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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标法》“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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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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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条款因其概念上的抽象性在适用上而饱受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机关在“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上存在差异,反映出该条款在适用上与其他条款存在着冲突,以及该条款所保护的公共利益的标准判断上存在着差异这两种问题,之所以存在这些问题,首先是法律规定上存在立法方面的问题,其次是一些权利在认定为在先权利方面存在难题等司法方面的原因,因此完善“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需要增强条文的可操作性,规范不良影响条款的司法适用。


  關键词:商标;不良影响;法条冲突;公共利益


  一、“不良影响”条款的解读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按体系解释,“其他不良影响”应是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之外的且能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类似的情形。“其他不良影响”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有关标志或者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良影响”条款经历适用范围较宽到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再到适度扩张适用的过程。概念上的太过抽象以及个人认识的差异,导致我们对“不良影响”的理解难一形成统一的认识。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对此类案件进行裁判时,在面对无其他法条可适用的情况时,一般都适用该条款,驳回商标申请人的注册申请。与商标局、商评委的做法相比,法院对“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法院在判断商标标识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时,只关注商标标识本身且仅限于保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有关指导意见对不良影响条款进行解答,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倾向于将该条款进行扩张适用,甚至指导意见本身的制定过程就遭到了许多方面的阻扰。


  二、“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存在的问题


  目前“不良影响”条款存在的最主要问题应是“不良影响”条款与其他条款在适用上的冲突,以及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最高院有关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标志是否构成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的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救济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把“不良影响”条款扩张适用,使其他条款的存在失去意义。“不良影响”条款涉及的公共利益的判断存在相关公众、一般公众、相关领域特定群体这三种判断标准。相关公众特指与案件中具体的诉争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或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经营者。一般公众指社会上的普通民众,其当然不限于诉争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关领域特定群体是指由于涉及不良影响的情形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民族、宗教等各个方面,要根据其涉及的具体不良影响的类型,然后以相关领域的特定群体为判断标准。个人认为相关领域特定群众的判断标准较有说服力,不良影响的判断应当根据其涉及的具体领域,以相关领域的特定群众为判断标准,该特定群众往往只认识到或理解到相关的商标标识多重含义的一种或者几种含义,只要该含义对于这类特定的公众群体具有不良影响,即使这个商标标识还有其他含义也不会影响到其具有不良影响的判断。


  2.“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现状存在的原因


  首先有些法律规定上存在一些问题,导致有些“容易发生误认”的标志只能适用第(八)项不良影响条款。其次在先权利认定的条件比较严格导致很多标识因不符合条件而无法得到该条款的救济。另外不良影响条款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原则性和弹性空间,由于每个人不同的工作经验、不同的价值观念、不同的法律专业水平,所以每个工作人员对于“不良影响”的尺度把握不同,导致了“不良影响”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滥用。


  三、“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完善意见


  1.增强法律条款本身的可操作性


  法律条款适用的一般规则就是要先看能否找到具体明确的裁判依据条款,如果无法找到或者适用该条款明显不当,就看能否找到填补法律漏洞或适用原则的方式来作为裁判依据。第一,明确不良影响条款与其他条款之间的适用规则。条款的适用应按照合目的性的标准去适用,即法律条款的选择、适用、解释都应当符合立法的目的。商标制度本身就设计了不同的规则加以限制,不同的公共利益需要适用不同的规则来实现,不同的规则所维护的是不同的公共利益。第二,明确“不良影响”的内容。商标司法需要在理解条款之间的逻辑顺序和立法目的基础上,将立法的抽象性、概括性规定具体化,结合审判实际,来诠释条款内容,使商标法律规范内容更加具体、明确化。对不良影响确定化理解需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进行解释。但也不能以公共利益为理由,随意扩张解释不良影响。因公共利益本身范围就较宽泛,不同条款都规定有公共利益,但不同条款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又有差异,如果随意按照公共利益解释,就会破坏法律用语固定边界,产生法律用语歧义,产生为了一个公共利益而去破坏另一个公共利益的情形。


  2.规范不良影响条款的司法适用


  第一,适用范围应限定于公共利益。第二,判断“不良影响”时要考虑使用主体。从实质上讲,法律规制的是商标使用行为。不同的使用主体能够影响一个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不良影响”。《商标审查及审查标准》规定:宗教组织或团体可以兴办自养企业,在不会损害其他宗教活动场所利益的前提下,宗教组织和经其授权的宗教企业以专属于自己的宗教活动场所得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不认定构成“不良影响”。


  即使“不良影响”条款在适用中饱受争议,但它可以解决其他具体条款不能解决的关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方面的问题,它具有的灵活性提高了执法的能力难度,对执法者的综合判断和个人素质提出较高的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司法制度的改革。


  参考文献: 

  [1]邓宏光.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的公共利益与不良影响——以微信案为例[J],知识产权,2015,(6). 

  [2]商评委.关于《商标法》“其他不良影响”的理解与适用[N],中国工商报,2013,(12). 

  作者简介:朱倩花(1993—),女,汉族,河南许昌市人,法律硕士在读,单位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