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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缺陷与完善

  • 投稿井天
  • 更新时间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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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继胜

(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530006)

摘要:CAFTA争端解决机制应依据自身需要来设计,其评判基准也只能是法的客观性原则。该机制是否符合客观性原则,取决于两个方面:是否具有RTA争端解决机制的品格;是否切合于CAFTA的个性。一些学者认为,该机制在适格主体、仲裁庭的组成、裁决的作出、裁决的执行及对补偿、反措施的规定上存在若干“缺陷”。倘依客观性原则予以检讨,这些所谓“缺陷”实际上并不存在。但是,该机制在如下三方面确有缺陷:在管辖权重叠的处理上,未确立CAFTA争端解决机制优先适用,及允许选择一个以上争端解决场所;在仲裁庭的组成上,独任仲裁员的确定与仲裁庭主席的指定;在仲裁裁决的作出上,隐含着裁决无法作出的逻辑缺陷,应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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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CAFTA;争端解决机制;客观性原则;管辖权;仲裁

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 2015) 02-0097 -10

收稿日期:2014 -10 -28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 cnki.net) 2014年12月29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基金项目:广西民族大学中国一东盟研究中心(广西科学实验中心)2013年度开放课题项目《东盟一体化法律机制研究创新研究团队》( TD201301)

作者简介:朱继胜(1969-),男,广西桂林人,法学博士,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一东盟研究中心(广西科学实验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下称CAFTA)由11个发展中国家组成,其与北美自由贸易区(下称NAFTA)——由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组成,和欧洲联盟(下称EU)——由发达国家组成,存在重要差别。争端解决机制是CAFTA的一个核心要素,从构建以来即受到学界关注,其中参照EU、NAFTA、世界贸易组织(下称WTO)等的制度设置予以评判并提出完善意见者不在少数。我们认为,从比较法视角研究当然是有益的,但CAFTA争端解决机制应依据自身需求来设计,评判基准也不是其他区域贸易协定(下称RTA)及WTO的现行规定,而是法的客观性原则。本文试循此评判基准,结合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检讨这一机制。

一、评判的基准

事物都有其本质和规律,反映事物的本质和规律,是法的内在要求,此即法的客观性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可以用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的一段话来表述:“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人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 CAFTA争端解决机制是否符合客观性原则,取决于两个方面:是否具有RTA争端解决机制的品格;是否适合于CAFTA的个性。

(一)RTA争端解决机制的品格

RTA的特殊的本质和规律,它必然产生的各种关系,以及其中所蕴含的内在法则,决定了RTA争端解决机制的品格。我们以前曾主张:这样的品格至少应包括四个方面,即规则取向、公正性、效率性和拘束力,现在看来,这一主张大体上是合理的,但对四者的价值层次疏于考虑。实际上,公正性、效率性是目的价值,属于一个较高的层次,规则取向、拘束力是工具价值,属于一个较低的层次。因此,RTA争端解决机制的品格,不是四个方面的并列,而是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即公正性和效率性。

RTA争端解决机制属于程序性规则,其公正性主要体现为正当程序。人们对正当程序的追求,意在以直观的程序上的公正,谋求争端解决结果的公正;当“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是否一致存疑,进而导致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存疑时,程序的正当无疑能使裁判结果获得更大的可接受性。公正性的实现,主要取决于:(1)在实力取向的解决方式中,各方实力是否相当;在实力不对称时,强者是否滥用优势。(2)在规则取向的解决方式中,居中裁判者是否公正。(3)裁判者能否获得足够信息,包括事实信息和法律信息;在信息不充分时,程序安排是否适当。(4)证据规则,包括证据范围、举证责任及证据效力等是否公正。以WTO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为例,其补偿和报复机制表面为规则取向,实际上是实力取向,在实践中对知识产权处于绝对劣势的发展中国家造成了严重不公。

公正性的获得需要代价,这就涉及到RTA争端解决机制的效率性——为公正解决争端耗费尽可能少的时间。一者,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二者,时间拉长也往往意味着成本增加。这意味着,争端解决机制不仅应对每一程序作严格的时间限制,而且所有程序的设计都应考虑效率问题。比如,专家组报告的通过从GATT采“协商一致”原则,到WTO采“反向协商一致”原则,就是基于效率原则的制度革新。

公正性与效率性都是RTA争端解决机制追求的价值,但两者之间常常存在张力。我们认为,公正性比效率性更为基本,对效率的追求应以公正有保障为前提。比如,当WTO专家组报告的通过采“反向协商一致”原则后,其公正性很可能受到挑战,因为专家组在解释和适用WTO规则上可能出现错误,而“反向协调一致”原则使包含错误的报告易于通过。虑及于此,WTO乃增设上诉程序。实践证明,这一制度安排是正确的,上诉程序的存在使公正性的可能的偏离有了补救的途径①。当然,效率性依然具有独立的价值,并不就此从属于公正性。RTA的争端解决机制,应该是公正性与效率性的结合,这取决于制度设计是否符合该RTA的个性及由此衍生的特殊需要。

(二)CAFTA的个性

CAFTA的缔约方是11个发展中国家(包括最不发达国家)。各国在地理上相互毗邻,在政治、文化上有深厚的历史渊源,经济上互补性与竞争性并存,使CAFTA呈现出独特的个性,并衍生出对争端解决机制的特殊要求。

第一,CAFTA是“南南合作”。

中国与东盟国家均属于南方国家,“南南合作”使CAFTA具有如下特点:(1)在政治上,对维护国家的经济主权非常敏感,对于需要让渡部分主权的争端解决方式,难以接受。(2)在贸易争端上,需要处理的核心问题是货物贸易,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农产品、轻工产品的贸易,决定了程序的设置不需要非常正式与复杂。(3)在投资争端上,各国难免存在市场不规范、法制不健全、政策多变等复杂问题,加上彼此在政治制度、经济架构、文化传统、社会发展程度及经贸政策上的差异,可能争议频繁,这对争端解决机制的公正性和效率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4)在法律能力上,不向程度地存在经验欠缺、人才匮乏、没有足够资金聘请法律专家等困难,因之,争端解决机制的利用成本不能太高,各程序的时限应尽可能短。

第二,东盟争端解决方式的传统及其发展。

CAFTA是以东盟自由贸易区(下称AFTA)为基础构建的,其争端解决机制也受到AFTA的影响。AFTA的争端解决机制,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AFTA成立(1992年)到1996年,秉承“平等、协商、和谐、合作”的“东盟方式”,纯以政治方式解决争端,在实践中迟钝乏力②。第二阶段,从1996年到2003年,以政治方式为主,引入法律方式。1996年1 1月20日,东盟通过了《争端解决议定书》(简称DSM),规定了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①。第三阶段,从2004年至今,以法律方式为主,以政治方式为辅。出于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需要,2004年11月29日,东盟通过了《东盟促进争端解决机制议定书》(简称新DSM),以对各种经济争端迅速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决。新DSM受到WTO下DSU的影响,无论在用语上还是结构上,都呈现出明显的模仿痕迹。

第三,“中国威胁论”的阴影与睦邻友好关系的诉求。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即存在“中国威胁论”。在经济领域,一些东盟国家担心中国强大的制造业及巨大的国内市场,将对它们的国际贸易、利用外资等构成威胁;同为发展中国家,彼此在出口产品的结构上,竞争性多于互补性;中国与东盟国家的经济依附程度,不仅不及欧盟,比之NAFTA的美、加、墨三国,亦颇有不如,利益上的分歧加剧了这种忧虑。在政治、安全领域,也存在一些敏感区域,甚至于领土争端。为了睦邻友好、合作发展,对于CAF-TA的争端,最好有一套正式的解决程序,以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而无论采用何种争端解决方式,都应以友好的方式进行,以齐心呵护来之不易的合作局面。

第四,东方文化的厌讼倾向。

文化是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的积淀,文化心理对一个社会解决争端的方式有决定性影响。内敛的东方文化以和为贵,倾向于协商解决争端,普遍存在厌讼、怕输官司心理。有学者指出,我国在WTO争端解决中,存在排斥国际司法程序的观念,建议转变观念,以平常心对待案件的输赢。而AFTA成员在DSM建立后,依然对以政治、外交方式解决争端情有独钟,并不热衷于援引DSM。厌讼的文化心理对CAFTA争端解决机制提出了特殊的要求。

依据前述法的客观性原则,我们可以说,尽管存在一些尚待完善之处,CAFTA基本上建立起了一个规则导向的、有拘束力的、比较严密的争端解决机制,既符合RTA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潮流,也切合于CAFTA的个性需要,而不是如有的学者所言:“CAFTA不可能存在有效的争端解决方式和争端解决机构”。

二、并不存在的“缺陷”

一些学者认为,CAFTA争端解决机制在适格主体、仲裁制度及救济措施等方面存在如下“缺陷”。倘依客观性原则予以检讨,所谓“缺陷”实际上并不存在。

(一)关于适格主体的扩展

根据《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下称“争端解决协议”)第2条第4款,原则上只有缔约国才是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适格主体。有人提出,其适用范围应适当放宽,将成员国与私人之间的争端纳入;有人更提出,将适格主体扩展到私人、企业。我们认为,此种意见需商榷②。

首先,私人之间的纠纷,一般不宜于适用该机制。该机制的首要目标,是在争端当事国之间恢复权利、义务的平衡,各程序之设置,无不以此为旨归。缔约国间的争端,乃因贸易、投资的政策或法律而生,系公法意义上的争端,其在性质、层面上,不同于私人(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之间于具体贸易、投资中所生之私法意义上的纠纷。两者在解决上亦径庭,前者之解决,常涉及一国政策、法律的修改;后者之解决,乃依既定的政策、法律而为裁判。这一机制系专为解决缔约国间的争端而设,非为私人之间纠纷的解决而设,在功能上并不适于后者使用。因此,将私人之间的纠纷排除于该机制之外,确属有理。以笔者之见,这恐怕也是WTO的争端解决机构(DSB)不受理私人直接起诉的根本原因。

其次,私人与缔约国间的争端,是否宜于适用该机制,需要辨析。对于贸易争端,因其基本上不会在私人与缔约国之间发生,故不成问题;除非一缔约国以私人身份与其他私人从事交易,如果是这样,则此时该缔约国系以私法主体出场,勿复公法上主体,可径依私人之间纠纷之解决制度处理,也不成问题。可能成问题的是,在投资争端中,一方为私人投资者,另一方为缔约国,此时该机制应否适用?随着2009年《中国政府与东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的生效,这一问题在法律上得到了解决:根据该协议第14条第4款之(五),以法定事项为限①,该机制有适用余地。其实,即使在“投资协议”生效之前,这一问题也不存在——“争端解决协议”第2条第4款已预留了制度空间:缔约方如有需要,可通过另行约定,使CAFTA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私人与一缔约国间的投资争端;如果确有必要,也可径将此种争端交由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下称ICSID)处理。但是,在不作限制的前提下,笼统地、一般地提“拓展适格主体”,未必妥当。

(二)关于仲裁制度的争议

仲裁制度中,在仲裁庭的组成上,不设常设仲裁机构,不提供备选仲裁员名册,仅对仲裁庭主席适用回避;在仲裁裁决的作出上,不设上诉程序、复核程序、撤销程序;在裁决的执行上,不设“跟随执行监督制度”②等,常受到学者诟病。在一些学者看来,上述规定有的似乎不合法理,如其他仲裁员之回避;有的令人费解,如不设上诉、复核程序。其实,这些所谓“缺陷”,多属针对CAFTA的个性而量身订做之制度设计,虽然实践效果有待检验,但若依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及参酌CAFTA的特殊需要,则它们或许不是“缺陷”,而是匠心独运的创新。

如前所述,CAFTA是“南南合作”,其争端解决机制的核心任务,是处理货物贸易争端,程序的设置不需要非常正式与复杂;而各缔约国的法律能力整体上不强,经验欠缺、人才匮乏、资金不足问题普遍存在,要求仲裁耗时尽可能短、成本尽可能低,效率价值被置于一个很高的地位。或许,这才是不设常设仲裁机构、不设上诉程序、不设裁决复核程序的根本原因。为了追求效率,消减了纠错程序,必然要求“一裁终局”的裁决具有很强的公正性、可接受性,这一任务的达成,只能寄望于仲裁庭的特殊组成方式,于是而有如下之规定:首先,规定仲裁庭一般由3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各指定一名。不设备选仲裁员名册、无须回避,适可为当事方指定代表己方利益的专家留下制度空间,以保证每一方的观点、证据、利益诉求都有充分表达的机会。其次,在其他仲裁员不需回避,而裁决依多数作出的前提下,裁决之公正性,实系于仲裁庭主席一人,于其选任至关重要。根据规定,担任主席之人,或由双方共同指定,或委诸WTO总干事(或国际法院院长)指定,且设严格的回避制度,使公正性获得了较好的保障。一个能够保证双方观点、利益诉求获得充分表达机会,且公正性有较好保障的仲裁庭,其作出的裁决应具有足够的公正性、可接受性,无须过多质疑,故不设上诉程序、复核制度就在情理之中。

退一步说,如果当事方对这一套仲裁制度存有疑虑,或有特殊的需要,不在乎效率性,“争端解决协议”也有相应的制度安排:依其第2条第6款、第7款,当事方可选择适用其他协议,如WTO的DSU等,来解决争端;而且,只要明示同意,争端当事方甚至可以选择一个以上的争端解决场所。可见,尽管没有规定上诉程序、复核程序、裁决撤销程序等,使其法律程序上的正式性略显薄弱,但它使该机制的效率性大大增加,而于公正性无伤大雅,是完全可以接受的。反之,如依一些学者所言,增设上述制度,则一方面,它很可能使CAFTA的仲裁如IsciD -样,因裁决欠缺终局性,导致程序冗长、耗资巨大,此恐非各缔约国所愿;另一方面,若争端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对于尚欠缺经济、政治互信的CAFTA必定大为不妙,不仅深化经济合作无望,自贸区的稳定运行也成问题,实际上得不偿失。

关于裁决的执行,有学者认为,“争端解决协议”的执行监督制度,与WTO的执行程序相比,存在明显不足,应借鉴WTO的“跟随执行监督制度”,使仲裁庭的建议或裁决的执行置于原仲裁庭的监督之下,以强化执行的力度。执行力度的有无,系于执行期限的确定与执行内容的确定,前者防止败诉方无端拖延,后者避免其偷工减料。如果执行期限、执行内容都是确定的,则至少从制度设计层面说,不存在执行力度问题。在“争端解决协议”中,执行程序规定于第12条,共3款。第1款为“执行意向”的通知,第2款为“合理的执行期限”的确定,第3款规定,争端双方对“合理期间内是否存在为遵守仲裁庭建议所采取的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与《框架协议》相一致的问题上存在分歧”时,应提交原仲裁庭加以决定,上述的每一程序都规定了严格的时间限制。可见,在原仲裁庭的监控下,执行力度是有保障的。现在的问题是,将执行监督交由一个临时机构——原仲裁庭,与WTO交由常设机构(DSB)相比,效果是否一定逊色。从理论上说,交由常设机构监督好处甚多,比如比较方便,也许也更为专业等;而交由原仲裁庭,可能因聚集不易而影响效率等,但后者也有自己的优势,比如对争端理解更深,对争端的执行把握更准等,两者各有千秋;至于执行的专业性,基于仲裁员的选任有专业资格限制,可以认为不存在太大问题。

(三)关于救济措施的争议

关于救济措施,有学者担心,“争端解决协议”对补偿、反措施(或称报复措施)的规定相对简单、含糊,对是否可以实施跨协议的“交叉报复”不明确,对反措施的水平缺乏明确规定,可能导致权利被滥用,引起新的、更大范围的争端[13]。另有学者认为,就报复措施而言,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无论是报复的水平,还是报复权的行使,协议中均有明确规定,且置于原仲裁庭的监督之下。那么,情况究竟如何?

对受害方的救济措施,“争端解决协议”规定在第13条,共6款。首先,关于补偿。根据第1、2、3款,补偿是自愿的,“补偿调整协议”由双方谈判达成,且补偿的给予应与《框架协议》相一致,可谓清楚、明确。其次,关于报复措施及其水平。根据第3款,如果补偿协议无法达成,则起诉方可请求原仲裁庭来确定对败诉方实施报复措施——中止减让或利益,以及报复的适当水平;关于报复的水平,规定于第4款,即“中止减让或利益应限于在《框架协议》项下,未能使被认定与《框架协议》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仲裁庭建议的争端方所享有的减让或利益”;而且,对于具体的报复措施,报复开始的时间,以及报复的水平,不仅败诉方,其他缔约方也都享有知情权。可见,报复措施不仅受到原仲裁庭的监控,而且处于败诉方以及其他缔约国的共同监督之下,考虑到CAFTA特别强调以“友好的方式”解决争端①,以及东盟诸国以“东盟方式”解决争端的传统,滥用报复权并不容易。

对于能否跨协议实施“交叉报复”措施,“争端解决协议”的规定其实非常明确。根据第13条第4、5款,交叉报复可以实施,但“应限于在《框架协议》项下……争端方所享有的减让或利益”,意思很清楚,它只能在《框架协议》项下实施,不得跨协议实施。

三、应予完善的缺陷

法谚称:法律一经制定,就已千疮百孔!语虽偏激,但可促人警觉。完美元缺的争端解决机制,至今只存在于理想之中,CAFTA争端解决机制也不例外。衡诸法的客观性原则,笔者认为,该机制在三方面存在缺陷:管辖权重叠之处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裁决的作出。其中,对于该机制中隐含仲裁裁决无法作出的逻辑缺陷,学者们已有切实论述②,此处不赘。

(一)管辖权重叠之处理

根据“争端解决协议”第2条,各缔约方间就其《框架协议》项下权利和义务争端的避免和解决,原则上适用CAFTA争端解决机制;如果争端双方均是其他条约的缔约方,也可诉诸该条约项下的争端解决程序。此外,对某一具体争端,如果争端当事方明示同意,也可以选择一个以上的争端解决场所。上述对管辖权重叠的处理方式,隐含着两个问题:CAFTA机制应否优先适用;允许选择一个以上争端解决场所是否妥当。鉴于在CAFTA的11个缔约国中,除老挝外的其余10国均为WTO成员,故WTO下的DSU最有可能与CAFTA机制发生重叠。以下试以此为例进行分析。

1.CAFTA机制应否优先适用

根据第2条的规定,当一具体争端同时属于《框架协议》与WTO项下时,双方有权选择WTO下的DSU或CAFTA的机制。在选择时,如果双方能达成一致,当然没有问题。问题是,如果一方选择DSU,另一方选择CAFTA的机制时,如何处理?根据第2条第8款,起诉方实际上享有决定权。这里存在两个问题:无视被诉方的选择权,是否妥当;CAFTA的管辖优先权,有无必要确立。两个问题其实是一个问题——当双方意见不一致时,CAFTA的机制是否应优先适用。在程序设置上,WTO的DSU与CAFTA的机制差异甚大,在诉讼成本、法律能力的要求上不可同日而语,适用哪一个机制来解决争端,对双方关系重大。那么,如何处理为佳?

我们知道,根据GATT1947第24条第5款的规定,RTA是WTO允许的最惠国待遇的一种例外,它通过在区域内实现贸易、投资的自由化来解决经贸关系问题,弥补WTO体系的不足。CAFTA也属于这种情况。从理论上说,一个自贸区如果过多依赖外部机构来解决区内争端,是不利于自身经济一体化发展的,而且,还有可能引发新的矛盾,导致离心离德,危及自贸区的运行[15]。比如,泰国政府就曾多次抱怨,东盟其他成员国向WTO的DSU提起针对自己的反倾销诉讼[16]。而早在20世纪中‘叶,东南亚就流行“用亚洲的方法解决亚洲的矛盾”的观点。于是,有学者主张:“在处理区内WTO成员方之间的争端时,允许当事方协议选择WTO争端解决程序或是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程序,当事国未作选择或协议不成时则适用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程序”。有学者甚至主张,相对于WTO,区域贸易协定( RTA)是一种自治性的体制安排,故在RTA下产生的任何争端,均应在自身的框架内来解决[18]。也就是说,当RTA与WTO管辖权重叠时,RTA的机制应予优先适用,甚至于专属管辖。

从实践上看,NAFTA也正是这样做的:对于特定事项,如植物、卫生检疫等涉及环境保护的争议,如果一方选择WTO的DSU,另一方选择NAFTA机制,则NAFTA机制优先适用。我们认为,NAFTA的做法值得借鉴。

2。允许选择一个以上争端解决场所是否妥当

根据“争端解决协议”第2条第7款,对于一具体争端,如果争端当事方明示同意,允许同时(包括共时与历时)提交CAFTA与WTO解决。这一规定的动机和用意令人费解。从法律上分析,如果将争端提交两个机制解决,会出现以下问题:(1)违反“一事不再理”的争端处理原则,耗时费力、徒增讼累;(2)更重要的是,两机制的裁决不一致时,如何处理其间的关系,非常棘手。依现行法,似乎全赖双方事先安排,或事后商定。但无论如何,均须以其中一个裁决丧失拘束力为代价,从而有损于做出这一裁决的机制之权威。为避免这些问题,规定排他性的选择管辖方式,似乎更合乎事理、法理。尤其是,考虑到CAFTA均由南方国家构成,且内部尚欠经济、政治互信,这一规定更显欠妥,应予废除。

(二)在仲裁庭组成上独任仲裁员的确定与仲裁庭主席的指定

1.独任仲裁员的确定

根据“争端解决协议”第7条第1、2款,独任仲裁员有两种确定方式:(1)争端当事方约定,仲裁庭由1人组成,并共同指定独任仲裁员;(2)争端一方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指定仲裁员,另一方所指定的仲裁员成为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依第一种方式确定时,并无不妥;但依第二种方式确定时,将面临严重的正当程序问题。首先,CAFTA的机制对仲裁庭主席以外的仲裁员无回避制度,换言之,任何一方均可指定本国的专家作为仲裁员,果真如此,一旦由其充当独任仲裁员,则裁决的公正性将何以保障?其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且不设上诉程序、复核程序及撤销程序,即使裁决明显背离公正,亦无法纠错。复次,裁决之执行依法由原仲裁庭监控,这无疑又是一个问题。最后,考虑到仲裁是CAFTA机制的核心程序,进入仲裁的争端,基本上是双方分歧较大,经磋商、调解等程序依然不能解决者,对裁决的公正性有很高的要求,这一规定就更成疑问。那么,如何解决呢?

让我们回到问题的起点——争端一方何以未能如期指定仲裁员?可能的答案是,法定期限偏短,起诉方为20天,被诉方为30天,难以完成指定;但更可能是,时间不短,但一方法律能力太欠缺,以至于难定人选。如果是前者,问题比较简单,将法定期限适当延长即可;如果是后者,则解决的途径,应是补足其法律能力:或由某一机构协助其指定,或提供一备选仲裁员名册,或将二者结合。

关于协助指定的机构,考虑到中国的法律能力相对较强,难于指定仲裁员的情况,更有可能在东盟国家尤其是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发生,因此,如果确需一个协助机构,笔者认为,东盟秘书处是一个理想的选择。东盟秘书处于1976年成立,是东盟的行政总部,设在印度尼西亚首都雅加达,它由东盟秘书长和必需的职员组成,是东盟的常设机构,旨在协调东盟政府间的计划与行动,以加强在各个领域的合作。从秘书处的性质、使命及地位来看,均适于充当协助指定机构,而无明显不宜之处。而且,这一做法有法律依据。根据“争端解决协议”第2条第2款,“经缔约方全体同意,对《框架协议》中有关争端解决的特殊和附加规则,东盟秘书处可将其列为本协议附件”,以东盟秘书处作为协助指定机构,可以作为“争端解决的特殊和附加规则”,列为“争端解决协议”的附件,而获得法律效力。

关于备选仲裁员名册,学界已有若干讨论。有人认为,仲裁程序中未规定“专家名册”,是其不足之处,仲裁员不受名册的人选限制,可能使选择时因人选范围太广而拖延时间,或者更加难以达成协议[19]。另有人认为,编列“合格仲裁员名单”既不必要,也不可行,理由是:此举与临时仲裁的理念不合;CAFTA中,适格仲裁员数量庞大,不易尽数列明,即使不辞辛劳尽数列明,其亦与由争端当事方自由选择无异,没有实际意义[12]。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名册之性质。设置备选仲裁员名册,是为协助当事方选择仲裁员,非为限制选择的范围,当事方可以选择名册中的专家,也可以选择名册之外的,如此,则何言“与临时仲裁的理念背道而驰”?但如当事方对名册外的专家欠缺认知,则此名册将有助于其于法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又何言其“不具必要性.”?更何况,仲裁庭主席之人选,须由双方于30日内达成一致,如无名册的指示,其难度之大可想而知;其次,名册之编列。对此,WTO有现成经验,即由缔约方政府各推荐本国之适格专家若干人,还可根据需要调整、递补;以为编列名册,即为将自贸区内之适格专家尽数列出,则纯属误解。最后,区域内专家之参与。有学者主张,在CAFTA的争端解决中,应重视区域内法律专家的参与,一者,他们熟悉有关法律文件及成员国实际,利于争端顺利解决;二者,通过争端解决的实践,可以积累经验、增强能力,为亚洲专家进入WTO、ICSID的争端解决机构创造更多的机会13]。应该说,这一见解颇有见地,值得重视。

2.仲裁庭主席的指定

根据“争端解决协议”第7条第3款,如双方于最后一名仲裁员被指定30日后,未能就仲裁庭主席人选达成一致,则应请求WTO总干事(或国际法院院长)来指定。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由总干事指定专家组成员的情况并不鲜见,但在一个RTA争端解决程序中,委托WTO总干事来指定仲裁庭主席,这就很有意思!但也颇存疑问。

必须肯定,“争端解决协议”如此安排,是为了保证仲裁庭组成的公正性,用意可嘉。但是,这在WTO及国际法院规则中,有没有法律依据呢?值得研究。有学者指出,一方面,WTO总干事、国际法院院长并无法定义务这样做;另一方面,他们是否有权这样做,也是有疑问的[20]。对于“无法定义务这样做”,尚可通过协议建立“委托指定”的法律关系,问题在于,如果对方是无权这样做,而让争端当事方请求其指定,就未免有点“强人所难”了。

且不说国际法院院长,单就WTO总干事来说,《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6条“秘书处”之(4)规定:“在履行其职责时,总干事和秘书处职员不得寻求或接受世贸组织之外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权力机关的指示。他们应避免任何可能对其国际官员身份产生不利影响的行动。”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作出如下推论:总干事在履行其职责时,无权参与此种指定。因为,此时他主观上“不得寻求”、客观上“不得接受”WTO之外任何政府的指示。退一步说,即使将从事此种指定解释为不属于“在履行其职责时”,换言之,是其“业余”之举,他有权参与此种指定,也属不宜。因为,此举可能对其国际官员身份产生“不利影响”,在有报酬的情况下,就更为不宜,因为此时“不利影响”明显存在;在不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是否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不易判定,但依法他应避免参与此类活动。要特别指出的是,在这两句话之间,用的是“。”,这表明,它们彼此是独立的,“在履行其职责时”这一限定语,对后一句话并不适用,也就是说,无论是不是“在履行其职责时”,总干事都“应避免任何可能对其国际官员身份产生不利影响的行动”。结论是,总干事不宜于参与此种指定,也无权参与。

那么,如果WTO总干事(国际法院院长)婉拒此种指定之请求,则仲裁庭主席将何以产生?依“争端解决协议”,并无相应规定。该法律漏洞如何补充,有待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