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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议题并非人身攻击的挡箭牌

  • 投稿杨纳
  • 更新时间2015-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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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永征

方是民、崔永元争论转基因食物安全因何走上法庭?

法庭是对转基因食物是否安全作判决吗?

转基因食物安全议题对判决有影响吗?

方崔的公众人物身份对判决有影响吗?

中国法官有权“造法”吗?

一、历史有时惊人相似

1993年在武汉,有位周姓造船工程师与另一位周姓船舶教授就造船理论发生论战。周教授发表3篇文章指责周工程师的理论是“伪科学”,称他是“地地道道的江湖骗子”,“骗取了大量科研经费和技术转让费”,提出要追究其“技术诈骗”的法律责任。周工程师写了2篇文章反驳,称周教授是“反科学的斗士”“披了教授外衣的白痴”等。双方先后对对方提起名誉侵权诉讼或反诉。法院认为双方在学术争鸣过程中使用的言辞超出了学术范围,使对方的名誉受到损害,判决双方相互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

20年后,在北京又发生方崔之争。两人就转基因食物有益还是有害在互联网上爆发激辩,数月后升级为名誉侵权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后在日前作出一审判决:双方都有部分言论构成侵权,承担删帖、相互赔礼道歉、各自赔偿对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因诉讼承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网上或有人认为这是法庭对转基因食物安全问题论战的判决,对判决中在转基因问题上避不表态感到不足,其实本案与转基因没有一毛关系,就同二周之讼也与造船无关一样。

法律不过问科学问题的争论

有关科学问题,包括自然科学和哲学社会科学,各种争论几乎无时不在进行。这种争论是推进科学发展的一种重要的动力,人们就是在争论中探求真理,克服谬误,不断提高掌握客观规律、驾驭客观世界的能力。作者魏永征,著名传媒法学者、汕头大学长江新闻学院讲座教授

就像这个转基因食物,自从上世纪80年代问世以来,争论始终没有中断过。3年前崔永元到美国去做转基因食物调查,制成的纪录片结论很明确:有害。但是节目里也披露美国人也是持有根本对立的两种意见。他跑到上海复旦大学去作演讲,当场就有一位生物学教授站出来提出异议,争得不亦乐乎。方是民出来主张转基因食物有益,要人们多吃转基因食物,两人发生争论一点儿也不奇怪。

如果要问法律对这种争论有什么关系,那就是保护这种争论;对科学问题的自由讨论和论战是言论自由的重要内容,是科学研究自由的一种常见方式。法律不可能判断有关科学问题争论的意见是非,司法只是对行为是否违法的裁判。司法的手段是国家强制力,而对科学的认识是不能强制推行的;强制只会窒息科学探求的精神。在现代社会,没有人由于对于科学问题的是非难以解决而提请司法判断,司法也决不会受理此类争端。

就像本案的案由就根本不涉及什么转基因问题,而是名誉权纠纷。

二、争论很快离开转基因议题

本案中争论双方很快离开转基因食物的本身话题,转向对方“有没有资格”“能力”等问题,接下来的争执几乎涉及一切可以拿来贬低对方的话题:从崔永元制作的转基因节目的消息来源,方是民关于欧盟批准转基因玉米、关于瘦肉精不会致癌、关于雾霾不是癌症的主要因素、关于饮用水中铬限量标准等言论的是与非,到崔永元公益基金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方是民在美国买豪宅的收入来源,崔永元在美国获奖是否存在交易,直至崔永元转入中国传媒大学工作是否有教师身份,方是民在清华大学讲座被取消,等等。

正如判决书所言: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虽由‘转基因’这一公共议题引发,但这并不意味着由公共议题引发的恶意人身攻击也可以受到言论自由的保护,公共议题并非人身攻击的挡箭牌。”

三、判决紧扣侵害名誉权的两种方式

判决认定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言论,包括诽谤和侮辱。

诽谤是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判决认定属于诽谤的言论如:崔永元指方是民“坑蒙拐骗都于过”,是“网络流氓暴力集团的头目”,都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指责。方是民断言崔永元纪录片的采访对象“是个职业托儿”,而经查事实并非如此。特别是方无视崔永元公益基金的管理和行政费用系由红十字基金会提取的规定,在微博上暗示、误导崔永元个人提取管理费谋取私利,属于故意歪曲表述,构成侵权。

侮辱(言辞性侮辱)则是以辱骂、丑化等言辞贬损他人人格和人格尊严的行为。判决认定崔永元称方是民为“肘子”“拽着它溜达”“流氓肘子”等,方是民称崔永元为“疯狗”“主持人僵尸”“张嘴就造谣、说谎的家教”等,都贬低、损害了对方的人格尊严,构成侵权。

法院对双方争执的数以百计的微博言论作了严格甄别,认定崔永元对方是民侵权微博共有34条,而方是民对崔永元侵权微博则有55条。虽然当事人都提起上诉,但这个判决还是值得予以点评。

在公共议题争执中严格区分侵权和非侵权。依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问的规定,只有传播虚假事实或侮辱他人人格,方属侵害他人名誉权。这就要将事实和意见区分开来,正当表达意见不是侵权。为此需要区分:

一是,要将针对特定事实发表意见与将意见过度引申形同提出新的事实区分开来。本案争议话题除了转基因食物安全之外,还涉及瘦肉精、饮用水、雾霾等等科学问题,一方对另一方说法或所持依据表示严重质疑,往往会指责对方“没有根据”“胡说”之类,进而指责对方“传谣”“造谣”。说“造谣”显然过分,但这是言者强烈表示不接受对方说法的逻辑引申,还是可以归于意见之列,所以判决认为不构成侵权:再若方是民指崔永元参加某有机乳品新闻发布会就是充当“代言人”,虽然依据不足,但崔毕竟是出席了这次商业活动,故判决还是视为一种评论(意见)。至于进而指对方是“造谣者”“骗子”,甚至什么“网络流氓头目”之类,这就超越了意见的范畴,成为“伪”意见,就必须提出证明对方是“骗子”“流氓”的事实,否则即构成侵权。

二是,要将对争论对手品行的指责与蓄意贬损对手人格尊严区分开来。本案争议往往夹杂着对对手各种表现的品评和指责,反映了双方都要抢占道德制高点,争夺论战主动权的企图。这些指责只要有那么一点依据,也可以视为一种意见,如双方都指对方指责自己为“骂街”“骂战”,话说得不好听,但毕竟不属于对整个人格的贬损。还有诸如“脸皮厚”“死不认错”“忽悠”“吓唬人”之类的话语,虽然都是贬斥,但终究是对对手坚持己方立场、反驳对方观点表现的一种形容,不是贬低整个人格,所以判决认为并非侮辱。言辞侮辱,是一种语言暴力,是以常人不能接受的歧视性词语或形象贬损对方,企图使之丧失一个普通人应有的尊严,如判决认定称对方为“僵尸”“疯狗”“肘子”等词语,指人不成其为人,即属于侮辱行为。

与20年前二周案件相比,本案判决在论证上要丰富得多,对于侵权和非侵权言论的划分也要精细得多,这体现了法治的进步。

四、“公众人物”权益“克减”论成为累赘

本案判决的不足在于判决书作者重复所谓“公众人物”人格权益“克减”的论调,与整个判词很不协调,成为一种累赘。

正如有学者指出那样:“宪法对于公共言论保护的需要,与原告的公众人物身份并不具有必然的对应关系”。

涉及公众人物的言论并不必然与公共利益有关,而参与同公共利益有关的公共议题讨论的也并不必然都是公众人物。

如果按照法院认定那样,本案双方都属于公众人物,按照“克减”论,双方的名誉权保护都应该“弱化”,都应该“宽容”对方的责难,那么为什么还要对双方都作出侵权判决呢?

判决还把“公众人物”人格权益“克减”同“公众人物”对言论应该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并提,而这两个规则是冲突的。好比方崔两人都是“公众人物”,都应该“克减”自己的人格利益,同时又要对自己的言论尽到较高注意义务;而当要求某一方对自己言论尽到较高注意义务即承担较重责任时,就恰好意味着强化同样也是公众人物的对方的人格利益保护,如果要求“弱化”某一方的人格利益的保护,那就只能意味着公众人物的对方承担较轻责任而不需要履行较高注意义务。判决书里有没有对这种自相矛盾作出任何说明呢?没有。

五、我国法官无权“造法”

我国实行成文法制度,立法权按照宪法规定由特定国家机关行使并且有严格程序,司法机关和法官不拥有立法权。我国法官判案必须严格遵照现行有效法律规则,不能仿效普通法系实行“法官造法”( judge made law)。学术观点不能直接作为法律渊源。

“公众人物”人格权益“克减”论,既没有理论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法官将“克减”论写进判决书,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法官作为个人,可以写文章论证“克减”论,同包括本文作者在内的反对“克减”论的学者论辩,这同样属于受到法律保护的公共议题。但是法官无权利用国家授予的审判权,将于法无据的、在学界存在很大争议的个人学术观点写到判决书里作为判决的一项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