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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和婚姻法中财产制度的冲突与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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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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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为了明确夫妻间的财产分配,《婚姻法》以夫妻双方为调整对象,明确的对夫妻间的财产进行划分,甚至对财产认定进行了细化。而《物权法》以全部社会成员做为调整对象,其内容囊括了对财产的所有权及支配,规定也体现出抽象性。因此两部不同的法律在某些财产的问题上可能不仅会产生理论上的交叉甚至是冲突,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法律适用的冲突。


  【關键词】:婚姻法;物权法;财产制度


  一、《婚姻法》中的财产制度


  《婚姻法》中根据财产分配效力产生的来源将其分为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而《物权法》对其的规定也分别存在相异之处,分析如下:


  (一)法定财产制之间的冲突


  我国《婚姻法》在对夫妻财产进行分类时采用了一个概念即“夫妻个人财产”,其中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特有财产。在1993年的司法解释的第六条中规定了由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为8年,而《物权法》认为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除非根据本人自愿的意思进行转移,其他情况下不应该发生所有权的变化。从这一点上看《婚姻法》与《物权法》是存在冲突的。但经过修改后,现行的司法解释与《物权法》在婚前财产的所有权确认上便不再存在冲突。


  (二)约定财产之间的冲突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约定对双方的财产进行划分,明确两人各自现有部分,而不统一归结为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所得的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关于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从某种意义上讲夫妻间的约定与合同是类似的,但是这就产生了两个问题:


  (1)这种约定只是在夫妻双方之间进行的,旁人根本无从得知,也就是说在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房产所有权人有可能并不是双方约定的权利人,只不过是在夫妻双方达成一定的内部协议的前提条件下的任意一方。但是对于《物权法》来说意义就大不相同了,物权法明确的保护所有权人的权利,也就是只有产权证上所登记的权利人才被被《物权法》所保护与所承认。


  (2)对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之间的不动产变动,必须进行产权登记;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这就反映了《物权法》与《婚姻法》约定财产制在不动产方面所产生的冲突。


  物权法之所以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须以登记作为公示的要件,主要是为了明晰公民间(无论亲疏远近)物权的归属问题,其目的是为了对抗他人,保护自己的所有权利益,是具有排他性效力的。但是在实际当中,真正将登记公示的所有权确认形式落实下来的当事人并不是所有人,因此,为了保证该条款的进一步落实,法律对这个唯一合法形式也有特殊规定。《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就明确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在规定的几种情况下并不仅仅基于法律行为才可以导致物权变动,基于事实行为也可以引起物权的变动。


  二、产生冲突的主要原因


  (一)婚姻法存在的不足


  婚姻法的片面性是冲突产生的根本原因,当前所使用的婚姻法只是对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纠纷解决进行了规定,但是对第三人的保护或是真正的落实方式均未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另一方面,《婚姻法》的条文数量较少,而且理论性的法条无法解决实际中出现的繁琐的纠纷,夫妻间完整的权利义务分配以及纠纷处理的方法与体系未建立起来,这就导致了法条落实的难度。


  (二)立法目的的差异


  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目的就是调整婚姻生活中的家庭关系以及人身和财产关系,其针对的调整对象比较单一,而且《婚姻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还包括了保证家庭生活的稳定,进而


  保证社会生活的稳定。更多的偏向于一种理想化的道德观念。而《物权法》则是以全部的社会成员为调整对象的,它所规定的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它是用来公平的保证社会主体的财产归属和利用之间所产生的物权关系。其所追求的立法的价值目标应该是用规范化的秩序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正常、稳定的发展与提升。


  三、解决物权法与婚姻法财产制冲突的措施


  (一)完善婚姻法财产制


  为了使婚姻财产制度在落实中减少障碍,应当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制进行严格的限制,规定夫妻双方采取约定财产制时所应提交的证据,并且应当使用公示制度来明确夫妻之间所达成的协议。而且,对夫妻财产进行公示的机构也需要进行唯一指定,以保证其权威性和公信力,以至其不至于造成市场乱象。


  (二)完善房产登记制度


  就当下的社会情况来说,《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同《物权法》中有关财产规定的冲突多集中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上。这种现实情况也就要求了登记管理部门在进行登记实质审查的时候对权利归属进行严格的审视和确定,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无误,对产权证明书上的共同所有人等权利确定的空格强制填写,相关的登记服务人员应当起到提示义务,在登记证明中也应该用特殊符号、字体、颜色提起登记人的注意,并告知其如果不进行填写,那么将不视为房屋产权的共同所有人。至于登记机关因为错误登记而造成损失的,国际机关应该允许当事人进行修改并且对当事人进行一定的赔偿,事后国家机关可以向做出失误行为的人追偿。


  四、总结


  夫妻财产制度作为《婚姻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证夫妻双方的权益合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下,为了冲破法律的局限与滞后性,必须进一步明确法律的运用。在实践操作中,应尽可能的合理的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不是仅仅依法而判而更多的应该注意当事人之间的合法的意思表示,这样更利于解决夫妻间的纠纷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可以弥补当下法律上的不足,从而巧妙的解决法律间的交叉与冲突。


   参考文献: 

  [1]万合飞.论婚姻法与物权法的适用问题[J].法学杂志,2015(20):20—28. 

  [2]刘传军:.论婚姻法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J].中外法学,2015(17):260—281. 

  作者简介:孙伊(1996.02.20—),女,汉族,吉林通化人,中国计量大学14级法学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