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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裁决案外人利益的保护——以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为中心的研究

  • 投稿土逗
  • 更新时间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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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

摘要:在实践中,仲裁裁决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形式多样,而现行法并不能为仲裁裁决案外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通过对比分析,在既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基础上,构建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制度较为可行。为此,需要进一步明确该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以及程序的选择适用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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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仲裁裁决 仲裁案外人 撤销仲裁裁决之诉

本文受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4XNH017)资助。

作者简介:刘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商事仲裁的一裁终局和程序的灵活性,能够在大大节省当事人成本的同时,获得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仲裁裁决。然而,仲裁裁决强制执行力的力度与程序保障的相对薄弱和救济途径的相对缺乏形成强烈反差,从而将这一机制的风险控制途径更多地交给了当事人。为了有效地控制仲裁解纷机制中潜在的风险,更多的仲裁变体被发展出来,典型的有调解仲裁式机制、根据高低协议的仲裁、终局性提交仲裁以及私人审判等。这些仲裁变体形式各异,其共性是更多地尊重和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彰显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同时也为当事人滥用仲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提供了可能。对于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审查并依职权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而对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仲裁裁决,在现行法中难以找到有效的救济途径。本文认为,将民诉法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予以扩张,进而构建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制度,对于保护仲裁裁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是—个较为妥当的选择。

一、仲裁裁决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关注的重点主要集中在那些滥用仲裁恶意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滥用仲裁的行为一方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该行为还会造成人们对仲裁的排斥,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因此,规制乃至消除滥用仲裁的行为是当下最为迫切的问题。不过,出于周延性考虑,本文还将非基于滥用仲裁行为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纳入了讨论范围,理由如下。

首先,法院赋予仲裁裁决以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仲裁当事人双方达成了仲裁合意。该合意或者内在地包含自甘冒险的意思表示以及仲裁庭对案件的处理基本符合当事人应有的正当程序期待,或者表明双方不存在实质性争议和权益及时实现的必要性。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案外人并未与仲裁当事人达成合意,在缺少合意的情况下,不论当事人是否存有恶意,将仲裁裁决的效力向案外人扩张都缺乏正当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中一般性地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或者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这意味着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在其后的案件中可以由当事人作为免证的事实提出。如果仲裁案外人认为该事实存在认定错误情形,那么,不为案外人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则有违正义的理念。在此语境下,若还纠结于仲裁当事人存在恶意与否的话,难免有过度保护仲裁当事人、忽视案外人利益之嫌。

因此,本文在讨论仲裁裁决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时,既包括仲裁当事人基于恶意而滥用仲裁的情形,也包括仲裁当事人非基于恶意而导致案外人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形。以之为基础,可将仲裁裁决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作如下分类。

(一)仲裁所裁决的财产属案外人所有

关于财产,民事主体最易发生争执的当属所有权的归属。所有权属于物权的范畴,而物权的排他效力决定了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有两个所有权⑤,使得同一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总是处于非此即彼的状态。因此,仲裁当事人侵害案外人财产的形式只有一种,即将案外人的财产主张为自己所有。在共同共有关系中,表现为一方共有人将他方共有人的共有部分主张为自己所有。民商事法律关系具有相当程度的复杂性,这容易导致当事人误认他人所有的财产为己有,并将之作为争议对象提交仲裁。如甲与乙联建一综合楼,乙在竣工之前即与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登记。后乙与丙发生争议并提交仲裁,但乙、丙所争议的综合楼系甲与乙联建的,该裁决很明显侵害了甲的合法权利。由于仲裁的私密性,案外人多数情况下无从获知仲裁的开始、结束;即使知道,也不能进行有效的干预,因此通过仲裁对他人的财产进行争议就成为侵害案外人利益最为直接有效的一种方式,其也成为恶意仲裁当事人最常用的手段。

(二)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藉由仲裁转移责任财产,逃避债务或规避执行.使案外人的债权难以获得满足

与物权具有的排他性和优先力不同,债权仅具有相对性,无排他效力,因此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债权的平等性使之相较于物权,更加容易遭受侵害。对于一个合法的债权,债务人若在此之外另行虚构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就可以达到逃避履行义务的目的。因为债务人在特定时间段内的责任财产是固定的,可能仅能够对某一个债权进行履行。若债务人以该财产对虚构的债权进行了履行,那么在此之前所成立的合法债权便无法获得满足。对此,在债务人没有其他责任财产时,债权人唯有申请参与分配来获得救济,且其债权往往只能获得部分受偿。基于此种原因,一些债务人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经常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并利用仲裁的方式使之合法化。如在高新(香港)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投资咨询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即涉嫌通过恶意串通以仲裁的方式移转责任财产,导致其对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侵害了仲裁案外人的债权。需要注意的是,通过移转责任财产逃避债务属于对仲裁案外人利益的间接侵害,其不同于上述第一种分类下对案外人财产的直接侵害。

(三)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对案外人不利

正如前文所述,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在其后的案件中可以由当事人作为免证事实提出。当仲裁机构对涉及案外人利益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仲裁时,如果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有误,则会妨碍案外人正常地实现自己的权利。与前两种情形比较起来,此种情形对案外人利益的侵害更加间接。例如.A公司向B公司购买电梯数部,安装于自己建设的大厦中。在使用过程中,几部电梯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运行不正常,引发了大厦住户与A公司的纷争,并被提交至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最终,裁决认定的事实为,造成电梯运行不正常的原因是电梯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此同时,A公司以该仲裁裁决为依据,对B公司提起了更换电梯之诉。可见,仲裁裁决所确认的B公司提供的电梯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事实,令B公司在其后的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这是一起典型的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案例,而类似案件在仲裁实践中多有发生。

除了上述三种常见的类型外,还有其他类型的恶意利用仲裁情形。例如,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通过仲裁损害企业法人利益的行为。分支机构与他人虚构法律关系,通过仲裁予以确认后,在执行阶段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从而达到非法侵害案外人财产的目的。

二、现行法上仲裁裁决案外人权益的可能救济途径评析

关于仲裁裁决案外人在利益遭受侵害后可寻求的救济途径,学者们最常提到的包括:(1)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2)赋予受害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3)提出执行异议;(4)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再审之诉;(5)寻求实体法上的救济。不过,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分析,可以排除第(2)、(3)项救济途径适用的可能性。一方面,基于解释论的视角,《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将可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限定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而不包括仲裁裁决。另一方面,执行异议只能针对不当的执行行为提出,而不能针对有瑕疵的执行依据提出,因此,无法救济仲裁裁决所侵害的案外人利益。至于其他可能的救济途径,下文详述之。

(一)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关于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法》第58条、第63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74条都有规定。只是,法律对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有着严格的限制。其中,《仲裁法》第58条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而《仲裁法》第63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37、274条规定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只能是“被申请人”。这里的“当事人”,按照相关的规定,应当被理解为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可见,不论是“当事人”,还是“被申请人”,都不可能被解释成为仲裁案外人。也就是说,仲裁案外人尚不具有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

虽然对于违反程序性或实体性事项的,法律规定只能由仲裁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但是对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却可以依职权主动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其没有确定的边界,或者说无法准确描绘其边界,其本身呈现一种开放性状态。公共利益概念的不明确、不具体表现为:一是公共利益的主体不明确:二是公共利益没有自己确定的、具体的利益内容。公共利益的这一特征,为将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仲裁裁决解释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留下了较大的空间。正如学者所指,违背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通常是指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等。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的规定,将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仲裁裁决作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来理解完全没有问题。因此,对于当事人利用仲裁侵害案外人利益的,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供线索,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从而获得救济。

有人认为,法院依职权对仲裁裁决审查的启动仍需当事人的申请,即只有在当事人因其他原因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案外人才有可能引发法院依职权否定仲裁裁决效力的程序。这种观点有失妥当。社会公共利益属于社会全体成员之利益,对公共利益加以维护既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也是我国司法准则之一。人民法院如果发现仲裁裁决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理应依职权主动启动审查程序。此外,根据文义解释规则,《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均将当事人启动审查仲裁裁决程序的权利限制在几种法定情形之内,法院对违背公共利益情形的审查并不受限于仲裁当事人的申请。不过,该学者主张,由于对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会使法院拥有广泛进行个案衡平救济的职权,具有相当程度的说服力。法院所具有的这种自由裁量权,加大了案外人启动仲裁审查程序的不确定性,这也成为了此种救济途径所面临的最大困境。

可见,对于仲裁裁决侵害案外人利益的,受害者可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审查程序,以达到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目的。只是,在此种救济途径中,案外人在启动审查程序方面不具有主动性;要受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因而能否启动审查程序,客观上存有着不确定性。这些因素决定了此种救济途径具有较大的局限性,难以满足案外人保护自身权益的需要。

(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再审之诉

作为保护仲裁裁决案外人利益的方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再审之诉均有着不可克服的短板,具体分析如下。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案外人如果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被人民法院驳回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实践中发生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形,主要有三种:(1)对生效判决、裁定指向的标的的权属有异议;(2)对判决、裁定并未涉及但执行过程中被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执行有异议;(3)认为执行行为影响了自己对执行标的物的使用权而提出异议。⑩可见,这里所指的“书面异议”,应理解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并以此为基础主张法院的执行侵害了其实体法上的权利,请求法院撤销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因此,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为了纠正民事执行的错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执行救济手段。这决定了案外人只能针对执行标的物而非原判决提起诉讼,旨在达到“阻止让与”的效果。如果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中止执行只是暂时延缓执行的权宜之计,却无法阻止债权人实体权利的最终行使。换言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全部宗旨在于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而不在于审查原审判决的正确与否。这种纠错模式使得案外人对那些以间接方式损害其利益的仲裁裁决毫无办法,而只能对抗那些直接侵害其所有或占有之标的物的仲裁裁决。同时,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仲裁裁决未必成为执行依据,进入执行程序,此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就没有用武之地。简言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于仲裁案外人利益的保护不够彻底,可以作为一种补充性的救济仲裁裁决案外人利益的手段。

2.再审之诉。关于仲裁裁决案外人是否可以利用再审程序保护自身利益的问题,回答应当是否定的。一方面,我国的再审程序属于典型的监督型再审,不适合用于纠正仲裁裁决的错误。所谓监督型再审,就是以强调审判权对审判权的监督、保障审判的合法为核心构建的再审程序。⑤仲裁裁决与诉讼判决的正当性基础不同,前者在于当事人的自愿,后者在于高度的程序保障。单从这个角度出发,就不能将仲裁裁决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客体。另一方面,仲裁程序的最大优势在于自愿性和自治性,辅之以仲裁的灵活性和保密性,能够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便于纠纷的彻底解决。这一优势的实现要以避免仲裁的司法化倾向为前提条件,而将仲裁裁决作为再审之诉的客体势必增强司法对仲裁的干预,有违仲裁的发展规律。基于上述原因,将再审之诉作为仲裁案外权益保护的途径,有失妥当。

(三)寻求实体法上的救济

对于权益遭受仲裁裁决侵害的案外人而言,在程序性救济途径之外,还可以寻求实体法上的保护。受害人可据以提出的请求权基础主要存在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之中。根据受害人选择救济方式的不同,可以将实体法上的救济分为主张仲裁调解协议无效以及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两类。以下详述之。

1.主张仲裁调解协议无效。顾名思义,主张仲裁调解协议无效,只能针对仲裁调解协议提出。关于调解协议,其在本质上是仲裁当事人基于合意达成的普通民事合同,受相关实体法的拘束。如果当事人在形成调解协议的时候,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则该调解协议应当归于无效。在满足《合同法》第74条的要件之外,还可以因案外人行使撤销权而归于无效。既然调解协议无效,那么以之为基础作出的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也应当无效。因为,与诉讼调解一样,仲裁中的调解是一种包含私法上和解在内的行为,“承载着私法上和解内容”,一旦私法上的和解无效,那么仲裁中的调解协议也无效。况且,商事仲裁的基石是合意(仲裁协议),这是《仲裁法》赋予仲裁裁决以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这就决定了执行机关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时,需要重点审查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由、合法。若仲裁裁决存在违反真实、自由、合法的情形,则应裁定不予执行。综合这两个方面考虑.当案外人发现基于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有侵害自身利益的情形,当然有主张其无效的权利。

问题是,案外人主张上述仲裁裁决无效的权利,国内现阶段并无可以实现的渠道。在日本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和学说都承认,第三人可以通过提起确认调解协议无效之诉来获得救济。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至今还未出现过与之类似的案例。为了能够有效地为仲裁案外人提供救济,我们应当借鉴日、德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尽早赋予案外人提起确认仲裁调解协议无效之诉的主体资格。

2.请求侵权损害赔偿。除了上述实体救济方式外,利益遭受仲裁裁决侵害的案外人,还可以向仲裁当事人请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案外人仅能对恶意仲裁当事人侵害自己物权的行为追究侵权责任。因为对于债权,虽然理论界认为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的调整,但是要在司法实践中获得突破仍然需要相当长一段时间。而仲裁当事人对案外人物权的侵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追责时需要证明侵权行为人具有过错,即上文所提到的恶意滥用仲裁行为。

当然,案外人追究仲裁当事人的侵权责任,须以仲裁当事人的恶意仲裁行为造成了案外人的实际损害为前提。否则,便因欠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无法获得支持。正是基于侵权责任这一特殊构成要件,受害人在明知自身权益有遭受侵害的危险时,却不能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而只能等到损害实际发生后,才能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这一事后救济模式,使得利益遭受侵害的仲裁案外人在寻求救济时显得过于被动,也不利于恶意仲裁的防治,成为此种救济途径最大的软肋。

三、完善仲裁裁决案外人救济途径的思考

从立法论看,既然现行法无法为仲裁裁决案外人提供充分救济,就有必要通过修改既有制度,或者增设新的制度,以保护仲裁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要保护仲裁案外人权益免受侵害,有两种方法可供选择,即禁止生效仲裁裁决的效力向案外人扩张,或者为案外人提供程序保障进而赋予仲裁裁决拘束案外人以正当性。在当今社会,民商事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同一标的物上经常存有多个权利义务关系,单一纠纷涉及多方主体的情形已经成为常态。若完全禁止仲裁裁决效力向案外人扩张的话,一方面不利于单个纠纷的彻底解决,另一方面有违社会经济生活的现状,这决定了第一种方法的不足取。那么,有关仲裁案外人权益的保护,可供选择的方法只剩下为案外人提供程序保障一种了。

根据正当程序原理,通过以下五种程序保障手段,能够赋予仲裁裁决拘束案外人以正当性,它们是:(1)赋予案外人进入当事人间程序的机会;(2)案外人利益由参与程序的当事人代为提出和主张;(3)裁判者站在公益立场所为的职权介入;(4)裁决拘束力的片面扩张:(5)赋予案外人事后争执生效裁决正确性的机会。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的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多数为仲裁当事人恶意为之,很难指望程序参与人代为案外人提出主张,因此可以将手段(2)排除出考虑的范围。而仲裁的自愿性和合意性是其获得充分信任的基础,强制权力的增加极易增加以权力控制为目的的审查机制,最终意味着仲裁成本的增加以及市场竞争力的降低。与司法相比,仲裁的力量在于其弱,而不在于其强。基于此种考虑,手段(3)也就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关于手段(4),总体而言,此种操作方式违反了公平的理念,容易侵害前案胜诉当事人维持其胜诉成果之地位及利益,原则上应尽量避免以此种方式赋予第三人程序保障。于是,剩余的可讨论情形只有事中救济(1)和事后救济(5)了。其中,手段(1)具体表现为仲裁第三人制度,手段(5)则表现为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事中救济:仲裁第三人制度

仲裁第三人制度源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是指仲裁程序开始后,与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有实体法上的牵连关系而主动介入或者被动加入到仲裁程序中的非原仲裁协议当事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非原仲裁协议当事人,不包括因仲裁协议效力发生扩张所及的当事人。在合同法实践和理论中,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早已被突破,这也使得当事人于合同中签订的仲裁协议效力向第三人发生扩张成为可能。这些扩张情形具体表现为:(1)代理人或者第三方受益人;(2)转让、更新合同;(3)因法律继承;(4)因提及而将仲裁条款并入;(5)母子公司的关联等。在仲裁协议效力发生扩张的情形下,因效力扩张所及的主体应当被视为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而不是仲裁协议外的第三人。

支持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学者认为,该制度能够将多个当事人纳入到同一纠纷解决程序中合并处理,有利于避免矛盾裁判的出现,有利于实现仲裁的公正和效率的价值目标。更有学者从当事人平等原则、衡平原则、赋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案情机会的原则以及纯粹的合同理论等九个方面,论述了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追加第三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虽然无法否定支持仲裁第三人理由的合理性,但是不得不提的一个问题是,学者们在讨论仲裁第三人制度时,并未考虑到仲裁当事人恶意利用仲裁的情形。当出现恶意仲裁时,很难指望当事人将仲裁案件的进行情况告知案外人,追加仲裁第三人之说更是纸上谈兵。考虑到商事仲裁所具有的保密性特点,案外人一般无从获知仲裁案件的信息;即使案外人知道仲裁案件正在进行,如何将该案外第三人追加至仲裁程序中也是个问题。如果从仲裁的契约性出发,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同意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则可以成为仲裁第三人,那么案外人明知仲裁当事人存有恶意时,不见得会心甘情愿成为仲裁第三人,而更愿意走诉讼途径以获得更加充分的程序保障。反之,若由仲裁庭强制追加案外人为仲裁第三人的话,则有违仲裁的自愿性、自治性和非强制性,也不利于仲裁制度优势的发挥。

与诉讼相比,仲裁本身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表现为仲裁程序的自治性、保密性和效率性。而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立,极有可能削弱仲裁制度既有的优势。这是因为,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第三人的加入难免会增加仲裁庭的工作量,影响仲裁的效率。除了效率会大打折扣外,仲裁的保密性也会因仲裁第三人制度遭受冲击。很多情况下,民事主体选择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正是考虑到仲裁的非公开性,有助于其商业秘密或信誉免于公之于世。如果有第三人参与仲裁,仲裁的这个优点就会丧失,违背了当事人采用仲裁解决争议的初衷。既然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会在无形之中强化仲裁的司法性,进而导致其制度优势和生存基础遭致蚕食,那么就应当舍弃这一做法。可见,通过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为权益遭受侵害的案外人提供救济,存在较多的难题,在我国尚不可行。

(二)事后救济: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制度,旨在为那些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提供救济。然而,该制度自设立以来就一直受到学者的诟病,典型的如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以及另行起诉的可能性会排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制度的特殊性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难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概而言之,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民事诉讼中的其他救济途径产生了竞合,从而大大降低了其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在此情况下,第三人撤销之诉很难实现立法者通过其遏制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等现象的初衷,极易成为一种摆设。与诉讼中的第三人不同,仲裁案外人既不能在仲裁过程中加入他人间的程序,也无法在裁决生效后对之合法性进行争辩,亟需一种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将来修改《仲裁法》时,有必要将仲裁案外人纳入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范围,建立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制度,进一步扩大其适用范围。这样做,一则有利于保护仲裁案外人的权益,二则有利于充分发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作用,防止其成为摆设,可谓一举两得。除此之外,将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作为保护仲裁案外人利益的手段,还有以下两点考虑:

第一,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对仲裁案外人的利益保护较为彻底。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同,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就是针对原仲裁裁决提起,以审查裁决的正确与否。通过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仲裁案外人可以获得改变或者撤销原生效仲裁裁决的救济。仲裁裁决的改变或撤销,一者意味着对仲裁案外人所有的标的物的执行失去依据,从而排除了仲裁当事人直接侵害案外人物权的可能性。二者意味着仲裁当事人之间义务的履行失去基础,从而使仲裁当事人对案外人债权的间接侵害变得不可能。三者,如果将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可撤销的范围解释为仲裁裁决的事实理由和主文部分,那么前文所述的对仲裁案外人最广义上的间接侵害也能被杜绝。这样,仲裁案外人就能以阻止仲裁当事人实体权利最终行使的方式,防止自己的利益遭受侵害。可见,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对仲裁案外人利益保护的方式最为直接,也最为广泛,因此最为彻底。

第二,案外第三人仲裁裁决撤销之诉的保护途径不会对仲裁制度造成太大的冲击。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点,决定了仲裁案外人利用该制度所撤销的,只是发生错误的部分裁决内容,而非对整个裁决书的否定。对于没有发生错误的部分,在仲裁当事人之间继续有效,可以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根据。未撤销部分裁决的继续有效,有效地防止了司法权对仲裁权的过多干预,将司法权对仲裁的审查维系在合理的限度之内。从这个角度看,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制度剔除了影响仲裁制度健康发展的不利因素,有利于仲裁制度的可持续性发展。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与其说是司法权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仲裁进行了干涉,不如说是司法权对仲裁制度的保驾护航。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消极防御特征,使之成为保护仲裁案外人利益的不二选择。

四、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相关程序问题

欲让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充分发挥保护作用,还需解决好相关的程序性问题,包括适格当事人的确定、提起诉讼的条件、管辖法院、程序的选择适用、撤销裁决后的上诉等等。其中,适格当事人的确定、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客体范围以及程序的选择适用三个问题,涉及到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能否成功启动和进行,有必要加以专门论述。除此之外的其他问题,由于可以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文不再赘述。

(一)适格当事人的确定

在仲裁程序中,并不存在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定分类,除了仲裁当事人外,就是仲裁案外人。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仲裁案外人就仲裁裁决都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有其独特的特征和正当性基础,如果任由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提起撤销之诉,便会对仲裁制度的基础造成冲击,降低仲裁对纠纷当事人的吸引力。现行法律将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限于仲裁当事人,主要也是基于此种考虑。因此,为了保证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就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仲裁裁决的适格主体作出限制。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来源于民事诉讼法,为避免对同一制度适用两种主体适格标准进而产生矛盾,最好的办法就是参照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认定标准,确定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适格主体。

以这一标准所确定下来的主体范围,基本上可以囊括所有的权益需要保护的仲裁案外人:类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是权益遭受直接侵害的仲裁案外人,类似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是权益遭受间接侵害的仲裁案外人。当然,考虑到仲裁和诉讼的不同特征,以及程序保障上的差异,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为仲裁裁决时,其适格主体的确定,应当在现有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第三人基础之上,有所扩张或限缩。例如,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至今还未承认诈害防止的情形,而在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中,由于欠缺第三人加入制度以及再审制度的保护,对恶意仲裁的规制便居于首要位置。所以,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适格,应该包括类似于日本民事诉讼中的诈害防止情形。另外,在实践中还可能存在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对撤销仲裁裁决的适格主体范围在民事诉讼第三人基础上加以扩张或限缩。对此,不免令人产生疑惑,即撤销仲裁裁决的适格主体范围,因一些特殊情形的存在,而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范围有出入,仍然无法避免对同一制度适用两种主体认定标准的尴尬。

事实上,这种担心毫无必要。“第三人”本身就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其中,关于何谓“有独立请求权”,何谓“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尤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解释和重构问题,理论和实务至今没有形成共识。对于一个如此复杂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只用了一个条文加以规定是远远不够的,这就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提供了较大的解释空间。具体来说,就是在作为事后救济程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适格的范围不一定必须与可能在事前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完全对应,而可以发生一定程度的扩张或限缩。在这一层面上,对裁判的撤销,以及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其适格主体的范围便趋于一致,而不可能发生对同一制度适用两种主体认定标准的问题。

(二)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客体范围

对于错误的仲裁裁决,案外第三人当然可以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以保护自己的权益。问题是,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是通过调解的方式侵害案外人的权利。对此,若要全面地保护仲裁案外人的利益,必须将仲裁调解书纳入到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客体范围。这样的话,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客体就突破了仲裁裁决的范围,同时包括仲裁调解书。而允许案外第三人提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仲裁裁决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仲裁法》第51条第2款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是否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呢?对此,学者们的观点并不一致。有观点认为,《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既然赋予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同等法律效力,就可以参照仲裁裁决的有关规定处理错误或违法的仲裁调解书。亦有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文本规定,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对象是仲裁裁决书,而不包括仲裁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仅能说明两种法律文书在效力上的同等性,并不能理解为“仲裁调解书可以适用裁决书的相关规定”,也不意味着两者可以适用相同的司法审查程序。具体而言,不能因为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院可以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的裁定,进而得出法院也可以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裁定。这两种观点都较有说服力,仅凭前述两个条文是无法作出取舍的。然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内容,笔者倾向于支持后一种观点。《解释》第28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文内容,只要是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都应当执行(不含例外规定),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的规定不能适用到仲裁调解书上。

可见,对于仲裁调解书,即使出现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法院也不可能像对待仲裁裁决书那样,裁定不予执行。这就意味着,当仲裁当事人利用调解侵害案外第三人权利时,如果不赋予仲裁案外人提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的权利,案外第三人便不能寻求其他有效的救济途径。考虑到这些,就有必要扩大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客体范围,以充分彻底地保护仲裁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程序的选择适用

关于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所适用的程序,毫无疑问,应当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设计保持一致。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比较统一的认识是,其属于争讼程序,且属于争讼程序中的形成之诉。按照这种理解,仲裁案外人向法院申请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后,法院应当适用争讼程序对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口以审查。然而,对于该同一仲裁裁决,仲裁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申请法院撤销之。就仲裁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应当适用何种性质的程序进行审理,理论上一直存在着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颁布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列为“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之一种,意图将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作为非讼案件对待。一些学者也认为,撤销仲裁裁决属于非讼程序的范畴.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理。针对这种观点,有学者提出了异议,认为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是法院运用司法权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一种形式,这种监督,无论从制度渊源还是法理基础上看,都属于争讼程序的性质。有关于此,司法实务中究竟是如何操作的,尚需进行实地调研,但由于时间所限,只能留待日后进行。

于是,一个比较现实的问题是,若将仲裁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理解为非讼案件,而将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划归为诉讼案件,便会出现对同一种案件适用两种不同性质的程序之结果。这样不仅使问题趋于复杂,给受理案件的法院噌加麻烦,还会造成单一概念的性质多元化,有违基本法理。因此,最好的办法就是将仲裁当事人和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性质予以统一:要么全部理解为诉讼案件,要么全部理解为非讼案件。由于案外人是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途径撤销仲裁裁决的,其在程序性质方面务必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持一致。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源自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这两个地方的立法都视之与上诉审以及再审相当的一种救济方式,且赋予当事人以上诉权,显然是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争讼程序对待。考虑到对基本问题的认识应当与国际社会保持一致,以及我国的立法现状,唯一的途径就是将仲裁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作为诉讼案件对待。

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方式比较可行,除了前述理由外,尚有以下理论依据。所谓非讼案件,是指民事权益争议的利害关系人通过请求法院对某种权益的确认进而使得一定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非诉程序中不存在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人民法院也无需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作出判断,只需对某一事实予以确认,并可变更和撤销存在错误的非讼裁判,使得非讼裁判对法院不具有约束力。然而,仲裁当事人撤销裁决程序的双方,就是否撤销裁决这一问题存在着争议,且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的对象是仲裁机构基于仲裁权作出的裁决,而非单纯的事实问题。仲裁裁决一旦被撤销,便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产生效力,法院也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自己的裁判。此外,民事诉讼法设置非讼程序的目的在于保证司法权得以介入民事权利或者法律事实形成阶段,对权利或法律事实形成承担监督与保护作用,从而为社会公众和关系人提供一种可预期结果,达到预防纠纷发生的效果。而仲裁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显然没有纠纷预防的功能。综合各方面因素,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不具有非讼程序的特征,不能将之纳入非讼程序的范畴。

在确定了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的争讼程序性质后,相关问题都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以解决。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法应当由作出裁判的法院管辖,而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则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那么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管辖法院该如何确定呢?考虑到仲裁裁决并非由法院作出,而司法监督仲裁需要审慎,所以将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交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按照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规则,需要组成合议庭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当然,本文关注的重点是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的途径,限于篇幅,对具体的程序问题没有、也不可能进行全面的论述。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问题,还有待学者们作出更深一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