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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家庭法中强制性规范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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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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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婚姻家庭法是我国民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行的理论认为其属于私法范畴,强调“意思自治”,但在我国通行的婚姻法中依然存在许多强制性规范,其目的在于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中由于某些不可预知的因素而落入弱势的群体。所以要正确认识这些强制性规范及其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重要意义。本文旨在对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一些强制性规范作一简述,以期给读者一些实用的启发。


  关键词:婚姻家庭法;强制性规范;命令性规范;禁止性规范


  一、婚姻家庭法与强制性规范的概念


  要探讨婚姻家庭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我们就必须首先弄明白婚姻家庭法的概念以及什么是强制性规范才能准确在婚姻家庭法的众多规定中分辨出哪些是规定意思自治条款哪些是强制性规范,才能去探究设置这些强制性规范的意义何在。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婚姻家庭法包括婚姻法规范和家庭法规范具体来说有:《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婚姻家庭法通过立法规定了婚姻家庭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并通过规定在这一关系中有关主体的权利义务来实现其调整的目的。这与其他法律中的调整法律关系的方法有着明显的区别,是婚姻家庭法所特有的调整方法。而婚姻家庭法的目的就在于维护家庭、婚姻关系的稳定和有序。


  (二)强制性规范的概念


  强制性规范,是与任意性规范相对应的概念,指必须依照法律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规范。包括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类。命令性规范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必须为的行为规范,而禁止性规范则是指法律明确规定行为人不得为的行为规范。强制性规范的存在对行为人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意义上的指导。


  二、婚姻家庭法中强制性规范的内容及其意义


  (一)对缔结婚姻及由此形成的具有家庭關系成员之间义务的强制性规范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1)婚姻自由作为人权的一部分已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人们所接受。但是受我国数千年来“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影响,婚姻自由原则在我国的推行阻力不可谓不大。基于此,我国婚姻法在立法时将此原则确立为强制性规范,借以保护婚姻自由。


  (2)我国确立的是一夫一妻制度,提倡男女平等,所以要禁止重婚。近年来“包二奶”、“包二爷”等社会丑恶现象频发,为了净化社会风气,保护婚姻家庭关系健康稳定,立法时将有配偶者与第三者同居现象列入了禁止性规范,要求全体社会成员必须遵守。


  (3)为了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就必须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但是,对于这些行为单单依靠各家庭成员之间的“意思自治”往往并不能达到目的,所以针对这项义务,我们在立法时也将其列入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用公法的手段来调整私法的法律关系。


  (二)婚姻家庭法有关夫妻扶养义务的规定


  夫妻扶养是指缔结婚姻的夫妻双方之间存在经济上供养和生活上扶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自古戏文里就有“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的名句广为流传,但是其传达的是一种悲观的劝人去善向恶的思想,因此而为我们所摒弃。在我国的婚姻家庭法里将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作为命令性规范确立下来。


  夫妻扶养是一种状态性的、持续性的法律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存在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法律关系自缔结的婚姻合法有效成立之时起产生,至婚姻合法有效终止时消灭。在此期间婚姻的实际情势及夫妻双方的感情状况都不影响这种扶养法律关系的存在,法律规定的夫妻扶养既是双方的权利,也是双方的义务,因此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也就必然是一种侵权行为。


  我国婚姻法将夫妻扶养规定为法定义务,那么该规定就具有了法律强制性。由于夫妻关系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夫妻扶养通常是双方在婚姻共同生活中自觉履行。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当夫妻一方没有固定收入且缺乏生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扶养责任。”当夫妻双方因扶养问题发生纠纷,可以经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夫妻扶养纠纷时,应当先组织夫妻双方进行调解,如果确实无法调解或者调解无效,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判决,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这是婚姻法对夫妻扶养的强制性规范,旨在保护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某种原因而导致弱势一方的合法权利。


  三、结语


  强制性规范是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权力在私法中的表现,是保障私法权利能顺利运行的基础。在我国现行的婚姻家庭法中“意思自治”的条件相对来说还是比较薄弱,此时就需要国家公权力介入到婚姻家庭关系中来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如果我们对婚姻家庭法的强制性法律规范采取回避态度,单单从民法私法思维来定性婚姻家庭法显然是不是明智之举,同时有违客观事实。我们要正确认识婚姻家庭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对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至关重要。


  参考文献: 

  [1]雷春红.《强制性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研究——以我国现行〈婚姻法〉文本为分析对象》.《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5期. 

  [2]宫旭超杨银燕.《婚姻家庭法中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中国学术期刊网. 

  [3]邓宏碧.《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7期. 

    作者:杨梦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