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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银行接受信用证担保中存在的潜在风险

  • 投稿赵小
  • 更新时间201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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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锋 北京服装学院 毕既伟 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

第三人为开证申请人提供开证担保时,开证行在享有担保权人权益的同时也面临诸多风险点,而当前商业银行的信用证操作模式极易触发这些风险点,导致漏保、脱保风险事件的发生。准确识别银行接受信用证担保中存在的潜在风险对商业银行意义重大,以演绎与归纳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分析第三人向开证行提供开证担保时潜在风险点,并提出相应的防范建议,有利于商业银行构建牢固的风险防控体系。

一、案例简介

1997年4月15日,浙江某毛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某银行嘉兴支行(以下简称嘉兴支行)出具担保书一份,表示其愿意为B公司在1997年度连续向嘉兴支行申请开立的最高限额为50万美元的信用证提供50万美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9月30日,嘉兴支行根据B公司的申请,开立310000LC97000490号远期进口信用证至美国银行,该信用证显示:信用证金额470,350.00美元,开证申请人B公司,有效期1997年11月30日美国到期,兑用方式为自由议付,票期为见票后180天。

1997年11月25日,B公司致函嘉兴支行申请修改信用证最迟装船日并将有效期延展至1998年2月28日。1998年3月5日,B公司又致函嘉兴支行申请修改信用证最迟装船日并将有效期延展至1998年4月25日。嘉兴支行先后依申请人要求对信用证进行了修改,并在修改中明确除信用证有效期、最迟装船日变更外,其他条款不变。1998年6月8日,嘉兴支行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后向申请人B公司提示信用证项下单据存在的不符点(信用证过效期,发票申请人名称与信用证不符合等),B公司当天书面确认接受不符点,要求对外承兑,并保证到期付款。嘉兴支行对外承兑后于1998年12月15日对外支付信用证汇票金额470,350.00美元,因B公司账户上存款余额不足,嘉兴支行垫付资金372,287.39美元。1999年1月至4月,B公司归还嘉兴支行51,587.39美元,尚欠320,700美元。由此,嘉兴支行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归还信用证垫付款320,700.00美元及利息9964.90美元,A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支持了嘉兴支行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嘉兴支行应B公司申请对外开立了不可撤销信用证。但在履行中,B公司两次向嘉兴支行申请修改信用证效期,其中1998年3月5日的修改申请已经超过原信用证约定的有效期,应认定嘉兴支行对已经失效的信用证进行修改,属于新的开证法律关系,且嘉兴支行于1998年6月8日在该信用证修改书约定的信用证有效期过后的情况下,根据B公司要求,为其垫支,向外商支付了“买卖合约”项下的对价,此时,该付款行为已经不受信用证条款约束,应认定嘉兴支行与B公司间不存在信用证开证法律关系,属一般的债务关系。B公司未按约支付嘉兴支行的垫付款项,应承担民事责任,A公司可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案情分析

(一)嘉兴支行对信用证有效期与交单到期日的法律涵义认识不足

信用证实务中,信用证常常规定一个最迟装运日,并规定一个交单期且交单期的计算基础常常是实际装运日,实际装运日的不同会导致交单到期日的不同,而信用证的有效期是一个确定的日期。因此,信用证业务中经常出现交单到期日与有效期不一致的情况。

交单到期日是信用证受益人向信用证兑用行交单的最后日期,信用证有效期则是信用证法律关系存续的到期日,一旦信用证过了有效期则意味着信用证法律关系的消灭,意味着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意味着开证行不可撤销的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的灭失。

本案判决从司法实践角度确认了信用证到期后该信用证法律关系即告消灭,对已过信用证有效期后的修改视为设立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涉案信用证第一次修改时修改了最迟装船日并将有效期延展至1998年2月28日,嘉兴支行的操作没有问题,因为这是在原信用证的有效期内进行的修改。但在信用证已过有效期后的1998年3月5日,嘉兴支行却又应申请人B公司的申请,无视信用证有效期与交单到期日的区别,对已经失效的信用证进行修改,从而造成了本次“修改”的漏保。

(二)嘉兴支行对担保人的权利、义务的漠视

在实务中,由于受基础交易细节变化或客观情况变化等影响,开证申请人往往基于自身利益需要或基于信用证受益人的要求对已经开立的信用证进行修改。这些修改既可能是对个别单词的修改,也可能是对进口商品、信用证金额、效期等的修改,而这些修改都有可能影响到担保人的权利与义务,须视情况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切勿漠视。

从案例看,嘉兴支行在对涉案信用证进行修改前并未征得担保人A公司的同意,修改后亦未获得担保人A公司对信用证修改行为的追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在对外贸易中,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未征得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只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有明确的约定时,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及保证人应从其约定。嘉兴支行在对涉案信用证进行修改时完全漠视了担保人A公司的权利与义务,正是这致命的漠视导致了脱保事件的发生。

(三)嘉兴支行对不符点单据的处理方式有待完善

本案中,在信用证过效期后的1998年6月8日嘉兴支行才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此时嘉兴支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法律关系已经消灭,嘉兴支行无需对该所谓的“受益人”承担任何信用证项下责任。

面对已过效期信用证项下的交单,嘉兴支行面临三种单据处理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将单据原路退回,并告知交单人涉案信用证已过效期;第二种方式是妥善保管单据、电告交单人涉案信用证已过效期并建议交单人将单据作为跟单托收处理,若交单人同意按跟单托收处理则按交单人新的托收指示办理,否则按第一种方式处理;第三种方式就是向涉案信用证的申请人提示不符点并寻求申请人对不符点的放弃,进而履行信用证项下的责任。

前两种处理方式都能使开证行嘉兴支行置身事外、全身而退,然而不幸的是嘉兴支行选择了第三种处理方式,更为不幸的是嘉兴支行对整个流程的处理流于形式,不免草率,如果嘉兴支行在接受开证申请人对不符点的放弃前履行了对客户的尽职调查或者重新审视一下履约担保,也许风险会得以揭示、损失会得以避免。

(四)嘉兴支行前、后台严重脱节,信息不对称

本案中,由于嘉兴支行国际业务部门对信用证效期及信用证效期后修改的法律性质与效力的认识偏差,导致其未意识到该修改应按照进口开证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并落实担保措施;前台或信贷审查审批部门由于无从得知该信用证修改的存在而没有进行信贷审查审批及重新落实担保措施,这种前后台之间的脱节及信息不对称最终导致了担保人解除担保责任这一严重风险事件的发生。

该案比较典型地反映了商业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中普遍存在的将信用证技术处理与开证担保落实情况相隔离的现象。目前各商业银行办理信用证业务,大多数都是由前台部门落实包含担保在内的信贷条件,由国际业务部门负责信用证的技术审核及开立与修改。这种职责分工往往导致前台部门对信用证开立后的后续处理不甚了解,而国际业务部门对担保的期间与范围等也知之甚少,形成事实上的信息不对称及业务处理上的脱节,这种脱节必然会导致风险事件的发生。

三、几点启示

(一)开证行在信用证有效期后对信用证进行修改应视为新开信用证

目前普遍适用的ICC出版物UCP600并未禁止在信用证效期后对信用证进行修改,至于信用证效期后的修改的法律性质与效力问题, UCP600也未予以明确的界定。

虽然ICC回避了信用证效期后的修改的法律性质与效力问题,但从涉案判决看,法院认定“1998年3月5日的修改申请已经超过原信用证约定的有效期,应认定嘉兴支行对已经失效的信用证进行修改,属于新的开证法律关系”。该判决从司法实践角度确认,信用证到期后该信用证法律关系即告消灭,对信用证效期过后的修改应视为设立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信用证效期后的修改与原信用证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

如若案例中所述,担保人为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提供的担保系逐笔担保而非最高额担保,则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仅限于该特定信用证,如开证申请人在该信用证效期后申请对该信用证进行修改,开证行应将该修改申请视为一笔新的开证申请,履行进口开证的全部审批程序并落实相应的担保措施,防止脱保、漏保风险事件的发生。

(二)开证行对信用证的修改应视情况经担保人同意

在信用证实务中,由于受基础交易细节变化或客观情况变化等影响,信用证修改是经常发生的,有些文字性的修改一般不会影响到担保人的权利、义务,但有些修改,诸如信用证金额、货物、关键条款的修改则很有可能会影响到担保人的担保利益。为了保护担保人的利益,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像本案中的开证行一样漠视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因此,第三人为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时,在担保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开证申请人及开证行修改信用证应征得担保人的同意,否则担保人对超出原担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和范围不承担保证责任;在担保合同有明确的约定时,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及担保人应遵从其约定。

(三)开证行接受开证申请人对不符点的放弃应视情况征得担保人的同意

根据《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这是UCP600赋予开证行的权利,但一切权利皆有边界、一切权利的行使皆不能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5〕13号)第十六条之规定,若保证合同没有特别规定,开证申请人及开证行接受信用证项下单据不符点无需经保证人同意;若保证合同对开证申请人及/或开证行接受信用证项下单据不符点有明确的约定,则开证申请人及开证行接受信用证项下单据不符点时应从其约定,否则保证人可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

本案中,开证行嘉兴支行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后即向申请人B公司提示信用证项下单据存在的不符点,寻求B公司对不符点的放弃并随后对外承兑,这其中亦隐含了极大的风险,若嘉兴支行与担保人A公司在担保合同中对开证申请人及/或开证行接受信用证项下单据不符点有明确的约定而嘉兴支行未遵从该约定,担保人同样可以主张解除或降低其担保责任。因此,开证行接受开证申请人对不符点的放弃应视情况征得担保人的同意。

莫道池水浅,风险处处在。在第三人为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提供担保时,开证行前后台部门要密切协作,认真审核担保的条件、范围与期间,在关注自身权益的同时密切关注担保人的担保权益。在担保协议有特殊约定时,前台部门应及时给予国际业务部门以风险警示;国际业务部门认为信用证的后续处理有可能加重开证行风险与责任的,应及时通知前台部门落实风险控制措施,或履行信贷审查审批程序,将担保措施切实落到实处,严守风险底线,谨防脱保、漏保风险事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