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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民诉解释下小额诉讼制度的发展现状与改善建议

  • 投稿立凹
  • 更新时间201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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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小额诉讼制度是指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数额小、案情简单的案件的一种制度。本文从小额诉讼制度的概念和理论根源入手,分析了小额诉讼制度现存价值与发展现状。同时本文结合2015年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制度发展的有利导向,分别提出完善中国小额诉讼制度的具体构想。 
  关键词 小额诉讼制度 基层法院 发展导向 
  作者简介:张嘉琪、许东瑾、杨思殷,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028-02 
  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我们以实践为基础,不断探索解决新问题的办法。随着中国经济的崛起,社会纠纷日益庞杂,面对积压如山的案件,寻找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诉讼程序处理此类案件是司法改革的重要方向——小额诉讼制度应运而生。 
  一、中国小额诉讼制度发展现状 
  (一)小额诉讼制度的理论根源 
  在中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正式确定了小额诉讼制度以前,尽管在各国对小额诉讼制度的认识定位和司法目标的理解有一定的区别,但大多数国家都在立法中确立了小额诉讼制度。主要存在“一元论”及“二元论”两种模式,通过借鉴各国小额诉讼的立法经验,小额诉讼程序终于在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入法,在“简易程序”一章中以独立条款形式出现:“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从2012年开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和不断完善中国特色主义法律体系的总要求,着手起草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工作中,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规定是本次修改的重点内容之一。 
  (二)中国小额诉讼制度发展现状与适法难题 
  小额诉讼制度的建立旨在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方便诉讼当事人、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当立法者期待小额诉讼程序正式成为法定诉讼程序后,可以给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带来相应的司法便利时,相关的统计显示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并不乐观。在2014年广东某市法院的相关统计中,民事一审案件中标的额为2012年度广东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12657元)的案件约为168970件,占37.75%。其中,适用了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为16753件,仅占9.69%,占全部民事一审案件的比重为3.67%,可见在民事案件中小额诉讼适用率是十分低下的,小额诉讼制度并不会成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选择程序。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实施之前,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效果远远不及立法者的预期结果及其在适用过程存在较多的困难,可归结为以下原因: 
  1.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制度规定本身较为含糊,诉讼标的额难以确定,案件类型尚不明确。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所得的标的额是一个动态的数据,动态数据具有数字的变动性和时间的阶段性的特点,标的额的数值的准确确定存在一定的难度。在司法实践中,相关部门并不能及时统计并公布当地的确定数字,诉讼当事人以及法院法官并不能确定上诉案件是否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标准。在广东省某市相关统计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类型较为集中,买卖合同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电信服务合同纠纷,这五大案由占小额诉讼案件总量的44.98%,可见目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过于集中,同时也反映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价值难以在不同类型案件中得到广泛体现。 
  2.法院法官对案件的分流节点存在争议,不愿承担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当事人对诉讼结果不满意带来的信访数量增多的压力。由于当前法院并没有设置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因此对于诉讼当事人提出的小额诉讼案件需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和特点进行对应的分类,然而法官在进行复杂案件分流时会存在相应的困难,法官们因不同的见解而存在争议甚至推诿。更让他们倍感压力的是法院需要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解决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各种疑惑,某些较为偏激的当事人采取信访的方式,这将严重影响一审法院的政绩以及其他对法院审判的相关考核。目前,小额诉讼案件中近84.55%的案件是以调解或撤诉的方式结案,这也反映了一审法院的法官并不愿意承担这种压力。小额诉讼制度其实对法官提出了审判“快准狠”的更高要求,这对于本身案件较多的法院来说,小额诉讼案件较短的审限客观上给法官造成较大的审判压力。 
  3.诉讼当事人对程序适用存在疑虑。小额诉讼制度是2012年才正式入法,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对于普通民众来说是较为陌生的,同时小额诉讼制度的法律效果和社会影响尚未完全体现,大多数当事人在不知道、不了解一项新制度的情况下并不能持有一种信任的态度。在对诉讼当事人的调查中,问及若法院规定1.5万元以下的金钱给付类案件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得提起上诉,虽有约68.02%的诉讼当事人表示如果能保证审理速度和质量可以接受,但占30.78%的诉讼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能接受。从调查中可以看出,小额诉讼制度中,实行一审终审是最大亮点,但这也成为目前诉讼当事人选择接受小额诉讼程序的最大障碍。诉讼当事人存在对法官审理时间过短对案件审理质量有较大影响的担忧,也对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结,诉讼结果无从救济有所恐惧。 
  二、2015年民诉解释对小额诉讼制度的发展导向 
  最高法历时两年起草、五次审查讨论,推陈出新制定了有史以来制定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解释包含23章,共552条,2015年2月4日起正式施行。 
  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修,首次推出小额诉讼制度,但并未详细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大量的适用不明确,具体问题上文已论述,而本次《解释》第十二章关于小额诉讼制度的规则细化,让小额诉讼在实务适用上更有依据。小额诉讼制度本属简易程序,《解释》中的细化多为简易程序之规定,但其中罗列了八大类金钱纠纷案件,明确适用小额诉讼制度;对比在新民事诉讼法生效前,最高法所称“小额速裁”案件类型相似,实为小额速裁制度的再现,而此番改进也正印证了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从大量的数据表明,法院审理案件适用小额诉讼制度的大多以上提及的案件类型,最高法因时制宜地制定新解释,实际上给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充实依据,同时也解决了上文提及的适用困难。 相比新民事诉讼法的简单一条规定,《解释》中对于小额诉讼制度在送达、举证期限等有了具体规定,虽然这几乎无异于简易程序,但新《解释》对小额诉讼制度独立成章的解释体现国家在司法改革中对公正与效率的同等重视。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为处理诉讼爆炸的时代应运而生的小额诉讼制度当然也处处体现效率问题。值得一提的是,新增的立案登记制,除了提高民事案件的立案率,减少立案难的状况,更给了法官必要的时间和机会审查案件,在立案期间即可对案件进行初判,考虑是否可适用小额诉讼制度,提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能性。 
  《解释》的第273条拓宽了法院主管范围:“海事法院可以审理海事、海商小额诉讼案件。”海事案件的审级则为“三级两审终审制”,即各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和解决海事纠纷,根据海事案件的性质、标的等方面的不同,小额诉讼程序将会进入到海事法院中,则适用的案件范围和类型也将扩大。 
  但新解释仍然未解决的一个大问题,即小额诉讼制度下案件的救济。小额诉讼制度发展的最大阻力来源是一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愿选择效率而牺牲救济权力,对于法院来说这容易导致再审率高企,纷争升级,恶化法院与当事人关系,主动运用小额诉讼制度无疑是惹火烧身;且并未明确规定启动小额诉讼制度的主体,由此双方在平衡多种利益下会产生对启动这种程序的惰性,导致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率仍然无法大幅提高,无法实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的效果。 
  三、小额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限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显然,在立法技术上,这种确定方法考虑到了过地区发展的不均衡,它会随着国家、地区经济的发展而浮动,从而避免频繁地修改法律。但是,该规定还有待进一步探讨和细化,因为它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基准,此种规定对于贫富悬殊、发展不均衡的现实社会而言并不公平,省级范围内不同区域人民对于金钱数额的感受相去甚远,以广东为例,2012年珠三角GDP约占全省总GDP的80%,而珠三角城市中,广州、深圳、佛山和东莞四个城市,又占了珠三角80%的GDP;2011年广东城乡居民收入比为2.87:1,因此不同地域、城乡之间是不能用同一标准来衡量的。即使是同一地级市范围内,城乡之间的对于金钱数额的敏感度也是大不相同的。所以未来的小额诉讼案件上限数额的确定必须层次化,多样化,充分考虑地方实际。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方式 
  在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方面,应分为两个部分,分别作不同规定: 
  一是对于完全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案件,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要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为这不但涉及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还关系到国家的司法资源配置。若此时当事人赋予程序选择权,则会造成因当事人的选择而导致的司法资源额外消耗问题,甚至会引起民众对小额诉讼制度的不信任,从而致使小额诉讼程序的虚设。但是,在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同时,也应当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和当事人的程序异议权,对于标的额小但案情确实复杂或适用该程序可能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案件,应当允许当时提出程序异议,由法官审查属实后可裁定转入其他程序审理。 
  二是对于案件标的额在规定标准以上、一定数额以下的案件,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该类案件,除了标的额在小额诉讼程序规定的标准之外,其他条件都应符合适用该程序,这在方便当事人的同时也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法律应当予以支持。 
  但是,法院也应当严格审查当时提出请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理由,对于不符合适用该程序的,则驳回其请求并按照该案件本应使用的程序进行审理。另外,为避免司法资源的额外消耗,对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一般不应允许当事人再申请转换程序审理。 
  (三)小额诉讼的审级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它确立了我国小额诉讼案件采用一审终审制。笔者认为,结合民诉法的其他规定,再审是为一审终审的唯一救济,然而,再审程序的启动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主动权并不掌握在当事人手中,这种救济方式仍然无法摆脱剥夺当事人上诉权之嫌。前文已经提到应该赋予原告一定限度的程序选择权,在这个前提下,取消原告的上诉权有其合理性,但是被告败诉却不允许其上诉就显失公平。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允许败诉的被告上诉,由上级法院审理。某些偏远地区考虑到路途、交通等因素,不必由上级法院审理,可以由原法院另选法官审理,既可降低诉讼成本、避免浪费诉讼资源,又兼顾到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保护,是权衡公正与效率后的折中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