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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研究

  • 投稿脑洞
  • 更新时间201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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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自美国学者沃伦(Wallen)和布兰代斯(Brandeis)于1890年提出隐私概念后,学界就此展开了深入的研究,但是目前其边界问题仍存在争议。高科技的迅速发展,使得个人隐私受到前所未有的威胁。利用网络技术收集、保存和传播个人隐私信息非常容易实现,当然其带来的负面影响也非常大。另外由于个人权利意识的觉醒,公民要求自己的隐私不受侵犯。在此背景下,研究网络隐私权的界定及特点、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表现形式与抗辩事由以及如何保护网络隐私权变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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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网络隐私权 人格权 财产权

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等领域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发生了显著的变化,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也更加普及。网络技术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局限,使得人们的交流变得畅通无阻,但同时也对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产生了巨大冲击。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的界定是否有了新的变化?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有何不同?值得探讨。

一、网络隐私权的界定和特点

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①网络隐私权主要指网络环境下公民享有的上述权利,即生活安宁不受侵扰和私人秘密不被侵犯,文字、图片、音频和视频等各种形式的隐私信息均受到保护。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虽有相同之处,但是由于网络的匿名性、虚拟性和开放性等特征,使得两者又有诸多区别。

其一,技术的隐蔽性造成网络隐私权更易受到侵犯,而且对权利人产生的影响更为严重。网络软件在收集、汇总和分析个人隐私信息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方式也更加隐蔽,不易被发现。具体来说,网络内容与服务提供商和一些网络用户可以利用后台操作的监视监听技术、浏览痕迹的跟踪技术、黑客或病毒攻击技术等收集个人隐私信息;一些商业网站通过非法手段占有并分析个人隐私信息以了解其消费习惯和潜在需求,从而可以制定并发送具有针对性的广告,这种行为干扰了权利人的正常生活。再加上网络传播速度更快、范围更广,进而导致对权利人的伤害更大。通常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不是统一的,导致很难确定实际侵权人,即使借助技术手段可以破解难题,但是维权成本较高也会打击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②

其二,网络隐私权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网络隐私权兼具实体性和虚拟性。网络环境不同于现实空间,网络用户借助匿名性进行活动,彼此之间可能互不知晓。侵权人和权利人可能没有面对面地接触,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就已经发生。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侵犯网络隐私权的发生空间和方式都是虚拟的,侵权人也极有可能是匿名用户,但给权利人带来的危害后果却是能在现实生活中被感知的。③从这一点来分析,传统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没有本质差别。另一方面,网络隐私权兼具财产权和人格权的特性。传统隐私权的财产性特征并不突出,侵害后果多是给权利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所以学界将其界定为典型的人格权。但是网络环境下,权利人的隐私信息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网络公司可以凭此牟取商业利益。对于权利人而言,网络隐私受到侵犯不仅会带来精神痛苦,而且还会增加其财产损失的风险。例如,盗用身份证号和银行卡号,造成权利人金钱损失。由此可见,网络隐私权兼具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双重属性。

其三,网络隐私权的客体日益扩大和复杂。网络隐私权不仅覆盖了传统隐私的范围,同时还将不属于传统隐私的信息纳入其中,例如个性化的声音和肢体动作等。有些国家已经将个人信息资料也纳入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畴内;但是在欧洲,“比较流行的观点是将个人信息资料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对待。”④尽管两种权利的保护存在重合部分,但是二者侧重点不同,不应混淆。另外,由于网络的跨地域性,使得侵犯网络隐私的纠纷解决变得更加复杂。不同国家对网络隐私权的界定、构成要件、免责条件以及惩处方式都不尽相同,进而导致网络隐私方面的法律与管辖冲突也日益凸显。

除此之外,承担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责任主体是多元的,不仅包括直接参与的侵权人,而且还可能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隐私权的救济方式不同于传统隐私权,损害赔偿的计算亦有不同。

二、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表现形式和抗辩事由

1、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表现形式

王利明教授提出,未来我国《人格权法》应该从生活安宁和生活秘密两方面来构建隐私权的内容。⑤据此可以将侵犯网络隐私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划分为两大类,即干扰个人的生活安宁和侵犯个人的生活秘密。

首先是干扰生活安宁的侵权行为。例如,垃圾邮件对个人生活的侵扰。一直以来,垃圾邮件都是困扰各国网络治理的难题。这些广告推销性质的邮件占用了收件人的邮箱空间,侵扰了收件人的隐私权,浪费收件人时间和精力删除信息。甚至有的垃圾邮件盗用他人的电子邮件地址发携带病毒的信息,导致收件人的网络受阻,妨害了收件人的生活安宁。其次是侵犯个人的生活秘密。例如,最典型的就是在网络上传播个人不愿意公开的隐私信息。无论是借助网站,或是论坛,抑或是电子邮件的形式,上述行为都构成对个人网络隐私的侵犯。

2、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抗辩事由

正如前文所述,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责任承担主体是多元的,既可能是普通网络用户也可能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但是两者的注意义务和免责事由不尽相同。对普通网络用户而言,未经他人许可传播其隐私即构成侵权的行为;但是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来说,如果对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不知情,同时受害人通知其停止侵害而最终未听从的情况下,其才承担责任。

网络隐私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行为的违法性,但是具有正当理由可以阻却违法行为受到惩罚。例如,出于知情权的考量。为了防止滥用网络隐私权,不得不对其做出适度限制,知情权就是限制的方式之一。在网络平台上,如果网络用户享有合法的知情权就可以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当然也不会造成侵犯他人隐私权。虽然隐私权和知情权的界限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但是当前各国已经达成一个共识,即在一定程度上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要受到公众知情权的限制。此外,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网络隐私权而采取的正当防卫与自助行为也不构成违法行为,如使用杀毒软件和防火墙等维护上网安全,或是跟踪追查黑客IP地址、所在地等。如果网络用户获得法律授权和受害人同意,其网络行为也不会侵犯他人隐私,例如,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而授权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等依法查询、搜集、监视公民的某些隐私信息、隐私空间及隐私活动。⑥

三、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路径

目前,国际上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做法主要有两种,一个是以美国为首的行业自律模式,为鼓励和促进网络产业的繁荣发展,美国制定的网络产业政策比较宽松,主要由建议性的行业指引、安全港提议、网络隐私权认证计划和技术保护等模式来规范网络产业的发展。尽管这种自律模式可以减轻政府部门的经济负担,也使得网络产业调控具有灵活性和及时性,然而,这种自律模式缺乏强制性作为保障,收到的实际效果比较小。为弥补自律模式的不足,以欧盟为首国家采取立法模式保护网络隐私权。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欧盟开始制定一系列旨在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从基本原则到具体规则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进行规范。立法保护模式可以为网络隐私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对防止个人网络隐私被侵犯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法律的滞后僵化阻碍了网络产业的发展。

总结保护网络隐私的域外经验,我国应该从法律规范、行业自律和技术保护等几个方面同时着手。

首先是法律规范层面。尽管我国侵权责任法有明确规定保护隐私权,但是网络隐私的范围、网络运营商和普通网络用户的具体权利和义务都缺乏详尽具体的规定,所以未来应该针对网络隐私权专门立法,以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群体(如未成年人),需要进行特殊保护。除了专门立法模式,有学者建议“将附属刑法与刑法典紧密结合,构建双轨制刑法保护规范体系”保护个人隐私。⑦另外,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作用,可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

其次是行业自律层面。为了防止影响个人的言论自由以及阻碍网络产业的发展,立法保护网络隐私的模式只能在最低限度内实施规范,长久看来仍需要借助行业自律来规避上述风险。目前我国网络行业自律组织有中国互联网协会,以及三大门户网站(新浪、搜狐、网易)组建的中国无线互联网业诚信自律同盟,在保护网络用户隐私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今后应该让更多的网络运营商加入自律组织,征集网络用户的意见和建议制定自律规范,并完善网络隐私受到侵犯的救济方式。

最后是技术保护层面。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针对以网络施行了技术过滤制度,尽管技术手段不能完全彻底,但是却极大地降低了规制成本。我们应该使用防火墙、信息访问控制、身份控制、设置密码等技术措施加强网络隐私的保护。

此外,普通网络用户应该不断提高自我保护网络隐私的意识和能力。在通过多重维度保护网络隐私的同时,还需要注意与国际合作。网络无国界特性使得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很可能跨越国境,由此我国应该特别注意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管辖和执行等问题要与国际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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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①⑤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J].《法学家》,2012(1):116-117

②张新宝、任鸿雁,《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解读》[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4):18

③于雪锋:《网络侵权法律应用指南》[M].法律出版社,2012:7

④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119

⑥吉朝珑,《网络隐私权私法保护之框架构建》[J].《河北法学》,2008(5):115

⑦王立志,《隐私权刑法保护双轨制立法模式之提倡》[J].《法学评论》,2011(4):141

(作者:中国传媒大学传播研究院2012级传播学专业研究生)

责编: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