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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群犯罪形成机制初探——犯罪化学反应方程式路径下的模型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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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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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 辉1,江帆2

(1。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44;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200135)

摘要:近年来,我国集群犯罪频发,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试图挖掘集群犯罪成因间内部联动关系,借鉴犯罪化学反应方程式之理论观点,探索集群犯罪的形成机制,构建集群犯罪的化学反应方程式,将集群犯罪的成因分为“带菌集群”、“致罪因素”与“突发因素”三大要素,并在此基础上系统地分述集群犯罪爆发过程中各犯罪成因间的相互关系及作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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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集群犯罪;群体性事件;形成机制;犯罪成因;犯罪化学反应方程式

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2-0107-11

收稿日期:2014 -12 -16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 cnki.net) 2014年12月29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赵辉(1978 -),男,湖北十堰人,上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法学;江帆(1987 -),男,上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研究方向:刑法学。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社会蓝皮书》指出:近年来,我国每年因各种社会矛盾而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多达数万起甚至十余万起①。其中,犯罪学意义上的集群犯罪也是屡见不鲜。集群犯罪的激增引起了犯罪学家、社会学家、心理学家及政策制定者们普遍的关注。然而,实践中集群犯罪的发生非但屡禁不止,反呈愈演愈烈之势。追根溯源,我们以为,问题的本质在于从理论到实践层面均混淆了集群犯罪与群体性事件的区别,对集群犯罪的形成机制缺少系统而深入的研究,进而导致理论对策于社会实践不具有指导意义。

(一)理论研究的误区

我国关于集群犯罪形成机制的研究还相当不成熟,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认识偏差。不少学者将“群体性事件”等同于“集群犯罪”,将群体性事件直接定义为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其一,集群犯罪已被法律进行了否定性评价,而群体性事件属于中性词,系政策用语,而非犯罪学概念。集群犯罪则是指参与人数众多、违反社会规范、由众多人的狂热行为而导致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其已造成对社会生活、生产秩序的破坏,系犯罪学的研究对象。其二,群体性事件系集群犯罪的上位概念。“事件”一词所包涵的行为即可为违法,亦可为适法。“群体性事件”的外延类似于西方社会心理学中“广义的集群行为”的概念。根据西方社会心理学的相关理论,广义的集群行为包括适法的集群行为与集群犯罪两类,群体性事件也可分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集会、游行、示威行为与聚众打、砸、抢、烧闹事行为。两者可以建立一定的对应关系,这便从另一个侧面说明群体性事件非集群犯罪。群体性事件包涵了集群犯罪的可能性,但并不能在群体性事件与集群犯罪之间画等号,在犯罪学理论研究中将群体性事件纳入研究对象显然是不恰当的。

二是方法错误。我国在集群犯罪研究方法论上仍然沿用“多因素论”——从实证的角度,简单地罗列犯罪成因,并得出某种犯罪的原因是一些因素的简单叠加,很少甚至根本不考虑这些因素的背后是否也存在着某种因果关系。例如,有学者将集群犯罪的原因简单地分解为:法不责众心理、报复社会心理、隔岸观火心理、浑水摸鱼心理、自我表现心理、从众心理、追求刺激与好奇心理‘2]。似乎就是在这些心理的简单支配下,集群犯罪就会爆发。事实上,联系是普遍存在的,此果亦他因,在无限循环的因果链中若不分析犯罪成因间的相互关系进而将其切断,又怎能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呢?

从实证角度出发,犯罪学的研究对象应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而只有集群犯罪才能进入犯罪学的视野,而群体性事件至多是社会学命题。此外,为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集群犯罪的研究须构建一种具有实践意义的理论模型,以此准确地预测、防范集群犯罪的爆发。故本文将研究对象限定为集群犯罪,重点挖掘集群犯罪的发展规律,并解构其形成机制。

(二)实践的现实窘境

近年来,我国群体性事件乃至集群犯罪频发。据中国社科院法学院研究所发布的《2014年中国法治发展报告》,2000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发生在中国境内、规模在百人以上的群体性事件就达到了871起,而2010、2011、2012、2013年则分别有163、172、209、86起①。这其中激化、恶化为集群犯罪的不在少数——例如2004年10月发生于重庆的万州事件、2008年6月发生于贵州的瓮安事件、2008年11月发生于甘肃的陇南事件、2012年9月发生于西安的打、砸、抢、烧日系车辆事件等等——不仅造成了人员伤亡与巨大的财产损失,更严重影响到了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

若干地方政府处置群体性事件的方式、方法往往过于简单、粗暴,不分青红皂白地对所有的群体性事件一律予以打压。一些原本符合法律规定的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被一些地方政府曲解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动用国家权力予以干涉,进而激起民愤,最终恶变为集群犯罪,这无疑是“邪恶的戏剧化”在当代的重演③,也存在“权力剥夺权利”的嫌疑。例如,2012年7月2日的“什邡事件”,起初仅是当地民众为抗议钼铜项目的建设而自发上街游行,以期政府项目停建,而当地政府却片面、僵化地追求维稳,急躁处置,最终将集会行为推向集群犯罪的深渊。

面临集群犯罪频发的严峻形势,迫切需要切实可行、行之有效的刑事立法与刑事政策的全面应对。刑事立法与刑事政策的制定需要明确、有针对性的理论支撑。而围绕集群犯罪的相关理论研究,其形成机制的深入探讨与分析无疑应当是必不可少的内容。

二、集群犯罪形成机制的内涵

所谓集群犯罪形成机制,其本质是“系统论的犯罪原因论”的一种理论展开,即强调在研究犯罪成因的过程中应重点关注犯罪的动态过程,将犯罪结果视为一系列前因变量综合作用的结果,系统性地理解犯罪原因与犯罪结果之间的能动关系。

(一)理论基础

1.系统论的犯罪原因论

一般认为,“因素理论”与“系统论的犯罪原因论”是犯罪原因论的两种认识途径。前者主要侧重对产生犯罪的直接原因与条件的研究,探讨引起犯罪的因素与犯罪产生之间的关系,并认为犯罪是各种引起犯罪的因素影响的结果,至于这些因素是犯罪产生的原因还是条件,以及它们与犯罪联系的性质则不予区分(其又可分为“单因素理论”与“多因素理论”)。后者则指出,犯罪原-因是一个复杂的系统结构,犯罪原因是有机结合在一起的,作用力性质和程度各异,互相影响和作用的,引起犯罪的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的综合体。各种犯罪成因的作用也是不尽相同的,且相互间的作用力也是有强弱之分。因而,前者只是对犯罪原因的简单罗列和叠加;而后者在系统性地综合研究犯罪原因的基础上更有利于揭示犯罪的深层原因。就集群犯罪而言,系统论的犯罪原因论揭示了集群犯罪的形成过程不是静态的成因叠加,而是多种犯罪动因相互作用的结果。

2.传染病学理论

简单来说,传染病学研究的是某种病原体如何在人体内产生、发展与扩散。传染病如果要达到流行的程度,那么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传染源、传播途径及人群易感性。古斯塔夫·勒庞是最早运用传染病学原理解释群体心理形成机制的心理学家,其所创建的感染理论(有称“催眠理论”)认为群体行为的产生是出于一种无目的性的狂热追随,其中的个体被剥夺了理性,并且这种被剥夺理性的状态不断在群体内部得到扩散,最终导致整个群体失去了判断能力。在这个过程中,暗示、模仿、传染因素层层推进,将反社会性暗示从个体扩散到整体,形成统一的群体行动。传染病学理论对个体在群体行为过程中如何逐渐被群体“感染”,个体心理如何逐步被群体心理所取代,个体的个性如何逐渐被去除等进行了解释。

3.价值累加理论

斯梅尔塞的价值累加理论被誉为集群行为研究领域半个世纪中“里程碑式的著作”,其基本的理论基础来自经济学。价值累加理论将集群行为的形成过程解释为一个不断追加的过程,即在集群行为阶段性的发展过程中,各种因素不断添加其中,而作为结果的集群犯罪如同生产线中的最终成品,在一次次的价值追加过程中不断得到完善和定型。同时,斯梅尔塞认为集群行为的形成过程存在一种固定模式,特别是在集群犯罪形成的最后阶段中“突发因素”的出现,点燃了群体心理,最终爆发集群行为,甚至恶化为集群犯罪。价值累加理论指出集群犯罪的爆发是一个递进的过程,是各种犯罪成因一步步叠加的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并最终在“突发因素”的刺激下完成价值累进。

考察上述三种理论,我们以为,单纯地运用其中任意一种理论显然是无法科学、全面地揭示犯罪(包括集群犯罪)的形成机制的,其各自还存有不足之处。系统论的犯罪原因论虽然指出犯罪成因系动态过程,是各种犯罪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并未具体表明是怎样的一种动态过程。传染病学理论表明集群犯罪的形成是一个由点及面的过程,特别是其揭示了暗示、模仿、传染对形成集群犯罪的重要意义;但却未能准确描述出三者是如何相互作用,从而整合出集群犯罪特有的心理。价值累加理论指出群体行为(包括集群犯罪)的形成是各种形成因素追加、递进的过程,即遵循“a+b=c+d=e+f=g+……”的规律,而非“1+1+1+1+……=……”,较好地解释了导致群体行为的形成因素间的作用规律;然而事实上,价值累加理论仍未回答导致集群犯罪的犯罪成因间的累进追加过程究竟是如何递进的,即后一因素如何追加前一因素。

由此可见,若要构建集群犯罪的形成机制,必须综合上述理论,将其揉捏为一个整体,取长补短,全面地反映集群犯罪的形成规律。

(二)犯罪化学反应方程式

如上所述,集群犯罪形成机制的研究应综合系统论的犯罪原因论、传染病学理论、价值累加理论,并以此为基础构建其犯罪生成模型,从而直观地揭示集群犯罪的规律。对此,我们认为,汪明亮教授于《犯罪化学反应方程式:犯罪生成的一种可能模式》一文中所提出的犯罪化学反应方程式理论值得借鉴[7]。该理论较完善地涵盖了前述各种理论之精髓,并完整地构建了犯罪成因理论模型,系统地阐释了犯罪各成因之间的逻辑关系。

“在某种意义上说,任何一种新思想的产生都是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互相作用、互相渗透的结果”,正如牛顿之于贝卡利亚,达尔文之于龙勃罗梭。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在方法论上并不是截然对立的,相反,它们可以有共通之处,相互借鉴,互为补充。犯罪化学反应方程式理论结合了化学反应方程式与传染病学理论,用价值累加的方法,从“生物化学”角度分析犯罪行为生成模式的一种“可能性”,汪教授将其表述为:

犯罪化学反应方程式指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失范行为不同于自然科学领域的等式,即使具备了犯罪的所有成因,犯罪行为也未必必然发生,只能说具有高度盖然性。在犯罪成因与犯罪结果之间,还存在着中介因素——催化剂。犯罪行为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并非l +1 =2的简单结构,或者说即使具备所有的潜在犯罪成因,犯罪结果也并非必然发生,其中必须借助催化剂的作用才能使得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反之,破坏犯罪生成的等式结构,使得犯罪结果的发生缺乏必要的“反应条件”,即可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我们以为,犯罪化学反应方程式基于“系统论的犯罪原因论”的立场,系统、动态、开放地揭示了犯罪发生的过程以及预防的方法,对于集群犯罪形成机制的理论模型构建颇具借鉴与指导意义。

三、集群犯罪的化学反应方程式

犯罪化学反应方程式作为犯罪生成的一般模式,指出了犯罪成因与犯罪结果之间的有机联系,我们认为,在集群犯罪形成机制的研究中亦可借用。在作相应变通后可表述为①:

突发因素

带菌集群+致罪因素→集群犯罪

根据集群犯罪化学反应方程式的表述,集群犯罪的形成机制包含三类犯罪成因,并分为两层犯罪生成步骤。三类犯罪成因分别为带菌集群、致罪因素与突发因素;两层犯罪生成步骤即带菌集群与致罪因素的结合过程与突发因素的催化过程。此外,在集群犯罪中,突发因素起着点火器的作用,刺激、诱使集群犯罪的爆发,缺少突发因素集群犯罪未必不会爆发,但出现突发因素,集群犯罪则一触即发。是故,集群犯罪中的突发因素类似于犯罪化学反应方程式中的催化剂,在集群犯罪化学反应方程式中可将其代换。

(一)带菌集群

西方社会心理学将群体行为描述为一种整体行为,即集群行为的内部心理特征并不等于其中个体心理的简单叠加。故在集群犯罪中,带菌集群有其独立且特殊的犯罪人格①。那么一个“健康的集群”怎样才会病变为“带菌集群”呢?

首先,反社会性暗示是集群带菌的诱发机制。暗示是指在理想状态下,对于某种信息的传播人们予以无条件、不加任何批判地接受的过程。集群行为原本就具有易受暗示性的特点,“这种暗示既可以是语言暗示,也可以是面部表情暗示或手势动作暗示。”暗示所提供的信息一旦具有反社会性,对于缺乏理智、易冲动的群体而言无异于埋下了犯罪的种子。

其次,模仿是集群带菌的传递机制。模仿是人的一种本能,人类行为的起源都来自于模仿。在带菌集群病变的过程中,模仿这一天性为反社会性暗示的扩大提供了传递的可能。在塔尔德的《模仿律》一书中提到模仿的三条定律:第一,下降率,即下层阶级具有“模仿上层阶级的倾向”;第二,几何级数律,即在理想状态下,模仿行为的规模将以几何倍数骤增;第三,先内后外律,即群体内的个体倾向于选择模仿与其所处环境相似的文化,而后才会选择外域文化进行模仿。根据《模仿律》第一、第二定律可知,群体成员会不自觉地向暗示源靠近,同时这种靠近的速度及规模将呈几何级数倍增。

最后,传染是集群带菌的扩大机制。单纯的暗示与模仿并不能导致个体间心理的趋同并实施一致性的犯罪行为,必须有一种机制借助模仿的天性将最初的暗示弥漫至整个群体,正如癌细胞在肌体内扩散一样,而这个机制就是“传染”。传染的本质是一种情绪的交流与传递,例如,公共汽车上一小偷行窃不料被群众发现,正当大家准备缉拿归案时,人群中突然迸出一句:小心!他有刀!人群顿时因畏惧而不敢作为。这就是一种恐惧心理在群体内迅速扩散的现象。

在传染的作用下,个体的个性不断被抹平(即“去个性化”的过程),并逐渐“将自我意识溶解在群体意识和群体行动中……”,群体意识不断深入到个体意识中,并逐渐取代个体意识。通过传染的作用,个体心理的不断融合为群体心理。而在群体心理形成后,群体会开始剔除“异己”,从而将群体整合为高效的行动统一体。

传染的本质在于对感性的、情绪化的、冲动的暗示具有极强的扩散效应,而对于冷静、思辨、理智的讯息则难以发挥功效。因而在集群内部,不明真相的群众的冲动情绪极容易被传染,进而将整个群体病变为蠢蠢欲动的犯罪群体。稍不加以控制,在突发因素的刺激下集群犯罪一触即发。

(二)致罪因素

所谓集群犯罪的“致罪因素”指的是刺激、促进“带菌集群”形成犯罪动机,坚定犯罪信心,由潜在犯罪集群向危险犯罪集群转化的因素。如果说带菌集群是导致集群犯罪的内因,那么致罪因素就是致使集群犯罪的外因。在内外因的结合作用下,带菌集群的犯罪人格渐渐转化为犯罪动机,距离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又进了一步。一般而言,集群犯罪的致罪因素包括下面几个方面:

1.经济、政治决策失误。首先就经济层面的决策而言,目前关于集群犯罪的根本原因比较普遍的观点是经济利益分配的不平等。诚如马克思所言:“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息息相关。”随着改革的深化、综合国力的提升,中国在世界舞台上扮演着越来越举足轻重的角色。错综复杂的国际环境无时不刻考验中国政府的领导能力。一项决策失误就可能导致如失业、贫困以及各种经济利益分配不公等社会问题。此外,集群犯罪的爆发不是某一次利益协调不当而导致,而是由于长期的利益分配不平衡使然。以“瓮安事件”为例,其直接导火索虽然是对死者李树芬死因的争议,但其背后的深层原因却是当地政府在移民安置、矿产资源开发、建筑拆迁等工作中,政府屡屡侵占百姓权益①。其次,就政治层面的决策而言,基于民族自豪感与自尊心,中国政府在外交中的表现也足以影响人们的情绪。例如,针对日本野田内阁国有化钓鱼岛的闹剧,中国政府在外交事务中态度的软硬可以说直接影响到民众情绪的波动。试想,若此次中国政府对日本右翼势力的挑衅采取一而再、再而三的隐忍态度,也许此次打、砸、烧、毁事件的发生地就不止西安这一个城市了。

2.价值多元化与人民日益增强的进步思想对冲。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同时思想也不断“现代化”,特别是公平、公正、民主这些进步思想在人们心中深深扎下了根。在社会互动的过程中,一些有违进步思想的行为会受到整个社会的强烈关注(特别是借助网络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比如足球比赛中的黑哨、高考加分丑闻、慈善组织的黑幕等等。事实上,几乎所有的集群犯罪在起初都有着好听的名声——保护环境、严惩罪犯、声讨公道、维护国家主权等等。

3.市场经济体制带来的竞争压力以及由此淤积的社会负面情绪。市场经济体制在给我国带来发展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多方面、多层次的挑战。其一就是竞争的压力,而且是不断激烈的竞争、不断积蓄的压力、不断扩大的贫富差距。集群是一个情绪的复合体,它所需要做的就是将内心的积郁发泄出来。因而在有些打、砸、抢、烧的集群犯罪案例中,根本看不出参与者是基于怎样的理由实施犯罪,只是因为在犯罪的过程中内心得到了一丝破坏的满足。而这种长期的竞争压力或者是挫败感与集群犯罪之间的关系“或许”②可以从“挫折一侵犯假说”③的角度来理解。长期的挫败感等负面情绪的积聚渐渐使人萌生攻击他人、报复社会的动机乃至于行动。

(三)突发因素

单纯的带菌集群与致罪因素的结合并不会催生集群犯罪的爆发。集群犯罪往往呈现出一触即发的特点,犹如一个炸药桶只要施以足够的热能就会爆炸,其中突发因素正是起到了点火的作用,激活带菌集群与致罪因素间的“化学反应”。从集群犯罪化学反应方程式中可以看出,突发因素是促使集群行为转向集群犯罪的决定性因素。即使集群已具备实施犯罪的所有条件,但如果没有突发因素作为反应条件,那么集群犯罪很可能“在沉默中灭亡”。这便给集群犯罪的研究提供了一个颇具价值的课题,即集中力量从突发因素人手进行防控,因为这样做最直接,也最有效。

虽然从集群犯罪化学反应方程式的结构中可以明晰地看出突发因素的关键作用,并且其表现形式较之于带菌集群与致罪因素也更为直观。然而,现实生活中的突发因素多种多样,很难一一列举。突发因素往往是一个“戏剧性的事件”,比如足球比赛中球员的一个乌龙球而引发球迷的不满,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的一个推搡动作而导致群众的情绪爆发等等。从突发因素的种类人手并加以列举是不现实的,也不具有可操作性。那么对集群犯罪化学反应方程式中最为关键的突发因素的研究就只能浅尝辄止了吗?事实上,只需转换研究的维度,突发因素的相关理论研究便可进一步开展。研究突发因素的目的在于防止突发因素的迸发,因此那些可能导致突发因素产生的“潜因素”(或称“前因素”)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对于这些“潜因素”的归纳总结却是现实可行的。大致说来,这些“潜因素”包括以下几点:

1.“领袖”因素。几乎在所有的集群犯罪的案例中都有“领袖”的出现,例如,发生于西安街头针对日本政府钓鱼岛国有化而导致的打、砸、烧、毁日系车辆的事件,正是被一撮金发纹身的极端分子所利用。群体中“领袖”的意志会轻而易举地转化为群体的意志,“领袖”的一个眼神、动作会成为群体成员疯狂追逐并行动的航标。因而,当群体行为已然产生时,“领、袖”一旦受到外部刺激并做出过激的反应后,将借助群体的力量将内心的意志外化为群体的一致性行动。虽然自古斯塔夫·勒庞在《乌合之众》一书中开启了群众心理研究的先河,并且提出“只有最极端的人,才能成为领袖”;然而,对于“领袖”的理论探讨仅仅停留在“认识到”的层面,并未对其做分类解读以及对领袖所扮演的角色作用进行深入分析。在犯罪学领域,尽管认识到“领袖”因素在集群犯罪中的重要性,刑法中亦将首要分子作为聚众犯罪的处罚对象,但却由于未能充分理解“领袖”的产生过程(哪些人将可能发展成为集群犯罪的“领袖”)而无法发挥刑法的预防目的。

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处理集群犯罪时积累的一些经验也充分证明了研究“领袖”因素的重要性。一线公安在处理案件时就特别强调要控制集群犯罪中的重点人物,对其予以重点监视与控制①。这些重点人物可散播反社会性暗示并最大程度地将这种负面暗示传播开来,改变整个群体的行为性质,点燃群体“冲动易怒”的情绪。因此,某种程度来说,控制住了这些“重点人物”,突发因素产生的概率将大大降低,集群犯罪爆发的可能性也就大大减小。然而,在纷繁复杂、一触即发的集群犯罪中,如何在最短时间内辨认上述重点人物才真正具有实践意义。有鉴于此,本文尝试性地将可能发展为“领袖”的人物进行了分类研究。

第一,社会计量明星。巴兹摩尔曾指出“社会关系的强弱是地区暴力行为的原因和结果”[13],拥有较强社会关系的人其在暴力行为中的影响力也较强。因此,必须通过某种途径发掘集群犯罪中潜在的“领导者”。而在寻找集群犯罪中“领导者”的努力中,雅各布·莫里诺是最为成功的。雅各布,莫里诺通过社会测量学技术,构建了“莫里诺社网图”[14],清晰地表明了群体内部人们的相互关系及疏密程度(图1所示)。

图l中双箭头连线表示群体成员间的相互选择,而单箭头连线表示群体成员的单向选择。莫里诺社网图折射出在群体交往内部是否存在利益团体,以及团体间的疏密程度。上图显然有两个小集团,即ABCD与GHI,相对主群体ABCD而言,GHI即次群体。其次双箭头连线最多的、处于社网图中心位置的是B,也就是“社会计量明星”。“社会计量明星”由于与群体内部成员交际最为广泛、信息在群体内传播最为扩散①,因而其意志也最容易发展为群体意志。

第二,“导火索事件”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一些集群行为的起因是由于个人与执法者或利益集团间矛盾的激化,并在该个人的情绪感染下逐步发展为集群犯罪。例如,2008年6月“瓮安事件”的起因系一名女学生溺水死亡,而瓮安县公安局进行调查后,对女学生的死因做出鉴定,排除了谋杀的可能。但死者家属不肯接受鉴定结论。此后事态由家属的愤怒情绪弥散至当地群众,最后演变为恶性蓄意打砸抢烧政府机关事件②。从宏观上,政府在公共领域开展活动的确应当注意与当地民众的协调以及处事的方式方法,而从微观上则应特别注重与“群体性事件”的“导火索事件”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做好充分的沟通与调停。因为这些利害关系人将直面导火索事件的处理结果,一旦被激怒将极容易采取不顾一切的手段报复社会。

第三,言行极端者。“只有最极端的人,才能成为领袖。”的确,近年来我国所发生的几乎所有集群犯罪都有黑恶势力的参与,但并不是必须要有黑恶势力的参与才会激发“突发因素”,才会导致一般的集群行为向危害社会的集群犯罪发展。集群犯罪在发展的初期一定需要一种反社会性暗示对群体进行刺激,黑恶势力的参与固然能直接提供该种刺激,但群体中性格最为不稳定的极端者也容易发展为“打响集群行为走向集群犯罪的第一枪”。这类人不但容易将集群感染为“带菌集群”,同时也容易创造出“突发因素”的环境。

2.时间与地理因素。根据意大利学者菲利的犯罪原因三元论,时间与地理因素也是犯罪不可忽视的成因。不同的地理环境与时间条件会导致犯罪的数量、种类、性质也随之出现不同。对于集群犯罪的成因而言,同样存在犯罪的时间与地理因素。

从时间因素上看,如前述表1内容所示,我国群体性事件(包括集群犯罪)多发生于公历年的上半年,且主要发生在夏季。一些国家的研究表明,性犯罪受季节影响最为显著,其次是暴力犯罪,并认为由于夏季气温高,人的情绪容易激动,人与人的户外接触机会增多,因而纠纷增多;夏季花钱寻欢、饮酒机会增多,因而侵犯人身的犯罪概率较高。集群犯罪多数是典型的暴力犯罪,我国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时间恰巧印证了其与时间因素之间微妙的关系,一些“突发因素”似乎更容易被炎炎夏日所引爆。

从地理因素上看,我国群体性事件(包括集群犯罪)多发生在大陆内地与沿海人口流动性较大且混杂的地区。“社会结构瓦解论”(又称“社会解体论”或“生态学论”)为这种现象提供了一种解释。该理论认为:由于产业革命所引起的社会变动,其中特别是城市化倾向发展迅速,引起人口的增长和流动。来到新生活环境的人们难以适应传统的正常的有秩序、有组织的生活,失去了共同的规范、意识、目标和价值,以致个人和群体的正常作用不能正常发挥,社会控制力减弱,社会正常生活和发展失衡,社会结构瓦解。而社会结构瓦解又导致个人结构瓦解,进而导致越轨和犯罪行为的发生。就我国目前现状而言,相对于北京、上海这些社会控制力较强的城市,其他内陆及沿海人口流动较大的城市一旦弱化了社会控制,则无异于给突发因素的产生提供了温床。根据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发布的《2014年中国法治发展报告》统计,2000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发生在中国境内、规模在百人以上的871起群体性事件中,华南地区319起,华东地区189起,西南地区118起;广东居全国之首,占30.7%,四川紧随其后,占6.2010①。

3.被害人因素。1941年亨迪格在《论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相互作用》一书中曾指出: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互相影响,存在着广泛的联系,在某种意义上说,犯罪人和犯罪是被害人造成的。对于集群犯罪而言,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角色互换瞬息万变,这尤其体现在因城管暴力执法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甚至是集群犯罪中。城管队员的野蛮执法往往最终将自身置于人群的包围中,不仅将自己人身安全置于危险之中,无形中也助长了集群犯罪。

集群犯罪中的被害人因素可分为以下两类:第一,诱发性的被害要因。即导致犯罪人犯罪的诱因来自于被害人方面的,引起犯罪人实施攻击行为。诱发性的被害要因并非形成犯罪的必然原因,只是在犯罪动机的形成过程中,诱发性的被害要因有加速、刺激、促进犯罪动机形成或固定的作用。第二,易感性的被害要因。即存在于被害人自身的、无意识的易于引起犯罪人对其进行攻击的一种刺激因素。易感性的被害要因作用原理主要是“激励”犯罪人犯罪的信心和渴望。在集群犯罪中,易感性的被害要因的典型表现主要有执法者的疏忽大意、不设防备、草率等。

结语

集群犯罪的化学反应方程式将集群犯罪的成因分门别类地归入“带菌集群”与“致罪因素”两个序列,并充分地揭示了两者间的能动关系;而“突发因素”的导入,则更是动态地展示了集群犯罪的形成机制。针对我国集群犯罪频发的现状,以破坏集群犯罪化学反应方程式的等式结构为视角,将犯罪预防的重点落在“突发因素”的形成上,切断犯罪成因与犯罪结果之间的联系,即可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这显然能够为刑事政策的制定提供具体、明确且有针对性的理论参考

当然,集群犯罪化学反应方程式也应当是一种开放的犯罪形成机制。犯罪行为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必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故集群犯罪化学反应方程式也须不断充实、完善、与时俱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