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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的新发展探究———基于信息中介转为信用中介的视角返

  • 投稿张永
  • 更新时间2017-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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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怡心,赵振宇

(宁夏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宁夏银川750021)

[摘要]互联网金融作为有别于金融市场及机构的第三类融资模式,对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影响不容小觑。虽然理论界目前尚未对互联网金融进行准确定义,但它作为创新型的金融模式,其金融中介的本质并没有改变,相较于传统中介,互联网金融只改变了实现形式。明确互联网金融应作为信息中介还是信用中介来发展,对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金融稳定,完善金融监管意义重大。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本质;信息中介;信用中介

[DOI]10.13939/j.cnki.zgsc.2017.29.074

1 引言

金融是为资金融通提供服务的行业,不同于商品交易,金融交易是单方的资金转移,且转移过程中必须有信用做保障,否则不但交易风险无法规避,行业监管也很难进行。金融中介在交易过程中不光要为交易双方提供信用担保,还需将双方信息整合,为资金使用者及持有者构建一个效率更高、成本更低的交易环境。若缺少中介,资金使用者及提供者都将面临更高的交易成本和时间成本:投资者急需资金,却无法尽快获取;资金提供者却空有资金,找不到投资项目,这时双方就可以在中介的撮合下,实现各自的需求,最终达成合作。图1清晰地体现了金融交易过程中中介的角色。

2 金融中介理论的发展

随着金融中介的普及,中介理论也在不断发展,其发展历程可大致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2.1以交易成本和信息不对称为基础的传统金融中介理论

Curly、Shaw等学者认为,中介的价值源于市场上存在交易成本及信息的不对称,金融中介可利用借贷中的规模经济,以远低于个人的单位成本进行证券投资和管理。Benston利用模型证明了,如果没有信息不对称与市场摩擦的存在,就不会有金融中介,他明确指出金融中介产生于各种成本及市场与信息的不完善。

这一阶段金融中介功能的观点仍相对消极,其主要功能是作为信息中介,促进储蓄—投资的转化,不创造任何价值。

2.2以金融功能观、效率观及价值增值为基础的金融中介理论

交易成本的降低和市场信息制度的改进,使金融市场逐渐发展起来,根据交易成本及信息不对称理论,金融中介本该不断减少。而在20世纪70年代金融脱媒的大浪潮下,中介的资金来源也的确出现过问题。但随着行业的进一步发展,直接融资市场、创新金融工具的出现使得交易成本再次下降,创新技术更好地实现了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金融中介通过信息存储与共享的协同效应,数量不降反升,其资金来源所占的市场份额及其盈利能力也在持续上升。

不同于金融中介机构观,Merton提出了中介的功能观和效率观,他认为长期来看,中介的功能相对稳定,但其表现形式和执行方式却在不断变化,且这种变化具有朝着更高效率发展的趋势。在Merton的理论中,政府监管这类外生变化在短期对金融创新及中介行为具有一定影响;但这种外源性作用的长期影响是十分有限的。Dutta则认为人们的流动性偏好是金融中介的主要成因,中介提供的是确保人民在有需要的时候能够及时消费的流动性保险。Scholtens及Wensveen在前者的基础上提出中介并不是储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代理人”,而是独立行事的市场主体,它能够创新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进而为客户增值。价值增加理论注重金融中介的顾客导向而非信息不对称,与传统理论侧重于成本不同,它更强调价值增值。显然,这一阶段的金融中介理论已经开始从消极转向积极。

2.3以风险管理为基础的金融中介理论

在信息技术广泛应用的背景下,金融中介的参与成本不断降低,其功能也在不断丰富,不仅可作为支付中介、投融资中介,还可开发金融产品,并提供相应风险管理服务。银行作为持有并管理风险资产的金融机构,在开发衍生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必须不断强化风险管理,并将风险管理作为最核心业务,这样必然会加深投资者对金融中介的依赖,从而提升中介在整个金融体系中的地位。金融中介的有效风险管理可创造具有稳定投资回报的产品,最终降低客户的参与成本。

3 互联网金融的核心特征

3.1降低交易成本

实体银行及中介需设立服务网点,购置设备并组织人员为客户提供服务,而互联网则能够替代实体机构,降低相关交易成本。在传统支付结算过程中,用户需在多家银行分别开户,而互联网支付则可代替客户与多个银行账户相联系,在第三方支付公司清算大量小额交易,从而提高运营效率,降低交易成本。也就是说,互联网金融省去了传统中介资金融通过程中的成本,同时缩短了交易路径。

3.2减缓信息不对称

在当前科技不断发展、社交网络广泛应用的大数据背景下,金融科技的发展对降低信息不对称,提高风险管理效率意义重大。大数据普遍具有体量庞大、来源广泛等特点,其应用价值不言而喻,而云计算与搜索引擎的发展,使大数据的高效分析成为可能。用户可根据信贷关系中利益相关者对其信用主体的评价,在任何时点通过互联网获取信息,虽然这些信息存在一定主观性,但它仍然是有效的。互联网信息的公开化、显性化及分散信息的集中化,使得信息在人与人之间实现“均等”,进而替代银行内部的专业线性评估。

在证券交易过程中,通过社交网络的辅助,投资者之间相互交流和影响,个体与群体的行为可通过社交网络产生传染效应,进而对单个或整个证券市场产生可观的影响;同时,在大数据背景下,市场信息相对透明,其定价效率也会有所提高。而在保险领域,云计算能提高精算的准确性及时效性,在充分考虑个体差异后,动态调整保费,因此互联网保险的风险转移必然更加公正。

3.3拓展交易可能性

经济学中有“技术能够外推生产可能性边界”的说法,随着金融科技的不断发展,互联网金融交易的范围也在不断外扩,P2P网贷2016年成交额突破2万亿元、出资与筹资者间众筹融资模式的创新以及余额宝、存金宝等多类型理财服务的出现,都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同时,互联网金融边际成本递减与网络效应递增等特征,也有助于拓展互联网金融的交易路径。

当然,交易可能性的拓展也存在弊端。譬如,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及市场监管的不足。一般来讲,互联网金融的服务对象基础知识储备欠缺、风险识别及承担能力较差,且其投资项目大都小而分散,传统市场规范难以对它们进行约束监管,一旦出现危机,涉及人数众多,必然会造成社会的负面影响。

3.4支付变革

移动支付所带动的互联网支付变革,能显著降低交易成本;同时,与金融产品挂钩的支付手段,的确可促进商业模式的发展。以余额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货币市场基金”合作产品为例,余额宝通过“T+0”和移动支付,使货币市场基金既能用作投资,也能用作货币,同时实现支付、货币、投资和存款四项功能。

目前,国内各大商场甚至路边小店,都开始使用移动支付,这对国人的支付习惯已经产生了巨大影响,甚至带动了国内的支付变革。有数据显示,在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的带动下,2016年中国智能手机支付额较上年增长近一倍,约合人民币37.1亿元。

3.5金融体系中银证保行业边界模糊

互联网金融存在天然的混业特征,网络销售的金融产品,如银行理财、证券投资、基金、保险及信托均可通过同一个网络平台进行。P2P网贷平台就涉及了银、证、保三个领域,这必然会给相关机构带来监管难题。

4 P2P平台信息中介转为信用中介的风险

银行作为金融业中规模最大的信用中介,近年来一直在拓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招行、中行等商业银行均设立了P2P平台。很显然,这类P2P平台相较于没有银行背景的P2P平台而言,竞争力更强。同时,由于现有法规对传统银行的开设及运营提出了严格要求,因此大量注册资本较少的P2P平台只能借互联网,将自身定位为一个“小银行”(即信用中介)来开展相关业务,看似是线上运营,实际上其大量工作仍在线下进行。因此,一旦P2P平台借互联网将其信息中介定位转为信用中介,现有的法律法规就很难对其实施有效的约束监管,其经营风险也会骤然上升。

当前的情况是,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较快的江浙沪地区,大量网购App及相关支付软件的出现,已经造成了用户消费需求的转变,而P2P平台自身定位的转变则是由用户消费需求转变所导致的。有数据显示,仅2017年1月至6月,国内出现问题的P2P平台数量就高达391家,虽然较前几年有下滑趋势,但问题平台数量仍偏多。导致这391家P2P平台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就是提现困难、停业及跑路,其中提现困难的有67家,停业的共296家,而跑路的则有28家,在这28家跑路的平台中,注册资本低于10000万元的共20家,占比达72.43%,因此注册资本是否达标是衡量P2P平台能否持续经营的主要因素。

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差较大,且带动其经济增长的支柱产业也不相同,因此,问题P2P平台及其分布也并不均衡,全国问题平台及其分布见图2。

显然,在电商发展较好、经济较发达地区,如广东、上海、浙江等地,问题P2P平台数量明显多于西北、东北等不发达地区。在统计过程中我们发现,一些欠发达地区,如宁夏、山西及贵州等省份,互联网金融发展明显滞后。在大数据飞速发展的互联网时代,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将作为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的评价指标之一。

同时我们还发现:除部分主观上恶意欺诈、非法集资的P2P平台外,大部分平台的问题主要出现在资金链断裂上。与传统国有四大行不同,P2P平台大多没有公共财政支持,转为信用中介后,一旦出现呆坏账比率上升或出借人受负面消息影响扎堆提现的情况,P2P平台必然会随之受到影响,自身定位模糊也是导致P2P平台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

5 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信息中介或信用中介

信息中介与信用中介的最本质区别在于对信息不对称问题的解决程度。信息中介只需将借款人信息完整披露给出借人,并定期变更,以简单直观、不缺失的方式将借款人信息、预期收益变动及时披露给出借人即可。在信息整合披露的过程中,信息中介既不帮借款人承担信用担保责任,也不会引导出借人做出任何投资决策。因此无论投资结果如何,信息中介都不需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而信用中介则不同,在交易过程中,信用中介为借款人提供信用担保,为出借人提供投资建议,也就是说,信用中介参与到了金融交易的每一个环节。

但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是金融,相较于传统金融,互联网金融只是改变了实现形式,其目的是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以资讯中介模式发展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可通过撮合交易双方并提供信息披露、风险评估及法律咨询等服务来盈利,不承担投资风险,因此投资人要按照自己的判断,制定投资决策。而信用中介则不然,以信用中介模式发展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其主要利润来源就是风险溢价收益,即利差收益。互联网金融平台一旦将自身定位为信用中介,所面临的运营风险就会随之上升,不仅包括与传统中介类似的政策风险、流动性风险及资本市场透明度风险等,还包括由于其自身特殊性所导致的自有风险,例如第三方支付过程中的技术风险及P2P平台的投融资风险等。

6 结论

近年来,国家对互联网金融监管高度重视,相继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2015)》《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2016)》及《金融监管蓝皮书:中国金融监管报告(2017)》等多项指导意见,但其成效并不显著,而互联网金融自身定位模糊正是使得各项监管政策难以起效的主要原因。现阶段,我们应当采取分类监管的方式:注册资本少,经营能力差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作为信息中介发展;而资金链稳固,运营能力强的平台,则可充当信用中介。以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坏账准备等指标为标准制定准入门槛,对不同定位的机构实行不同的监管政策,最终实现互联网金融的有效分类监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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