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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适用范围的反思

  • 投稿Wall
  • 更新时间2015-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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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乐

(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摘 要】人民调解是我国特有的纠纷解决方式,本文从人民调解的概念入手,对其特征进行了分析,认为人民调解具有自愿性、非对抗性、便捷性、非终局性。进而以人民调解的特点为切入点,指出人民调解自身存在的问题,由此分析了人民调解范围适用的局限性应仅限于自然人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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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人民调解;特征;适用范围

人民调解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纠纷解决形式,被誉为“东方之花”,是“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①人民调解制度在我国能够独树一帜,深刻的根源在于儒家“和为贵”的思想。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②孔子认为审理诉讼的根本目的不在于判断是非曲直,而在于消灭诉讼,达到社会的和谐。在如此的思想教化下,人民以讼为耻,追求谦忍、和睦。新中国成立后,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的定纷止争的作用。

1 人民调解的特征

调解在我国历史久远,是人民调解的上位概念。我国的调解制度中包括了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以及行政调解三种形式。人民调解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人民调解具有自愿性。人民调解因纠纷双方自愿提交人民调解组织解决而启动,人民调解组织由当事人“授权”开始进行调解,在化解双方纠纷时要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志,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如果一方拒绝调解或经过调解却未能达成合意,双方仍然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如仲裁或诉讼,调解组织的“授权”失去效力。

其次,人民调解具有非对抗性。作为公力救济的诉讼程序,由于国家强制力的介入,双方当事人身处其中时,处于对抗的状态,从一定意义上讲,双方的矛盾激化到顶点。但在调解中,没有公权力的介入,人民调解组织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它引导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化解矛盾达成协议,最大程度上的贯彻意思自治。换言之第三方在引导纠纷解决时重在促成双方的合意,恢复纠纷双方的和谐关系而非对抗。

再次,人民调解具有便捷性。人民调解法对调解程序没有作出严格的要求,人民调解组织不仅可以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还可以灵活性的采取行业惯例、地方习惯、公序良俗进行调解,最大限度的促成纠纷双方化解矛盾,达成协议。

最后,人民调解具有非终局性。人民调解是纠纷双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进行的个人选择,并非法律必经程序。即使双方当事人选择采用人民调解解决纠纷,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的效力在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前,尚不具有终局性,有可能因协议的违法被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此外司法确认程序的启动本身就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如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申请确认,则司法确认程序失去了意义,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仍然需要司法最终解决。

作为低成本、灵活的纠纷解决方式,人民调解在化解纠纷、平息矛盾的同时,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负担,起到分流案件的作用。而人民调解的温和性使得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进行磋商时,能够弥合双方的关系,促进了人与人之间的谦让尊重、互助互利,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弘扬了我国的传统文化。

2 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

2.1 人民调解存在的问题

人民调解制度的高效、便捷、非对抗性在提供便利的的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决定了人民调解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首先,人民调解相对于诉讼、仲裁没有固定的程序。作为一种非程式化的纠纷解决手段,它的非正式性决定了人民调解本身的灵活性、高效性,调解组织可以根据出现的不同情形对相似的纠纷作出不同的处理。此时,达成合意成为人民调解组织所追求的目的,缺少了形式正义后,实质上的正义能否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就成为一个疑问。

此外,人民调解组织在进行调解工作时,除了可以寻求现行法律、法规的支持,还可以融入风俗、习惯、行业惯例,在摆事实讲道理的基础上促成双方达成一致。即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人员,工作重点在于想方设法的说服当事人相互妥协,相互理解,此时难免就偏离了案件的事实,也不一定能够分清是非。就个案而言的确达到了化解纠纷的目的,但就整体而言,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消极的示范作用。社会的和谐稳定不仅仅需要法律的监督规范,还有法治带来的示范宣教作用,当调解的重点是让步后,社会公众关注的重点将不再是法治中的权利、义务、规则,而是更关注调解的结果,谁做出了让步,这种让步在将来可能会发生在类似纠纷中。

2.2 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

人民调解自身的问题决定了人民调解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归根结底人民调解仅是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只能在特定的范围内发挥作用,这一范围即人民调解法中所称的“民间纠纷”。关于民间纠纷的定义,并无定论,一般的理解为自然人之间有关婚姻家庭、借贷、相邻关系等类型的纠纷。司法部《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将民间纠纷解释为“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③事实上将人民调解的范围扩大到法人、其他组织甚至延伸到轻微的刑事案件,这种范围的扩张一定意义上与人民调解制度的特点是相悖的。

人民调解的起源是费孝通先生所定义的“乡土社会”,在乡土社会中,人们生于斯长于斯,“熟人社会”为彼此间碍于情面的妥协和让步奠定了充分的基础,此时纠纷的解决情更重于法。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法人、其他组织被人们广泛设立,二者作为社会组织参与到社会生活中,民事主体被隐藏在了组织之后,原有的人与人间的道德礼让也随之让步与法律的规范。同时随着社会成员间的流动性越来越强,原本具有血缘亲缘地域特征的社会关系逐渐被打破,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更倾向于陌生化。此时原本的乡约民规、情理会因地域的变化、陌生的社会关系逐渐失去原有的约束力,而规则、法律的作用对于人们显然约束力更强。人民调解的功能呈现出弱化的趋势。为了改变这种弱化的状态,求得发展,人民调解呈现出新的面貌,即制度化。“随着中国调解的制度化,调解已经越来越相似于审判了”④但人民调解在制度化的同时,难免失去了应有的面貌。当人民调解被规范化、制度化时,调解的便捷性不再,调解与诉讼的区别不再明显,调解成为了诉讼的预习和彩排,甚至非对抗性也随着调解的程式化逐步减弱,纠纷双方不再是互谅互让的解决问题,而是剑拔弩张的维护自己的权益,随之人民调解逐步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土壤,发展空间越来越小。因而,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应当局限在自然人之间,只有正视人民调解的局限性,才能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功效。

回顾历史发展的脚步,没有纠纷的和谐社会并不存在,事物总是对立统一的,在矛盾中发展,所以和谐社会应该是“一个纠纷得到及时、快捷、良好地控制或解决的社会”。⑤在这样的社会中,也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都适合由法律加以规范与调整,毕竟诉讼程序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人民调解作为解决纠纷多元机制中的一种途径,与诉讼程序相互补充相互衔接、共同发挥作用。司法确认作为人民调解的强力后盾,使得人民调解有了新的发展空间。值得注意的是,人民调解本身重在情理法的统一,所以并不排斥法律规范,而应在法律限度内进行。人民调解过程中固然要尊重风俗习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但尤为重要的是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即使当事人达成了合意,在随后的司法确认环节中,调解协议也会因为内(下转第399页)(上接第381页)容的违法被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2条[Z].

②论语·颜渊[M].

③《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第20条[Z].

④强世功.调解、文化与治理:中国调解制度研究的三个范式[M]//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⑤李可.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建构:民间与官方的双向视角[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2,11.

[责任编辑:汤静]