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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术语下卖方四个区段的风险及其防范——海洋运输流程的视角分析

  • 投稿王盐
  • 更新时间201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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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 玮 贵州财经大学

我国作为出口贸易大国,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中采用FOB术语的合同多达80%左右。伴随着FOB贸易术语的频繁使用,作为出口商因使用此术语所遭受的欺诈和损失也呈直线上升趋势。以纵向的整个贸易运输流程为主线,我们可以预见FOB贸易术语下卖方可能遭遇的四个区段的综合风险,认清这些风险并采取相应规避措施,对于出口贸易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第一区段:装运前保险“空白期”风险

(一)保险空白期风险表现

第一区段,货物装船前:卖方面临货损的风险——FOB术语下由于存在保险利益和保险责任期间等纠纷,使得在装船前卖方的货物可能处于无保护的“裸奔”状态。是否拥有保险利益、是否是保单受益人和是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是这一区段货物保险的三大核心问题。关于FOB术语下买卖双方风险责任划分点由《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规定的“越过船舷”,后经《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修改为“货物装上买方指定船只”。在FOB术语下,一般是由买方承担安排、购买保险的责任,卖方只负责协助买方并及时通知买方办理相应保险。一方面,若卖方已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后,在买方出于主观或客观原因,没有对合同项下的货物投保的情况下发生了货损,则应根据货损发生的区段确定相应责任人——即若货损发生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或货物装上买方指定船只之前,则应由卖方承担货损责任;若货损发生在货物越过船舷后或装到船上后,及在海洋运输的过程中都应由买方或承运人负责货物灭损的风险。另一方面,在买方办理了保险的情况下:第一,虽然海洋货物运输起讫责任为“仓至仓”,但买方仅在货物装运上船后,才拥有保险利益。故货物在装船前所遭受的损失,买方不会承担责任,也没有权利向保险公司要求索赔;第二,由于卖方不负责投保,从手续上讲保单无法经由买方背书先行转让给卖方,这样一旦货物在装船前发生了灭损,卖方也由于没有保险利益无法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第三,对于起讫责任为“仓至仓”条款的保险责任期间在贸易实践中潜在的认识、规定不统一,从而导致从卖方货仓到装运港码头仓库这一段货物面临的风险没有保障;第四,买方办理保险不及时,在货物装上运输船只货损发生之后保险单才生效,则卖方可能面临因货物受损买方索赔无门而打折扣或完全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风险。

(二)卖方风险规避相应措施

1.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与提醒买方办理保险。在卖方安排货物装运之后,及时通知买方合同项下货物的装运详尽情况,并提醒买方及时办理保险,以使保险按时生效且货物得保。

2.卖方另投“装船前险”即陆运险。卖方为使自己利益得到可靠保障,应自行投保“装船前险”即陆运险,承保卖方在货物运出自己货仓至装船前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遭受的灭损风险。尤其是卖方发货仓库距离装运港较远的情况下,把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使获赔区间与买方获赔区间有效衔接,从而避免自己货物处于无保护的“裸奔”状态。

3.合同约定成为保险共同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双方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在买方为货物投保时,将卖方作为共同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这样在风险发生时可以使卖方具有保险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享受相应保险权益。

4.明确细化“仓至仓”条款。对于“仓至仓”条款的具体起讫仓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注明,防止因保险责任区间距离缩小导致货物前期处于无保护的“裸奔”状态。

二、第二区段:货物交付后提单签发请求权风险

(一)FOB术语下卖方提单签发请求权困境

第二区段,货交承运人后:FOB术语下卖方面临能否顺利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风险。

一方面,FOB术语下,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卖方负责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从运输合同角度来讲提单上托运人应是与承运人签订货物海洋运输合同的买方,通知方及收货人也应是买方或买方指定收货人。因此在承运人签发具有物权凭证性质的提单之后,理应交于提单托运人即买方。这样一来,卖方便可能遭受货款两空的潜在风险。

另一方面,在实际操作中,买卖双方通常都会选择货运代理人来完成买卖双方的货物运输交接责任。因此货运代理人既接受买方委托办理租船订舱又接受卖方委托将货物交予承运人,并从承运人处取得提单。而货运代理人应当向谁交付提单一直是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实践中,FOB术语下卖方经常因得不到提单或者是货运代理提交的类型不当、不实,从而影响卖方接下来在贸易中的相应法律地位,使卖方可能承受潜藏的巨大经济损失。

(二) FOB术语下卖方理应取得提单的法律依据

1.实际托运人享有提单签发请求权。如我国《海商法》规定,如托运人请求,承运人应当向其签发提单。《海商法》对托运人也进行了细分,买方作为契约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海运合同;卖方作为实际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因此在法律层面上,FOB卖方同样有权作为海运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托运人要求承运人签发并交于提单,在实践中也应该这么做。

2.《货代司法解释》对卖方权益的保护。201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货代司法解释》)正式开始实施。其中第八条对实际托运人的单证签发请求权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即货运代理人在同时被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委托办理租船订舱和货交承运人时,在实际托运人的请求下,货运代理人应将提单交付实际托运人,从法律上赋予实际托运人享有优先取得运输单证的权利。在实践中卖方应当坚持这一点。

三、第三区段:货物控制权使用困境

(一)FOB卖方对货物控制权的使用困境

货物控制权是《鹿特丹规则》创设的另一个新概念,是为适应海上货物运输发展由贸易法中的中途停运权进一步发展而来的。在第三区段,货物装船后运输途中,尚未获取货款的卖方在货物运至目的港交付买方之前,面临由买方指示承运人停止货运并恢复对货物占有权利的风险。

承运人是否有配合卖方的义务,目前普遍适用的《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或《汉堡规则》均未对其作出相应的描述。我国除《合同法》外,并没有相关法律对货物控制权进行说明。依照我国《合同法》货物控制权掌握在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买方托运人手中,因此,在买方信誉出现问题或者买方破产等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下,或买方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贸易合同项下义务能力的情况下,特别是在FOB术语下,卖方较难取得承运人的协助行使控制货物、停止交货的权利,从而导致卖方面临财货两空的危险境地。

在这种情况中,即使买卖双方采用被大家认为最可靠的信用证结算方式,卖方可能遭受的风险一般来自于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其实质便是买方随时可以依据卖方所提供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项下条款为由推脱付款责任,此时的卖方是无法有效行驶货物控制权的。

(二)卖方风险规避相应措施

1.合同中合理增加买方义务。建议在FOB术语下合理增加买方以下义务:在卖方要求下,买方必须指示承运人在提单中将卖方记载为托运人,并将提单交付卖方。这样做既符合当前国际货运实践,同时有利于维护卖方对货物的控制权,保护卖方合法权益,减少贸易纠纷产生。

2.使用安全结算方式。即使是信用证结算,在FOB卖方收到信用证后,必须对其中条款严格审查,理解每个条款表面及深层次的含义,杜绝软条款,使买方无可乘之机。

四、第四区段:无单放货风险

(一)致卖方面临风险的无单放货情况

1.买方与货代/承运人恶意串通。主要是指在FOB术语下,契约承运人(境外货代)接受进口商的订舱指示,签发货代提单(House B\L)给托运人(出口商),进口商则依据实际承运人(船运公司)签发的托运人为契约承运人,收货人为进口商的海运提单(Master B\L)在目的港凭借收货人身份从实际承运人手中提货,而无需付款买单。同时,进口商故意在信用证中设置圈套,使出口商无法结汇,遭银行退单。案发后,国内出口商往往找不到契约承运人或该承运人根本没有在交通部登记过,而实际承运人由于已经收回海运提单,故不会承担责任。

2.“电放”。电放是由托运人向承运人提交保函,并指示承运人或其代理以电讯方式通知其卸货港代理,货物无需凭正本提单即可放货,收货人只凭盖有收货人公司章的电放通知书,换取小提单(提货单)即可提货。 以“电放”方式交货,出口商可能丧失货权和货款控制权;出口商也可能会失去信用证付款的保障,结汇银行难以接受电放形式。在FOB术语项下,作为契约托运人的买方更有条件实现“电放”。

3.单证延迟。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提货人。随着运输速度的加快,在世界范围航行的距离相对缩短,另外由于议付行对信用证规定的单证审核时间过长导致单据流转的延迟,因而出现货物可能早于提单到达目的港的现象,从而可能导致承运人出于种种原因无单放货的现象。无单放货案件中,不仅贸易受害人即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会遭受损失,实施无单放货行为的承运人及相关方也会被严格追究责任。在FOB术语项下,作为契约托运人的买方更有条件实现因为单证延迟导致的“电放”。

4. FCR。FCR一般出现在FOB或EXW术语项下,全称为“货运代理收讫货物证明”,简称货物收据。根据我国《海商法》及司法实践法院对FCR做出的界定:FCR是作为货运代理的运输行在收到卖方(出口商)交付的贸易合同项下货物后所签发的用以证明已接受货物的不可转让的记名单证;是承运人签发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明。FCR一般都在正面显著位置明确记载“货物将直接发送收货人”,只要托运人接受了该单据,即应受该项约定的约束,因此承运人不凭FCR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也不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可见在用FCR代替提单的运输方式下,承运人直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既不违法也不违约,无须对托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可能导致作为托运人的卖方面临收汇和诉讼的风险。

(二)卖方风险规避相应措施

1.签订买卖合同时,应争取由卖方安排船舶或无船承运人。尽可能避免使用FOB术语,或出口尽可能使用CIF;小心谨慎使用“电放”方式、FCR方式放货;同时要及时并多渠道了解外商的资金、信用等方面的情况。

2.在外商坚持FOB条款并指定船公司或指定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的情况下,应注意指定船公司应具备足够良好的信用,最好是知名船公司;仔细审查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的资本和信誉,同时向交通部了解是否拥有在我国办理业务的手续和资质;要求指定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严格按照合同执行,不得无单放货。

在国际贸易流程当中,货物运输是其中一个相对较为复杂、买卖双方均可能面临较多风险的环节,与此同时在最为常用的三种贸易术语FOB、CFR和CIF之中,由于出口商品大多处于买方市场之中,卖方有时不得不接受FOB术语成交,而这个术语在当今普遍适用的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范围内将会给卖方带来较多的风险与利益不确定性,认真梳理这些风险并尽可能地加以规避防范,能最大程度地减轻卖方的潜在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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