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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塞罗《地方论》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研究

  • 投稿克里
  • 更新时间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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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栋*

内容摘要:西塞罗的《地方论》是《十二表法》之后完整留给我们的一个法学—修辞学文本,表现了共和末期罗马法的概况。此等表现分为法学基础理论、民法、其他三个部分:前者包含对法的定义、法的起源、自然法的内容等问题的认识;中者包含对人法、亲属法、继承法、物权法、债法中一些具体问题的见解;后者包括对罗马刑法、国际法、诉讼法中的一些案例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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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地方论 市民法 潜在损害担保 诚信 法官受贿

西塞罗的《地方论》产生于公元前44年,对后世产生了很大的影响。首先, 它是一个经典的法律文本,前承《十二表法》, 后启盖尤斯《法学阶梯》和优士丁尼《市民法大全》,反映了共和时期的罗马法,而我们常用的优士丁尼罗马法属于帝政时期。西塞罗的这一著作共有100节,其中的前50节涉及罗马私法的许多方面,不妨说,《地方论》也是一部法律著作,甚至在西塞罗的涉法著作中被认为是法律性最强的一部。〔1 〕由此,它首先经受了荷兰学者F.G.v.Lynden在这方面的研究,形成了《图留斯在〈地方论〉中阐述的法理学解释》;其次经受了法国学者Gaston Fran?觭ois Marie de Caqueray在这方面的研究,其《对包含在西塞罗作品中的私法段落的说明》共601页,其中论述《地方论》中的私法问题的篇幅占90页;最后,经受了意大利学者Giuliano Crifò 〔2 〕在这方面的研究。笔者也想在这一方面作一番研究,因为我们平常接触的罗马法文本多属于古典时期(从公元前27年起,至公元285年戴克里先即位止),而西塞罗的《地方论》反映的恰恰是前古典时期(从公元前367年颁布《李其纽斯和绥克斯求斯法》起,至公元前27年奥古斯都建立元首制止)的罗马法,在罗马法文献史上具有继往开来的地位,具有特别的文献学意义。以下按照法学基础理论—民法学各分支—其他的顺序介绍西塞罗对这些问题的阐述。其中援引的《地方论》文本,都来自笔者和阿尔多·贝特鲁奇、纪蔚民合译的《西塞罗地方论》(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8年春秋号合卷),以下不再一一说明。

一、法学基础理论

(一)法的定义

《地方论》第31节中提出了法的定义:法律、习俗和衡平的合成物。这是一种第28节阐述的分部式定义。它必须罗列被定义对象的所有的部分,用现代的话来说,是外延罗列式定义。既然如此,第31节中体现的法的定义就包括西塞罗时代的罗马人认为的法的全部外延。我们看到,在这一外延中,既有国家主义的成分法律,又有民粹主义的成分习俗,还有司法能动主义的成分—衡平,这一体制跟《法国民法典》在渊源体制上的单纯国家主义立场形成对照,很符合现代先进法典中的多元的、立法与司法相结合的、人民间接立法与直接立法相结合的法律渊源体制。通过这一片段,我们看到了当时法律渊源制度的开放性,这种开放性影响了民法自古以来的名称:为何在现代西方语言中称民法而不称民律?因为法包括了律,而且还包括了其他内容,如果不认为制定法是民法的唯一渊源,称民法是不可避免的。

(二)法的起源问题

就法的起源问题,第82节罗列了两种对立的观点。其一是自然论;二是人为论,认为法是处在某种状况的人通过协议产生的。这是对自公元前6世纪起即在希腊学界争鸣的两种法的起源说的提及。自然论认为作为非血缘组织的国家是由血缘组织的家发展而来的,家国同源,君权来自父权,从此等君权中派生了法。人为论即社会契约论,它认为在有国家与法的状态前人类处在自然状态中,后来洪水灭世,残留下来的人生活在洪水隔绝的山顶上,不能相互交往,他们的生活很简单,没有贫富的区别,因此没有争吵和斗争,也没有法律,只按前人的习惯生活;但他们有一种被称作首领制的政治制度,这就是西塞罗所说的人所处的某种状况,洪水消退后,人们从山上来到山下从事农业,为了保卫自己、防御野兽而建造城墙。居住区扩大了,矛盾也增多了,他们遂订立协议,保证彼此互不伤害,维护个人的幸福,为了实现这一协议,人们制定法律。〔3 〕这就是西塞罗所讲的由此产生了法的协议。在自然论与社会契约论的竞争中,西塞罗信仰后者。〔4 〕

(三)市民法的定义

许多人都知道,古罗马的市民法与现代的民法不同,前者是世俗法的整体,后者是这一整体的一个部门。〔5 〕因此,探讨市民法一词古今含义的变迁是一项有意思的工作。西塞罗的《地方论》为这一工作提供了有价值的资料。其第9节把市民法定义为“为同一城邦的人确立的公平,以保护他们的财产”。此为对市民法的内涵概括式定义。学者考证它出自嘎鲁斯·阿奎流斯。〔6 〕第28节又把市民法定义为“由法律、元老院决议、判例、法学家的权威、长官的告示、习俗和衡平构成的法”。这是对市民法的外延描述式定义。前一种定义把市民法界定为以保护财产为目的的法,颇有物文主义的味道,舍弃了市民法中的人法,即主体资格法。但若不做这一舍弃,就不可能把对财产的保护与公平连接起来,因为主体资格法把人依出生和表现分为三六九等,恰恰是不讲公平的。后一种定义罗列了市民法的七大渊源,它首先告诉我们,在罗马,判例被作为法的渊源,并不采用后世大陆法系的制定法主义;其次,判例和长官的告示(包括裁判官的告示)并非一回事,前者才是真正的判例法,后者不过是行政规章;第三,法学家在这一渊源体系中的角色并不仅限于作出解答,而是提供权威,这种权威的运用比解答更广泛,可以渗透到其他的法律渊源中。例如,制定法律、元老院决议、长官告示的过程中,可能有法学家的权威发挥作用,因此法学家在创制法的过程中具有崇高的地位。按意大利学者瓦卡的解释,衡平不是一个独立的渊源,而是涉及所有其他渊源的跨门类渊源。换言之,在制作其他渊源时,都要以衡平为宗旨。〔7 〕在这里,衡平似乎不是作为渊源,而是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存在的;第四,元老院决议成为法律的时间可能比人们想象的更早。

元老院决议是元老院就高级长官的咨询请求作出的解答,长官通常要遵循。由此,元老院决议转化为告示等。〔8 〕有的元老院决议是对平民会决议的转化,据此也让它获得约束贵族的效力。元老院决议通常规定偶然事件。〔9 〕共和时期,元老院决议的效力以一年为限。〔10 〕

在共和时期和帝政初期,罗马的立法权由百人团会议行使。到了帝政时期,罗马已不处于小国寡民状态,而成了泱泱大国,直接民主已不合实际。在这种情况下,提贝流斯皇帝把长官的选举从由民会选举改为由元老院选举。〔11 〕这诱使人们相信民会的立法权也已由民会转给元老院。〔12 〕实际上,元老院取得立法权的时间可能早于它成为选举机关的时间。西塞罗在公元前44年完成的《地方论》第28节中就把元老院决议当作与法律并列的法的渊源,这个时间比提贝流斯当皇帝的时间早得多。而且,公元前449年,执政官坡梯图斯和巴尔巴图斯就提议颁布了《关于元老院决议的保管的瓦勒流斯和奥拉求斯法》,其中规定元老院决议应保管在谷神切勒斯的庙宇之中,并处于平民营造官的看护之下。可见当时就有了元老院决议。在公元前82年至公元前79年间),颁布了《关于山区村落的元老院决议》,禁止在埃斯奎利诺地区倾倒粪便和尸体,并规定平民营造官可以对违禁者提起拘禁之诉和扣押之诉。〔13 〕但是,在考虑这一问题时,须区分规范创制权与制定市民法规范权之间关系:前者是元老院早就享有的,它主要针对高级长官(执政官、裁判官、保民官等)的咨询以投票的方式作出集体的解答,此等解答形式上只对征求解答的长官有约束力,通过此等长官的立法活动(例如发布告示)间接约束普通民众。在这个意义上,元老院决议和裁判官告示之间存在包容关系。后者则是制定直接约束普通民众的市民法规范,这种权力元老院在1世纪末2世纪初才取得。〔14 〕在163年出版的盖尤斯《法学阶梯》中,已确定元老院决议为法的渊源之一,但附带说明对此有争议(1,4)。〔15 〕也有人认为在2世纪中叶元老院才取得立法权。〔16 〕到了乌尔比安时代,元老院决议是法律就无可争议了。

(四)自然法的内容

这是第90节涉及的内容。自然法是自然状态中的法,我们现在理解的作为实在法之上的高级法意义上的自然法的观念很晚才出现,这样的自然法已跟自然状态脱钩了。自然状态就是人们达成社会契约之前所处的状态。这种状态,有的学者把它描述得很坏,西塞罗就是其中之一。他这样描述:“人类到处漫游,像动物一样东零西散,除了树上的果子外没有别的食物。当时没有理性,只有强力决定一切。人们没有一点崇拜神的观念,也没有对其同类尽义务的观念。没有结婚问题,也没有牢固的亲属关系问题。正义的好处未尝闻。处在无知和野蛮的黑暗中,灵魂为兽性的本能和杂乱无序占据,为了满足此等本能,只能滥用身体的强力。” 〔17 〕如此,政治状态对自然状态的取代是进化。也有的学者把它描述得不错,智者希庇亚就是其中之一。他认为,根据自然,人们是相亲相爱的、平等的;而规范是人类的暴君,它将人分为三六九等,将原始的平等败坏了。〔18 〕因此,政治状态对自然状态的取代是退化。在第90节中,西塞罗告诉我们,自然法的内容就是各得其所和报复权这两条规范,这样的自然法当然是不错的(各得其所的目标在政治社会很难实现),只是报复权的存在证明当时没有政治状态的公权力,由于人在体力和智力上强弱不一,承认报复权几乎等于承认强者的霸权,这是不好的安排。因此,即使美好的自然状态也要向政治状态过渡。无论如何,第90节展示的善的自然状态与西塞罗在《论寻找》中展示的恶的自然状态形成对立,如何解释两者的矛盾?笔者认为,《论寻找》中表达的是西塞罗自己对自然状态的看法,第90节展示的是他人的相应看法。

(五)公平的类型

第90节首先把公平分为自然的公平和制度的公平,后者又分为法律上的公平、协议上的公平和习俗上的公平。其次把公平分为神的、死者的和人的公平。这种公平与我们对公平的法律—道德的相对狭义理解差别甚大,展现了那时候人的意识形态。其中有自然的公平与制度的公平的对立。例如,以血洗血的复仇行为符合自然的公平,因为那是无公权力的自然状态的观念的残留;但复仇却不符合制度的公平,按这种公平观,受害人应通过国家司法机关惩罚加害人而不得自己动手,因为制度的公平是已有了公权力的政治状态的观念。制度包括法律、合同和习俗,三者构成广义的法,各有其公平。例如,我自行放弃自己的某一权利以利于相对人,这不符合法律上的公平;但我是自愿通过协议做此事的,因此符合协议上的公平。跳出凡人世界看公平,它不仅涉及人,而且涉及神和死者(罗马人把死者理解为一种小神)。这里的神非基督教的一神即上帝,而是具有人的各种弱点的地中海世界的多神。对于他们,也存在公平问题,著名的“金苹果”难道不是让许多神感到不公的原因吗?对于死者来说,如果他解放一个奴隶,附加的条件是被解放奴隶每年来墓前点两次灯,后者背信未点,难道不是对死者的不公吗?〔19 〕在罗马法上,坟墓被定为安魂地而不得受侵犯,侵犯坟墓难道不是对死者不公吗?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知道,公平是罗马人的一个充塞宇宙涉及多种主体的概念,活人和死人、神都是其主体,而我们的公平观是完全人文主义的,只以人(甚至仅仅是现世的人)为主体。现在我们感到了这种人类中心主义的、现世主义的公平观的不足,开始考虑把动物和下一代人以及未来的世世代代人列为公平的主体,我们不能不说这样的公平观是对罗马人既有公平观的回归。

(六)经济人假说与利他主义并存的法律的人性论基础

经济人假说是第69节毫不掩饰地揭示的内容。在该节中,西塞罗明确提出:在权衡轻重时,把自身欲求的东西看得重于为他人欲求的,把亲属看得重于非亲属,把自己的东西看得重于他人的,以此张扬了市民法的经济人基础。但在第71节中,西塞罗又提出要表彰通过出主意和出力帮助市民的人,并在第84节中,提出“为祖国而死高尚吗”这样的问题,还在第78节中高度赞扬伽图、雷流斯、西庇阿等罗马人的民族英雄,由此又褒扬利他主义,形成在同一个文本中两种理想人格的矛盾。这种矛盾保留在现代民法中,它既有所有权等基于经济人假说的制度,又有诚信原则等基于利他主义的制度。

二、民 法

(一)人法

1.一词两义的监护

第46节展示了适婚妇女与男女被监护人消极行为能力的差别:前者可以不经监护人授权受领给付;后者则非经其监护人授权不能受领此等给付。此节想说的是两类被监护人受监护人约束程度的差别,由于第46节是以种差为推理依据,实际上讲的是对妇女的监护——此处的适婚妇女,年龄肯定在12岁以上,否则就是女被监护人——与对未适婚人监护的不同,前者实际上是保佐,不然会造成女性在12岁前受监护,在12—25岁之间受保佐,从25岁到死亡再受监护的能力倒退悖论。只有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才是真正的监护。第46节也证明西塞罗时期的罗马妇女实际上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

2.西塞罗时代的解放奴隶方式

第10节罗列这些方式为登记解放、执仗解放和遗嘱解放。据学者考证,这一片段来自法学家埃流斯的论述。〔20 〕它们都属于要式解放,由于本节采用的是穷尽式列举,可见在西塞罗写作本书的时代,略式解放方式(例如设宴解放、书面解放等)尚未产生。可见,当时从奴隶转化为自由人的门槛还很高,考虑到第29节中关于族亲的定义对享有贵族身份者其祖先无人当过奴隶的要件的强调,我们可以看到当时的阶级界线比较清晰。

3.复境权定义

这是36节和第37节分别提供的:首先是分部式定义,罗列奴隶、船、驮骡、马、拉车的牝马是复境权的适用对象,第37节似乎还把自由人作为适用对象;然后是内涵概括式定义:从我们的手落到敌人手中的物从它们所在的边界出去后又回来了。在这个定义中,边界是国界的意思。“出去”,可以因为抢夺;也可以因为意外,例如本国的公马追求异国的母马,无论何种原因,都导致内国人的所有权的中止,这似乎是对市民法的空间效力的一个说明,可以用来证明国际关系的自然敌对论。依此论,内国的人或物到了与该国订有同盟条约的国家,内国法对于这些人或物的效力会得到承认;但如果到了其他国家,等于到了敌国,内国法的效力得不到承认。

(二)亲属法

1.族亲的定义

体现在第29节:“族亲是有共同的族名,其先祖未当过奴隶、未承受过人格减等的人。”这一定义给笔者强烈的震撼:罗马人在维持贵族队伍成员的纯洁性上非常著力,要求他们祖先高贵且品行良好,家产殷实。事实上,只有贵族才有族亲,所以贵族的全名中包括族名,平民的名字中不包括这一部分。西塞罗在推敲这一定义的过程中,增加了其先祖是生来自由人和未当过奴隶两项条件。在笔者看来,这两个条件是同一的,实际上是一项条件:先祖无人当过奴隶。因为当过奴隶得到解放才会产生解放自由人问题,没有当过奴隶,先祖就当然是生来自由人。这样的族亲设定肯定叫苏拉的被解放奴隶空欢喜一场,这位独裁者敢于交出权力,但为了获得安全,他在交出权力前赋予自己的1万名解放自由人科尔内流斯的族名。〔21 〕根据西塞罗在此处的说明,这1万个人尽管都叫科尔内流斯了,但并非苏拉的族亲,正犹如美国南北战争后许多被解放的奴隶都用华盛顿作为自己的名字,却并不能因此成为华盛顿的族亲一样。阶级的鸿沟不是通过改一个名字就可以填平的。至于祖先未承受过人格减等的条件,必须结合西塞罗时代的条件理解。我们熟悉的大中小三分制的人格减等制度产生于帝政初期,在西塞罗时代尚未产生。这个时代流行的是人格大减等和人格小减等的二分制,在这一二分制中,人格大减等是丧失自由和市民身份;人格小减等是变为准奴隶。〔22 〕显然,只能把“未承受过人格减等”解释为未被剥夺过市民权(如果解释为未被剥夺过自由,又与未当过奴隶的条件重复了),并未曾破产过(当过债奴)。确实,长期以来,破产者都发生破廉耻。

2.有瑕疵婚姻解除后子女的归属

第20节告诉我们,如果某个罗马妇女与一个无通婚权的男子(即外邦男子)结婚,根据万民法,所生的子女随母亲的身份。〔23 〕换言之,此等子女是罗马市民,丈夫对其不享有家父权,因为一个外邦人对罗马市民享有权威不为罗马立法者所愿见。这对跨国夫妻离婚后,妻子不必把嫁资留给丈夫抚养子女,显然,这时的子女归母亲管领,因为孩子们的父亲对他们不享有家父权。这种情形构成第19节体现的规则的一个例外。此时的母亲当然要用自己的嫁资抚养自己的孩子了,不过,她对孩子们的权威叫作什么?是家父权吗?这似乎是男权主义的罗马法不曾考虑的一个问题。

3.有夫权婚姻中嫁资的归属

第23节说,有夫权婚姻中妻子的嫁资的所有权归丈夫,此等嫁资被视为女方对男方的赠与,丈夫可自由处分之,不负返还义务,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制。这样的安排与第19节隐含的夫妻分别财产制形成对照,它流行于西塞罗的“当代”,而夫妻共同财产制是一种更古老的制度。把不同时期的制度放在一个文本里谈,是西塞罗《地方论》的特色之一。丈夫取得嫁资所有权的安排对妻子不利,但在离婚少的情况下,不会发生什么问题。到了帝政时期,为了保护妇女的利益,嫁资制度改成妻子保留所有权,丈夫享有用益权,同时负离婚时的返还义务。

4.丈夫的离婚过错导致对子女的抚养责任加重

这是第19节的内容,改用现代话来说就是,子女本应由夫妻双方的财产抚养,就妻子而言,是用自己的嫁资提供此等抚养,但如果由于丈夫的过错导致离婚,她就被免除以自己的嫁资抚养子女的责任。换言之,抚养子女的责任要全部由丈夫的财产承担,由此实现对过错者的惩罚。这样的安排显示出夫妻分别财产制的背景,而这种财产制又依托于无夫权婚姻,这恰恰是西塞罗的时代即共和晚期的最流行的婚姻形式。从第19节的文句来看,子女属于丈夫,离婚的妻子不能带走子女,所以假设她是离婚的过错方,她也没有以自己的财产抚养子女的机会,承受的制裁是丧失嫁资返还请求权,把这笔财产留在丈夫处抚养子女而已。所以,第19节一方面体现了西塞罗时代的罗马离婚法把过错与财产损益挂钩的做法,另一方面体现了丈夫与妻子在子女支配权上的极不平等地位。

(三)继承法

1.遗产的定义

这出自第29节:在某人死亡之时既不通过以遗嘱作出的遗赠,也不以占有的名义持有的依法移转给他人的资金。这个定义强调遗产是一种资金,与我们日常理解为各种有价值的实物的遗产的概念存在区别。事实上,这样的遗产定义是罗马人的按份额指定继承人的方式的基础,这种方式与就特定物指定继承人的方式相对立。按这种方式,遗嘱人可规定甲继承人分得某物,乙继承人分得某物,等等。这种方式的特点是某个继承人分得的遗产与总遗产价值的比例关系不清楚。它为希腊—埃及地区所采用,不为早期的罗马人所接受,他们认为此等情形中的所谓继承人实际上是受遗赠人。这样的不接受也是为了维持继承的移转集合物的方式的性质。而按份额指定继承人的方式有两个要求:其一,货币化而非以实物方式分配遗产;其二,一个继承人能一目了然地知道自己的所得在整个待分配遗产中的比例。因而,这是一种非常透明的遗产分配方式。上述遗产定义把遗赠排除在遗产之外,把遗产信托也排除在外(以占有的名义持有……的资金),看来只有继承人基于亲属关系得到的能够自己享受的资金才算遗产。

2.裁判官对妇女、奴隶、离弃祖国者、少年人等无遗嘱能力者遗嘱的执行

这是第18节的内容。该节告诉我们,妇女没有订立遗嘱的能力,但经受过人格减等的妇女除外。尽管根据市民法,她们的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还是不能根据此等遗嘱取得遗产,但裁判官允许他们以遗产占有的名义取得此等遗产。于是,经受过人格减等的妇女取得了实质上的遗嘱能力。导致丧失自由权和市民权的人格大减等当然使妇女丧失遗嘱能力,但它们似乎与本节的关系遥远。与之接近的是人格小减等,它让妇女处于夫权下,从而摆脱了宗亲的法定监护。这个时候她还是不能立遗嘱的,只有在她是通过买卖婚处于夫权下,后被丈夫转卖并被买受人解放时,她才能如此。通过这种方式,她成为完全的自权人。当然,这一过程是被她操纵的,目的是规避法律。〔24 〕我们看到,罗马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法律,不是公然地违反,而是设法规避,对法律比较尊重。

第18节是把关联的推理方法运用于法律。所谓关联,是一种与一个事实相伴随的附属情境,如果此等事实发生,则该附属情境也会发生。〔25 〕在第18节中,经受过人格减等的妇女是主事实,奴隶、离弃祖国者、少年人是附属情境。既然人格减等的妇女可取得事实上的遗嘱能力,则奴隶、离弃祖国者、少年人也能如此。

奴隶是什么毋需说明;离弃祖国者是那些长期私自离别自己国家的罗马市民,相当于我们现在说的偷渡客,他们因“偷渡”丧失罗马市民权;〔26 〕少年人是指7—16岁的孩子。〔27 〕奴隶无遗嘱能力自不待言;离弃祖国者丧失了作为遗嘱能力成立要件之一的罗马市民身份,〔28 〕也无遗嘱能力;少年人的男性不满14岁者、女性不满12岁者不可立遗嘱(D.28,1,5)。〔29 〕所以,这三种人都不具有市民法上的遗嘱能力,但裁判官基于仁慈,通过允许根据这些人的遗嘱进行遗产占有赋予了他们事实上的遗嘱能力。由此可见,在西塞罗的时代,奴隶就具有一定的事实上的权利能力,包括处理自己的财产。即使在罗马法尚未受到基督教洗礼的情况下,他们也不是什么“会说话的工具”;法律对待偷渡客的态度变得宽容;少年人开始取得了一定的独立于父亲的地位,他们不必一定要把自己的遗嘱作为父亲遗嘱的一个附件而可以订立自己的遗嘱了。他们的财产也与父亲的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分别开来。否则,他们拥有的遗嘱能力是无用的。

3.通过解释遗嘱确定遗赠物的范围

这是第13节、第16节和第53节的内容。一个遗嘱人把所有的银子都遗赠给妻子。死者家里有银锭和银币两种形式的银子。前者属于银子无问题,后者呢?按银子与银币的逻辑关系,前者是属概念,后者是种概念,遗嘱中说到了前者,就自然包括后者。由此,银币也应归入遗赠物。但行使债权可能得到的银币不应归入。理由似乎是只有现实的银子可作为这种情形中的遗赠物,作为期待物的银子不具有现实性。这样,第13节、第16节和第53节就为我们提供了按逻辑方法解释遗嘱的一个实例,并展示了罗马人对现实物和期待物的区分。

4.附限制人身自由停止条件的遗赠的效力问题

第14节告诉我们这么一个附条件的遗赠:法比娅要么与遗嘱人缔结有夫权婚姻并得到遗赠;要么缔结无夫权婚姻丧失受遗赠权。这一遗赠包含限制法比娅选择夫妻关系形式自由的条款。西塞罗认可了这样的条件的效力。但帕比尼安在中表达了相反的意见:遗赠给蒂丘斯100个钱币,条件是娶寡妇梅维娅为妻,帕比尼安认为丧失的遗赠相当于罚金,此等罚金被用来剥夺当事人婚姻选择上的自由(D.35,1,71,1)。〔30 〕如此看来,在罗马法学家之间就限制自由的条件的效力问题有宽严不一的看法。

5.遗赠执行人的死亡不影响遗赠的效力问题

这是第21节的内容:一个家父把对女奴的用益权遗赠给自己的妻子,此等遗赠从他们的儿子的继承份额中开支,儿子被设立了一个替补继承人。此时儿子处在继承人兼遗嘱执行人的地位。不巧的是,他在履行完自己的遗嘱执行人职责前死亡,那么,家母的遗赠期待权是否落空呢?西塞罗作了否定的回答,言下之意是接替儿子地位的替补继承人要承担这一给付,这样的处理显然保护了家母的信赖利益,但基于衡平对替补继承人课以额外的负担。西塞罗提及这样的解释有利于死者的妻子,因为若不如此解释她根本继承不到遗产。

(四)物权法

1.要式移转物的定义(第28节)

以要式买卖(Nexum)或拟诉弃权在依市民法有能力这样做的移转物是人之间由一方交付给另一方的物。这一定义首先说明,在西塞罗的时代,要式移转物与略式移转物的分类仍然存在(后来被优士丁尼废除)。要式移转物有土地、房屋、奴隶、驮畜、乡村地役权等,它们是农业社会中特别重要的财产,为了彰显其重要,其移转必须采取要式。这一定义告诉我们,“要式”就是Nexum和拟诉弃权两种形式,这与我们常见的要式包括要式买卖(Mancipatio)和拟诉弃权的说法相悖,而且也与把Nexum理解为单纯的债务口约的说法相悖。因为如果Nexum真的是债务口约,它就不该作为移转要式移转物的形式。看来,Nexum的含义必须重新解释。事实上,把它解释成要式买卖就可以解脱上述窘境。确实,西塞罗《地方论》的中世纪评注者波埃修斯就把Nexum与盖尤斯定义的Mancipatio(要式买卖)等同。而且,当代俄国法学家烈昂尼德·科凡诺夫教授也把Nexum解释成要式买卖。〔31 〕实际上,在远古罗马法中,Nexum指一切铜衡式交易,是一个上位概念,〔32 〕Mancipatio指涉及要式移转物的铜衡式交易,是一个下位概念。因此,说了Nexum,Mancipatio就在其中了。

2.不动产与动产的分类

第23节提到《十二表法》第六表第3a条的规定:土地的时效取得和追夺担保为期两年。这是关于土地的取得时效期间和追夺担保期间的规定。该节倡扬“凡对一个事情有效的,也该对与它类似的事情有效”的论证方法,故把这样的时效期间和追夺担保期间扩展适用于房屋,因为它是“属于此类的一个”。这个“类”是什么?显然是不动产。所以,尽管第23节未有只言片语提到不动产,但该节实际上隐含着不动产与动产的划分。这是当代物权法中领导性的物的分类。

3.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分类

西塞罗在第26节中提出了类似有体物与无体物的两分法:“……定义是解释人们意图定义之物为何的话语。主要有两种,其一是说明存在之物的定义;其二是说明理解之物的定义。”第27节接着说:“我说的存在之物是可以视觉和触觉感知的事物,例如土地、房子、墙壁、檐滴、奴隶、动物、家具、库存的食物等。有时你们需要定义这类物中的某些物。我说的不存在的物是不能凭触觉感知、凭视觉看到,而是要凭心灵看到并理解的物,比如,取得时效、监护、族亲、血亲的定义,所有这些事物都无形体,但它们的被我叫作观念的形体存在于或印留于我们的智力活动中。”此语中的“观念”相当于斯多葛哲学中的lekton (复数为lekta),它是对对象的描述,有别于对象本身,它是无形的。〔33 〕从全段来看,西塞罗认为感知存在物的途径不仅有触觉,而且有视觉,因为按公元前5世纪后半叶的原子论创立者留基波(Leukippos,公元前500—公元前400年)和德谟克利特(Democritus,公元前470—公元前380年)的观点,任何感觉都是外在客体的原子的肖象与感官接触,〔34 〕所以,视觉也是触觉。西塞罗也举了一些法学方面的形上物的例子。但它们都不是权利,取得时效是一个过程,监护、族亲和血亲都是一种关系。所以,西塞罗的形上物的概念并不等同于盖尤斯的无体物概念。为何两位学者抱持对形上物的不同理解?乃因为盖尤斯缩减了无体物的概念,把它限制为若干特定的类型,以作为建构人法—物法二元私法体系的工具。〔35 〕

4.房屋彼此间隔制度及其流变

这是第24节涉及到的内容。它揭示了房屋彼此区隔制度的变迁。在远古时期,伴随着第一次分配土地,要求建筑物彼此之间留两尺半的空地,它被称为“建筑物旁的空地”,〔36 〕有便于通行、通风、过水、防止火灾蔓延的功能。但随着时间的流逝,这样的要求越来越不受尊重,人们以界墙来代替这样的空地。〔37 〕普布流斯·谢沃拉说,建筑物旁的空地是为遮蔽界墙的。他所说的“空地”由于界墙的广泛采用已不是“建筑物旁的空地”,而是界墙屋顶下的空地了。

5.人为的雨水定义

西塞罗在第39节提出的这一定义据说来自杜贝罗,〔38 〕他把雨水分为天落之水和天落致害之水两类,法律上的雨水仅指后者。这样,雨水造成的损害就有了天灾(天落水和地势的瑕疵)和人祸(有害工程、与其他来源的水的混合)两个方面,法律要求排除的是后者而非前者。因为前者是不可抗力,后者有人的参与,因此可以谈过错,既然有过错,就可以谈责任。雨水本来是一个自然的概念,就是天落之水,但经过罗马法学家的加工,它就背离了自然,变成一个人为的概念,掺杂了有害工程和与其他来源的水混合等因素,服务于调整雨水排放的目的。这种安排充分表现了罗马法学家铸造法律概念为自己的正义目的服务的能力。

6.调整地界之诉和排放雨水之诉

这是第23节和第43节共同涉及的罗马物权法制度。在古典法中,调整地界之诉处理界线争议和地块争议。Frontinus的《论争议》对这方面作了详细的描述,下面加以介绍:

界石位置争议。它发生在两个或更多的邻人间。在两个邻人间发生,针对的是界石要严格地放置还是合理地放置的问题。在多数邻人中发生,针对的是要放三面还是放四面的问题。界石最初是土地丈量员放置的,如果之后第二占有人觉得不便,可能与不同的相邻占有人发生争议,可以起诉把界石挪到别的地方。

严格争议。它涉及相邻地之间的形势,在就界石的安排或就《关于地界的马米流斯法》规定在5尺的间隔区之间的其他标记的安排在两人或更多人之间讼争时,有这种争议之发生。

界线争议与严格争议类似,也涉及《关于地界的马米流斯法》规定在5尺的间隔区,但它涉及此等间隔区的转弯。此等转弯是因为土地内包含弯地、河流、高山等地形造成的。

地块争议是物权之诉,〔39 〕对象是超过书面记载的土地宽度,经常就弯地里的各种界标提起,例如沟渠、界树、田埂等。〔40 〕

土地面积争议。它发生在分配公地的过程中。所以首先需要讲清楚罗马人是怎样给土地划界分公地的。一共要划两条线:一条从东到西,谓之横线;另一条从南到北,谓之纵线。横线把土地分为右地和左地,纵线把土地分为前地和后地。〔41 〕假若现在给蒂丘斯分地。横线造成的右地是第三,纵线造成的前地是第四,他抽签得到了第三,则第四要给相邻的百人团。但如果允诺的土地面积不够,就发生这种争议。

属性争议。指针对土地到底是放牧地、耕地还是林地等发生的争议。此等争议有意义。因为如果是放牧地,它就是公有的。属性争议很容易被误解为“所有权争议”。

占有争议。如果继承或买受其类别有争议的土地,则会出现占有争议。所以,占有争议是属性争议的延伸。

洪水引起的争议。顾名思义,河流改道,把一块土地当作新河床,留下旧河床的,造成失地人如何补偿的问题以及其他问题。

地域权利争议。指涉及施工权的争议。罗马城界内的土地和罗马城外的土地在此问题上待遇不同。在城内土地上,私人施工没有选择自由,城外土地则相反。

余地争议。一旦百人团的部分人或整个百人团没有被分配并占有土地,则发生这种争议。

公共地方或罗马人民的地方或殖民地、自治市的地方的争议。一旦一个地方既未分配,又未出售而由某人占有,就发生这种争议。例如,河流留下的旧河床属于罗马人民,还有森林等。

残留地争议和克鲁西乌姆以外的地方争议是涉及已分配之地的争议。残留地要么是不平坦的地方,要么是奠基者任意留下的其边界未被接受的地方。克鲁西乌姆以外的地方是根据衡平法的余地,它在国门之外,在邻国之间。

圣地和安魂地争议。这是涉及改变这两种地方用途的争议,例如改作菜地,是否要恢复原状。

雨水过境争议。这是涉及收集雨水的土地能否通过旁边的土地排放它们的争议。

通行权争议。它关于两块土地间宽度为5尺的界线之维持,出自公元前109年的《关于地界的马米流斯法》。它规定田地间应留5—6尺的空地,它们不能以时效取得。殖民地法也规定任何界线都要用作公共通道,但坎坷不平等原因造成一些地方未留此等通道,邻近的占有人的通行权被否定的,引起这种争议。为了确定此等地界,裁判官可任命3名仲裁人。

混合争议。包括邻地果实争议等。

第23节和第43节涉及的调整地界之诉指地界争议。〔42 〕这一诉权仅适用于乡村土地的边界,不适用于城市土地之间的边界。因为那种边界最好叫作相邻关系,而且它在多数情况下是根据界墙确定的(D.10, 1,4, 10)。〔43 〕

排放雨水之诉是调整低地对高地的受水关系的诉权,基本的原则是低地应接受高地自然流下之水,不接受人为流下之水。〔44 〕排放雨水之诉也只适用于乡村土地,正如乌尔比安所说:“必须知道这种诉权只能适用于雨水损害了乡村土地的情形。如果是建筑物或城镇受到了损害,本诉不适用。” 〔45 〕那么,城市里也有雨水排放问题,如何解决呢?乌尔比安告诉我们,可通过提起否认檐滴权或过水权的诉讼解决。〔46 〕也就是不允许邻人屋顶上的水流在自己的土地上,不许邻人通过自己的土地把他土地上多余的水排出去。但邻人土地上的多余之水总得有个出处,这个出处应该是建筑物之间的空地,它类似于乡村的Fines,起到区隔两个不动产的作用,不过它窄得多,只有两尺半宽。正如波埃修斯分析的:当每块土地的界都划定了时,就可以说地界得到了调整,邻人不能容忍通过他的空间排出的水得以排出。所以,地界越调整,越少需要阻止邻人过水。〔47 〕当然,罗马在埃特鲁斯王时期起建立的丰富的下水道也能起到排水作用。西塞罗的这番推论似乎告诉我们,在他的时代,涉及Fine的地界调整之诉也适用于城市。无论如何,西塞罗对地界调整之诉和雨水排放之诉的介绍折射出了当时罗马人的一种城市管理实践:为了走水及其他目的,法律强令在城市不动产之间留空地,这是最早的城市规划实践,服务于防险的公益目的。

7.潜在损害担保的范围问题

这是第22节提出的问题:界墙两边的所有人都有权连着此等界墙与其成90度角搭建一堵自己的墙,这种墙可以是比较结实的实心墙,也可以是比较容易崩溃的镂空墙,镂空的方式是在墙体上留出若干拱形的孔洞。后来,界墙由于某种原因需要拆除,按罗马法,拆除者要提出潜在损害担保,保证自己在施工中不对他人造成损害;如果造成损害,一定赔偿。结果,施工导致了镂空墙垮塌,而实心墙安然无恙。镂空墙的垮塌在潜在损害担保的范围内吗?西塞罗的答复是否定的。因为潜在损害担保的对象只是施工缺陷引起的损害,关联物自身缺陷引起的损害不在这一范围内,因为一堵留出了如此多的拱形孔洞的墙,离开了界墙的支撑,确实是容易垮塌的。从根本上说,拆除人之所以不承担这一责任,还是因为他没有过错。所以,潜在损害担保的范围最终是依据损害是否包括担保人的过错确定的。

8.第32节提供的阿奎流斯关于海滩的定义

这里的海滩,拉丁文是litus,该词既有海滨的意思,也有海滩的意思。〔48 〕就什么是litus,古罗马法学家间有不同的解释。西塞罗在这里引述,并由杰尔苏(Celsus,约96—约138年)佐证的是阿奎流斯的最小解释:在就海滨发生的案件中,就你们主张全部属于公共物的海滨,对那些问litus归谁和是什么的人,通常这样下定义:“海浪拍打的区域”。这样的解释下的“海滨”实际上是海滩,这是一个为浪退与浪进留下的运动区,是水陆之间的过渡带,依笔者个人的海滨生活经验,顶多有1米的进深。这一解释出于扩张私人所有权的考虑,反对把过多的海滩解释为万民法上的物。

值得比较的是杰尔苏和多罗兑乌斯对海滩的较大解释。杰尔苏说海滩是最大海浪所及的地方(D.50,16,96pr.)。最大浪形成于灾害性天气中,此时的浪要越过水陆交接地带而及于长年干燥的海滩甚至滩外陆地。〔49 〕这样,海滩即万民法上的物的范围扩大了。对此,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有关部分的作者多罗兑乌斯觉得还不够,又加上“冬季的最大浪”(Hibernus fluctus maximus,I.2,1,3 〔50 〕)的限定。产生这样的文本的地中海,夏季平和,冬季多风暴,夏天的大浪再大,波及面也不如冬季的大浪的波及面广,这样进一步地明确了海滨(实际上是海滩)的范围。

最后还有马尔西安对海滩的最大解释值得比较。他在其所著《法学阶梯》第3卷(D.1,8,6pr.)中说:“在海滨建造房屋的人,于建筑物存在期间为地基的所有人……”根据建筑学的基本要求,人们不会亦不能在水陆交界处的海滩上建造房屋。根据安全的要求,人们也不会在冬季大浪所及的范围内建造房屋。因此,马尔西安在这一片段中意指的litus肯定比阿奎流斯、杰尔苏和多罗兑乌斯意指的要宽,尽管我们不知晓其具体范围(《智利民法典》第613条规定的是8米 〔51 〕)。马尔西安扩张litus范围的目的在于扩大外邦人在内国的活动空间,增进国际交往。

9.共同放牧权制度

这体现在第12节中。前面讲到的属性争议也涉及这方面。共同放牧地是用于放牧的公地,氏族解体时大部分集体土地在氏族内部的家父间进行了分配,但保留了一小部分土地的集体所有属性用来作为共牧地。城邦力量加强后,城邦成为此等土地的所有人。共同放牧地由相邻土地的所有人根据公共放牧权利用,此等权利作为土地的从物随土地移转。〔52 〕同时,当罗马人设立殖民地时,也留出部分土地为共同放牧地,它们归相邻的各个农场共有。〔53 〕共同放牧地允许共有人放牧10头大牲畜,50头小牲畜,超过此数放牧的牲口要缴费。〔54 〕随着公地制度的消亡,共同放牧地制度也随之消亡。这在西塞罗写作《地方论》的时代已发生了。无论如何,西塞罗对共同放牧地制度的说明,有利于证成古代公有制的存在,让人推断出私有制并非自古就有的结论。

10.用益物的风险承担

这是第15节的内容。用益物上实际上有空虚所有人和用益权人两个权利人,如果用益物在用益权存续期间发生毁损灭失,风险由谁承担?第15节的答案是由用益权人承担,实际上是由物的实际占有人承担,这样的安排比较公平,可刺激用益权人爱护并合理使用用益物。在确立这一规则后,第15节把该规则完全等同于继承人在用益权被遗赠的奴隶死亡的情形下无义务交付它的规则。实际上,这是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已如上述,第二种情况是遗嘱人死亡后,继承人负责向用益权人交付被作为用益物的奴隶(这时他的角色一方面是遗嘱执行人,另一方面是奴隶的空虚所有人),在交付尚未完成之际,奴隶死亡,发生继承人是否要补交一个奴隶的问题。如果答案“是”,则用益物的风险由空虚所有人承担;如果答案是“否”,则用益物的风险由期待的用益权人承担。两种情形有两点不同:其一,第一种情形中的用益权人享有的是现实的用益权,第二种情形中的用益权人是期待的用益权的属主;其二,第一种情形中的继承人仅仅是空虚所有人,而第二种情形中的继承人兼具遗嘱执行人和空虚所有人的身份。因此,西塞罗把两种情形完全等同不妥。

11.用益权与使用权的关系以及可消耗物能否充当它们的客体问题

该问题由第17节提出,该节讲丈夫把自己的全部财产(包括酒窖和油窖)都遗赠给妻子。按理说,用益权人可以消费用益物。换言之,这个妻子应该可以饮用酒窖中的酒和食用油窖中的油,但这样的安排一是可能违用益权这个词的本质——使用果实,酒窖和油窖不是一棵可以结果的树,可以自身生长出酒和油来,二是可能违反了用益权的客体必须是不消耗物的要求。于是,第17节的作者把妻子的权利限缩为使用权。从上下文来看,用益权与使用权的区别是后者不包括处分权而前者包括。食用是事实上处分的一种形式,由于无处分权,她当然不能饮酒食油了,但这样的使用权有什么意义呢?而且,它的客体酒和油如果不被饮用和食用,有败坏的可能(并非所有的酒都越陈越好,有的酒陈过了头会变成醋)。这种困局是这样解决的:妻子可以享用酒窖和油窖中包含之物,但用了多少,要补回多少。这样的解决当然不错,但提出了使用权的客体可否为消耗物的问题。众所周知,罗马法学家经过争论,到优士丁尼时代才确立了作为可消耗物的现金也可作为用益权客体的规则(I.2,4,2),〔55 〕并把这种权利称为准用益权,但仍明确排除酒和油可作为用益权客体(I.2,4,2)。〔56 〕我们知道,使用权是一种经过限缩的用益权,两者的法理基本相同,既然酒和油不能作为用益权客体,自然不能作为使用权客体,但第17节却在一个早得多的时期,承认了酒和油可以作为使用权的客体,当然属于先锋性的规定。无论它的普适性如何,它对有关个案的解决是妥贴的。

12.取得时效和追夺担保

第23节转述的第六表第3a条规定:“土地的时效取得和追夺担保为期两年,所有其他的物件时效取得为期一年。”这一规定承认了对违反形式要件的法律行为可以通过时效生效。从前文我们可知,在《十二表法》的时代,土地是要式转移物,必须以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的方式转让。如果当事人没有遵循这种形式,以单纯的交付移转土地,法律如何处理呢?如果不承认有效,接受人已现实占有土地,法律与生活现实会发生冲突,显然不合适;但要马上承认此等交易的效力,不利于法律的威信。因此,这一规定采用了一个折中的办法,允许接受人通过一定的时效期间克服交易形式的缺陷,取得标的物的市民法上的所有权。由此造成这样的问题:出让人在为形式有缺陷的转让前享有完全的市民法所有权,转让实施后时效完成前,接受人对标的物不享有市民法上的所有权,他享有什么权利呢?第一种说法是占有权;第二种说法是功用所有权,后一概念在中世纪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占有权与所有权的对立,酿造了事实与法律的对立。而这种事实受到法律的保护。以上是这一规定前半句适用的第一种情况,此种情况中只有两方当事人。

这一规定的后半句关于追夺担保的规定涉及第二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出让人转让自己的土地;第二种情况是出让人转让他人的土地给接受人,此时有三方当事人,本条规定出让人对接受人的权利瑕疵担保期为两年,因为此时接受人已因时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权,追夺担保变得无用了。

这一规定区分不动产和动产规定了不同的时效期间。因为前者更加重要,因此取得的手续要复杂一些。但总的来说,两种客体的时效期间都不长,反映了立法者尽快稳定交易关系的愿望。

13.加工后形成的新物的归属

第58节说:原因有两种,第一种是以自己的力量确定地引起从属于自己的某物的原因,如火引燃物;第二种是其自身无结果性,但如果没有它就不能有结果的原因,如某人愿意把青铜说成雕像的原因的情形,因为若无青铜,雕像就做不成。按照此段,如果某人以他人的青铜做成了雕像,在加工人与青铜的所有人就雕像的归属发生争议的情况下,雕像应归青铜所有人。因为按原因说,没有青铜,雕像就做不成。当然,他应向诚信的加工人支付加工费。这种观点为后世的萨宾派采用。〔57 〕该派的代表人物保罗说:就一切不能恢复其先前类属的东西,必须说,如果材料维持其旧,只不过形式发生了改变,例如,如果你用我的铜做了一个雕像,用我的银做了一个杯子,我依然是物件的所有人(D.41,1,24。保罗:《萨宾评注》第14卷)。但对立的普罗库鲁斯派认为应把雕像判给加工人,而青铜所有人得到代价。这种安排当然更垂青艺术创作活动,正犹如萨宾派的安排更倾向于所有权的安定性。双方的争执在优士丁尼手里以折中的方式解决:如果新物件能被还原成材料,显然,材料的前所有人被认为是所有人;如果不能被还原,制作人最好被认为是所有人。例如,铸造的容器,可被还原为铜、银或金的生锭,而酒、油或粮食不能被回复为葡萄、橄榄和谷穗,而蜜酒也确实不能被回复为酒和蜜(I.2,1,25)。〔58 〕但此论在利用他人的金属制作雕像等艺术品的情形,会造成可笑的结果:金属所有人取得艺术品,艺术家倒是只能得到其贡献的价值了。所以,优士丁尼的折中说用他人的青铜制作雕像的情形,还是萨宾派的学说。显然,该说对于雕塑家采取了蔑视的态度。

(五)债法

1.诚信关系的类比扩张、受托人与代理人的分野

第42节列举监护人、合伙人、受托人和受信托人都负有诚信义务,从它们出发,运用类比推理得出代理人也负有诚信义务的结论。因为他的活动性质与监护人、合伙人、受托人和受信托人相同,他们不过是不同形式的受托人而已。〔59 〕在这一语境中,出现了使现代人感到困惑的监护与一些合同关系的并列,委任与代理的并列。而罗马人的观念与我们不同,因此把这种并列看作理所当然的。就监护而言,罗马人认为它是准契约,因而把它与合同关系并列并无很大的障碍。而我们现代人没有把监护跟契约挂钩,因此感到它与契约并列不妥。就委任与代理的关系而言,罗马人认为前者是合意契约的产物,后者是事实地位(例如家子或奴隶的地位)的产物,所以把两者并列并不困难;而现代人认为委任是代理的基础关系,受托人是代理人的针对第三人的称呼,所以觉得把委任与代理并列有困难。

2.诚信诉讼、信托之诉、返还妻财之仲裁的程式

这是第66节涉及的内容。它告诉我们,诚信诉讼的程式是“依诚信”;妻财之诉的程式是“最公平的即为最好的”。第66节未告诉我们“在好人间以好的方式行事”的程式依附于何种诉权,但西塞罗在自己的《论义务》中告诉我们它依托的是信托之诉(3,15)。〔60 〕所以,第66节至少为我们保留了三种程式诉讼时期的程式。

诚信诉讼是严法诉讼的对称,前者被用来调整诚信合同,后者用来调整严法合同。诚信合同有合伙、委任、无因管理等,〔61 〕其他的都是严法合同。在西塞罗所处的程式诉讼时期(这一时期大致从公元前17年延续至公元294年戴克里先颁布允许各省总督自行审案的命令),审判程序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部分。法律审理由裁判官负责,其工作成果表现为一个“程式”,其主文包括法官的任命、请求原因、原告的请求、判决要旨四个部分;其附录包括前书与抗辩两个部分。诚信诉讼与主文中的“原告请求”和“判决要旨”两个部分有关。首先,原告可在请求部分对被告提出“依诚信应该对他给或做的任何事情”的请求。其次,裁判官在审查原告的请求后,根据有无确定标的以及原告是否有“依诚信”的请求,决定是否在程式书状中写上“依诚信”字样。对无确定标的而原告附有“依诚信”请求的,裁判官则将有“依诚信”字样的程式书状交给法官。其格式是这样的(以寄托合同为例):“任命某某为法官。争讼的事实是:奥路斯·阿杰流斯在努梅流斯·内基丢斯处寄托了一个银盘,从这一事实出发,法官要判处努梅流斯·内基丢斯依诚信应该对奥路斯·阿杰流斯给或做的任何事情。如果查明并非如此,则开释被告。” 〔62 〕得到这一程式书状的法官即按诚信诉讼的方式对此案进行事实审。凡程式书状上未附注“依诚信”字样的都是严法诉讼。因此,诚信诉讼实际上得名于“原告请求”和“判决要旨”中的“依诚信”的附语。在这种诉讼中,法官可斟酌案情自由裁量,根据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依诚信应为的标准调整其权利义务,不必严守法规和拘泥形式,而按公平正义的精神为恰当的判决。〔63 〕

信托之诉保护的信托质是要物契约的一种类型,是一个与铜衡式买卖或拟诉弃权配合使用的简约,据此受信托人保证被移转的要式转移物的所有权在一定的条件成就后返还于信托人。按盖尤斯的记载,信托质分为朋友信托质和债权人信托质两种。〔64 〕前者适用于当时尚不被法律承认的寄托和使用借贷;后者适用于担保债务。由于移转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受信托人可享有和处分标的物。而信托简约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且其内容多规避法律,因此得不到法律的正式保护(信托人只能通过一年的时效收回自己的物)。在此情境下,物能否得到返还完全取决于受托人的信用。公元前1世纪即西塞罗的时代,裁判官采用了信托质的事实诉保护信托人从受托人收回物的行为,后来,它转化为“依诚信的信托质法律诉”。 “在好人间以好的方式行事”的程式,可能是裁判官在公元前1世纪加在程式书状上的。当信托质诉转化为依诚信的法律诉之后,裁判官就改在程式书状上加“依诚信”的程式了。

返还妻财之仲裁首先提出仲裁的仲裁员与诉讼的法官的区别为何之问题。实际上,自《十二表法》以来罗马立法者就并用仲裁员和法官,他们都受裁判官的委派审理案件,两者的差别非常小。大略言之,法官独任审案,仲裁员合议审案;法官的资质要求高,例如为元老;仲裁员的资质要求低,无官位要求;法官既可被指定审理诚信诉讼,也可被指定审理严法诉讼;而仲裁员只能被指定审理诚信诉讼,因此,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事实上,Arbiter一词就是从Arbitrium(自由的裁断)而来。〔65 〕

第66节告诉我们,在返还妻财这种仲裁中,裁判官授予的程式是“最公平的即为最好的”。那么,仲裁员如何根据这一指示行动?

我们知道,妻财就是妻子带到夫家的嫁资。此等嫁资丈夫享有经营管理权,但所有权还是妻子的,故在离婚的情况下丈夫要返还此等嫁资。就此等义务之履行,涉及两个因素:一是返还多少?因为如果妻子对于离婚之发生有过错,丈夫可扣留一定的嫁资,例如,可就妻子的重过失(例如通奸)扣留1/6的嫁资;可就妻子的轻过失(例如偷配钥匙)扣留1/8的嫁资;〔66 〕即使妻子对离婚无过错,由于孩子最通常要留在丈夫家,丈夫也可扣留一定数量的嫁资作为孩子将来的抚养费。二是在什么时间返还。由于妻子带入夫家的嫁资已与丈夫的财产融合在一起,骤然要求丈夫向妻子返还嫁资会引起丈夫财产状况的动荡,法律因而允许丈夫在3年的期限内按3个期次返还嫁资,每年返还1/3。丈夫的离婚过错导致此等期限利益受损。过错是通奸的,3年的期限利益全部丧失;因为其他过错的,期限减半,即每6个月返还1/3。〔67 〕仲裁人的职责是在离婚时夫妻就嫁资返还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根据夫妻双方对于离婚发生的过错状况决定丈夫要返还多少嫁资,在什么时候返还。

以上信托之诉和返还妻财之仲裁与诚信诉讼并列,证明它们在西塞罗的时代,尽管具有诚信诉讼的实质内容——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还不具有诚信诉讼的名目。直到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妻财之诉才转入诚信诉讼的名目下,而信托被分化为寄托和使用借贷,这两个衍生物被纳入诚信诉讼的行列。这证明,现代的诚信原则并不单单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诚信诉讼,一些与诚信诉讼并列并具有相似属性的制度对于现代诚信原则的形成也有贡献。

3.准奴隶、非债清偿和要物之债

这是体现在第45节中的制度。该节拟制了这样的情况:某家父有一个准奴隶,他十分喜欢后者,遂给了后者贵重的礼物,这是后者不能接受的,由此发生后者能否成为此等礼物的所有人之问题。由于家父行使家庭财产的所有权不能出于自己的利益,而是要出于家族的利益,这样的大额赠与当然因为损害了家族利益而无效,故受赠人不得成为赠与物的所有人。但“越权”的家父也不能完全无事,故西塞罗以设问的方式提出他是否要承担要物之债(re obligavit)的问题。什么是re obligavit?盖尤斯《法学阶梯》中恰恰有这一表达(re obligatur,这是直陈式现在时被动态,而re obligavit是直陈式未完成时主动态),指从实行了错误的给付人接受了不应接受东西的人(非债清偿的受偿人或不当得利人)承担的返还责任。〔68 〕运用这一原理于第45节描述的情形,应是收受重礼的准奴隶承担返还所收之礼的责任,而西塞罗讲的是相反的情形:送礼人的追回礼物的责任。看来,西塞罗在第45节中突破了要物之债的通常含义,把它从一种收物人的责任扩张为给物人的责任。

4.过失伤人的赔偿

第64节转述的第八表第24a条:“某人并非想投掷武器,但武器脱手的……”这一规定缺少制裁部分,根据其他渊源找到的本条制裁是“应处以以公羊一只祭神”。完整的规定告诉我们罗马过失侵权法的发展脉络:最初,以牙还牙的对象不仅包括故意造成的杀戮或伤害,而且包括过失造成的。但在一个中间时期,以奉献一只公羊给受害人的血亲取代报复,这是一个进步。此处的公羊是一种赔偿品。最后发展为不对受害人的亲属为赔偿,而是向神献祭,其间的含义并不清楚。

根据英国学者克罗福德的研究,本条最早来自努马的王法,不过规定公羊要献给受害人的血亲。〔69 〕努马的杀人罪立法把杀人分为故意和无意两种,体现了法律对人的意图的关注。据说其规定来源于圣法,因为圣法已凸显了故意犯罪与无心之过的区别,也有人说是受德拉古立法影响。〔70 〕总之,本条表明《十二表法》时期的罗马人已区分了故意和过失规定刑罚。

三、其 他

(一)法官受贿的处理

体现这在第75节提到的斯塔雷努斯受贿案中。盖尤斯·埃流斯·斯塔雷努斯(Gaius Aelius Stalenus)是一个生卒年月不详的人物,所有关于他的记载都是西塞罗提供的——西塞罗未说过他一句好话,证明他们间有私人的仇隙——所以他应该是西塞罗的同时代人。他审理过公元前74年的奥皮雅尼库斯(Oppianicus)案件,因此他应是这个时代,即共和晚期的人物。他在审理奥皮雅尼库斯案件时受贿。奥皮雅尼库斯是富有的罗马骑士克鲁恩求斯的岳父,他谋杀了克鲁恩求斯的父亲,娶其母,他发现如果克鲁恩求斯死亡,其财产将归其母亲继承,于是他图谋毒死克鲁恩求斯,但被发现并受控告。案件由16个法官审理,斯塔雷努斯为其中之一,他首先接受了奥皮雅尼库斯64万塞斯特斯的贿赂,但对他投了有罪票,因为他又从克鲁恩求斯处收受了数目更大的贿赂。但在交付贿赂时被马麦尔库斯·埃米流斯(Mamercus Aemilius)手下的曾担任行省副总督、市长官、军团长的人们听见了,于是遭到审判,但未被判处死刑。斯塔雷努斯的罪名应该是索贿罪,即法官要求当事人给付钱财,否则实施或不实施一定的职务行为的犯罪。〔71 〕后来该罪被搜刮钱财罪吸收,对该罪的处罚是返还被搜刮的钱财,另外科处双倍的罚金。〔72 〕从西塞罗的记述来看,斯塔雷努斯由于受贿受过审判,后因为返还搜刮的财产并交付罚金过关。他后来转任财务官,其间煽动兵变,被按叛国罪判处死刑。〔73 〕他过去的受贿行为可能成了本次裁判的一个量刑情节,加大了他受死罪的可能性,因此西塞罗说他“因为这些事”被处死刑。叛国罪在罗马法史的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含义,可以简单地概括为危害国家安全和尊严的行为。

(二)国际法上的交出加害人制度

这体现在第37节提到的奥斯提流斯·曼奇努斯案中。曼奇努斯是公元前137年罗马的执政官,是年率军与努曼提亚人作战,遭受围困后被打败,与敌人缔结了不光彩的和平誓约。但罗马元老院不认可这一协议,为了解脱遵守这一誓约的义务,罗马人把其捆起来交给敌人任意处置,但敌人退回了这个被交出者。〔74 〕于是在法学家中爆发了一场关于曼奇努斯能否恢复市民权的争论。有人持反对说,普布流斯·穆丘斯·谢沃拉就是这样。西塞罗受其影响,在第37节中也持此说。认为敌人既然未接受曼奇努斯,就不存在退回的问题,因此不应认为他依复境权回来。但也有人持肯定说并且得胜,这导致罗马共和国专门为曼奇努斯通过一部法律为他重新成为罗马市民扫除法律障碍。曼奇努斯后来甚至取得了裁判官职位。这个案例揭示出罗马国际法的如下问题:元老院的批准权构成对执政官的缔结条约权的制约;如果元老院认为丧权辱国不批准执政官订立的条约,必须把后者交给敌对国。敌对国如接受,被交出者成为接受国的市民——这跟处在奴隶地位的被俘者不同,由此发生被交出者若回到罗马,是否能对他们扩张适用考虑被俘者的情况制定的复境权法问题,焦点在于该被交出者是否被敌人接受过。若是,则适用之;若否,则不适用之。但最后这个焦点被突破了:没有被敌人接受的曼奇努斯也根据复境权法复权,重新取得罗马市民身份并担任高级公职。

(三)证据的定义

第73节及以下数节把证据定义为“一切从某种途径从外在的物取得以达成信实的东西”。这一定义包括宗教、日常生活、法学等方面的含义。就宗教而言,西塞罗认为“世界本身及其全面的秩序和装饰”本身就是神存在的证据;就日常生活而言,年长本身产生信实;就法学而言,经过拷打(鞭打、悬吊、烙铁)的人之所言可信,这就是证言了。西塞罗的这番话似乎证明他的时代允许把拷打作为收集证据的正当方法,这是不值得赞扬的。无论如何,由于西塞罗对证据一词的跨宗教—法律运用,使我们相信,在他的时代,有一些宗教—法律制度存在。

(四)法学家与辩护律师的关系

这是第65节涉及的内容,它反映出两者的关系是这样的:前者是后者的律师,换言之,是律师的律师,依后者的要求提供建议,甚至理论长矛。有人说,两者的关系大致上是师生关系,〔75 〕但法学家有时自己也上庭。由此可见,罗马法学家的实践性有直接和间接两种体现,直接体现是出庭打官司,有如西塞罗承办民刑案件,谢沃拉在库流斯案中与克拉苏斯对阵;〔76 〕间接体现是指导那些经常出庭的律师办案,为此写作《解答集》类型的著作。这种制度似乎与英国法中的出庭律师与不出庭律师的区分对应。

或问,以上法律谈论涉及的问题和观点都是西塞罗随机想到并随口表达的吗?后人的答案是否定的。朱里亚诺·克里佛教授认为,这些问题和观点都来自西塞罗的法学同学昆图斯·穆丘斯·谢沃拉的《定义集》单卷本。〔77 〕德国学者M.Scherillo甚至把被收录在优士丁尼《学说汇纂》中的《定义集》的片段与《地方论》的第12—17节、第18—23节、第28—29节、第37节、第38—39节、第43节相比较,得出了它们具有同一性的结论。由于这些观点反映了谢沃拉的个性,所以,西塞罗在《地方论》中表达的法律观点有的与流行的罗马法观点不一致。例如,对第13节和第53节表达的如果遗赠所有的银子给妻子,就要把留在家里的所有银币遗赠给她的观点,乌尔比安在其《萨宾评注》第20卷(被收录于D.34,2,19pr.)表达了不同的看法,他是这样说的:“如果金子和银子被遗赠,遗留下来的任何金子和银子都是遗赠物的一部分,不论它们是经过加工的还是仍然是原料的,但已决定:铸币不构成遗赠物的一部分。” 〔78 〕乌尔比安的理由大概也是银币不是银子的属的种吧!另外,在《地方论》的法律论述中,还存在西塞罗在此处的论述与他在其他地方就同一问题作出的论述矛盾的问题。这一点笔者在说明西塞罗在《地方论》描述的自然状态不同于他在《论寻找》中描述的自然状态时已指出,并说明了原因。

值得记述的是,西塞罗的开导对特雷巴求斯产生了积极的影响。特雷巴求斯在其法学著述中运用西塞罗教给他的知识。在D.19,1,17,2中运用了种差的知识;在D.1,13,1,1中运用了词源的知识;在被Macrobius Ambrosius Theodosius(5世纪上半叶)的《农神节谈话录》(Saturnalia)3,3,2引述的一个片段中运用了定义的知识。〔79 〕

具体而言,D.19,1,17,2是乌尔比安的《告示评注》第32卷的一个片段,它讨论在土地被出售或遗赠的情形下哪些物属于土地的问题,粪堆和草床属于土地,但木材应属于出卖人或继承人,尽管此等木材是为了利用土地购买的。以上是成说,特雷巴求斯对其中关于粪堆的处置提出质疑。他正确地区分粪堆的用途作不同的归属断定。如果是为了肥沃土地购买的,归土地的买受人;如果是为了出售准备的,则归出卖人,有另外的安排的情形除外。粪是在马厩中还是被聚成一堆,并无区别。〔80 〕显然,特雷巴求斯此处的理路是:粪堆是一个属,它下面分为“自用的”和“出售的”两个种,只有前者是土地的从物要连同土地移转,后者是自身独立存在的物。在D.1,13,1,1中,特雷巴求斯解析财务官一词的词源是“调查”,因为在这种官职设立之初,他们有某种调查功能。〔81 〕《农神节谈话录》3,3,2引述了特雷巴求斯在其《论安魂物》一书中给圣物下的定义:圣物是一切属于神的物。可以说,西塞罗的努力并未白费,通过这种努力实现了法学与演说术的互通。

*厦门大学法学院罗马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

〔1〕Voir Gaston Francois Marie de Caqueray, Explication des passages de droit privé contenus dans les oeuvres de Cicéron,Durand,Paris,1857,p.VII.

〔2〕Cfr.Giuliano Crifò,Per una lettura giuridica dei Topica di Cicerone,In Annali dell´Istituto Italiano per gli Studi Storici,Napoli,1967—68.

〔3〕参见汪子嵩等:《希腊哲学史》(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111页。

〔4〕参见徐国栋:《共和晚期希腊哲学对于罗马法的技术和内容的影响》,《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

〔5〕参见徐国栋:《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7页及以下。

〔6〕Cfr.Giuliano Crifò,Per una lettura giuridica dei Topica,In Annali dell´Istituto Italiano per gli studi storici,I (1967/1968),Napoli,p.140.

〔7〕Cfr.Letizia Vacca,Metodo Casistico e Sistema Prodenziale,CEDAM,2006,p.242.

〔8〕See Adole Berger,Encyclopedic Dictionary of Roman Law. Philadelphia: The American Philosophical ociety, 1991,p.696.

〔9〕Cfr.Mario Talamanca(sotto la direzione di),Lineamenti di Storia del Diritto Romano,Giuffrè,Milano,1989,p.204.

〔10〕Véase Jose Francisco Diaz,Historia de Senado romano,Barcelona ,1867,pag.208.

〔11〕参见[古罗马]塔西陀:《编年史》(上册),王以铸、崔妙因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6页。

〔12〕Cfr. Pietro Vermiglioli,Elementi ossiano Istituzioni Civili di Giustiniano Imperatore,Perugia,1830.p.55.

〔13〕Cfr.Francesco Casavola,Studi sulle azioni popolari Romane,Fondazione Nuove Proposte Martina Franca,Napoli,1958,pp.59s.

〔14〕Cfr.Mario Talamanca(sotto la direzione di),Lineamenti di Storia del Diritto Romano,Giuffrè,Milano,1989,p.201.

〔15〕参见[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16〕See Adole Berger,Encyclopedic Dictionary of Roman Law. Philadelphia:The American Philosophical ociety,1991,p.696.

〔17〕Véase Cicero,De la Invencion,Ciceron,In Nicolas Estevanez edi. Obras Escogidas,Casa Editorial Canier Hermanos,Tomo Primero,Paris,s/a,pag.208.

〔18〕参见前引〔3〕,汪子嵩等书,第220—221页。

〔19〕莫特斯丁在其《解答集》第10卷中报道了这样一个遗嘱:梅维亚临死前遗留给她的奴隶萨库斯、婢女埃乌提基娅以及婢女依内娜以附条件的自由权,她是这样措辞的:“令我的奴隶萨库斯以及我的婢女埃乌提基娅、依内娜,全部在这一条件下成为自由人:他们要隔月到我的坟前点灯并对死者分发供品”。(D.40,4,44)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法律行为》,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9页及以下。

〔20〕Cfr.Giuliano Crifò,Per una lettura giuridica dei Topica,In Annali dell´Istituto Italiano per gli studi storici,I (1967/1968),Napoli,p.120.

〔21〕参见[古罗马]阿庇安:《罗马史》(下卷),谢德风译,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85页。

〔22〕See Alba Romano,Capitis Deminutio minima. An Unresolved Problem,On http://www.ucm.es/BUCM/revistas /fll/11319062/articulos/CFCL9292220049A.PDF,p.51.2007年1月25日访问。

〔23〕参见前引〔15〕,盖尤斯书,第30页。

〔24〕参见前引〔15〕,盖尤斯书,第42页。

〔25〕Cfr. Benedetto Riposati,Studi sui Topica di Cicerone,Edizioni dell´ Università Cattolica del S. Cuore,Milano 1947,p. 114.

〔26〕参见黄风:《罗马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8页。

〔27〕参见谢大任主编:《拉丁语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452页。

〔28〕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452页。

〔29〕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婚姻·家庭和遗产继承》,费安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1页。

〔30〕参见前引〔19〕,斯奇巴尼选编书,第93页。

〔31〕Cfr.Leonid Kofanov,Mancipium e Nexum nelle leggi delle XII Tavole,On http://law.xmu.edu.cn/romanlaw/.2008年8月20日。

〔32〕Cfr. Okko Behrends,La Mancipatio nelle XII Tavoli,In Jura,XXXIII,1982,Jovene,Napoli,pp.81ss.

〔33〕参见李兆友:《斯多葛学派的语义理论》,《思维与智慧》1994年第4期。

〔34〕Véase Alejandro Guzman Brito,Historia del Concepto de Cosas Incorporal,En AA.VV.,IX Congreso Latinoamericano de Derecho romano (Xalapa-Veracruz-México 18—20 agosto1994),pag.304.

〔35〕参见徐国栋:《罗马私法要论——文本与分析》,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1页及以下。

〔36〕Cfr. Antonio Guarino,Diritto privato romano,Jovene,Napoli,1994,p.649.

〔37〕Véase Alvaro D´Ors,Derecho privado romano,Ediciones Unversidad de Navarra,Pamplona,1986,pag,180.

〔38〕Cfr.Giuliano Crifò,Per una lettura giuridica dei Topica di Cicerone,In Annali dell´Istituto Italiano per gli Studi Storici ,p.122.

〔39〕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9页。

〔40〕〔41〕Cfr.Sextus Iulius Frontinus,De Controversiis Agrorum,15,Su https://www.thelatinlibrary. com/frontinus /contro.shtml.2012年12月5日。

〔42〕Voir Gaston Fran?觭ois Marie de Caqueray,Explication des passages de droit privé contenus dans les oeuvres de Cicéron,Durand,Paris,1857,p.45.Cfr.Emilio Costa,Cicerone Giureconsulto,Nicola Zanichelli,Bologna,1927,p.115.

〔43〕See The Digest of Justinian,edited by Mommsen and Alan Watson,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Philadelphia,1985,Vol.I,p. 307.

〔44〕Cfr.Emilio Costa,Cicerone Giureconsulto,Nicola Zanichelli,Bologna,1927,p.114.

〔45〕〔46〕See The Digest of Justinian,edited by Mommsen and Alan Watson,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Philadelphia,1985,Vol.III,p. 396.

〔47〕Cfr.Anicii Manlii Severini Boethii in Topica Ciceronis,1080C.

〔48〕参见前引〔27〕,谢大任主编书,第327页。

〔49〕当然,杰尔苏把自己的这一改进仍说成是西塞罗的意见(实际上是西塞罗转述的阿奎流斯的意见)。

〔50〕参见[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1页,译文有改动。

〔51〕参见徐国栋主编:《智利共和国民法典》,徐涤宇译,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50页。

〔52〕Cfr. Feliciano Serra,Diritto private econom ia e società nella storia di Roma,Prima parte,Editore Napoli,p. 286. 也参见汪洋:《罗马法上的共有土地制度》,《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4期。

〔53〕参见[古罗马]绥克斯图斯·尤流斯·弗伦迪努斯:《论土地的类型》,徐国栋译,未刊稿。

〔54〕参见前引〔52〕,汪洋文。

〔55〕〔56〕参见前引〔50〕,优士丁尼书,第141页及以下。

〔57〕参见[荷]特莎·雷森:《罗马法中绘画创作引起的添附问题》,徐国栋译,《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

〔58〕参见徐国栋:《优士丁尼〈法学阶梯〉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2页。

〔59〕Voir Gaston Fran?觭ois Marie de Caqueray,Explication des passages de droit privé contenus dans les oeuvres de Cicéron,Durand,Paris,1857,p.81.

〔60〕参见[古罗马]西塞罗:《论义务》,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1页。

〔61〕Voir Gaston Fran?觭ois Marie de Caqueray,Explication des passages de droit privé contenus dans les oeuvres de Cicéron,Durand,Paris,1857,p.86.

〔62〕参见前引〔15〕,盖尤斯书,第310页。译文有改动。Anche si vede Mario Talamanca,Istituzioni di diritto romano,Giuffrè,Milano,1990,p.310.

〔63〕参见前引〔28〕,周枏书,第584页,第885页,第892页及以下。

〔64〕参见前引〔15〕,盖尤斯书,第98页。

〔65〕See Thomas Baty, The Difference between Arbiter in the Roman Sense and Modern Arbitrators,In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and American Law Register,Vol. 65,No. 8 (Jun.,1917),pp.734ss.

〔66〕Cfr. Riccardo Astolfi,Il Matrimonio nel Diritto Romano Classico,CEDAM,Padova,2006,p.304.

〔67〕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98页。

〔68〕参见前引〔15〕,盖尤斯书,第226页及以下。

〔69〕See M.H.Crawford(edited by),Roman Statutes,Vol.II,institute of Classical Studies,University of London,London,1996,p.693.

〔70〕参见陈帮锋:《意外事故理论研究——以罗马法为中心》,2012年厦门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71〕参见前引〔26〕,黄风书,第75页。

〔72〕同上书,第76页。

〔73〕See Smith,Dictionary of Greek and Roman Biography and Mythology,p.898. On http://www.ancientlibrary. com /smith-bio /3231.html,2006年10月16日。

〔74〕关于这一案件,除了彭波尼的上述记载外,详细的记载见于奥流斯·杰流斯的《阿提卡之夜》(6,9,12)中。阿庇安的《罗马史》上册第129页、第131页(谢德风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中也有详细的记载。努曼提亚人不接受曼奇努斯的原因,也许可参见李维的《罗马史》(9,8—15)报导的另一个类似案例,在这个案例中,罗马的敌人不接受被交出者的原因是不给罗马人以破坏誓约的借口。

〔75〕Cfr. Gianluca Sposito,Il Luogo dell´Oratore: Argomentazione Topica e Retorica Forense in Cicerone,Edizione scientifiche Italiane,Napoli,2001,p.13.

〔76〕参见徐国栋:《库流斯案件评析》,《当代法学》2013年第4期。

〔77〕Cfr. Giuliano Crifò,Per una lettura giuridica dei Topica,In Annali dell´Istituto Italiano per gli studi storici,I (1967/1968),Napoli,p.119.

〔78〕See The Digest of Justinian,edited by Mommsen and Alan Watson,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Philadelphia,1985,Vol. III,p.151.

〔79〕Cfr.Giuliano Crifò,Per una lettura giuridica dei Topica,In Annali dell´Istituto Italiano per gli studi storici,I (1967/1968),Napoli,p.126.

〔80〕See The Digest of Justinian,edited by Mommsen and Alan Watson,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Philadelphia,1985,Vol.II,p.551.

〔81〕See The Digest of Justinian,edited by Mommsen and Alan Watson,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Philadelphia,1985,Vol.I,p.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