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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水纠纷的解决——兼论民间法适用的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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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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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 文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摘 要:“风水热”的兴起导致风水纠纷在现代社会依然广泛存在,然而,对风水纠纷的解决途径却不甚明了。基于对风水纠纷特点的归纳,运用“诉的利益”和“形成中的权利”理论,论证风水纠纷何以能够被法院受理。在裁判依据方面,国家法能力的不足和对法律多元理论的认可为民间法的适用提供了空间。但民间法的双重属性决定了需要在裁判过程中强化程序规制,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具体程序规则包括:论证时重视“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识别时强调人民陪审员的适度参与,裁判时进行充分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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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风水纠纷;民间法;诉的利益;形成中的权利;程序规则

中图分类号:DF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8-0145-10

一、风水纠纷概述

(一)对“风水”的解读

风水,一个在社会生活中使用频率很高的词汇,其含义也被普通人所熟知。但如果将风水作为一个学术概念来解释,却比较困难。一般认为,历史上最先给风水下定义的是晋代的郭璞,他认为风水即相地之术,是人们对居住或者埋葬地点进行选择的方法总结,其最终目的是趋吉避凶。现代社会对风水的研究主要体现在社会科学中的哲学学科、民族宗教学学科和自然科学中的建筑学学科,研究传统文化的部分学者对风水也有所涉猎。《辞海》的定义是:风水,也叫堪舆。旧中国的一种迷信。认为住宅基地或坟地周围的风向水流等形势,能招致住者或葬者一家的祸福。也指相宅、相墓之法。

风水在我国历史悠久,从原始社会人类对部落驻扎地的选择,到文明社会对阳宅和阴宅的选择,都是风水应用的表现。甚至在西方国家,风水也逐渐成为一个研究的热点,尤其是在建筑学等自然科学领域。在西方学者的眼中,风水是一种协调人类和外部环境关系的艺术和科学。可以说,风水早已根植于中国传统社会文化心理结构的深处,凝结为社会民众的一种“集体无意识”,在社会转型时期表现尤为明显。风水能够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得以恢复和发展,与社会制度、社会心理及风水自身的现代化调适、主流意识形态控制形式的转变有密切的联系。

(二)司法实践中的风水纠纷

由于风水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类对自然世界的无限敬畏和合理利用,因此,逐步成为不少人的内心信仰和精神依靠。现代社会也是如此。即使有可能被认为是迷信,信仰的力量也使得外在行为变得异常坚定而有力——维护自家风水成为很多中国人的自我责任。表现在日常生活中,就出现了很多因迷信风水导致的纠纷。这些纠纷也常常成为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难点。例如,在巫蛊他人请求赔偿案中,被告在自家院后树起四扇石磨正对原告家大门,石磨外侧贴有镜子,其中一面镜子上写着“死”字。原告随即以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起诉。除此之外,类似案件还有风水墙案、子孙桶案、八卦镜案等。

当事人因风水权遭到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而国家法对此却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很难找到裁判依据。因此,就出现了各地法院对风水纠纷的不同处理结果:或驳回,或适用财产权、人格权等相关法律条文进行判决,更多的是调解结案。“驳回”的理由正确而充分,但纠纷依然存在;“判决”虽然似乎有法律依据,但对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却不置可否;至于“调解”,大多数风水纠纷的解决途径,却是法院中庸而无奈的选择,当事人往往事后反悔。那么,对于类似风水纠纷这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纠纷类型应当如何解决呢?这正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三)风水纠纷的特点

风水纠纷发展到现代,似乎并没有随着科技和观念的更新有所减少,反而随着“风水热”的兴起有所增加。在快节奏的现代生活中,人们对精神慰藉的渴望显得更加急迫。这使得风水遭到破坏成了很多人不可容忍的“被侵害”,由此产生的纠纷也逐步增多。具体来看,风水纠纷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产生背景特殊

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风水纠纷大部分产生于从乡土社会到市民社会过渡的时期或者区域,是城市化和法治化进程中的纠纷,更是熟人社会逐步被陌生人社会替代的产物。风水纠纷的双方主体一般是一方保持传统信仰,另一方却是现代观念的信徒。从根本上看,风水纠纷是现代观念和传统信仰发生触碰的结果。从某种意义上说,告别乡土社会是中国社会变迁转型的一个缩影,传统的乡村社会被打破,新的稳定的社会规范未确立,需要进一步地探索尝试。而风水纠纷正是我国社会转型的一个特殊产物,集中体现了传统信仰和现代法治的冲突。

2.纠纷涉及精神损害和财产权益双重属性

大多数风水纠纷由侵害财产权益产生,但纠纷的重点却是风水遭到破坏后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例如,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林权纠纷、排水、通行等相邻权纠纷,由于掺杂了风水墓、风水林等因素而变得复杂。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财产方面的赔偿或补偿之外,还会增加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后者往往成为双方矛盾的焦点。例如,在风水墙案、子孙桶案中,财产损失微乎其微,当事人关注的是财产损失背后的风水损害。还有一些风水纠纷,根本不存在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当事人仅仅就精神损害和未知的风水损害可能性而诉至法院。例如,在八卦镜案中,双方当事人都认为对方悬挂的八卦镜给自己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但是都不能证明这种影响的实际存在。

3.纠纷矛盾时间长、程度深、牵涉范围广

风水很多时候都会跟家族利益紧密相关,一旦某个个体认为自己的风水遭到破坏,往往会引发整个家族的参与,导致矛盾扩大化。而且由于关系到家族的前途命运,所以当事方很难妥协让步,在较长时间内纠纷得不到解决,最终寻求司法审判这一最后手段。甚至在一些案件中,即使判决生效而且已经执行完毕,矛盾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案结事了”这个目标在风水纠纷中显得异常遥远。

二、风水权:具备“诉的利益”的“形成中的权利”

(一)国家法的空白和民间法的尝试

从历史上看,对风水纠纷的处理自古都是管理者非常重视的一个问题,也产生了许多对风水信仰和风水纠纷的调整规范。风水之说虽然屡被文人士绅,乃至皇帝斥为“虚妄”、“邪说”,但是仍然在社会上产生着巨大的影响。既然风水成为社会中无法革除、民众普遍敬畏的思想,那么中央立法也势必在能够容忍的范围内,承担起保护风水的任务,这在《大清律例》中对“发冢”的重罚中可以看到端倪。这或许是因为风水从根本上是有存在的客观社会基础,而且在很多时代和区域都有大量信众。对风水纠纷的解决也就是对社会矛盾的平息,对于维护统治具有重要意义。发展到现代,刑法中的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可以和风水勉强有关。民法中的人身权没有一项和风水信仰有关。尽管有公序良俗原则,但也很难说风水问题就被涵盖其中。由此可见,在目前的立法框架内,对于风水侵害这个问题是空白的。

立法规定的空白并不能屏蔽风水纠纷的发生,反而促使我们寻找国家法之外的解决途径。民众日常生活及其信念中的传统回归,与现实国家法的能力不足形成鲜明对比。在此背景之下,对法律多元理论的认可和运用就显得十分必要。在日本,非官方法可以通过三种途径通向官方法:被视为习惯或习惯法,被制定法公开认可;通过法律机关核准的自由裁量;通过人们的自愿选择间接达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许多运用民间法理论对风水纠纷进行裁判的案例,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但对于这种做法的理论基础仍然存在争议。例如,在巫蛊他人请求赔偿案中,法院对是否支持原告请求就产生不同意见。而且在一些适用民间法实验比较成熟的地区,还规定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不得确认为善良风俗。究其根本,需要厘清的问题是:风水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可解决的争议种类?法院受理风水纠纷案件的理论依据是什么?

(二)诉的利益和形成中的权利

探讨一种纠纷是否属于法院的可裁范围,必须首先提及“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民事诉讼诉权的要件之一,是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前提。尤其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诉的利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按照谷口安平先生的看法,诉的利益不仅掌握着启动权利,是主张进入诉讼审判过程的关键,而且是通过诉讼审判后创制实体法规范的重要开端。在法国,诉的利益被定义为诉讼能够为当事人带来的益处、效用或者惠益。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1条规定:“凡对请求受到支持或者被驳回具有合法利益的人,诉权均向其敞开,但法律将诉权仅赋予法律认定的具有提起或抗辩请求或者保护特定利益的人时除外。”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没有“诉的利益”概念,但对于可由法院解决的争议也有相应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有“可司法事项”( justiciable issue),即真实而有实际意义的、容许通过结论性的判决采取特别救济的争议。

对于诉的利益的判断标准、学说和理论很多。总体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属于规范出发型的,所以以制定法为判断标准。而英美法系是事实出发型的民事诉讼制度,因此,法官在判断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时通常都是基于自然正义而自由裁量。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诉讼利益必须具有合法性,但理论界对这一要求已经提出了质疑:证明存在实体权利,只是诉讼成功的要件,而不是诉权可受理性的要件。近来,司法机构似乎与诉讼利益的合法性要求保持了若干距离。这一趋势对于保障形成中的权利具有重大意义。“形成中的权利”是尚未被现行法明确、具体承认的权利,对于这类权利的救济,是在没有相应的实体法规范的情形下进行的,是一种“法律漏洞”的形式。对于形成中的权利,尽管没有实体法的明确规定,但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也应当被认为具有诉的利益,法院不得拒绝审判。通过对形成中权利之诉的利益的确认,扩大了诉的利益的基础和功能,反之促进新权利的产生,从而弥补制定法的不足。

对于风水纠纷的受理,许多法院都是采用引入民间法概念来解决其理论难题,理论界也提出了许多民间法适用的准入标准,例如合理性、普适性、时空制约、穷尽法条等等。这些规则对于民间法的合理适用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引人民间法概念之前,必须首先确认风水权是一种具有诉的利益的形成中的权利,因风水权而产生的纠纷应当被法院受理。尽管学者对我国诉的利益的具体内容有不同观点,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个概念在解决新型民事纠纷中具有不可磨灭的贡献。诉的利益是联结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纽带,当司法者在审判时对某个问题寻找不到实体法上的依据时,可以诉诸于程序法中的诉的利益理论,以弥补立法滞后性。在风水纠纷解决中,就可以适用诉的利益标准来解释适用民间法的合理性。关于诉的利益的内涵,笔者赞同必要性和实效性二元说。具体到风水纠纷中,法院在判断是否应当受理、是否应当适用民间法进行解决时,即需要从必要性和实效性两方面进行判别,即该纠纷具有司法裁判的必要性,并且该纠纷的裁判结果对于纠纷的解决具有实效性。

总之,对于新型案件所涉及的“形成中的权利”,在程序法上不应以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或“法无明文规定”而将之拒于法院门外,而应根据“诉的利益说”予以判断是否受理,以保证当事人“接近法院之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如前所述,风水纠纷的一个特点就是矛盾产生时间长、程度深、牵涉范围广,所以,纠纷双方当事人大多都寄希望于法院的裁判。而国家对正当利益的保护是诉讼制度的应然职责,法院不能因为风水纠纷是新出现的纠纷类型、民事实体法中没有相关具体规定而不予受理或久调不判。

三、民间法的双重属性评析

诉的利益理论解决了风水纠纷进入司法裁判程序的理论基础问题,也为适用民间法解决风水纠纷提供了理论支持。但是,民间法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是社会自规范化的方式;另一方面则是法律社会化和日常生活化的表达(民间的法律)。这种双重属性决定了民间法是一把双刃剑。

(一)民间法的优势

近年来,立足民间法的角度对纠纷解决的研究成为理论热点。关于民间法和国家法的关系,代表作为苏力先生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他认为,在中国社会中,规则是多元化的,民间法对于人们的生活仍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推行法治(或者说推行国家法)时,应注意结合本土资源(如民间法)。从目前来看,似乎还没有出现超越这种思想的新观点出现,新论只是在这个思想指导的基础之上,将民间法的价值具体化、明确化。例如,探讨其理论价值和实践功能;或者对国家法和民间法的良性互动和双向对接进行研究。

以往对民间法的研究语境都是传统乡土社会、熟人社会,研究的主要范本也是宗族内部或者少数民族地区的民间法适用案例。前文已经分析过,风水纠纷的产生背景显然与此不同,它是一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和区域的纠纷。那么,对于这种纠纷的解决能否体现出民间法的价值呢?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还比较少。或许,我们可以换个角度思考。尽管民间法的适用环境会存在差异,但国家法的不足和民间法对国家法的补充功能却是不会发生改变的。这是由二者的自身特点所决定的。所以,值得我们研究的问题完全可以从民间法能否适用转换为民间法如何适用。再具体一步,就是民间法在转型区域和转型时期如何适用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其优势而抑制其潜在风险的问题。

(二)民间法的劣势

1.民间法的内在不足

首先,民间法的内涵是模糊的,尽管研究民间法的热情高涨,但什么是民间法、民间法的外延如何来界定,却仍是一个难点问题。其次,民间法具有局部性,不同地区在民间价值和民间习俗上存在巨大差异。再次,民间法的变动性较强,随着社会发展和时代变迁,民间法也会随之而变。最后,民间法在形式上具有不规范性,它不具有国家法的统一规范形式。较之国家法,民间法的这些内在不足决定了在适用时副作用会更加突出。

2.民间法的适用风险

民间法自身具有的内在缺陷决定了在适用时具有较高风险:缺乏必要的规范性和程序限制,纠纷解决过程极有可能失于简单、随意。模糊性使得司法人员对民间法的理解不统一,在选择时无所适从,在裁判时标准不明。局部性造成适用上的有限性,普适性的不足给司法人员带来了更大范围的自由裁量权。变动性要求司法者能够及时更新裁判思维,对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带来了挑战。不规范性会加剧司法适用中的混乱,反过来可能导致民间法弥散性的进一步强化。因此,必须通过程序规制来限定民间法的适用,以尽量减少民间法的不良影响。

四、民间法适用的程序规制

(一)实践中的做法

我国多地法院对于适用民间法解决风水纠纷都有尝试。例如,广东省潮州市法院在调解中参考“风水”,审判人员考虑到“风水”虽然在法律上没有依据,但确实存在于乡民的思想观念里,如果简单地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则可能激化矛盾,产生更大的冲突。因此,在处理案件时,法庭参考“风水”,对原、被告进行调解;甘肃省天水中院结合法律与民俗进行调解,有效地解决了阴宅纠纷;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运用民俗(灵牌)对当事人身份进行认定,从而分割处于共有状态的遗产;陕西陇县人民法院根据“能动主义八四司法模式”的相关理念,将善良风俗引入审判工作,并出台了相关的工作指导意见,要求法官在运用善良风俗时应当首先征求双方当事人的认识和意见,并充分尊重;在笔录中应明确写明,在裁判结果中应有所体现。最具代表性的是江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总结姜堰市人民法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运用善良民俗习惯的指导意见,系统地规定了适用民间法的原则、程序和方法,其中程序方面规定了主张程序、审查程序、认定程序和适用程序。这对于规范民间法的司法适用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国外类似情况的处理

尽管风水纠纷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问题,但西方国家也有与此相似的困境,这种困境主要体现在少数民族或部落群体的风俗习惯适用方面。总体上来看,对于民俗习惯的司法适用,各国基本上都采取了比较明确、具体的程序规制。

在美国,印第安人保留地上的民事司法权较为简单。它遵循的基本原则是:部落对于保留地上的印第安人(包括非部落成员印第安人)拥有广泛的民事司法权,州政府对保留地上非印第安人的活动一般拥有民事司法权。同时,印第安部落对国家法有权吸收适用。以美国最大的印第安部落纳瓦霍族为例,如果一方当事人想要适用某个习惯法,那么应当尽可能早地提起诉讼,法院也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以便有时间找到可以详细说明习惯法内容的证人,同时法院也有比较充分的时间来论证这些习惯是否能够被认定为习惯法;如果双方主张适用的习惯法发生冲突,有两种解决方法:其一是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其二是法院组成一个专门小组来决定,而该专门小组是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长者组成的;在作证方面,证人必须明白传统习惯为什么以及是如何在纠纷解决中发挥作用的;法官应当解释所适用的习惯法的背景资料,并应当避免适用泛印第安的习惯法;在适用时要注意语言间的准确转换;在处理部落习惯法和国家法时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同时保留纳瓦霍族的传统和自治。

在澳大利亚和南太平洋一些岛屿国家,习惯法被视为一种事实问题,因此在适用之前必须对其进行详细证明。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在1986年就注意到了习惯法的证据问题,但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并明确表示尽管法官们对习惯法的采用比较灵活,但证据法对其承认和适用仍保持警戒。

后现代社会中,民族国家的司法管辖权在一直减少。在欧洲,不仅出现了欧盟法院等跨国司法机构,而且在国际公约里还有有关少数民族和土著居民的习惯法内容。有调查表明,司法权的现代扩展给法院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也给习惯法的司法适用带来机遇,就19世纪那样,法院可以自主决定习惯法的法律地位。

关于民俗习惯的司法运用程序,不管是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一般都认为援用习惯法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法国法还规定当事人提出的举证手段不受限制,英美法中则规定当事人提出有关证据时,必须事前已经将其通知对方当事人,且应使法院认为其通知足以避免对方当事人遭受不公平的突袭,否则该证据应不予采纳。

(三)对我国的启示:强化民间法适用的程序规制

权力是与责任相伴而生的。司法权力必然要伴生着司法责任。所谓司法责任系反映了主体(尤其是法官)对社会价值的特定关系的价值负载之概念。对于适用民间法解决风水纠纷过程中的司法裁量权而言,涉及更多的是社会责任。因此,应当强化民间法适用的程序规制,使司法责任充分体现社会责任。

1.识别:陪审员适度参与

民间法的识别是指当事人对民间习惯的证明以及法官对该习惯的认可程序,是民间法进入司法过程的前提。在实践中,只有经过证明的民间习惯才能作为法律渊源而得到法官的引用,该证明义务应由主张习惯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识别相关案件中的民间规则乃是法官的职权,在当下中国属于自由裁量的范畴。那么,如何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定就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以往涉及到民间法适用的案件一般都会被当作是疑难复杂案件由三名法官审理,或者直接上报等待批复。但这种案件属于疑而不难,在案情判定和法律适用上更是单一,并不复杂,例如司法实践中多发的凶宅纠纷案件,其实质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案情简单、证据明确,争点集中,即民间法能否适用的问题。所以这种案件完全可以通过程序上的限定来达到合理解决的目的。其中一个重要环节就是陪审员的参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判工作中运用善良民俗习惯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中就规定: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作用,在司法过程中,对于涉及民俗习惯的案件,尽可能地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处理。

具体的程序规则有:首先,有关民间法适用争议的案件应当至少有一名陪审员参与审理,陪审员的选任标准应当优先考虑其本地性。这里的本地性是指生活范围、成长经历的本地性。因为只有这样,才可以契合民间法的强地域性特点。其次,应当强调陪审员的直接原则,即陪审员应当参与全部庭审过程,并在思想上达到对案件争点和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完全理解,以确保其裁判意见的中立性和准确性。最后,陪审员与专职法官的工作侧重点应当有所区别。陪审员对案件的听审应主要限于对民间法能否适用和适用范围方面,对于涉及民间法和国家法的关系问题,还需要依靠专职法官的专业知识。

2.论证:重视“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

法官运用民间法构造裁判规范时,须尽到最强的论证义务。原因有二:一是法官的这种行为已经溢出了法律的范围,应对其进行严格制约;二是法官运用民间法构造裁判规范,意味着法官在相关司法中直接发挥了创造性作用,如果不附加最强的论证义务,法官的擅断也就无法被制约和监督。但是,具体应当如何进行论证却没有相关理论探讨。

笔者认为,在论证过程中可以参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引入对民间法有专门研究的人员,对民间法在某一个案件中能否适用、适用程度、适用范围等问题进行论证,并将意见提交给法官作为裁判参考。法官的裁判不取决于这份意见,但应当参考并说明是否采纳的理由。法官应当将这份意见向争议双方展示并进行解释,以达到心理说服的效果。在专家的选择上,要注意独特性和本地性。即专家应当是对具体个案中某个民间法规则有专门研究的人,并且需要针对本地区的民间法。这是由民间法自身内容庞杂、地域性强的特点决定的。具体到风水纠纷问题上,这个特点尤为突出。风水是传统思想历史积淀的结果,但它包含的意义系统和象征体系不是恒久不变的,而是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受不同群体解释和再解释。此时由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专业问题进行说明,回答询问,提出自己的意见,就能够帮助法官和当事人对这些专业问题作出适当理解,澄清不当的认识,弥补法官知识结构的局限性和特殊经验的贫乏性,从而使得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更为科学和客观,保证案件判决的公正、合理。

需要注意的是,“有专门知识的人”与受教育水平没有必然联系,只要是对某一地区的某一特定风俗有充分地、系统地认知,就可以成为“有专门知识的人”。例如,一个没有接受过社会正规教育的长者,却可能基于数十年的生活经验,对本地的风俗的内容、适用情况了如指掌。美国在解决少数民族风俗纠纷中,将“长者”的地位等同于与“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的“风水墙”案中,也是借助了家族中年长者的座谈会,成功地解决了双方的风水纠纷。

3.裁判:充分说理

人们“遵循和诉诸法律必定是由于法律可能给人们带来各种便利和利益,包括心理和感情上的利益(公正)。如果一个法律仅仅给人们带来的是不便,甚至是损害,或是给大多数人带来的不便和损害,那么,只要没有实际的强制在场,这个法律即使被人们公认为是法律,也很难为人们自觉遵守。”因而,为达到法律适用的预期效果,必须充分考虑适用法律时人们的情感接受能力和心理承受度。只有这样,裁判结果才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同与社会的认可。适用民间法解决风水纠纷更要进行充分说理,因为这种裁判过程其实质是适用一种没有国家实际强制的“法”在解决当事人之间根深蒂固的思想意识冲突。

人们的思维方式决定了过程和结果之间必须要存在一种因果关系,如果在这期间忽视了说理,就会造成因果关系的缺失,结果就成了无根之树。当事人虽然得到了结果,但却得不到心理上和情感上的满足。因此,审判者必须加强对裁判结果的说理性。我们过去的裁判文书往往只是简单地描述事实、列举证据和法律条文,对当事人的争点以及相关证据的采信理由却很少涉及,对适用某条立法规定的理由也没有充分说明。这对化解纠纷双方当事人的矛盾非常不利。实践中已经出现值得借鉴的新做法,例如山东德州中院实行的判前评断制度,即审判长在公开宣判前就判决结论为什么这么判展开评断。评断的依据不仅仅是法律条文,还可以是社会公德、风土人情等。

具体到适用民间法解决风水纠纷的裁判上,说理需要注意的方面有:第一,及时性,说理不能仅限定在裁判文书中,而应当贯穿裁判的整个过程,例如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都可以由法官或陪审员对双方争点做阶段性说理;第二,集中性,说理要紧紧围绕争点展开,重点阐述民间法的适用依据、风水的认定理由、证据的采信等问题;第三,充分性,说理要摆事实、明法律,以双方当事人内心信服为最终目的,说理过程要积极发挥陪审员的“平民”身份效用,深入浅出;第四,保密性,裁判中的说理仅限于对争点的解释,不得表明裁判者的内心倾向,裁判后的说理不得涉及合议庭的讨论内容,尤其是少数的意见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