的或占领之一切岛屿;在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满洲、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华民国。〔8 〕1945年7月26日,发表了《波茨坦公告》,该公告再一次重申了“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9 〕同年9月2日,日本国签署无条件投降书,在《日本投降书》中明确表示接受《波茨坦公告》,表明《开罗宣言》对日本具有国际法效力。〔10 〕上述国际政治、法律文件是雅尔塔体系的重要内容并构成了建立战后亚太地区秩序的国际性文件框架,明确了日本发动侵略战争侵占别国领土行为的非法性,确立了中国对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岛屿等的主权,是二战后维护世界和平秩序的重要保证。

否认《开罗宣言》法律性质的人认为《开罗宣言》仅仅是同盟国首脑之间缺乏书面签署的约定,而且是一个“目的说明”,因此,《开罗宣言》不符合条约的格式要求,更不对第三国日本产生法律拘束力。〔11 〕

但是,从国际法角度而言,《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1(a)规定:“就适用本公约而言: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第3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之国际协定或此种其他国际法主体间之国际协定或非书面国际协定,此一事实并不影响此类协定之法律效力。”显而易见,虽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调整的条约仅仅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书面的协定,但是这一规定并不影响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口头协定的法律效力。换言之,非书面协定,如君子协定受国际习惯法调整。此外,从以上的定义还可获知,不管条约的名称如何,只要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创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不违背国际法原则的协定就具有条约的性质,就具有法律拘束力。

当然,涉及国家领导人之间发表的联合声明、公告等文件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判断其拘束力的重要指标就是要看这些声明、宣言中是否明确了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对某事项未来的发展方向、重要意义作出泛泛而言的展望、强调等,那么这类文献是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而《开罗宣言》明确地规定了同盟国之间的权利与义务部分有:“我三大盟国此次进行战争之目的,在于制止及惩罚日本之侵略,三国决不为自己图利,亦无拓展领土之意思。”该宣言表明了三大同盟国打败日本国之后也绝不吞并日本固有领土,这是其一;其二,同盟国承诺剥夺日本固有领土以外的一些领土,归还至原属国;其三,同盟国不得与日本商洽投降条件,必须统一在日本无条件投降的基础上。事实上,《开罗宣言》是促令日本无条件投降的法宝。卡萨布兰卡会议结束后,罗斯福总统在1943年1月24日的记者招待会上第一次公开使用了“无条件投降”的词语。〔12 〕随后在盟国各种文件中使用了这一术语。1943年12月1日中、美、英发表《开罗宣言》首次公开重申对日的无条件投降政策,从而坚定了各国的信心,保证了同盟国总战略的实施;1945年2月11日的《雅尔塔公报》再度重申了对德的无条件投降政策。所谓“无条件投降”(Unconditional surrender),是指对于战胜国提出的投降条件,不加以任何条件地投降。〔13 〕“无条件投降”的理论适用于战争行动的停止,导致战败国同意同盟国提出的全部条件。适用这种做法的有:(1)德国,它通过1945年5月7日的兰斯投降书和8日的柏林投降书适用了这种做法;(2)日本,它通过1945年9月2日的投降书适用了这种做法。〔14 〕

“无条件投降”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才出现的现象,是同盟国处置法西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为保证同盟国团结不被敌国离间,确保同盟国阵营的成员不与任何敌国进行停战谈判,使敌国全面接受同盟国提出的投降要求,而拒绝其提出的任何修改条件。因此拒绝敌国提出的任何条件的“无条件投降”原则是战胜法西斯国家的重要法宝。可见,《开罗宣言》对三大同盟国规定了明确的权利与义务内容。即宣言的任何国家均有义务遵守上述规定,同时对任何违约者享有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简而言之,《开罗宣言》的法律拘束力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该宣言公布之日开始至1945年9月2日日本投降书签字之前,这一时期该宣言所拘束的对象仅仅是三大国。

《开罗宣言》对日本国构成拘束力的法律逻辑构造来自以下的模式:首先,条约不能拘束第三者是一项古老的国际法原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吸纳了该项规则的基础上也规定了例外原则。其第35条规定:“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作为确立一项义务之方法,且该项义务一经第三国以书面明示接受,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负有义务。”1945年7月26日,三大同盟国发表对日最后通牒式的《波茨坦公告》。该公告第8条规定:“《开罗宣言》的条件必须实施,日本主权只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由我等指定的诸小岛。”是年,苏联于8月8日对日宣战后加入该公告。1945年9月2日日本签署了无条件接受《波茨坦公告》的书面投降书。一经日本书面明示接受《波茨坦公告》,该公告以及《开罗宣言》对日本国就产生法律拘束力。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四大国向日本提出了包含《开罗宣言》的诸条件必须实施的《波茨坦公告》,其行为本身就可看作法律上的要约,而日本的投降书则是承诺。国际法从来没有规定过条约必须在一张书面文件中完成,可见,日本也是当事国。至此,《波茨坦公告》包括《开罗宣言》与《日本投降书》形成了国际法上权利与义务的协议关系,构成了限制日本领土主权的法律基础。《开罗宣言》从一开始就是不折不扣的国际条约,只是拘束的主体有所变化,对日本的拘束力产生于日本投降书递交之日起。

(二)剥夺日本固有领土以外的攫取之土地

近代国际法并不禁止主权国家行使无差别的开战权,而西方资本主义列强对外殖民扩张也一直没有停止。近代国际法的游戏规则是,军事胜出的殖民扩张国家就拥有吞并战败国的领土主权或者是割让其领土。

针对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获胜的帝国主义国家对战败的帝国主义国家所占有的殖民地进行瓜分的凡尔赛和会,新兴的社会主义国家苏联的领袖列宁就提出了“不割地、不赔偿”口号。同时,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惨祸彻底警醒了世界人民,要维护世界和平、防止惨祸重演,就必须铲除殖民帝国主义的土壤,就必须在国际法上明确武力掠夺他国领土的非法性和无效性。为此,三大同盟国在1943年《开罗宣言》公开宣布:“我三大盟国此次进行战争之目的,在于制止及惩罚日本之侵略,三国决不为自己图利,亦无拓展领土之意思。三国之宗旨在剥夺日本……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贪欲攫取之土地,亦务将日本驱逐出境。” 〔15 〕这表明即使日本战败,同盟国也不会剥夺日本固有的领土。剥夺的仅限于“日本以武力或贪欲攫取之土地”。

从列宁提出的理论到二战中同盟国的实践,可以看到,同盟国从根本上否定了国家发动侵略战争的动因,改变了传统国际法中关于征服、灭亡的规则,为彻底禁止战争,实现世界和平创建了必要的新规范。由此可见,这场反法西斯的战争是人类历史上真正意义上的正义战争,它通过对近代国际法的改造,创制了现代国际法的新规范,铲除了帝国主义殖民扩张、吞并他国领土的诱因。《开罗宣言》是人类进步和国际法进步的重要体现。

在剥夺“日本以武力或贪欲攫取之土地”对象上,《开罗宣言》规定“在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满洲、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华民国(all the territories Japan has stolen from the Chinese, such as Manchuria,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shall be restored to the Republic of China)”,“日本亦将被逐出于其以暴力或贪欲所攫取之所有土地(Japan will also be expelled from all other territories which she has taken by violence and greed)”。就意味着,日本通过武力以《马关条约》从中国攫取的中国东北、台湾及其附属岛屿当然要回归中国,同时也是否定日本继续攫取琉球领土的法律依据。总之,这些条款意味着,其他非日本的固有领土均须从日本剥离。

(三)审判战争罪犯

如果只是保留战败国的主权而不惩罚战败国,世界和平的秩序仍然无法建立。惩罚罪犯取代传统的吞并战败国领土的设想此后得到了强调。1945年7月26日,中、美、英三国在波茨坦会议期间发表《波茨坦公告》,苏联于8月8日对日宣战后加入该公告。

四大国将《开罗宣言》诸项条件纳入《波茨坦公告》明确规定必须实现。《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公告》两者相互联系,前者是原则大纲,后者是相对具体化地要求日本无条件接受的条件。

《波茨坦公告》重申《开罗宣言》提出的条款实施,日本投降后,其主权只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由盟国指定的岛屿;军队完全解除武装;战犯交付审判;日本政府必须尊重人权,保障宗教、言论和思想自由;不得保有可供重新武装作战的工业。日本政府应立即宣布所有武装部队无条件投降。尤为重要的是《波茨坦公告》提出了要审判日本战犯。战后同盟国最高司令部颁布设立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日本战争罪犯。

日本方面不断有人鼓吹,远东军事法庭的审判是事后法违反国际法、违反正义原则。如果按照传统国际法规范惩罚日本,其结果不难推断,日本不得不以割地赔偿求得残存,或者日本直接灭亡。那么,在今天的世界地图中就没有日本的名字。

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来自国际法主体的共同的协调意志。事实上,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以战争罪、反和平罪和反人道罪起诉和审判战犯是同盟国与日本共同的创制。“旧金山和约”第11条写明,日本明确地接受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与其他在日本境内或境外之盟国战犯法庭之判决。“旧金山和约”是日本国会批准的“和约”,当然反映了日本的国家意志。可见,从法律效力的依据来看,破坏和平罪是同盟国与战败国日本共同意志之下创立的。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格言并非对主权的限制,而是关于正义的一般原则。“罪刑法定”的一个基本要求是国民能够根据刑法规范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从而明确地知道何种行为被刑法所禁止而不当为。侵略行为在被告人实施之前就被禁止。被告人既然应当知道,违反交战法规禁止性规范者要被处以惩罚,那么也就应当预见违反《巴黎非战公约》禁止性规范者也将会受到惩处。惩处被告并非远离公正,如果允许其错误行为逍遥法外才是不公正的。

按照近代(传统)国际法规则处理战败国,虽然不惩治侵略罪罪行,但是当然要吞并战败国,鼓吹按照近代国际法规则处理的话,日本必然面临着以丧失主权国家为代价。日本既想要保存国体,又想要避免应有惩罚,那么世界和平和安全、国际正义就难以持续存在。战后建立国际军事法庭审判破坏和平罪的实践是在国际法禁止性规范、违反国际法应当承担国家责任的基础上,创造性地对发动侵略罪行的个人判处了侵略罪,这是对国际法的新贡献。

(四)限制日本战争权

战后,因为日本新宪法草案是作为同盟国最高司令部的麦克阿瑟提出的,日本人往往视日本宪法为“麦克阿瑟宪法”。事实上,日本宪法的效力依据来自于《日本投降书》对《中苏美英四国对日本乞降照会的复文》的无条件承认。

首先,中、美、英三国促令日本投降的《波茨坦公告》在1945年7月26日公布后,日本于同年8月10日发来乞降照会并询问公告确切涵义。对此,8月11日中、苏、美、英四国以四大国名义对日本乞降照会的复文中言明:“自投降之时刻起,日本天皇及日本政府统治国家之权力,即须听从盟国最高司令官,该司令官将采取其认为适当之步骤以实施投降条款。” 〔16 〕

1945年9月2日,由日本外务大臣重光葵和参谋总长梅津美治郎代表日本签订并向同盟国九国受降代表麦克阿瑟等所呈递的日本投降文书完全接受了《波茨坦公告》的条款。投降文书第6项言明:“余等为天皇、日本政府及其后继者承允忠实履行波茨坦宣言之条款,发布为实施该公告之联合国最高司令官或其他同盟国指令代表所要求之一切命令及一切措置。” 〔17 〕第8项承诺:“天皇及日本国政府统治国家之权力,应置于为实施投降条款而采取其所认为适当步骤之同盟国最高司令官之下。” 〔18 〕

因此,根据《波茨坦公告》、《中苏美英四国对日本乞降照会的复文》以及《日本投降书》,日本宪法第9条规定的放弃战争权,其效力依据绝对不是美国单方面的,更不是出自麦克阿瑟的,而是包括中国在内的四大国的授权。今天日本要修改宪法第9条当然应当征得包括中国在内的四大国的同意。毋庸置疑,解禁集体自卫权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不是日本国单方面就可以定调的。

目前国内也有学者在积极地传播着一种观念:日本要成为一个“普通的”国家是正常合理的诉求,修改日本宪法中限制日本战争权的“宪法九条”是迟早的事。这种观点抹杀了战胜国对战败国主权限制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三、中日邦交协议是主导中日关系政治格局的基础

(一)“旧金山和约”的法律地位

在朝鲜战争爆发的背景下,美国为拉拢日本,于1951年9月8日在美国旧金山召开会议,使得包括日本在内的48个交战国达成了“旧金山和约”,中国被排除在外,苏联出席了会议,但是拒绝签署该和约。在未经中国同意的情况下,“旧金山和约”将《开罗宣言》明确规定的“在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满洲、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国”,改为“日本放弃对台湾及澎湖列岛的一切权利、权利根据及要求”(“旧金山和约”第2条第2款)。“旧金山和约”的这项规定,反映出美、日勾结,企图使台湾处于地位“未定”状态。此外,未经四大国讨论和授权,“旧金山和约”第3条便将北纬29度以南的岛屿交由美军一方托管,这为美国此后非法将中国钓鱼岛划归琉球管辖范围提供了机遇。

相反的观点认为,《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仅仅是“停战文件”,投降文件并非是战争的终结。它必须要等待和平条约的缔结。〔19 〕由于这是首次以具有明确的国际法效力的条约来加以规定的,故台湾自该和约1952年4月28日生效之日起就脱离了日本的主权,所以日本自该日以后,丧失了对台湾的领土的处分权。纵然1972年中日邦交时《中日联合声明》“处分”台湾,但是因为台湾已经不是日本领土,其处分为无效。〔20 〕

如果说终结战争的和平条约效力高于停战协定是一般规范,那么它的前提是以前后当事国不变为条件的。有关条约的冲突规范集中地被汇总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9条,其规定:“任何条约于其全体当事国就同一事项缔结后订条约,如果前后条约冲突,前一条约效力终止。”中国和苏联不是前后条约的当事国,因此“旧金山和约“优先于停战条约的说辞是不能适用于中国和苏联(俄罗斯)的。

根据国际法,“旧金山和约”存在的问题很多。首先它违反了“绝不单独地与敌国进行停战、媾和”的《联合国家宣言》。1942年1月1日,为共同抗击德国、日本、意大利的法西斯侵略,26个国家在华盛顿公布了《联合国家宣言》。该宣言约定对敌国进行全面的决战,同时约定,“每一政府各自保证与本宣言签字国政府合作,并不与敌国缔结单独停战协议或和约”,〔21 〕中、美、苏、英均是《联合国家宣言》的缔结国。朝鲜战争爆发后,西方阵营为拉拢日本成为西方阵营的桥头堡,于1951年缔结“旧金山和约”,使得日本再次遇到了免遭严厉惩罚的机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规定:“遇条约订明须不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合时,该先订或后订条约之规定应居优先。”可见在四大国之间《联合国家宣言》的效力优先于“旧金山和约”。

同时,“旧金山和约”违反了“条约不拘束第三国原则”。这项原则是一项古老的、公认的原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也明确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因此,日本未经中国同意,尤其是在中国缺席的情况下处分承诺归还中国的领土台湾,当属背信地、严重地违反国际法规定的条约必须履行的古老规则。

国内学术界主流观点认为,“旧金山和约”是非法的、无效的。正如1951年9月18日,周恩来严正声明:“旧金山对日和约由于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准备、拟制和签订,中央人民政府认为是非法的,无效的,因而是绝对不能承认的。” 〔22 〕

也有学者认为,“旧金山和约”违背了《联合国家宣言》规定的同盟国不能单独地与敌国缔结和约的规定,学界可以认定其违法,但是国际法并不禁止国家就同一事项在前后条约中订立相互矛盾的条款,因此,不能就此判定“旧金山和约”为无效。

实际上,基于朝鲜战争的原因,美国具有扶植和压制日本的双重性。因此,在“旧金山和约”中存在符合四大国利益的条款。如确认雅尔塔体系胜利成果的第11条中,日本国重申了“接受规定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与其他在日本境内或境外之盟国战罪法庭之判决……”另一方面,在“旧金山和约”中也有明显超越其权限的无效条款。例如第2条e款所谓的“日本放弃对南威岛及西沙群岛之一切权利、权利根据与要求。”对此,1951年8月15日,周恩来在发表的“关于美英对日和约草案及旧金山会议的声明”中就指出:“草案又故意规定日本放弃对南威岛和西沙群岛的一切权利而亦不提归还主权问题。实际上,西沙群岛和南威岛正如整个南沙群岛及中沙群岛、东沙群岛一样,一向为中国领土,在日本帝国主义发动侵略战争时虽曾一度沦陷,但日本投降后已为当时中国政府全部接收……” 〔23 〕尤为严重的是,根据国际法,军事占领并不导致领土所有权的转移,而日本侵华期间对西沙群岛和南威岛的军事占领并不会导致日本对该岛屿产生所有权,没有所有权何来“放弃”之说?可见,该条款实质上是超越了日本国主权权限,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6条之规定,缔约国超出缔约权限所缔结之条约是无效的条约款。

笔者以为笼统地将“旧金山和约”全盘否定或全盘肯定均为形而上学的。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5条规定,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为第三国创设义务,非经第三国以书面明示接受,不对该第三国产生义务。第36条规定,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给第三国赋予一项权利,若该第三国倘无相反之表示,应推定其表示同意。因此,中国对于“旧金山和约”应采取的立场是,凡是“旧金山和约”中违背《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约定,非法处分中国领土主权的条款规定是无效条款。凡是赋予第三国权利的(例如旧金山和约第11条),中国政府当然有权援用之。这种将条约条款分离开来进行认定的方式也是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4条规定的。

(二)所谓的“日华和约”的法律地位

1952年4月8日,日本与台湾当局签署了所谓的“日华和约”。从国际法的角度看,这个“和约”不是两个主权国家之间的协议,台湾当局不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合法政府,因而是非法的、无效的。该“和约”第2条写道:“兹承认依照公历1951年9月8日在美利坚合众国旧金山市签订之对日和平条约第2条,日本业已放弃对于台湾及澎湖列岛以及南沙群岛及西沙群岛的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等于认可了台湾“无主地位”。当时的台湾当局对“和约”所涉及诸多损害中国权益的条款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这也是日本为什么胆敢强硬地坚持对钓鱼岛拥有主权的根本所在。〔24 〕

1972年9月25日,日本首相田中角荣率领政府代表团访华。9月29日,周恩来总理和外交部长姬鹏飞代表中国政府,日本首相田中角荣和外相大平正芳代表日本政府,签署发表了《中日联合声明》。〔25 〕《中日联合声明》表达了“复交三原则”。“复交三原则”的第一个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的合法政府,这一原则体现在《中日联合声明》中的第2项,在中日两国之间已经不成为争议。第二个原则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台湾问题纯属中国内政。对此,《中日联合声明》以第3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并坚持遵守《波茨坦公告》第8条的立场(《波茨坦公告》第8条:开罗宣言诸条款必须履行)。”第三个原则是所谓“日华和约”是非法的、无效的,必须废除。这一原则虽然没有在《中日联合声明》明确记载,但是,该声明的序言以及有关条款的内涵已经显而易见地表明了中日两国政府达成了“日华和约”是无效的共识。

1971年10月2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组织中的合法权利问题》的2758号决议。〔26 〕所谓恢复(Restoration),意味具有溯及效力,它显示了联合国承认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起就当然拥有合法的代表权。因此,台湾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后,擅自以中国主权的身份所订立的“日华和约”是无效的。

此后,1972年9月29日中日两国政府发表的《中日联合声明》第3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国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并坚持遵循波茨担公告第8条的立场。”而《波茨担公告》第8条则规定:“开罗宣言之条件必须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指定其他小岛之内。”1978年8月16日,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了两国外长草签的《中日和平友好条约》,恢复中日邦交的级别得到提高。该和平友好条约确认了《中日联合声明》所确立的各项原则。根据《中日联合声明》和《中日和平友好条约》规定可见,中日邦交协议已然成为主导中日关系政治格局的基础。

结 语

苏联解体,两极格局结束,但这并不意味着雅尔塔体系随之解体。宏观上,从体系的力量中心来看,几大力量的地位和角色未变;特别是体系的主要矛盾依旧。因为维系第二次世界大战胜利成果的国际组织联合国依然在发挥作用,联合国是雅尔塔体系的重要支柱。从另一方面而言,雅尔塔体系创建后局部的国际格局有了重大的变化。鉴于国际体系是由战胜国之间以一系列影响战后世界秩序的公报、议定书、协定等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法所固定下来的。同样,国际体系的变动或国际格局的重新组合,最终都是需要通过有拘束力的国际协议来确立并实施的。因此,研究《开罗宣言》的历史地位、法律效力、直面它与“旧金山和约”之间的效力冲突较之宏观上强调雅尔塔体系具有更强的说服力和可操作性。

“旧金山和约”体制或政治格局中的有些抵触雅尔塔体系的、超越缔约国权限的,应当被视为无效。《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书》等国际政治、法律文件是雅尔塔体系中重新划定日本疆界及其被占领地区的边界的重要协议,构成了建立战后亚太地区秩序的国际性文件框架,明确了日本发动侵略战争侵占别国领土行为的非法性,确立了中国对台湾及其附属岛屿等的主权,是二战后维护世界和平秩序的重要保证。无论国际体系或国际格局的如何变化,中日邦交协议已然成为主导中日关系政治格局的基础,其中重申的《开罗宣言》也是钓鱼岛归属中国的重要法律依据,日本对此负有条约义务。特别是近10多年来,日本右翼势力不断抬头,企图以“旧金山和约”体制否定《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为基础的战后亚太国际秩序,为日本重新成为所谓“正常国家”鸣锣开道;而美国也有意图背离《开罗宣言》的基本精神,重新扶持日本右翼势力,推行美国在亚洲的所谓“再平衡”战略。因此,有必要深入解读《开罗宣言》的法律内涵以及蕴含其中的历史正当性、进步性,解释《开罗宣言》在当代国际社会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