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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政策观对监狱惩罚机能的效果

  • 投稿Zoe
  • 更新时间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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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崇亮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201701)

摘 要:重刑主义的行刑政策观在监狱行刑实践中彰明较著,而轻缓化的行刑政策观却趋于表象化,鉴于此,法治主义的行刑政策观应当受到重视。重刑主义行刑政策观将使监狱行刑机能偏向于惩罚机能而弱化改造机能,并容易使行刑突破法律的限度。法治主义行刑政策观将强化以法的名义把惩罚限制在法制的框架内,通过缓和监狱与罪犯的对立而有效降低惩罚的负面效应,并有利于惩罚与惩罚的非法的界分。

教育期刊网 http://www.jyqkw.com
关键词 :刑事政策观;监狱行刑;法治;惩罚机能

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9-0038-10

收稿日期:2015 -05 -26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 cnki.net) 2015年8月4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基金项目:刘崇亮主持的2014年闭家社科基金项日(14BFX064)的阶段性成果;刘崇亮主持的2012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日(12YJC820060)

作者简介:刘崇亮(1972-),男,江西南昌人,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国家刑事政策观反映了国家对犯罪和犯罪人的基本态度。虽然我们国家的监狱法清楚地规定了监狱改造机能与惩罚机能都是监狱的行刑机能,但是,国家基本刑事政策对监狱机能的选择从实然意义上看超越了法律文本的规定。国家基本刑事政策的运行对监狱机能的最终走向影响很大,甚至有可能左右到监狱内的某个具体制度。只有作为监狱本质机能的惩罚机能和作为次生机能的改造机能的互相协调才能使刑罚的效益顺利实现,而不同的行刑政策观对监狱行刑机能的抉择具有重大影响。鉴于此,本文尝试着分析不同的行刑政策观将在何种意义上影响监狱的行刑机能之选择。

一、重刑主义的行刑政策观与法治主义的行刑政策观的界分

以刑事政策横向的结构为标准,动态地看应当包括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及刑事执行政策,这是以刑罚权的动态运行机制为依据的划分标准。刑事执行政策是国家刑事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国家刑罚权最终得以恰当落实的重要环节和实现国家刑罚观及刑罚目的的重要手段。就世界范围内而言,推动刑事政策成为对抗犯罪的手段其实正是从监狱这一器物始发而萌芽的,监狱改革运动的思想最终引发了人们对刑法以外的社会规制的深入反思。在基本刑事政策横向结构之标准的基础之上、刑事政策衍化的过程中,就国家对狱内服刑的罪犯采取何种态度而言,虽然在传统的刑罚理论中早已有报应观与教育观之对立,但此种早在百多年前的观念划分模式在当代的中国并没有多少实践意义。在当代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观以对犯罪人是否宽囿为界限可以划分为重刑主义刑事政策观与非重刑主义刑事政策观,非重刑主义刑事政策观在实践样态主要表现为“重重轻轻”的两极化刑事政策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观等。单纯的重刑主义刑事政策观在现代国家盛行基本已无可能,但“重重”较“轻轻”在实践中却要普遍得多。

轻刑主义的刑事政策在学术界得到了较大程度的认可,但体现轻刑主义的刑事政策是否在刑事司法实践能够完全得到现实反映,我们认为值得商榷。重刑化的刑事政策观与轻刑化的刑事政策观在立论与基点上完全对立。重刑化的刑事政策观的立论基点基于刑罚威吓的立场,要求在原有处罚标线之上提高对罪犯的处罚,希望建立起一个没有严重犯罪的稳定的社会。而轻刑化的刑事政策观的立论基点在于教育刑理论背景下的特殊预防,其核心理论认为严酷的刑罚无法从根本上遏制严重犯罪和犯罪人数规模,应当取消运动式的严打斗争和畸重的刑罚结构,进而主张刑罚应当趋向轻缓,希望建立起一个宽松的社会环境。轻刑化的刑事政策的主张是我们国家近年来面临的犯罪量和刑罚量同步增长这一危机进行理论反思的产物,但因其强烈的理想色彩始终未能为国家最高决策部门所接纳而成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本政策。如果说重刑主义刑事政策是国家在特殊时期严重犯罪规模上升时无奈的选择,而轻刑主义的刑事政策却很难成为国家在当前处于犯罪规模稳定时期的实然选择。轻刑化的刑事政策虽然从法理上看顺应了刑罚趋缓的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潮流,但对于轻刑化的内容来看,其在实践中的实现远非重刑化刑事政策可比。譬如刑法修正案(八)对刑罚结构的调整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了轻刑化的刑事政策观,显示了宽严相济政策观中“宽”的一面,但从刑罚的绝对总量及刑罚结构的重轻平衡来看,此次刑罚结构的调整还是主要反映了“重重“刑罚观为倾向的修法理念。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重刑化的刑事政策并非确定与轻刑化的刑事政策相对应,但若以非重刑化的刑事政策与重刑化的刑事政策来区别对应似乎又模棱两可,笔者以为,相对应于重刑化的刑事政策,特别是对于监狱行刑机能为对象来考察之意义,法治主义的刑事政策观或许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卢建平教授认为刑事政策所涉的刑事法理是一种公法法理,而法治原则是调整公法和公权力的根本法理,在最根本的意义上制约着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坚守法治原则,就意味着刑事政策在追求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标时,必须优先尊重刑事政策保障人权和促进个人自由的终极价值。本文所主张的法治主义的刑事政策观正是基于法治化为前提的政策观,它是在刑事立法、司法和执行实践中重刑主义刑事政策观大行其道、轻刑主义刑事政策观表像化的背景下应当秉承的刑事政策观。法治主义的刑事政策观要旨是刑事政策对于立法、司法、执行的宏观指导都必须在法律的限度内进行技术性操作,它是摒弃了重刑主义政策而主张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在实践中的实际体现。

相对应重刑主义的刑事政策观与法治主义的刑事政策观,指导监狱行刑的刑事政策观也可以界分为重刑化的监狱行刑政策观与法治化的监狱行刑政策观。之所以把监狱行刑政策观区分为重刑化的监狱行刑政策观和法治化的监狱行刑政策观,是因为本文之研究要旨所决定。监狱惩罚权本质上属于国家权力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监狱代表国家对罪犯行使惩罚权力,于是,监狱惩罚权与犯罪人的权利成为了如一个硬币的两面,它的正面是监狱的惩罚权,相对应的面则是罪犯的权利。权力与权利在监狱管理的运行机制中因为其本身的自有特点两者遵循着守恒的定律:监狱惩罚权和罪犯享有的权利之和自监狱诞生之日起直至监狱消失之前一直处于恒定的状态,但随着国家历史发展阶段及社会发展水平的不同,两者又随时会发生变化,即国家文明程度和法治水平越高,监狱惩罚权的比重就越低,而罪犯的权利总量和保障水平也就越高;相反,国家文明程度和法治水平越低,监狱惩罚权的比重就越大,而罪犯权利的总量和保障水平就越低。从权力与权利的总量守恒定律来看,监狱惩罚权与罪犯权利呈现反比关系,成为关键问题的是,监狱惩罚权本质上属于权力的属性,而权力的扩张性为其本质特征,所以,监狱惩罚权总是容易压缩罪犯权利的空间。相关联的是,我们国家的监狱行刑权更容易受到刑事政策的影响与制约。而要把监狱对罪犯的惩罚权控制在一定的合理限度内,就应当清除重刑化的行刑政策观,以保障监狱中的罪犯权利得到理性化的保护,最终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在去重刑化的监狱行刑政策观同时,应当树立起一种最为理性的行刑政策观,即本文主张的法治主义行刑政策观,法治主义的行刑政策观既可以把监狱惩罚机能控制在一定的合理限度,又可以以法治为底线依法对罪犯的权利进行保护。

二、重刑主义监狱行刑政策观与监狱惩罚机能的扩张

监狱行刑权自其诞生起,先天就不同于在刑罚权运动机制中处于超然的刑事司法权,它本身属于行政权的属性,而行政权相较于刑事立法权、刑事司法权更易受到国家政策的影响。监狱行刑易受到行刑政策的影响最为明显的标志是监狱惩罚机能与改造机能的方向性选择。当监狱行刑政策偏重于重刑主义的行刑政策观时,监狱机能偏向于监狱惩罚机能就不可避免,而当监狱行刑政策偏向于法治主义的行刑政策观时,监狱机能更可能会偏重于改造机能。

1.监狱行刑政策中的重刑主义倾向表现为监狱行刑机能的选择偏重于监狱惩罚机能。刑事司法实践中不管采取何种刑罚哲学,其最终还是需要通过监狱的刑罚执行来完成。福柯认为,刑罚成为现代刑事程序中最为隐蔽的领域,它的效力不是源于物理性的惩罚,不是通过公开惩罚的可怕场面,惩罚从一种制造无法忍受的感觉的技术转变为一种暂时剥夺权利的经济机制。通过剥夺权利机制的载体是监狱的行刑来完成,而这种抛弃了物理性的惩罚的监狱行刑虽然在表象上与身体刑或耻辱刑进行了切割,但监狱行刑只要以刑罚的名义为存在根据,痛苦的属性就无法改变。正因为监狱行刑的痛苦属性,自监狱诞生之日起,它总是被刑罚以威慑的名义来实现监狱行刑的目的。“常识认为,刑罚越严厉,就越能威慑犯罪,但是,常识往往只包含总分真理,真理走身极端就会走向谬误,刑罚的严厉也是如此。一般地说,刑罚惩罚的强度与威慑效应存在着正比例关系,加大刑罚强度,可能提高刑罚威慑效应。”正因为常识性错误认识,指导监狱行刑的刑事政策观总是倾向于发挥监狱的惩罚机能。当人们在谈论某个时期对严重犯罪的严厉打击时,重刑化的刑事政策就自然成为决策时的首要选项,作为承受这一后果主体的罪犯,在被监禁于监狱内时,民众仍然趋向于持续要求对其采取严厉的处遇。所以,监狱惩罚机能的偏重也就在所难免,而往往选择忽视监狱的改造机能。监狱惩罚机能与改造机能的相互关系犹如钟摆效应,每个时期主导刑罚发展方向在于惩罚机能与改造机能某个点的倾斜:当社会的犯罪形势严峻时刑罚多趋向于惩罚,当社会犯罪率下降时,监狱刑罚政策可能会趋向于改造,两者取向于反方向运动。中国当代监狱行刑功能性的层次上,惩罚机能是国家、社会和民众所组成的结构系统中所要求监狱存在的工具主义认识,是此系统中的内化功能,改造机能是国家、社会、民众所期待的监狱的整体功能,是此结构系统中的外化功能,两者的功能性的冲突在价值系统中存在着严重的冲突。监狱惩罚机能与改造机能本身就在价值系统中存在着本来的冲突,况且因为当前中国社会的居高不下的重新犯罪率和严重的犯罪规模,监狱系统对监狱机能的选择与民众希冀国家采取体现重刑化的行刑政策观自然就不谋而合。

2.监狱行刑政策中的重刑主义倾向表现为监狱改造机能的弱化。改造机能本质上具有超越惩罚的特性,监狱失败论的论调,最早并不是由于改造的无效,而是惩罚的失败才引起的变革。改造是改造犯罪人的弱点和病态人格为表征的,正因为犯罪人通常被预设为具有这样问题或那样问题的社会个体,而惩罚又使“一个坏人变成一个好人”变得极其困难,于是改造就承载了人们的理想。

在哲学领域,事物的属性可以分为本质属性与非本质属性。本质属性正因为规定了事物的质,所以它只要事物的存在就是恒定,监狱的本质属性是不会发生变化的,发生变化的只是监狱的自然属性。监狱的自然属性变化表现在随着人类社会的文明与进步,监狱的物质形态和制度形态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而与监狱的惩罚机能反映了监狱的本质属性相对应,监狱的次生机能反映了监狱的自然属性。监狱惩罚是对刑罚的现实兑现,是通过时间、空间和制度等安排实现对惩罚的物化,监狱惩罚的属性从历史与逻辑出发都可以定性为监狱的本质机能。监狱的次生机能与监狱的本质机能相对应的,是监狱的正当性根据的次位因素,是社会与监狱同步进化的结合物。对于监狱的改造机能而言,与本质机能的层次关系是与监狱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关系相统一的。

监狱的改造活动并不像监狱的惩罚机能决定监狱的存在一样,其产生的时期与监狱的产生肯定不会是同步的。虽然在某些国家的特定历史时期监狱的狱政偶尔也会强调监狱的教化,但其在监狱中的影响力可能微乎其微。在西方国家,监狱的矫正活动正是在启蒙思想运动的指导下慢慢开始走向监狱行刑历史舞台的,它是监狱自然进化的结果。在监狱史的发展过程中,监狱一开始并没有受到社会化运动的冲击,人们对现代化以前的监狱的认识总是停留在以惩罚模式为主导的监狱。从中国监狱史的考察可能更容易得出上述的结论,无论是奴隶社会抑或是民国时期以前的监狱,狱制的黑暗总是成为人们指责监狱的主要理由。惩罚机能的主要表现形式在于身体或权利的限制或剥夺,施加有目的的痛苦只是为了引起威慑的效果和人们情感的满足。只是到了新中国成立以后,监狱的改造才被正式地提高到了“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地位,改造与惩罚并列为监狱的两大机能。

改造机能既然是监狱发展史的一个理性产物,它有着自身的范畴与运行的机能,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惩罚机能不可避免的负作用的一种理性补偿。应当说监狱的负面效应都是监狱自身特点的必然产物,而负面效应却是与惩罚机能紧紧联系在一起的。当惩罚机能在监狱机制中并不是像权力的享有者预料的那样可以合乎情理,惩罚的充分发挥也许并不能完全可以使一个法律的破坏者变成一个守法的人,更不可能使一个道德败坏的人变成一个好人。但纯粹的改造却也面临着尴尬。刑罚惩罚在监狱中的物化如果抽去改造的内容,监狱本质上还是监狱,即并不能改变监狱的实质。但如果监狱对刑罚的执行抽去了监狱惩罚的内容,那么,监狱已经失去了存在着的监狱本质属性。没有自由的剥夺,没有监禁形式,没有监狱制度规范行为的监狱是不可想象的。所以,监狱改造机能是受制于监狱的惩罚机能,并在此意义上看,监狱的惩罚机能是改造机能的前提和条件。改造活动的变化取决于监狱自然属性的变化。改造内容和形式是随着时代的前进而变化的,随着社会民主与社会文明的日益发达,监狱改造的内容也日益更为人道和科学化,在惩罚的前提下,一些具有开拓性的做法也大量被运用到监狱的改造内容之中。例如我国监狱制度中的社会帮教制度,充分发挥设施外的社会力量、志愿团体和犯罪的近亲属对犯罪人特殊的感化作用,来感召犯罪人的心灵,以唤醒犯罪人的正常道德情操和遵纪守法的观念。这项改造内容只有在文明模式里才能找到,在秩序控制模式制度下的监狱不可能找到其身影。因为在秩序控制模式下的监狱,罪犯与社会、罪犯与监狱的关系完全处于对立的状态,即罪犯几乎被真正地与社会和社会人隔绝开来,在那里只讲究秩序与隐秘。而当监狱与社会的联系被强调之后,开放与透明的社会化的改造愈来愈显得重要和有效果。显然,改造活动的自身变化是监狱的制度管理、运行机制、行刑理念、监狱物质形态等变化的结果,是随着其变化而变化的。

当然,从属性上看,监狱惩罚机能与改造机能虽然为本质机能与次生机能的关系,但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因为两者在目标与生成社会性的基础上具有统一性,两者的最终目标都在于使罪犯顺利重返社会,惩罚的内化需求与改造的外化动力为当代监狱的社会功能需求奠定了深刻的社会性生成基础。

预防犯罪是监狱行刑最为根本的目标之一,但是,监狱改造的最为终极的目标并不仅在于预防犯罪,监狱改造最为终极的目标和监狱惩罚的终极目标一样,即“如何使犯罪人顺利重返社会”。然而如前所分析的,在当前我们国家的重刑主义刑罚观指导下的监狱行刑政策影响下,监狱的本质机能与次生机能的关系显然没有得到协调与统一,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本来就处于次生地位的监狱改造机能容易被处于本质机能的监狱惩罚机能所遮蔽。加上改造本身在刑罚效益的实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效果不佳,就造成了监狱行刑与刑罚史上的一个奇怪现象:当改造无法达到民众的期望值时,严重犯罪形势无法得到根本好转时,人们自然转向借助监狱的惩罚机能;当监狱对罪犯惩罚机能发挥超出其合理限度时,监狱里的重新犯罪率又进一步上升,这时又在一定程度上转向改造,但当重新犯罪率再次上升时,惩罚的力度又进一步升级。所以,体现重刑主义的监狱行刑政策观应当摒弃惟惩罚机能为第一的观念,才有可能使得监狱惩罚机能与改造机能两者维系一个较为稳定而且平衡的关系。

3.监狱行刑政策中的重刑主义倾向表现为容易突破法律规定的底线。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侵害,本身应受到惩罚,所谓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刑罚惩罚是国家对这种侵害实施的一种正义的报应,是对犯罪的法律宣示。对罪犯的惩罚是正义的,这种正义性如黑格尔所说,一是因为惩罚体现的是犯罪者本人的法,是罪犯自由意志的要求,二是犯罪的本质是法的侵害,是无价值的。他认为:“刑罚惩罚从客观方面来说,这是法律同自身的调和,由于犯罪的杨弃,法律本身回复了原状,从而有效地获得了实现。当法律对他执行时,他本身就在这一过程中找到了正义的满足,看到这只是他自己的行为。”惩罚是为了实现正义,但这种正义的实现是以法的名义给予确证的,惩罚就意味着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为了维护法律秩序而这种惩罚又必须在法秩序的限度内。所以,监狱的惩罚是一种法律的基本属性的具体体现,是国家权力的重要分配的一个方面,被法律赋予特殊法律身份的惩罚的对象直接面对和感知着这种权力的平等属性,惩罚如果没有法律平等属性,则会加剧罪犯对法律权威的藐视,监狱秩序的稳定和谐必遭受破坏。

但是,当前实际的情况与理想状态下的惩罚并不相符,重刑主义的行刑政策观容易突破法律规定的底线。监狱行刑与刑事司法最大的区别在于,后者是以裁判权为中心的刑事权的运用,它针对的是具体案件,是以法律权威为裁判要旨,法官的居间裁判与其说是审理案件,不如说是运用法律技术进行合乎理性的法律逻辑判断。所以,一件案件的审判结果是否公正合法较为容易判断,即便受重刑主义的影响,法律的适用还须受到刑法、刑诉法规则的限制。而监狱行刑为了实现刑罚效益,其不但依赖法律,还更依赖技术、经验、科学人文知识的运用,这意味着监狱行刑活动更多地强调经验性的技术操作。比如作为罪犯权利重要内容之一的罪犯性权利,当前我们国家没有任何有关罪犯夫妻性权利方面的法律规定,是否需要保障取决监狱管理机关的经验性认识及决策机构的意志。而如果体现重刑主义的刑事政策观占据主导地位,那么很多罪犯的权利若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则容易受到严重的限制。

不仅罪犯权利容易受到监狱惩罚机能的限制,一些有利于罪犯教育与改造的活动也容易受到限制,甚至监狱法律法规规定的一些改造制度也会受到破坏。比如关于罪犯教育改造工作的基本内容,2003年6月颁布实施的《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总则中第5条明确规定,教育改造工作主要包括入监教育、个别教育、“三课学习”、职业技术教育、监区文化建设、社会帮教、心理矫治、出监教育、评选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等,分则对各个教育改造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第四章的第24条规定监狱应当办好文化技术学校,对罪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年罪犯的教学时间每年不少于500课时,未成年罪犯的教学时间每年不少于1000课时。且先不说此条规定的内容是否具有可行性,但据笔者长期监狱实践工作表明,此条规定在教育改造实践中基本虚置。因为管理人员在重刑化的观念支配下,认为教育改造相比惩罚,把罪犯变为一个好人惩罚似乎更具有优势。所以在重刑主义的行刑政策观的支配下,监狱行刑权的扩张本性得到了观念支配。

三、法治主义行刑政策观与监狱惩罚机能的限制

如何对监狱惩罚机能的扩张进行合理的限制,正确与理性的行刑政策观就显得尤其重要。把监狱惩罚机能如何控制在合法且理性的限度内,这是一个复杂而综合的体系,首要的前提是应当树立法治主义的行刑政策观。监狱在属性上看是一个政治性主体,是惩罚属性的外溢物,是国家为了达到政策控制的目的,而对严重危害其统治秩序的对象进行刑罚惩罚的一种国家政治机构。具有政治属性的监狱对于法治主义的刑事政策观具有特殊的需求,监狱总是为了实现其政治上的抱负而寻求一定的捷径,惩罚的限度突破就在所难免,为了限制这种突破,法治至上的刑事政策观则同样在高墙内应当成为一种终极信仰。

1.法治主义的行刑政策观将强化以法的名义把惩罚限制在法制的框架内。法治主义的刑事政策观将使监狱制度的制订与实施纳入法制的轨道。监狱素来被认为是“法律的盲角”,监狱通常被描述为“罪恶滋生的策源地”,阳光难以普照的场所,即便在当今世界,一些西方国家监狱内的丑闻也不绝于耳。监狱在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体系中成为最为薄弱的环节,是有较为深层的原因。首先监狱惩罚是刑事程序中最为隐蔽的部分。监狱惩罚脱离了人们日常感觉的领域,进入了抽象意识的领域,它的效力源于它的必然性,而不是公开惩罚的可怕场面,它应该能够阻止犯罪(实际上它对是否能够有效阻止犯罪仍然不尽人意),于是,惩罚的示范力学改变了惩罚的机制。监狱围墙不仅具有防止罪犯脱逃的功能,还具有把罪犯与社会隔绝开来,最大限度保证监狱的隐蔽与封闭,使得罪犯可以被一种无形的迫力接受惩罚和改造的功能。其次,因为监狱行刑经验式的操作,并没有太多强调如刑事司法那样的法律逻辑传统,而监狱的政治属性主体又大多偏向于国家控制犯罪的功能,控制犯罪功能的实现借助于惩罚的扩张更容易达成,于是,惩罚的扩张在监狱治理体系中总是倾向于突破规范,隐性的违法似乎成为了监狱行刑的一部分。再次,民众观念在一定程度上支撑了这种状况的发生。罪犯对于民众而言,抽象起来的概念就是社会存在中的危害份子,即便在以法治发达闻名的国家也是如此。民众对监狱的形象在观念上也存在着模糊的印象,“监禁在实践中成本极其昂贵,它只是会产生社会之害而不会预防社会之害的发生。”。从某种程度而言,民众对监狱与罪犯的观念与看法的滞后成为了监狱行刑法治变革的一大阻碍,再加上我们国家对监狱与罪犯的传统观念使得监狱法治化更加艰难,“重刑化的主张无视刑罚由苛厉、残酷向轻缓、人道发展的历史规律,将遏制和预防犯罪的希望寄托于严刑峻法,是中华法系万能主义和重刑主义的传统的反映。这种专致于刑罚的肉体摧残和精神恐怖的重刑主义思想对中国2000多年的刑事政策产生了至为深远的影响,刑罚残酷成为贯穿中国几千年封建刑罚沿革史的一个重要特征。”即使在当代中国,民众的重刑主义思想的传统仍然很难根除,毕竟深深扎根于现实中的观念具有超强的稳定性。渴求惩罚的传统思想成为了监狱法治化的绊脚石,社会法治文明的深厚土壤还需要整个社会文明的长足进展才可能变成现实。最后,作为行刑对象的罪犯自身对法治认知能力十分有限。比如该女子监狱的女犯的文化程度总体上与社会上的人口文化程度比例差别较大。据全国第六次人口普查结果显示,我们国家大学人口比重近9%,高中人口比重近14%,初中人口比重为38.8%,小学人口比重为26.8%,文盲人口比例近4%。而据笔者对某省的女子监狱调研表明,该监狱关押本科以上的罪犯没有,大专文化程度仅为3%,高中文化程度仅占7%,而小学和文盲总和所占比重则高达55%,即小学以下文化程度的罪犯在狱内的人口规模比重占至大部分,而受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以上仅占10%左右,相比之下,社会上高中以上的人口比重占23%以上。犯罪学相关理论研究早已表明,对法治认知的程度和个体自身受教育程度、成长环境有着较为密切的关系。狱内的人口文化程度普遍偏低,一方面很多罪犯的犯因和其法治认知水平低下有关,他们普遍法纪观念淡薄;另一方面,在狱内,大多数罪犯面对监狱惩罚权力的扩张,因为自身法治观念水平较为低下,对权利的主张较设施外的普通民众可能更为消极和被动,两者叠加在一起加剧了狱内罪犯的法治意识普遍低下。

监狱树立正确的法治主义刑事政策观对于监狱行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仅在于使得监狱行刑在形式上具有程序正义的意义,更在于使得监狱行刑具有实质的意义,即有助于监狱行刑提高刑罚效益,最终实现监狱行刑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惩罚如把双刃剑,用之不当,则国家和罪犯两受其害,惩罚的价值不但无法实现,刑罚的效益更无从谈起。从程序论的角度看,监狱行刑是刑事司法程度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对监狱行刑强调法治主义的政策观就是要求对监狱具体的法规、制度、纪律及措施要求有严格的程序。季卫东教授所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把价值总量转换为程序问题来处理是打破政治僵局的一个明确的选择,程序一方面可以限制行政官吏的裁量权,维持法的稳定性和自我完结性,另一方面却容许选择的自由,使法律系统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适应能力;换而言之,程序具有开放的结构和紧缩的过程,随着程序化的展开,参加者越来越受到程序的拘束。”以更强调经验性的监狱行刑在权力机制的运行过程中,如果缺乏具体的可供操作性的制度及其制度操作的流程,行刑权则容易重回我们国家在监狱草创之初时忽视权力规范的境域,难免造成监狱惩罚中“严打”盛行。强调法治主义的刑事政策观,就必须要把权力运行纳入到规范化的轨道之中,对罪犯的惩罚的具体活动与行为都必须强调法与程序的归制,依法剥夺的权利应当依法剥夺,于法无据的则应容许选择的自由,使得罪犯在依法的惩罚面前感受法律的权威与正义。如果罪犯在惩罚面前感受不到法律的权威与正义,自我改造的效果可能差强人意,甚至可能适得其反。

2.法治主义的行刑政策观将通过缓和监狱与罪犯的冲突而有效降低惩罚的负面效应。作为具有意志自由的罪犯,在特殊封闭的设施内,发生冲突的概率要比在设施外高出许多。在美国,1995年发生近26000起狱内冲突或暴力事件,直接造成82人死亡,比1990年发生的21184起要高出许多。研究表明,像Cooley(1993年)所指出,被报道的狱内冲突事件只是冰山一角,实际上的数字有可能是官方公布的数据的5倍。至于暴力攻击的动机主要包括狱内的权力、地位、报复、物质利益等,甚至还有的罪犯为了缓解被惩罚的压力而攻击其他罪犯。监狱内的秩序维护的压力和暴力冲突的紧张程度都比设施外要高出许多,仅依靠体现惩罚式的监管无法达到满意效果,监狱应当寻求监控与管理之外更多的东西,而树立法治主义的刑事政策观将有效缓和狱内冲突和对立。法治主义的行刑政策观因为强调对罪犯在法律限度内的正义惩罚,所有的违反监规监纪的行为都将在法律的限度得到解决,而不应超出合法惩罚的限度,否则只会加剧狱内的冲突和对立。例如对罪犯的禁闭制度,根据监狱法的第58条规定,具有八种情形可以对罪犯实现七至十五天的禁闭。该条的前七款明文规定了具体的七种情形,第八种情形则为兜底性条款,即规定为“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之所以规定第八种情形,是为了防止法律漏洞从而预防罪犯利用此条款来规避法律而造成对监狱秩序的破坏。但是,此条的规定也饱受诟病。因为此条规定实际上变相扩大了禁闭的范围,在行刑实践中容易扩张监狱警察的裁量权,从而侵犯罪犯的合法权利。诸如罪犯私藏现金、小锅小灶、拉帮结伙等情形在性质上是否属于“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实践中的做法差异很大。如果处理不好,非常容易激起罪犯的抵触情绪,扩大罪犯与监狱方面的对立和冲突。比如一个罪犯已经呈报减刑,此时该犯却私藏现金,但该犯的认错态度较好。在狱内私藏现金(特别是金额较大)属于较为重大的违反监规纪律的行为,所以根据具体情况,是否给予该罪犯实施禁闭就值得考虑了。如果采取重刑主义的监狱行刑政策观,强调对罪犯的严格控制,给予该犯实施禁闭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实施的效果就不一定很好。如果处理不好的话,很可能会取消罪犯呈报减刑,罪犯与监狱或干警的冲突就在所难免,严重影响其改造积极性。但若对此事的处理站在法治主义的行刑政策观的立场上看,从有利于罪犯改造的角度出发,给予该犯较轻的处罚(比如按照罪犯考核条例扣分或口头警告等),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并不受到影响,甚至会调动改造的积极性。所以,从属性上看法治主义的行刑政策观可能过于抽象,但其在行刑实践中的价值值得重视。

3.法治主义的行刑政策观有利于惩罚与惩罚非法的界分。惩罚的非法是以惩罚作为前提,只是在惩罚机能实现的过程中突破了应有的限度,但非法的惩罚是指诸如体罚和虐待等形式的对罪犯实施的违反法律的活动。所以,惩罚的非法总体上看是监狱方面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因为在罪犯的监禁条件和监禁环境等方面不规范的管理造成了对罪犯合法权利的侵犯,这表明惩罚的非法对罪犯权利的侵犯是间接性的。而非法的惩罚是监狱方面对罪犯权利的直接性侵害,而且这种侵害是有形和物理性的,在性质上较惩罚的非法更恶劣。正因为非法惩罚具有违法的直观性,几乎所有当代法治的国家都在法律上给予了明确的禁止。我们国家监狱法第14条明确规定监狱人民警察不得刑讯逼供或体罚、虐待罪犯,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惩罚的非法则相较于非法的惩罚的界定要困难得乡。因为惩罚的非法是借助于惩罚的合法外衣,是监禁条件与环境方面的软性侵害,没有物理性的直接侵害,不容易界定。关于对罪犯的惩罚与惩罚非法的限度的合理界定,美国甚至在宪法第八修正案中写入了禁止异常惩罚(unusual punishment)。但是对于什么是异常的惩罚在美国的行刑实践中争议很大,法院对此问题传统采取不干涉主义,其主要由监狱内部处理。上个世纪80年代此情况有所改变,在Pearly Wilson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假如罪犯能够证明监狱的管理官员在管理过程中具有应受责备的心态,那么对符合宪法修正案八中的异常惩罚不达标的监管环境的起诉才可能成功。在此案中,HOCK-ING监狱是位于俄亥俄州的一所中度戒备监狱,1983年一位在该监狱服刑的叫Pearly Wilson的男性罪犯联合其他的罪犯向地区法院起诉该监狱的监狱长和俄亥俄州改造与矫正局局长。他们认为监狱方面的生存环境直接违背了宪法修正案八关于禁止残酷和异常惩罚的内容。起诉的内容包括不卫生的用餐、不干净的厕所、遭受虫害、不达标的冷暖气和通风设备、不充足的储存空间、过度的噪音、过度拥挤以及和精神病罪犯一起关押等。法官Scalia认为,惩罚是指旨在责难或威慑的故意行为,而要判断监狱方面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修正案八中的异常的惩罚,必须要证明监禁不达标甚至恶劣的环境是监狱恶意的行为所导致,只有监狱官员故意消极而导致所起诉的环境的情况下,才可能判定监狱违反了宪法。由此案开始,美国的司法权开始触及到监狱内的罪犯权利状况的审查,可以说美国的监狱行刑法治化才真正得以开始,并极大地促进了美国监狱内的罪犯权利保护水平。上述案例说明法治主义的监狱行刑政策观对于监狱明确什么是惩罚,什么是惩罚的非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我们国家的监狱系统,监狱行刑的法治主义政策观也应当要求司法权提前介入到监狱行刑中,对监狱内有关监禁条件、监禁环境等诉讼案件作出合理的判决。

综上所述,监狱内的刑事政策的选择决定了监狱惩罚机能与改造机能的方向性选择,传统重刑主义倾向的行刑政策观将促使监狱行刑向惩罚机能倾斜,并且无法顺利实现以预防为主的刑罚目的。相对应的是,监狱行刑如果倾向于法治主义的刑事政策观,监狱对罪犯的惩罚将沿着法制的轨道,有利于监狱以法律的名义并且在法律的框架内掌握对罪犯惩罚的限度,从而顺利实现预防为主的刑罚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