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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我国野生动物资源的《物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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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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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通过对热议的全面禁止象牙贸易问题进行思考,发现对象牙这一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措施会对象牙加工销售单位的经营利用权构成侵害。围绕这一问题,本文在厘清了野生动物资源经营利用权的权利类型后,探寻了权利保护冲突之解决办法,并以此为基础反思了我国《物权法》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规定之不足,且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象牙;野生动物资源;经营利用权;用益物权


  一、问题的提出


  象牙是十分珍稀的野生动物资源,其作为商品的正当性本就受到质疑,况且目前,由于非法象牙贸易的存在,每年都有几万头大象被偷猎,使得大象的生存境况正面临着巨大的威胁,因此全面禁止象牙贸易对于大象以及象牙的保护是至关重要的。而关于野生动物资源的经营利用权,目前只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对其进行了规定,主要限于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但作为私法的《物权法》却没有明确规定其权利属性。那么,野生动物资源的经营利用权究竟是何种民事权利呢?本文将以《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为研究起点,分析野生动物资源经营利用权的权利类型,探寻权利保护冲突之解决办法,并在此基础上反思我国《物权法》对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规定之不足,且提出自己的建议。


  二、对野生动物资源经营利用权的《物权法》分析


  (一)野生动物资源经营利用权的权利类型


  我国《物权法》确立了野生动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制度,但是对于野生动物资源的利用制度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学界对于此问题也一直在关注和探讨。那么,野生动物资源的经营利用权究竟为何种权利?笔者认为,从现行《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应当把其归为用益物权,理由如下:


  第一,野生动物资源是一种特殊的自然资源,经营利用是对其进行开发利用的一种方式,因而野生动物资源的经营利用权是一种特殊的自然资源利用权。


  关于自然资源利用权属于何种物权,理论上也长期存在争议。崔建远教授在其《准物权研究》一书中将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系列权利称为准物权。梁慧星教授认为,虽然采矿权、取水权、捕捞权是以获取或采取物之内容的物权,从而区别于以物的支配为内容的物权,但在性质上都是对物的利用,所以这三种权利亦为用益物权。


  准物权的内涵及性质在理论上本身就存在着很大的分歧,而特许物权注重从行政审批的程序出发来作出定义,易造成公权力对于私权的过渡干预,因此它们都不适合用来定义自然资源利用权。从《物权法》的既有规定上看,笔者认为自然资源利用权应属于用益物权。《物权法》第三编以“用益物权”为编名,规定了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一系列对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权利统一在用益物权之下,可以认为已经从立法层面确立了自然资源利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野生动物资源的经营利用权作为自然资源利用权的一种,应当属于用益物权。


  第二,野生动物资源经营利用权的取得和权利内容本身都可以体现其用益物权的属性。


  从权利的取得上看,单位或个人需要通过行政审批程序取得野生动物资源的经营利用权,很多人因而认为此权利属于公法上的权利,但应当明确的是,行政审批这一公法行为只是经营利用权产生的原因,并不能决定其权利性质。此时,野生动物资源的所有人——国家与受让的单位和个人之间形成的其实是一种混合的法律关系:国家以出让者的身份与受让者之间形成的是私法关系,政府通过收取出让金和自然资源使用费来实现国家的所有者权益;而国家以管理者身份与受让者之间又形成公法关系,政府依规定对资源的利用实行监督和管理,通过收取交易所得税和营业税来维护国家作为管理者的利益。从私法关系上看,经营利用权人通过民事合同从所有权人——国家那里获得许可,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经营利用,并支付相应对价,这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


  从权利本身来看,野生动物资源的经营利用权实际上就是权利人对国家所有之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野生动物资源经营利用权符合用益物权的内涵,承载着用益物权物尽其用的效益功能,应当把其归为用益物权。


  (二)反思《物权法》规定之缺失


  前述分析可知,野生动物资源的经营利用权应当属于用益物权,但现行《物权法》却没有对其进行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物权法》对野生动物资源经营利用权规定的缺失,乃至对野生动物资源开发利用的系列权利规定的缺失,是存在以下问题的:


  第一,《物权法》在规定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基础上,又规定了野生动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突出了野生动物资源的特殊地位,但在对资源利用的规定上,却没有再明确规定对野生动物开发利用的权利,这不利于立法的完整性。


  第二,虽然笔者提到,野生动物资源的开发利用权是属于自然资源利用权,可以通过体系解释来确定其权利类型,但这毕竟不利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贯彻,也导致了此问题的理论之争不断。


  第三,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于野生动物资源的狩猎权、驯养繁殖权、经营利用权等系列开发利用的权利的管理都进行了规定,而《物權法》对这些权利规定的缺失,不利于两部法律之间的衔接,也不利于权利的保护。


  三、权利保护冲突之解决


  (一)权利保护冲突解决之思考


  明确了象牙的经营利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后,需要思考的是,全面禁止象牙贸易政策着眼于对象牙这一珍稀的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这本无可厚非,但与此同时,却会对象牙加工和销售单位的经营利用权构成侵害。在私法层面,在面对保护象牙这一野生动物资源和保护单位的经营利用权这一用益物权之间的冲突时,必须对作出的选择的正当性给予合理的解释。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后半段之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可知,国家作为象牙的所有权人是不得任意干涉象牙加工、销售单位对象牙的经营利用的。但国家现在为了保护大象和象牙,需要对单位的经营利用权作出限制,这种限制的正当性何在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解释《物权法》的第七条来解决此问题。《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是《民法》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物权法》中的贯彻,用益物权的行使当然也应当受此限制,因此象牙的加工和销售单位在行使经营利用权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象牙加工和贸易单位的经营利用之权进行适当的干涉和限制,是具有法律正当性的。至此,权利保护之冲突得到协调和解决。


  (二)反思《物权法》规定之不足


  如前所述,笔者把《物权法》第七条对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规定中的损害公共利益扩展解释为包括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才使得权利保护之冲突得以协调解决,而现行的《物权法》中并没有对于物权的行使不得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定,这是存在以下弊端的:


  第一,在野生动物资源破壞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物权的行使对其造成影响的案例层出不穷,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迫切性和重要性已经不言而喻,在此情形下《物权法》相关规定的缺失是非常不利于其保护的,也是不利于其保护与物权保护之间的协调的;


  第二,在相关规定缺失的情况下,需要通过对《物权法》的第七条进行解释才能对全面禁贸的正当性作出合理的解释,可这样容易给人造成为了政策的顺利实施而随意解释法律的印象,有损法律的权威性。


  为了回应物权社会化进程中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需要,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和权威性,笔者认为,应当将物权的行使不得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原则植入《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但鉴于《物权法》第七条是关于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性的规定,不宜规定的过细,因此笔者认为加入物权的行使不得破坏环境的原则更为合适,而野生动物资源本是属于环境资源的,由此解释物权的行使同时不得破坏野生动物资源也就十分正当合理了。


  四、结语


  本文通过对将要实施的全面禁止象牙贸易政策进行思考,发现了对象牙这一野生动物资源的此种保护措施会对象牙加工和销售单位的经营利用权构成侵害,从而在厘清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权的权利类型后,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探讨了权利与保护冲突之协调解决。在此过程中,笔者反思了我国《物权法》对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规定存在的不足:第一,是对于野生动物资源的经营利用权等系列的用益物权规定的缺失;第二,是对于物权的行使不得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定的缺失。针对这两个问题,笔者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希望为《物权法》回应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问题乃至回应环境保护的问题作出努力,而这正是《物权法》绿色化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崔见远.准物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 

  [2]杨立新.物权法(第三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5页。 

  [3]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M].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 73 页。 

  [4]马俊驹.国家所有权的基本理论和立法结构探讨中国法学[J].2011年第4期。 

  作者简介: 李君娥(1992~ ),女,汉族,湖北荆门人,硕士研究生,武汉大学,国际环境法学、中国环境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