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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传统与现代化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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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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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婚姻家庭法是指对婚姻家庭主体身份关系的发生、变更与终止以及据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做出明确规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私法”和中国社会现代化的重要构成部分且与公民的生活密切相关。婚姻家庭法不仅具有鲜明的传统民族特点和伦理性,还具有广泛的适用性。然而,回顾我国近六十年的婚姻家庭法发现其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因此要不断完善婚姻法的内容促进其逐步走向现代化。本文首先阐述了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发展历程,然后探讨了当前我国婚姻家庭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最后提出了如何修正与完善现行婚姻家庭法以促进其走向现代化的对策。


  【关键词】婚姻家庭法;传统;现代化


  一、婚姻家庭法的发展历程


  自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政府于1950年和1980年分别颁布了两部婚姻法来保障和谐、平等婚姻家庭关系的构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婚姻家庭领域的不断发展变化,2001年修订了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通过回顾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六十年历程发现其立、改、废始终坚持以构建和谐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为根本价值取向与目的。


  (一)1950年《婚姻法》构建了和谐、平等的新型婚姻家庭关系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旧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并于1950年颁布了标志着我国进入婚姻家庭法建设初创期的司法——《婚姻法》。该法不仅明确指出要废止男尊女卑、包办强迫以及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婚姻体制,更规定了禁止重婚、纳妾和童养媳,提出了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与权利平等、一夫一妻、保护子女与妇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


  (二)1980年《婚姻法》推动了和谐婚姻家庭关系的恢复与发展


  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在文化大革命时期遭遇了前所未有的践踏,扭曲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且侵害了人们的婚姻家庭权利。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进入婚姻家庭法的恢复与发展时期,1980年颁布了第二部婚姻法,它是对1950年婚姻法的继承与发展。这部婚姻法恢复并贯彻落实了婚姻自由的原则,明确指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的感情确已破裂,从而为离婚的自由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保障。此外,该法还提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增加了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有关遗产继承、抚养费、扶养费和夫妻财产分割等处理方案,这进一步确立了家庭成员间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关系。


  (三)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促进了新时代和谐婚姻家庭关系的构建


  随着我国社会现实发生重大改变,离婚率、家庭暴力事件等逐年上升,一些地方的非婚同居、婚外恋、重婚等现象增多,离异家庭子女的教育与抚养问题不能妥善的处理、离婚女性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合法保障等等。我国针对现实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的上述新情况与新问题于2001年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订。一方面,它补充了关于婚姻家庭人身关系的立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与忠实、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尊老爱幼与互帮互助,构建了平等、文明的新世纪新型婚姻家庭关系。另一方面,它修订了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内容,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完善了离婚救济的相关制度,补充了离婚过错方损害赔偿责任及其适用的条件与方式,并增加了离婚后子女的保护措施。


  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包括法定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还包括其财产关系,它从法律特性上来看属于国内法、实体法、基本法和部门法。婚姻家庭法及其调整对象的范围和性质决定了其具有以下四个特点:一是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二是具有内容上的鲜明伦理性;三是具有强烈的传统民族特点;四是具有较多的强行性规范。


  二、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存在的不足之处


  (一)在家庭关系形态及其调整对策方面存在不足


  我国非法同居人员数量的不断增多给同居双方之间、父母子女之间、财产关系方面等都带来了较大影响。但我国现行的婚姻家庭法对这一问题仍采取回避态度,没有对这种新型的两性关系在法律上做出具体规定。


  (二)某些立法过于原则化,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一,在保护隔代家庭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存在不足。当前我国大量存在父母将子女委托给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全权照顾的现象,但监管过程中未成年子女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时却只能通过法定代理人向司法机关和侵权人主张权益保护,委托监护人不能享有法定代理人的资格,这不仅会给法定监护人带来经济损失还可能导致救济的不及时。第二,对探望权的规定尚不够完善。法律仅仅规定了未成年子女父母的探望权而没有涉及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在保护非婚生子女法定探望权方面存在矛盾,关于探望权的原则性规定并不能很好地保障探望权的合理、正当行使。第三,现行的收养制度过于苛刻。当前我国的收养法中规定的收养人仅考虑了不育夫妻而没有将有能力且热情收养孤儿的好心人士考虑在内,缺乏国家监督机构和收养前社会调查程序,导致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三、推进我国婚姻家庭法走向现代化的创新策略


  针对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中存在的上述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出发以进一步强化对婚姻家庭的保障职能,从而构建和谐、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


  (一)采用广义亲属法的编制形式


  我国应采用广义的亲属法编制形式将《婚姻法》与《收养法》合并作为《亲属法》的核心组成部分并纳入民法典,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扩大为调整亲属关系的法律规范以制定全面、系统的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范体系,并辅之相关的单行法和其他规范文件;在立法体例上要分别单独编制人格权法和亲属法。


  (二)不断完善调整婚姻家庭新情况与新问题的法律规范


  针对21世纪我国婚姻家庭中出现的网络婚姻、人工代孕子女、非婚同居、同性结合、空床费协议等等新情况与新问题,我国应进行更深一步的分析与研究,及时修改、补充与完善这些相对薄弱甚至空白的立法,以满足社会和谐发展和构建和谐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例如,在立法中应具体规定变性人、连体人等特殊主体的结婚条件与行为,要明确规定同性婚姻、非婚同居、代孕行为等所引起的人身与财产纠纷和权益保护。


  (三)不断完善法律制度内容


  从基本法的层次上具体规定亲属的范围、种类、亲等及其关系的发生与消灭等主要问题,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替代现行的保护儿童合法权益原则;明确亲权的具体内容以及婚生子女的内涵及推定和否认制度,完善非婚生子女的准正、认领和收养制度,进一步完善探望权;引入先进的监督理念并细化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具体内容;明确并强调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完善婚姻公告制度、宣誓制度和婚检制度;发布老年人再婚的保护性文件;具体规定并强化对侵犯配偶权行为的制度制裁,制定专门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并建立习用的社会救助机制;进一步细化夫妻的共同财产、特有财产和约定财产的范围,完善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四、结语


  婚姻家庭法是指对婚姻家庭主体身份关系的发生、变更与终止以及据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做出明确规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我们要不断完善现行的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以促进其现代化进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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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李艳梅.完善婚姻家庭法的法律责任制度[J].松辽学刊(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01). 

  [3]雷春红.婚姻家庭法的定位:“独立”抑或“回归”——与巫若枝博士商榷[J].学术论坛,2010(05). 

  [4]马忆南,童元玲,潘丽,王晶.离婚财产分割若干问题的社会性别分析[J].妇女研究论丛,2006(S2). 

  [5]李洪河.新中国成立初期贯彻<婚姻法>运动中的社会问题及其解决——以河南省为中心的历史考察[J].中共党史研究,2009(07). 

    作者: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