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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平台著作权保护的方式与不足

  • 投稿Arth
  • 更新时间201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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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润阳

【摘要】微博作为一种新型的信息沟通平台,在改变人们生活同时,也提出了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新问题。目前在司法保护存在诸多弊端的情况下,微博平台有责任为微博提供著作权保护。新浪微博运营商采取了若干主动保护微博著作权的措施,包括事前侵权防御和事后侵权处理,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保护范围有限、保护方式机械、保护效率不高等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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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微博 著作权 网络侵权

、微博著作权概述

1、微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故判断微博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关键在于其是否满足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实质条件,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可复制性是指可以被人们直接或者借助某种机械设备感知,并以某种有形物质载体复制。微博能在网络平台上被固定和复制,必然具有可复制性。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不是对现有作品的复制、抄袭或模仿。作品独创性在于“通过文字所传达出来的精妙构思和遣词造句的功底,如微型小说、微型散文、微型童话等以微博为载体表现出来的微言大义,它们理所当然地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①因此,尽管微博字长限定在140 字以内,但只要其体现作者的思想与个性,突出原创的智力劳动,即具独创性,就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2、微博著作权司法保护的困境

随着用户的持续增长,微博平台自身的功能也在不断拓展,如签到、上传多张图片和有声照片、发布多媒体链接等,其中很多内容都具有著作权特性,因此微博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性和难度日益提升。目前微博著作权的司法保护仍存在一定困难。

(1)侵权主体难以认定。互联网的虚拟环境赋予了用户特定的网络身份,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设定个人信息甚至匿名。且各大微博平台均未完全采取实名制,难以通过网络查找确定用户的真实身份。因而侵权行为发生后,除了实名认证的用户外,侵权主体往往不可识别,难以认定被告。

(2)地域管辖难以确定。由互联网形成的虚拟空间与现实空间的错位,导致网络侵权行为往往与几个现实地点相联系,如终端设备所在地、IAP 服务器所在地、节点计算机设备所在地等,传统的管辖原则难以准确适用。且最高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就侵权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地作出区分,亦未明确特定性质、场所的网络服务器,为实际确定地域管辖带来困难。

(3)诉讼举证难度大。著作权人的权利被侵犯后,一般会先与侵权人交涉,无法和解时才会选择成本较高的司法救济途径。但此时,“侵权者通常会将侵权内容删除,从而使得权利人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因此,权利人必须在诉讼之前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②另外,网络侵权的证据易于篡改、删除,证明力有限,因而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二、微博平台著作权保护的方式

由于司法保护的滞后性、低效性以及实际操作的困难,对微博著作权采取主动保护措施便成为微博服务提供商的应尽责任。我国《著作权法》第10 条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的17 项权利,目前微博平台对微博加以事前保护的著作权内容主要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已初步建立规范化的网络仲裁制度运用于事后救济。

1、转发行为对原微博强保护

微博的转发功能能够实现复制他人的微博,以自身为桥梁传播信息的目的。用户在注册账号时与服务提供商签订的《新浪微博服务使用协议》规定提供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授权用户通过其账号,使用微博服务发布观点、评论、图片、视频、转发链接等。”③因此,许可他人转发是用户使用微博服务时必须接受的前提,不能认为因转发而复制、使用他人微博侵犯了原作者的著作权,但是许可的权限仅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包括发表权、署名权等人身权利。

在转发他人微博时,微博平台对原微博实施强保护,维护原微博发布者的著作人身权:(1)显示原微博发布者署名。转发行为在保留原微博同时,显示原微博发布者的用户名,且转发者不能更改,以保护原作者的署名权。(2)禁止更改原微博内容。转发不允许修改或删除原微博的内容,原微博被固定并得以无限传播,以保护原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3)对于分组可见的微博,禁止转发功能的使用。著作权法中的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在此“公之于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分组可见的微博只允许少部分特定对象阅读,故不属于已发表的范畴。微博平台尊重用户不发表的意愿,为阻止此类微博的进一步传播而禁用转发,以保护原作者的发表权。

2、图片标注用户名保护署名权

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包括著作权法规定的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产品设计图、地图等。图片的广泛运用构建了更加生动、丰富的微博空间,但是对于微博图片的不当使用,如复制后以自己名义发布,也会侵犯微博发布者的著作权。为此,微博平台在用户发布图片时,自动在图片下方标注发布者的用户名,以明确该图片的著作权归属,保护作者的署名权。该署名标注永久固定于图片,便于纠纷发生后侵权的认定和著作权人举证。

3、长微博的图片形式禁止文字复制

长微博突破了微博140 字的限制,使较为完整、严肃的长文在微博上也能传播,因此相比于一般微博,长微博表达作者思想、彰显作者个性的可能性更大,也更易于遭受违法复制与使用。同时,由于超过了原定字数限制,长微博无法以一般微博的形式出现,若效法在微博上分享多媒体的方式而设置链接,则缺乏直观性和便捷性,因此微博平台将长微博以图片形式制作、发布。图片形式在客观上加强了对文字微博的著作权保护,符合长微博的强保护需求:(1)在长微博图片上自动标注用户名,保护作者的署名权。(2)排除对长微博文字的直接复制、粘贴,为他人直接使用文字设置障碍,防止抄袭,保护作者的复制权。

4、建立网络仲裁制度———“微博法庭”

在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人可以通过新浪微博社区委员会寻求救济,相较于诉讼更加便捷、高效。新浪微博社区委员会是一个网络仲裁平台,“参照现实的司法体系设计;五千多名从微博网友中招募的委员作为‘法官’,负责‘审判’发生在微博上的用户纠纷和不实信息‘案件’”④,故又名“微博法庭”。在微博发布者的著作权遭到侵犯时,可向“微博法庭”举报,系统在通知双方进入页面举证后抽取若干社区委员阅卷、判定,在宣告侵权成立后删除侵权微博,有效地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便利的维权途径。

“微博法庭”的程序设定基本符合各国法院在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时普遍适用的“避风港原则”,即“通知—删除—反通知—恢复”的规则,从而使网络服务提供商驶入“避风港”,无须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与传统“避风港原则”略有不同,“微博法庭” 采取的程序是“通知—保全—反通知—裁决”,避免系统删除后恢复的存储成本,更加便捷,且裁决权掌握在多人手中,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的环节较为完整,更加科学公正。

三、微博平台著作权保护的不足

1、转发行为保护范围有限

转发行为虽然对原微博实施著作权强保护,但是对转发者本人创作的微博内容不予保护。在多次转发后,初始微博始终不变,其余转发文字则易于被篡改或删除,转发者的用户名也不固定,可以被传播者随意变更。因此,微博平台对转发行为的保护十分有限,转发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之后的传播过程中都不受保护,导致转发者著作权易受侵害,阻碍具有独创性的转发文字的有效传播。

2、图片二次发布使保护目的落空

由于图片上的署名标注在发布时自动生成并固定于该图片,缺乏灵活度,因此在侵权人下载他人的微博图片后又以自己账号发布时,图片上即出现两个相互覆盖的署名,致使他人难以辨认具体的署名内容和确定著作权归属,从而割裂了著作权人与图片的直接联系,削弱了图片署名的保护能力。著作权人只有出示初始图片作为证据才能证明其权利,且多数浏览图片的受众无法准确指认图片著作权人,使署名的保护目的陷于部分落空。

3、长微博的强保护限制合理使用

长微博的图片形式在防止他人直接盗用文字的同时,也排除了对内容的合理使用。我国《著作权法》第22 条规定了12 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在满足合理使用条件时,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也无须支付报酬。长微博内容的完整性、丰富性使其往往具有较高的独创水平,被引用的可能性也较大。但由于长微博的文字无法直接复制,对其合理使用需要花费较高的劳力和时间成本,进而限制了善意使用者引用文字,对长微博内容的传播与扩散造成不便。

4、“微博法庭”排除“红旗标准”的适用

“微博法庭”的建立使微博空间内大量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得以缓和,但将裁决权赋予微博社区委员,微博服务提供商自身不参与侵权裁判而驶入“避风港”,事实上排除了网络著作权侵权领域“红旗标准”的适用。“红旗标准”是指如果侵犯网络著作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红旗一样飘扬,“以至于处于相同情况下的‘理性人’或‘善良诚信之人’明显能够发现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鸵鸟政策’,像一头鸵鸟那样将头深深地埋入沙子之中,装作看不见侵权事实,则同样能够据此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至少应该知道侵权材料的存在”⑤,此时网络服务提供商为间接侵权。

“微博法庭”在接到举报后,案件自动进入微博举报处理中心,开始举证、判定等固定流程,在更加公正地处理纠纷同时减免了微博服务提供商本身的一般注意义务。根据“红旗标准”的内涵,如果举报内容的侵权事实显而易见,微博服务提供商应主动、及时地删除侵权内容,防止损害扩大,机械地进入仲裁流程不利于纠纷的高效处理和损失的及时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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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①吴园妹,《百十字微博有版权吗》[N].《北京日报》,2011-4-27

②邹举,《微博版权冲突及其治理》[J].《国际新闻界》,2012(3)

③《微博服务使用协议》,http://weibo.com/signup/v5/protocol

④雷磊、邹思聪、张维,《“微博法庭”:网络案件,网民裁决》[N/OL],http://www.infzm.com/content/96433

⑤刘开国,《红旗标准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中的适用》[J].《新世纪图书馆》,2007(5)

(作者:南京师范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本科生)

责编:姚少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