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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人侵权行为及责任的立法演进与司法适刚

  • 投稿蓝精
  • 更新时间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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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和平

(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61)

摘要:关于多数人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问题,一直是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中备受关注的问题。多数人侵权行为在我国法学理论上存在各种学说,通过分析立法、司法解释的演进过程,从不同立法阶段的视角剖析多数人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认定问题,同时分析现行《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多数人侵权行为的条文在适用上的关系,并提出面对具体案件作出实体判断的逻辑推理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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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多数人侵权行为;类型;责任;演进;适用

中图分类号:DF5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3 -0114 -12

一、多数人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界定

严格地讲,多数人侵权行为和多数人侵权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这两个概念界定的问题上,应当分别加以阐述。笔者在现行法律法规数据库中检索“多数人侵权行为”、“多数人侵权责任”,并未发现这两个名词。鉴于此,对于多数入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界定,也只能从法学理论界提供的认识和观点开始。但是,拜读过我国大陆学者的相关著作后发现,学者大多将多数人侵权行为和多数人侵权责任放在一起研究,早期很多学者围绕着共同侵权行为规则或理论来探讨多数人侵权行为及其责任。

王利明教授使用了“数人侵权行为”概念,认为:“数人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由于共同的过错或者分别的过错而共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在这种侵权行为中,加害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但其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这一定义,包含了三个要素即主体复数;侵权行为基于共同或者分别的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同一。同时,他把数人侵权行为分为:共同侵权行为,包含狭义的共同加害行为、教唆和帮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王利明教授还将数人侵权责任性质归纳为: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两大类。

张新宝教授在其著作中未使用“数人侵权行为”的概念,而是通过对“数人共同的侵权责任”的阐释对多数人侵权行为及其责任这一问题进行了界定。他认为: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单个的责任主体对某一损害后果单独承担侵权责任为常态;而数个独立的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为例外,需要有法律加以特别规定。这种由数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形式,为数人共同的侵权责任。他将数人共同的侵权责任分为:数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数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在数个责任主体中部分责任主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部分责任主体承担补充的侵权责任。

杨立新教授早期从“共同过错”的角度,将共同侵权行为基本类型分为五类。而在杨立新教授最近的文章中,则提出了关于多数人侵权行为及责任的新发展理论。他对于多数人侵权行为及责任的概念分别作了界定即:“多数人侵权行为是由数个行为人实施,造成同一个损害后果,各侵权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不同形态的责任的侵权行为。而多数人侵权责任则是指数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了同一个损害后果,数人对该同一损害后果按照行为的不同类型所承担的不同形态的侵权责任。”同时,他发现多数人侵权行为形态与多数人侵权责任形态是完全对应的关系,可以构成完美的侵权法理论体系,如下所示:

(1)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

(2)分别侵权行为——按份责任

(3)竞合侵权行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4)第三人侵权行为——第三人责任

笔者通过对上述专家学者对此问题认识的学习,确有所获,尤其是对杨立新教授的最新学说更表认同。杨立新教授提出多数入侵权行为及责任的概念应当包括四个要素:(1)行为人的数量为两个以上的多人;(2)造成的损害后果为一个;(3)数人侵权行为包含共同侵权行为、分别侵权行为以及竞合侵权行为等;(4)数人侵权行为的责任多数是由数人分担,也存在不分担责任者。最后,他对于多数人侵权行为及责任的概念作了如下界定:“多数人侵权行为是由数个行为人实施,造成同一个损害后果,各侵权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不同形态的责任的侵权行为。而多数人侵权责任则是指数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了同一个损害后果,数人对该同一损害后果按照行为的不同类型所承担的不同形态的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侵权法理论中对多数人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概念的理解存在不同认识,在多数人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体系构建上也不够完整,并且在司法实务中不同的法官可能出现不同的裁决,这与诸多因素有关。其中主要原因可能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不断演进,过去的一些规定与现行《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多数人侵权行为的规则有所不同有关。加之《侵权责任法》中的个别规定条文模糊,也会导致人们在认识上的不统一。因此,笔者认为,若想真正了解多数人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理应从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演进过程加以考察。

二、多数人侵权行为类型及其责任的立法演进

仔细审阅我国大陆改革开放以后关于多数人侵权行为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基本上可以看出多数人侵权行为类型及其责任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阶段

从1986年《民法通则》第130条、1988年《民通意见》(试行)第148条和1990年《民通意见》(修改稿)第170条中可见,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至90年代,《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奠定了我国多数人侵权行为类型的最初格局:共同侵权行为和教唆、帮助侵权行为。这一阶段的多数人侵权行为类型及其责任,是围绕广义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构建的,简单归纳如下:

广义共同侵权行为:

(1)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又称共同加害行为)——(连带责任)

1)共同故意(学者普遍认可)——(连带责任)

2)共同过错(部分学者认可)——(连带责任)

(2)教唆和帮助侵权行为(又称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原则上连带责任)

1)教唆行为——(视被教唆人的行为能力,责任承担上有所区别)

A.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连带责任)

B.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责任)

C.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外部:连带责任+内部:主次责任)

2)帮助行为——(视被帮助人的行为能力,责任承担上有所区别)

A.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连带责任)

B.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责任)

C.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外部:连带责任+内部:主次责任)

笔者参考这一阶段的学说,分别加以描述和阐释:

1.共同侵权行为

由于《民法通则》没有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作出更明确的界定。因此,在这一阶段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上,先后出现了不同的学说:(1)关连共同说;(2)共同行为说;(3)意思联络说;(4)共同过错说。分析看出,在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前两种学说强调的是客观行为关联即可认定;后两种学说强调的是主观意思关联才可认定。尽管理论界当时对于共同侵权行为认定问题众说纷纭,但是司法实务中支持主观意思关联要素来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占多数。因此,这一阶段很多判例都是严格遵守主观联络才构成共同侵权。否则,按照各自单独侵权对待。根据此阶段的主流观点,可见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数人基于共同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不可分割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数人之间存在的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这一阶段,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均没有出现体现“客观行为关联说”的条文或规定。

2.教唆、帮助侵权行为

教唆、帮助侵权行为在我国立法层面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在民事审判政策领域对于教唆、帮助侵权行为的规定要早于《民法通则》,随后1986年的《民法通则》并没有对教唆、帮助侵权行为进行规定,但在1988年《民通意见》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补充,1990年《民通意见》(修改稿)第170条得到延续。

此阶段,教唆、帮助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是依照教唆、帮助的对象的民事行为能力来划分的:即被教唆人或被帮助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人和教唆人、帮助人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被教唆人或被帮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人无责任,教唆人、帮助人为独立侵权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教唆人或被帮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人和教唆人、帮助人为共同侵权人,外部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内部责任分担上教唆人、帮助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行为人承担次要责任。

此阶段,关于教唆、帮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关系问题上,理论上有不同认识:一是认为教唆人或者帮助人与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其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二是认为教唆人或者帮助人并未直接从事加害行为,仅是实行行为人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教唆人或帮助人本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不让教唆人或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违背社会正义,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因此,在侵权法中将这两类人视为共同侵权人。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因为:(1)教唆帮助行为就其行为构成而言,不同于狭义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中,各个行为人都是实行行为人。而教唆人只是造意者,帮助人则是提供必要条件的人,显然与共同加害行为不同。(2)在教唆帮助侵权行为中还存在着区分被教唆人、被帮助人的行为能力而承担不同的责任的情形,这也不同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规则。(3)侵权法的基本原则为自己责任原则,即民事主体只对自己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就他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但是出于损害填补的需求,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民通意见》创设了教唆和帮助侵权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综上,这一阶段关于多数人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在体系结构上围绕着广义和狭义共同侵权行为而展开。共同危险行为作为“准共同侵权行为”适用连带责任的规则也仅在理论上得到学者认可,在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相关判例①,但是我国大陆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均未予确认。

(二)《民诉证据规定》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阶段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诉证据规定》)颁布,首次明确了“共同危险行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的举证责任负担问题。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国家最高审判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首次提出“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理论。同时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又明确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归纳这一阶段司法解释中的变化,多数人侵权行为首次独立出来,成为了一个高于共同侵权行为之上的上位概念。可见,在“客观关联说”的引领下,我国初步形成了多数人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体系的基本轮廓,大致如下:

1.共同侵权行为——(原则上连带责任)

(1)-般共同侵权行为

1)共同故意——(连带责任)

2)共同过失——(连带责任)

(2)特殊共同侵权行为

1)教唆帮助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视实行行为人民事行为能力,责任承担上有所不同)

A.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连带责任)

B.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责任)

C.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外部:连带责任+内部:主次责任)

2)共同危险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

3)无意思联络“直接结合”的多数人侵权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

2.无意思联络“间接结合”的多数人侵权行为——(按份责任)

笔者对这一阶段首次明文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直接结合”的多数人侵权行为和“间接结合”的多数人侵权行为加以描述和阐释。

1.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上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属于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民法通则》及其意见阶段共同危险行为均没有相关规定。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阶段,关于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中有几个问题需要强调:

一是构成要件中的问题。问题一,共同危险行为是否要求数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意思联络?问题二,如果无需意思联络,那如何区分共同危险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关于第一个问题,王利明教授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必须是不具有意思联络,否则即构成了共同侵权。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举例说明,比如数人站在高楼阳台上向马路上扔石子玩儿,不知道是谁扔的石子砸中了行人,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因为数人之间在主观上是有意思联络的,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为妥。关于第二个问题:虽然共同危险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都无需行为人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但是二者在行为人的确定性、因果关系的确定性、责任后果的确定性上有所不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确定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客观真实的;行为人的行为如果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直接结合”,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行为人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间接结合”,不构成共同侵权,则根据各行为人的过错或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共同危险行为的真正行为人是不确定的;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有可能偏离客观真实;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问题。有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免责。还有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不能仅仅只是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就可以被免责,还必须证明谁是真正的行为人。提出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其他人中具体哪个人造成了损害,才能够被免责。笔者赞同前者,依据《民诉证据规定》将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加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了免责事由是“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最高审判机构设置了这样一个逻辑推理顺序,共同危险行为中首先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范围定位在所有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之上,然后行为人要想免责,要通过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来完成。正向来看,只要行为人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可以免责,而无需证明具体的加害人。同时笔者认为,根据法律位阶效力理论,这一阶段在最高法院规定之上,也没有法律层面的规定来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通过证明加害人才能免责的条文。所以,这一阶段,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不能过于苛刻。

2.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数个行为结合致同一受害人遭受同一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分为两类:“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

(1)直接结合

直接结合,指数个行为同时、同地发生,造成同一损害。对此最高法院给了司法解释:直接结合强调“数个行为人必须均直接实施了加害行为”。例如:不同车辆的数个驾驶人,均有过失,均违章驾驶,发生碰撞后,致行人损害。这就是典型的直接结合的多数人侵权行为。同时,必须注意到,司法解释中出现的“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表述,是相互矛盾的。在一个解释条文中,时而有共同过错的表述,时而无共同过错的表述,均可能适用“直接结合”的责任承担方式,这起码是不严谨的。它可能会使法官在司法实务中产生错误的判断,也容易导致连带责任的扩大。

(2)间接结合

间接结合,指先后发生的数个行为相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如果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那么,条件提供者与直接加害人之间的结合行为就是间接结合的数人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各行为人按照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例如:孩子爬上违章建筑后,不幸触及电力部门不当设置的高压设施。这里如果缺少了违章建筑这个条件,孩子不会直接被电受损;有了这个条件,孩子也不会必然被电而受损;只有当违章建筑的施工方先提供了条件,后与不当的电力高压设施设置人的疏忽,这两个因素结合在一起才导致孩子被电受损。这就是间接结合的多数人侵权行为。

综上,这一阶段最高审判机关将审判工作改革的指导思想突出确定为实现矫正正义。一方面,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政策考量上,加大加害人为多数人时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另一方面,从责任承担的角度分析,这一阶段司法实务中的连带责任也得到了扩张适用,尤其是在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直接结合”的多数人侵权行为案件中,由于共同危险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直接结合”的数人侵权行为有太多的相似之处,二者在司法实务中难以区分,直接导致相同案型出现不同性质的认定,二者在责任承担上各行为人均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由于“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判断标准过于主观,难以把握,而这两种情况下的多数人侵权责任的承担上又有较大差异,司法解释中过于含糊的表述的做法很快在理论界受到了批评。

(三)《侵权责任法》阶段

2009年《侵权责任法》颁布,立法机关进一步加强了对多数人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的确认。《侵权责任法》可以说借鉴了当前欧洲和美国侵权行为法的最新研究成果,在数人侵权行为类型的体系构建上,具有一定的国际性。《侵权责任法》使用了五个条文(第8条至第12条)对多数人侵权责任作出了规范。分别是:第8条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第9条规定了教唆帮助行为;第10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第11条和第12条是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阶段关于多数入侵权行为的类型体系,在多数人侵权行为这一上位概念下,包含了共同侵权行为和分别侵权行为,具体包含了如下结构:

1.共同侵权行为(广义)——(原则上连带责任)

(1)-般共同侵权行为

1)共同故意——(连带责任)

2)共同过失——(连带责任)

(2)特殊共同侵权行为

1)教唆帮助行为——(视实行人行为能力有所不同)

A.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连带责任)

B.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责任+监护责任)

2)共同危险行为——(连带责任)

2.分别侵权行为——(以单个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来区分)

(1)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行为——(连带责任基于立法政策考量)

(2)部分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行为——(按份责任)

这一阶段,《侵权责任法》与前两个阶段的规定相比较,有了较大调整,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教唆帮助行为规定的变化

《侵权责任法》没有延续《民通意见》的规定。按照《侵权责任法》关于教唆、帮助行为的新规定,教唆帮助侵权行为在责任承担上分为两个层次:(1)被教唆人、被帮助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人、帮助人应当与实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2)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构成一般共同侵权行为,教唆人、帮助人应当独立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时,监护人才在其过错程度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认为,这里“相应责任”应为一种按份责任,不是监护人与教唆人、帮助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也不是补充责任。“相应的责任”按份责任的认定标准为监护人的主观过错,认定监护人的过错时可根据过错程度原则、原因力大小原则来加以衡平考量。法院在具体案型认定时,可先认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在受害人、教唆人、帮助人有证据证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时,再认定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一定的责任。

2.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规定的变化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从证明责任负担的角度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从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进行了初步总结。直到《侵权责任法》第10条首次以立法形式专设条文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规定。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语义,结合该法第8条、第11条和第12条分析可以得出:第一,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上,首先,各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如有意思联络则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次,只有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形下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如果加害人能够确定,那么非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其他的侵权行为,既有可能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侵权行为中“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行为”,也有可能是“部分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行为”,还有可能是单独侵权行为。可见,此阶段延续了上一阶段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上的理论观点。第二,在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上,条文没有延续《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抗辩,采用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可见,立法精神是为了保护受害人,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法律推定。

3.关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侵权行为规定的变化

《侵权责任法》第11条、第12条,首次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侵权行为在法条中单独列出。这说明我国已在立法层面承认数人分别侵权行为的独立地位,同时也反向印证了该法第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在主观要件上必须是主观上有意思联络才能成立的。同时,该法较之前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方面的规定也有所变化。表现在《侵权责任法》摈弃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抽象表述,更摒弃了上一阶段将“直接结合”视为共同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对共同侵权行为理解上的混乱,并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重新进行了分类。从因果关系角度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划分为: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行为和部分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行为。

(1)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行为

即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数人侵权行为。此种情况下数个行为人要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侵权法中自己责任的原则。因为在“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况下,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在责任承担的表现效果上,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恰恰和自己责任原则相符。

(2)部分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行为

即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数人分别侵权行为。在责任承担问题上,首先考虑在能够确定各自责任大小的情况下,按照自己责任原则,各担其责;在不能明确各自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各行为人平均承担责任。这样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并兼顾了公平的原则。

综上,《侵权责任法》以是否存在主观意思联络为依据,将多数人侵权行为分成了:共同侵权行为(广义)和分别侵权行为,并以此确立了多数人侵权行为体系中的主要组成部分。

三、当前多数人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司法适用

《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法官面对侵权行为人为数人的案件时,如何对案件进行分析,并准确适用新法对多数人侵权行为加以调整,是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笔者在梳理了《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2条的逻辑关系后,认为逻辑推理模式基点为:首先明确“意思联络”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多数人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构建的核心要素。只有将《侵权责任法》第8条中的“共同”理解为共同故意,才能正确地在广义共同侵权行为体系内部区分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与教唆帮助行为。也只有将意思联络作为广义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才能明确区分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从而正确地界定《侵权责任法》中第1 1条与第12条的适用关系。

当法官或者律师面对多数人侵权案件时,可以参照下列思维顺序来选择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2条中对应的规定。

第一,应当确定数个侵权人之间在主观上有无共同故意。如有,按照各行为人是否均积极和具体实施侵权行为而分两个方向进一步考虑。

方向一,数人经过共谋,均积极地具体地实施侵权行为,则应适用第8条规范的共同加害行为。在共同加害行为中,不必去考虑损害后果所对应的具体侵权人是否明确的问题,各行为人均概括地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连带责任的内部分担问题,则是本诉之外各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权之诉所要衡量的问题。

方向二,数人之间部分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之外另外存在着造意煽动的教唆人或者提供辅助的帮助人,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9条的规定,即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行为,也视为共同侵权行为。然后,再区分被教唆或被帮助人的行为能力,如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第9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如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第9条第2款的规定,原则上由教唆人帮助人单独承担侵权责任,例外是只有当受害人、教唆人或者帮助人举证证明了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才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这一责任不是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应属按份责任。

第二,如果数个行为人之间无共同故意,同时也不存在教唆帮助行为,则考虑具体侵权行为主体是否明确?若明确,按照以下方向一走;若不明确,按照以下方向二走。

方向一,如果数个行为人之间无共同故意,且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各行为人均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那么考虑数个行为是否造成同一损害。情况一:如果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则再考虑每个人的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如果每个人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并非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按照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二:如果没有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即各行为人导致的损害后果不同,那么各行为人是分别过失侵权行为,各自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不属于多数人侵权责任范畴,而属于多个单独侵权行为的结合,应由受害人针对不同的侵权人分别提起诉讼。

方向二,如果数个行为人之间无共同故意,同时也不存在教唆帮助行为,具体侵权行为主体不明确,但损害是由其中一人或数人造成的,则考虑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然后,看是否能确定具体侵权人,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侵权人自己承担责任;若数个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谁是具体侵权人,均要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

《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在多数人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体系的构建中的进步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并不意味着这一体系是完美无缺的。关于多数人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体系的合理对应关系,似乎还没有一个广泛认可的观点,虽然在这一领域已有很多前辈提出了建设性的看法,对这些理论观点,还需要广大理论界的学者和实务界的司法工作者不断丰富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