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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评估体系的建构与应用

  • 投稿Pity
  • 更新时间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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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铭 王震**

摘 要:司法公正评估体系是量化评估理论在司法领域应用的一种新型实践。根据司法公正的具体内涵和要素设置一系列反映司法公正情况的评估指标,运用量化评估理论,建立司法公正评估体系模型,利用法律数据和社会调查数据,测度司法公正的情况并呈现量化式评估结果。司法公正评估体系的建构和应用有助于反映司法公正的实际情况,以及实现司法体制改革宏伟目标的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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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司法公正 量化评估 司法指数 司法改革

*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模式、规律与改革方向研究”(14AKS009)的阶段性成果。

** 作者简介:胡铭,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王震,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诉讼法专业博士生。

随着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由宏大蓝图向具体改革方案的渐次铺展,如何让一系列改革目标从“看上去很美”走向反映司法规律、承载公平正义的具体举措,尚待我们深入研究。司法最终要实现“看得见的公正”,可能的前提是先要让“公正看得见”。在此,量化评估理论在司法领域的应用为我们提供了可行的路径。不同于或言不限于司法公正的理论研究,通过建构和应用司法公正评估体系,可以以精确、具体和可视的司法公正指数科学、客观地反映司法公正的实际情况,为改革措施的制定和效果检视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司法公正评价:着眼司法体制改革的原点

(一)司法体制改革的原点

1. 司法公正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原点。“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①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征程上的一座崭新里程碑,首次以法治为会议主题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会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高度阐发了司法公正在法治建设中的核心价值地位,为依法治国和司法体制改革奠定了基调。在此之前,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召开再次启动了我国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全会在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中,强调继续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的同时,对司法公正提出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更高要求。司法公正成为本轮司法体制改革明确的价值目标和改革方向。

其实,回顾我国历次司法改革,司法公正无一例外地是各次改革起始和落脚的原点。1997 年党的十五大首次将“依法治国”写入大会报告的同时,也第一次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首轮司法改革便以“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为价值目标展开。随后在2003 年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启动的新一轮全国司法体制改革中,“公正和效率”成为本轮司法改革的主题。2006 年、2007 年召开的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党的十七大对司法制度建设提出了全面系统的要求,强调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从第一次司法改革中司法公正就成为了改革的价值目标,到其后历次司法改革都十分重视公正在具体司法制度改革中的指导作用,一直到最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仍然以司法公正为核心价值,而且还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②这不仅体现了司法公正对于中国社会的重大意义,也表明了司法公正是我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内容;这不仅体现了司法公正是我国完善法治亟待解决的问题,也表明了司法公正作为司法体制改革方向成为共识;这不仅体现了司法公正不再是单纯的宣示性口号,也表明了司法公正已然成为整个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价值诉求,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原点,所有司法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和具体措施都应当着眼于这一原点进行。

2. 司法公正的实践样态。司法公正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原点,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取得了巨大的成效,但也难免出现泥沙俱下的现实,甚至也有历次改革都未能触动的旧症顽疾。我国为实现司法公正的改革目标,分别从完善司法机构设置和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完善诉讼程序、强化司法民主和法律监督方面进行了改革。③经过具体改革措施的实施,法院管理制度从法院机构有效整合、法官队伍专业化建设和完善领导干部管理制度的初步实现,向法官员额制、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人财物省级统管以及司法管辖与行政区划分离制度等更广范围拓展;在法院审判权运行方面,改革成果从诉讼程序完善、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委员会和人民陪审制度规范等以工作机制为主向建立主审法官制度、合议庭办案制、科学业绩评价体系以及法官惩戒等以体制改革为主的更高层次深入。从法院基本工作机制的规范到涉及司法审判的内外体制改革,承前启后的多轮司法改革着实推动了我国司法制度的稳步前进,司法公正问题得到了极大的改观。

但与轰轰烈烈地推动司法公正的司法改革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严重损害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性案件仍不断出现,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公正的评价仍普遍偏低。较早的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和杜培武案,最近的如念斌案、张辉张高平案等。这些案件在刑事司法领域集中凸显,在社会上引起的巨大反响使得我国司法公正问题非议颇多。而司法不公特别是近年来频频曝光的冤假错案以及多起司法恶例④,不仅挫伤了司法公正本身,也难免让人怀疑我国司法改革的实质成效。此外,我国民众对司法公正的评价还可以从针对刑事司法公正满意度进行的实证调查中窥知。有实证调查表明,我国54.9% 的普通民众认为当前的刑事司法不公正或者极度不公正,且74.6% 的普通民众对当前刑事司法系统缺乏信心。⑤虽然这只是笼统的主观评价,但其反映出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感性认识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之间的显著落差,以及民众对司法系统缺乏信心的现实与我国投入极大资源进行的司法改革之间的悖反,都迫使我们不得不对我国司法公正进行更加全面、谨慎的认知。

(二)司法公正评价的意义

第一,司法公正评价的意义在于切实反映当前我国司法公正的总体情况。一方面,我国不断深化的以司法公正为核心的司法体制机制改革,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要求相比,同人民群众期待相比,还存在何种程度的不适应和不符合,不能仅仅依靠改革者主观判断,更需要对司法公正的现实情况预先有充分、正确的了解。而这种了解需要建立在对司法公正科学、有效的评价基础之上。另一方面,尽管司法公正理论的研究对于我国构建公正的司法制度和实现司法公正而言具有宏观指导意义,但理论研究同样需要符合研究对象的现实情况。我国司法公正的现实情况究竟是怎样的?这一问题的回答也有赖于司法公正评价。通过对司法公正进行评价,使理论研究者在保持对我国司法公正现况有较为客观清醒的认识下进行更加契合实际的研究。

第二,司法公正评价的意义在于着眼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原点,实现司法公正目标的落地。司法体制改革必须着眼于司法公正这一原点,否则改革将失去方向和意义,甚至可能朝着错误的方向前进。但是,司法公正本身是宏大抽象的,需要将这一目标细化为具体的改革任务,也即实现所谓的落地。司法公正评价中反映出的具体问题,便是细化司法公正目标的依据。根据这些具体问题将司法公正细化为有针对性的具体任务,采取适宜的改革措施。

第三,司法公正评价的意义还在于为外部监督提供依据。司法公正既需要法院内部具备良好的管理制度和权力运行机制以保障司法独立,也需要依靠外部监督以保障司法权不被滥用。外部监督主要包括权力监督和权利监督。其中,主要的权力监督包括检察监督和人大监督,主要的权利监督则包括民主监督和舆论监督。⑥虽然外部监督具有广泛的监督类型,但除了检察监督因属于法律监督而在法律规定上有诸多监督制约法院审判权的具体程序外,其他监督类型则很容易流于形式。司法公正评价反映了法院司法公正状况,因而可以为其他监督主体提供具体的监督依据。以人大监督为例,人大可以将司法公正评价结果作为审议法院工作情况的重要参考,既避免以往法院工作报告的形式化,又能够规范人大监督权的行使,防止个案干预。

二、司法公正评估体系:司法公正评价的方式

(一)量化评估理论在司法领域的应用

量化评估理论是评估学、管理学以及社会学中的一种评价技术,广泛应用于公共部门的组织管理领域,诸如企业绩效分析、员工绩效考核、产品质量管理等。随着社会科学研究方式的多元化,以及法律现象量的属性使其具有可以从量的方面进行观察与研究的可能,⑦量化评估理论逐步在法学研究和实践领域当中得到广泛应用。量化评估理论在当前我国司法领域的应用基本表现为三种方式:法院工作绩效考核、案件质量评估和法治指数。1. 法院工作绩效考核。随着政府推行绩效评估运动的热潮,许多国家把绩效评估推及到了司法部门,如美国、加拿大以及欧洲等国逐步推行法官绩效考核、司法质量评估或司法绩效评估制度。⑧我国法院同样重视运用这种科学管理方式以考评法官工作情况,考核法官审判案件质量,并以此评定奖惩,实现有效监督和管理法官的组织管理目标。法院工作绩效考核的内容一般包括办案数量、审判质量、审判效率和审判技能等,考核的依据则是结案数、结收案比、平均审限、调解率、上诉率、申诉率、发改率、调研文章量等一系列数目。⑨推行此种法院工作绩效考评制度是量化评估理论在司法领域的最基本形式,是对量化评估方法的绩效管理功能的直接运用。

2. 案件质量评估体系。除法院工作绩效考评外,案件质量评估也是量化评估理论在司法领域的一种应用。“案件质量评估”是按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目的、功能、特点,设计若干反映审判公正、效率和效果各方面情况的评估指标,利用各种司法统计资料,运用多指标综合评价技术,建立案件质量评估的量化模型,计算案件质量综合指数,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进行整体评判与分析。⑩最高法院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案件质量评估体系旨在构建符合司法审判规律,适应审判工作的一套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的量化标准,借此评估法官审判案件的质量,实现法院内部全新的动态监督机制和科学化审判管理,推动法院审判质量的全面提高。评估指标体系包括审判公正、审判效率、审判效果3 个二级指标,二级指标由31 个三级指标组成,不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或者减少指标。以二级指标中的审判公正为例,其下11个三级指标由立案变更率,一审案件陪审率,一审判决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错误),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率(错误),二审开庭审理率,对下级法院生效案件提起再审率,生效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对下级法院生效案件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率,再审审查询问(听证)率,司法赔偿率,裁判文书评分组成。虽然与法院工作绩效考核制度中的某些指标相似,但案件质量评估体系更为系统化、精细化和科学化。而且与法院工作绩效考核是针对法官个人工作并据此采取行政激励的管理目标不同,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的目标在于评价案件审判质量,?发现案件质量存在的问题和审判工作的薄弱环节,进而采取技术性改进策略以改善案件质量和审判工作。3. 地方法治化程度评估中的司法指数。量化评估理论在法学研究中应用的重大成果就是法治评估。事实上,从法治的内涵中提炼出具体的构成要素或言指标,以此实现法治的可测度化的方法在一些国际组织中早有应用。诸如世界银行《全球治理指数报告》中的法治指数和世界正义工程的国家法治化程度量化评估工具等。近年来,中国在法治评估方面也有诸多实践,与国际组织所设计的普适性、全面性的法治评估不同,中国的法治评估则主要根据国内法治发展程度和评估对象等设计评估体系,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或发展阶段:立法专项评估、司法评估和地方法治化程度评估。?司法评估和地方法治化程度评估中的司法指数均是量化评估理论在司法领域应用的体现,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评估主体的不同。司法评估即法院工作绩效考核和案件质量评估,是以法院为主体的系统内部评估,而地方法治化程度评估中的司法指数则是由政府主导,独立第三方主持对法院司法情况的评估。也正因为评估主体的不同,两种评估方式采用的数据也存在较大区别。分析法院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和案件质量评估的指标,可见司法评估的数据主要来源于法院内部审判流程管理、法律文书、统计台账、司法统计报表、纪检统计报表等。法院工作绩效考核完全如此,案件质量评估也只是在31 个三级指标中仅有1 个指标的数据来自于法院系统外部(公众满意度)。而地方法治化程度评估的数据则相对全面,既包括上述法律数据,同时还结合了独立第三方搜集的社会调查数据。

(二)司法公正评估体系

尽管量化评估理论在司法领域的应用已不鲜见,并呈现出形式多样,内容丰富,涉及立法、司法和地方法治化等多维度的特点,而且这些考核制度或评估体系在指标设置或评价结果上都能够直接或间接地、程度不一地反映司法公正的水平,但是以上考核制度或评估体系在其自身构建的科学性、评估目的的针对性以及司法公正评估的效度上均存在一定缺陷。

首先,法院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在考评法官工作中虽然会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审判的公正性,但由于其考评内容基本是行政管理指标,与司法审判规律不符,故而常常缺乏科学性。而且法院工作绩效考核制度的目的在于绩效管理和行政激励,并非测度司法公正水平。

其次,案件质量评估体系虽在指标设计上比绩效考核制度更为精细化、科学化,而且评估也直接针对案件本身,确实能够更有效地考察司法公正。但是,案件质量评估体系仍然存在评估主体单一,数据搜集片面的问题,而且由于众多指标的设置和最终评估目的沿袭了行政管理的旧思维,使得案件质量评估偏离了以司法公正为标准的宗旨,以致司法活动陷入以牺牲公正为代价的“唯指标论”困境。?因而,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出现了不能有效测度司法公正水平,反而负面激励了法院不公正行为的现象。

最后,地方法治化程度评估中的司法指数较前两类评估方式而言,在评估主体上较为多元,实现了内外部评价相结合。在评估所需的信息和数据采集上,组合了法律数据和社会调查数据。两方面技术改进都很大程度上保障了评估的全面、客观和科学性。但是,就具体的司法指数测度,地方法治化程度评估如果专门作为司法公正评价方式还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法律数据未与社会调查数据结合进入法治指数的计算。法律数据在地方法治化程度评估中仅是作为背景性基础数据,用以法治指数测度的辅助和参考,并未转化为指数的一部分。?最终司法指数的数据实际上主要来源于不同主体在调查问卷中的主观评价。与司法评估相比,则是从机械数字管理的极端走向完全主观评价的极端。其二,庞大的数据处理稀释了司法指数本身。由于地方法治化程度评估在信息和数据采集上更为广泛,因此存在庞大的数据组,不同的数据组中均包含有司法指数。以余杭法治指数中的司法数据为例,?该指标体系中涉及司法的数据包括评审组(内部组和外部组)、群众满意度调查以及专家组等三组对“司法公正权威”指标的评分,最终该评分按照所占权重纳入各数据组的法治指数中,并且随各数据组法治指数再次按照权重进入最终法治指数的计算。经过两次汇总,司法指数已经被稀释在最终法治指数中而不独立显示。其三,由于地方法治化程度评估的目的在于测评该地域范围内法治且不限于法治的相关制度的发展程度,需要统计和分析的指标涵盖广泛,包括四大层次、九项满意度调查,共计27 项主要任务和77 项评估内容。因此在司法公正的评价上投入的资源是十分有限的。有关司法的指标仅粗略地配置一个“司法公正权威”指标,虽然限于该项评估体系的目的和投入,这种做法无可非议,但于司法评估的效度而言还是不够的。

由是之故,司法公正评价通过现有评估方式进行还不能够满足评价司法公正所需要的专门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因而,建构区别于上述三类评估方式的司法公正评估体系便颇为必要。司法公正评估体系应当符合专门性、科学性和有效性的要求。首先,司法公正评估体系的目的在于测度法院司法公正水平,是专门以司法公正为评估对象的,区别于包含其他方面评价的司法评估体系。具备专门性的司法公正评估体系可以将司法公正这一唯一评估对象进行最大程度地细化分解,使得评价标准周延并充分地体现司法公正的内涵,保证最终的评估结果集中反映司法公正的客观情况和现实问题,实现司法评价的重要意义。其次,司法公正评估体系应当科学地运用量化评估理论,符合司法规律。基于量化评估理论在司法领域较为成熟的应用实践,运用量化评估理论对司法公正进行评价应当是科学评价司法公正的良好机制。司法公正评估体系采用无量纲化的多指标综合评价方式进行,?按照司法公正的内涵及要素将其分解为具体的评估指标,并通过测定各评估指标的指数,汇总分析得出司法公正的量化评估结果即司法公正指数。当然,量化评估结果的科学性还取决于量化评估指标设置是否准确契合了司法公正的内涵,评估结果的利用是否符合司法规律等。最后,司法公正评估体系建构的有效性还有赖于评估主体、信息数据的采集和数据分析处理等技术性问题。司法公正评估体系是量化评估理论在司法领域应用的一种新型实践,因此应当吸取现有评估实践的经验教训以保证评估体系更为有效。其中包括:评估主体的内外结合,克服司法评估中评估主体单一、完全内部评价的缺陷;相应信息数据的采集也应是法院系统内外部的结合,法律数据与社会调查数据的结合不仅是采集上的也是数据分析上的;数据分析处理采用横向汇总的分析方法,即由不同的评估主体对司法公正的每一项指标进行评分,各评估主体的评分按照不同权重汇总得出该项指标的分数,据此保证司法公正的每一项指标得分都综合了不同主体的评价。

总之,司法公正评估体系是量化评估理论在司法领域应用的一种新型实践。不同于司法评估和地方法治化程度评估中的司法指数,司法公正评估体系是着眼司法体制改革原点,按照“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公正总目标,结合司法客观规律,根据司法公正的具体内涵和要素设置一系列反映司法公正情况的评估指标,运用无量纲化的多指标综合评价方式,建立司法公正评估体系模型,利用法律数据和社会调查数据,测度司法公正的情况并呈现量化式评估结果,专门针对司法公正进行的评价和分析。

三、司法公正评估体系的建构

(一)评估体系的总体方案

司法公正评估体系的总体方案包括评估对象、评估体系适用范围、评估主体和评估体系的具体操作方案。评估体系的具体操作方案(分为评估指标设定和指数测度)在之后进行详细论述,本部分仅对总体方案的前三项进行阐述。

第一,司法公正评估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我国的司法机关应当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司法”一词在我国语境中也自然指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诉讼程序中的活动。但是,根据普遍的法治原则和司法权的特有属性,只有法院的审判活动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活动。?在“司法”的指称尚存争议或目前在我国还不存在严格区分的必要的情况下,司法公正评估体系的对象限定为人民法院,是因为笔者还考虑到当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措施多侧重于法院,而且实现司法公正的最重要的职责也在于法院,法院司法公正评估的意义也就更加重大。因此,司法评估体系的对象限定为人民法院。

第二,司法公正评估体系的适用范围是一定的行政区域。司法公正评估是为了以量化的评估结果较为精确、具体地反映出法院司法公正的实际情况。其原因在于司法公正本身是抽象的,仅对司法公正作出宏大叙事性的描述对于客观认识当前我国司法公正的实际情况作用甚微,还会出现脱离实际的可能。基于同样的原因,司法公正评估体系的评估范围也不宜过于广泛。而且从实际操作层面而言,司法公正评估的信息数据采集需要法院提供法律数据,以及调查问卷的发放和现场访谈等方式,如果评估适用范围过大,则可能因为所需“权力资源”?的过大或工作量的繁重而不具备完成评估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参照司法体制改革试点通常适用的行政区域级别,适宜将司法公正评估体系的评估范围限定在某一行政区域(市或县/区级行政区域)的人民法院,对该行政区域一定时间段内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情况进行测度。

第三,司法公正评估体系中评估主体是多元化的。评估主体主要是指司法公正评估体系所利用的信息数据中社会调查数据部分的来源。为了保证司法公正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和有效性,更为全面地反映不同社会主体对司法公正的评价,评估主体涵盖了该评估区域的法官、律师和普通社会公众。多元的评估主体由于社会身份以及在司法活动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对司法公正的评价也各有侧重,互有弥补。法官和律师是司法活动的主要和常态参与主体,对司法公正有着丰富的亲身体会和符合法律思维的深刻见地,自然是评估主体的一部分。而司法公正的最终目标是满足人民群众的期待,所以作为公平正义最重要的感受主体,处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之外的普通社会公众是评估主体最为重要的部分。此外,评估主体还包括专家评估组,不仅因为专家具有专业地、合理地对司法公正进行评估的能力,更因为评估指标的设置等需要通过专家论证和引导,以保证评估体系的理性建构。

(二)评估体系的指标设定

1. 指标筛选的标准。评估体系中的指标是指为了实现评估的可操作性,根据评估对象的内涵和具体内容,对评估对象作出进一步的解释性分解所形成的构成要素。某一评估对象由于其内涵之广或内容之多,分解可得的要素也就有很多。但是,并非所有的大小要素均可以或均有必要作为指标进入评估体系,最终指标的设定需要进行预先筛选。指标筛选的标准基本包括三个方面:其一,符合评估体系的目标。指标是评估不可或缺的要素,部分评估方式可以不需要指数测度,但必须有明确的指标。指标作为评估体系的主要构成要素,需要符合评估体系的目标,才能达成评估任务。如果指标设置不符合评估体系的目标,那么评估结果也就会偏离评估的宗旨。正如前述的司法评估实践在指标设置上仅偏重上诉率、发改率等统计数据,忽略司法公正的宗旨和目标,导致评估本身陷入牺牲司法公正的“唯数据论”。其二,最能反映司法公正情况。司法公正评估结果直接通过各指标指数的测定汇总分析得出,因此各指标指数决定了最终评估结果。要想最终评估结果能客观反映司法公正的实际情况,就需要筛选最能反映司法公正的指标。根据“晴雨表”原理,各指标对司法公正的灵敏度保证了该指标反映司法公正实际情况的准确性,灵敏度越高的指标其准确反映司法公正情况的能力就越强。其三,具有实际操作的可能性。司法公正评估体系最终是以量化的评估结果较为精确、具体地反映司法公正的实际情况,因此要求评估体系中的各指标是可以量化测度的,即使是无量纲化的测度,该指标也应当是评估主体能够对其进行较为准确评价而不是仅能模糊感受的。

2. 指标设定的方法。指标设定的操作方案可以通过对相关文献资料、现有评估体系的研究提炼司法公正的要素,然后运用德尔菲专家法?确定初步指标,最后通过向其他评估主体发放预调查问卷对指标进行调整,确定最终的指标。具体操作步骤可以概括为三步:第一步,提炼司法公正的要素。对某一社会问题和目标进行评估的研究比较成熟的经验便是从该抽象的问题或目标中提炼其要素,如马克斯·韦伯、富勒等人关于法治内涵指标或要素的分析。21司法公正评估体系指标的确定也应遵循这一路径,从司法公正的内涵中提炼其要素。而这一提炼可以通过研究有关司法公正理论的权威文献和著作完成,也可以同时参照其他既有评估体系中业已成形的指标,从中直接提取或进行改良。第二步,运用德尔菲专家法确定初步指标。22前一步骤提炼出的司法公正要素,通过德尔菲专家法提交给预先组成的专家组进行论证。经过几轮反复论证,将专家意见整合、集中和反馈,直到各专家意见不再改变,指标得以初步确定。第三步,向其他评估主体发放预调查问卷调整指标设定。经过专家论证确定的指标虽然保证了指标的合理性,但基于社会公众是司法公正的感受主体,仍然需要考虑并吸纳社会公众对评估指标的意见。将初步指标放入预调查问卷发放给与评估主体对应的不同群体,搜集社会公众意见。若公众意见与初步指标大体一致,则无需变动。若有出入,可以对初步指标进行适当修改,确定最终的指标。

(三)评估体系的指数测度

1. 指标权重的设置。司法公正评估体系采用多指标综合评价法,多个评估指标的重要性不是也不应等量齐观,必然有重要程度的差别,因而需要对指标设置权重以标示不同指标对司法公正评估结果可以产生影响的程度。司法公正评估体系的权重设置通过前述德尔菲法和社会调查共同确定。在发给专家的函件和社会预调查问卷中实际上同时融合了指标筛选和权重评定,专家和社会公众在选定指标的同时也要对该指标权重进行打分。然后,通过算数平均计算得出各主体所打出的每一指标的平均权重。再次,通过加权平均汇总各主体平均权重得出该指标的权重。普通公众作为感受主体较为重要,汇总权重设置为40%,其余三个评估主体的汇总权重均为20%。那么每一指标的权重计算公式为:

最后,计算出每一指标的相对权重作为该指标在评估体系中的权重,计算公式为:

2. 信息数据的采集。司法公正评估体系采用内外部评价相结合的方式,因而需要采集的信息数据包括法律数据和社会调查数据。法律数据主要来自被评估区域的人民法院,包括该法院的内部审判流程管理、法律文书、统计台账、司法统计报表、纪检统计报表等一系列在法院审判工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生成的原始信息和数据,适当参考法院工作绩效考核和案件质量评估报告等二手资料。社会调查数据则通过向不同评估主体发放调查问卷,通过对特定问题的回答或对各指标的评分,搜集评估主体对司法公正各要素的主观评价。此外,社会调查数据还可以通过现场访谈的方式进行,以弥补评估主体在调查问卷中不能或不愿透露的信息或数据,最大程度地保证社会调查数据的全面、客观。

3. 评估指数的测度。司法公正评估体系最终需要以量化结果反映司法公正的情况,因此最后也最关键的是评估指数的测度。评估指数包括评估主体对指标的百分制评分(S’)以及法律数据转化为百分制评分(S”)。后者较为简便可行的转化方法是将某一司法统计数据(通常是百分制比率)作为相应指标的百分制得分,以二审开庭率为例,比如二审开庭率为60%,那么计入有关审判公开的指标的得分为60 分。评估主体的评分和法律数据的转化评分各占50% 汇总为该指标的得分(Sn)。评估主体对各项指标进行打分,通过算数平均计算得出各主体对每一指标的平均评分。再次,通过加权平均汇总计算得出各指标的评估主体得分。23那么每一指标的评估主体得分计算公式为:

将评估主体的评分和法律数据的转化评分进行汇总,每一指标的最终得分计算公式为:

最后,司法公正评估的总得分也即司法公正指数的计算公式为:

四、司法公正评估体系应用之展望

(一)司法公正评估体系在相关领域的应用前景

司法公正评估体系的优势在于以量化评估理论为基础,以一定行政区域的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为评估对象,经过多元化评估主体的全面评价,得出较为精确、具体、可视的指数反映司法公正实际情况。因而,在司法评估的相关领域中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具体表现为:第一,本地区的司法公正情况由法院系统外的独立第三方主持,由多元社会主体共同参与的评估体系评价,其结果比其他内部评估或指数更具有客观性和可信度。由法院系统内部进行的评估在实质上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偏袒、掩盖甚至弄虚作假的情形,即使上述情形确实没有出现,自我评审的形式也难以消弭公众的猜疑。只有通过独立第三方的主持和多元主体的参与,才能在实质上和形式上同时保证评估结论的可信度,该地区司法公正程度的评价和总结才具有实际意义。

第二,司法公正评估体系专门针对司法公正开展评估,其评估结果直观反映该地区司法公正的实际情况。相比其他司法评估或法治指数更凸显司法公正的宗旨,可以弥补法院工作报告内容过于宽泛而对司法公正实际情况反映不足的缺陷。而且,相比法院绩效考核与案件质量评估的内部数据化,司法公正评估结果从数据搜集到结果公布都更加公开透明,便于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价值目标通过司法公正评估得以落地。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措施始终应当围绕司法公正进行,具体地区对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部署的落实,也应当是以司法公正为核心的。而司法公正评估体系的应用优势恰在于此,既可以帮助当地法院系统找出亟待改革的真问题,并据此采取相应的具体改革措施,又能通过定期评估司法公正程度,不断检验和修正改革措施。

(二)评估体系的差异化与独立性考量

在司法公正评估体系应用中应特别注意差异化和保持独立性。

中国是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大国,中央政府统一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总体部署改革目标和路径的同时,也赋予了各地政府试错性质的地方性先行试验,以利于突出各个地方的“特殊性”。24司法公正评估作为反映法院司法公正实际情况的体系,在推广评估体系的应用时也需要充分考虑地方的“特殊性”。地方“特殊性”的考虑在宏观层次包括该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口结构、总体法治发展程度等因素,在微观层次包括法院办案经费、人均办案数比例、法院办案人员结构等因素。这些差异化考虑最终通过相应调整指标的方式在该地区司法公正评估体系中得到体现。

司法公正评估体系的评估结果主要用于对该地区司法公正实际情况的反映,并以此为参考依据逐步科学、有效地改进和落实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措施。对实现司法公正宗旨的追求是该评估体系从设计到应用一以贯之的目的。而非如同其他司法评估一样作为或者实质上成为具有竞争性的评比体系。一旦指数成为了不同地区间或法院间攀比的数字,那么评估就退化为狂热竞赛的工具而不是冷静反思的参考,更糟糕的情况是地方政府或法院能够更加方便地粉饰问题,因为评估毕竟是以“科学”的名义。因此,司法公正评估体系的这一应用考虑既是基于不同地区司法水平和相关条件的差异化存在,也是为了避免体系具备竞争性质后沦为纯数据的攀比和陷入“唯指标论”的困境。

尤为重要的是司法公正评估体系的主持主体在实际开展评估时必须保证作为第三方的独立性,在必要的情况下放弃部分效果性数据。司法公正评估体系与其他司法评估方法的显著区别,同时也是其最大的应用优势主要体现在主持主体为独立第三方。而司法评估采取的是内部自评形式,地方法治化程度评估中的司法指数虽然有独立的主持主体,但实则是“政府主导型”的方式。第三方独立评估最大程度地保证了评估结果的客观中立和可信度,但同时也带来了实际应用中获取效果性数据的困难。效果性数据主要是指系统内部反映绩效的统计资料和数据,25在司法公正评估体系中则体现为法院内部反映司法公正的法律数据。由于独立性,主持主体无权要求法院提供评估所需数据,也就难以完成相应指标指数的测定。但是,笔者认为保证主持主体的独立性要比不具备独立性而易获取相关数据更为重要。原因在于司法公正的要求是高度重视人民群众作为主体的感受性,主要依靠多元评估主体的社会调查数据,结合部分公开的法律数据,也能较为良好地反映司法公正的情况。所以为了保证独立性放弃部分效果性数据,并不会导致整个评估归为无效。相反,为了获取部分效果性数据放弃主持主体的独立性,导致评估结果丧失客观性和可信度的最大优势,使得司法公正评估体系在其他司法评估或司法指数既存的情况下明显失去了构建的必要,反而是得不偿失的。

五、结语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重在强调人们对司法公正的切身感受。而“公平感受”实际上是一种社会生活的法治质量观和人民主体的法治幸福感,这是评价一切司法改革成败得失的总标准,以此可以考量改革措施的选择与优劣。26因此,构建司法公正评估体系,通过量化评估方式使得司法公正总体情况通过精确、具体和可视的指数反映出来,对于社会公众了解司法公正的实际情况,对于司法体制改革宏伟目标的落地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司法公正评估体系作为量化评估理论在司法领域的新型实践,同其他新举措一样需要在不断试错中得到逐步完善。作为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在实践中的应用,最需要重视的就是方法自身的科学性问题,这既是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相比的固有缺陷,也是研究者需要尽最大努力进行弥补的。司法领域的评估模式在指标的设置、权重的分配等方面,一定程度上还存在失于主观的问题,如何进一步客观化还需要理论研究和后续实践经验提供有力支撑。另外,尽管我们在有关实践中多次强调“地方性经验”的重要性,常常将“差异化”作为研究的优势加以突出,但应当注意司法公正作为法治的生命线,需要也必须符合法治的普遍性一面。所以,司法公正评估体系的应用,从长远来看,实现评估体系的统一性是未来研究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